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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松霖、袁鹏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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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9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松霖,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南充市营山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鹏义,曾用名袁鹏毅,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漫桦,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剑鹏,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柔妹,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庆,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天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丽,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宝婵,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2013年11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玉霞,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兆华,曾用名林清兰,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均霞,女,1965年2月23日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萍乡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月新,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杭生,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址澳门特区,暂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烛钧,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陵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繁松,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荣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8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庄梅通,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辉,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杭生、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吴某珠、郑柔妹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梁荣顺、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庄梅通、杨辉、徐月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继续审理本案上诉部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郑杭生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雇佣网络服务器维护人员被告人陈烛钧、曾漫桦,财务人员被告人郑柔妹等人,利用天妃红(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妃红公司)的名义,推销保健商品并虚构产业园、养老等经营活动项目及盈利前景,通过媒体、推介会、网络等途径向社会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大力宣传发展下线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对碰奖、辅导奖、报单奖等,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对参加者既承诺高额回报,又承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形成传销活动组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郑杭生伙同陈烛钧、曾漫桦、郑柔妹及被告人朱剑鹏、鲜松霖、袁鹏义等人,利用“澳华颐康电子商务网”(以下简称澳华项目)的名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同样以高额回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形成传销活动组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吸引9252人投资136220657元,将7714866元用于支付之前天妃红公司项目的投资返利,另外在澳华项目中又以后吸收资金支付前参加者的形式转移款项59310217元。2015年3月至7月,郑杭生又伙同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等人,利用网络“澳中商城”项目的名义,吸纳上述项目的参加者,并承诺股权兑现或商品支付,但至案发并无股票兑现和商品偿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梁荣顺、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杨辉、庄梅通、徐月新等人加入郑杭生等人的传销活动组织,并大力宣传发展下线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获得利益,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对参加者承诺高额回报和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徐俊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477人,层级22层,收取资金4173750元;刘艳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30人、层级21层、收取资金2887500元;林兆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60人、层级20层、收取资金1400000元;徐月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35人、层级15层、收取资金1181250元;梁荣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03人、层级13层、收取资金901250元;陈的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97人、层级12层、收取资金848750元;黄宝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80人、层级11层、收取资金700000元;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63人、层级9层、收取资金551250元;古均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51人、层级9层,收取资金446250元;杨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45人、层级8层、收取资金393750元;蔡玉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5人、层级8层、收取资金306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和出示的黄金好等人的陈述、钟某同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同案人吴某珠、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杭生、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梁荣顺、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庄梅通、杨辉、徐月新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杭生、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郑柔妹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杭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人鲜松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徐俊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袁鹏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被告人刘艳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六、被告人曾漫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黄宝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143号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宝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事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八、被告人郑柔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九、被告人朱剑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被告人陈烛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一、被告人林兆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十二、被告人徐月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的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四、被告人梁荣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五、被告人庄梅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六、被告人古均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七、被告人蔡玉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八、被告人杨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九、侦查机关在鲜松霖使用的号牌为粤C×××**红色奔驰车尾箱扣押的联想牌黑色手提电脑1台;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村袁鹏义暂住处扣押的联想B40-70手提电脑1台、联想C470手提电脑1台、VIVO牌白色手机1台;在珠海市香洲区发展大厦601澳华公司办公处扣押朱剑鹏联想G410手提电脑1台、在珠海拱北联安路95号402房某鹏住处扣押朱剑鹏红米黑色手机1台;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青竹商务大厦504澳华公司办公处扣押郑柔妹电脑主机5台;在珠海拱北莲花路245号5楼B区商铺澳华公司办公处扣押徐俊庆Gateway牌子的手提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一体式电脑2台;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御雅园7座105、106铺澳华新会分公司办公处扣押梁荣顺的型号家悦U2140A灰色联想台式电脑1台、型号MT-M8808-9HU黑色联想电脑1台;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路1号君怡花园1栋2703澳华公司办公处扣押钟某同、温某联想牌一体电脑6台、Pioneer牌黑色电脑主机2台、Greatwall牌黑色电脑主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4台、联想牌黑色显示器1台、三星牌黑色显示器1台、HYT牌黑色对讲机4个。前述物品均是本案被告人及公司人员用于实施传销犯罪活动所使用的物品,均属于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侦查机关扣押登记所有人为郑柔妹,号牌为桂A×××**灰色奔驰轿车;扣押登记所有人为魏某,号牌为CWU690红色奔驰轿车,均是通过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后购买的车辆,属于赃物,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一、侦查机关从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青竹商务大厦504澳华公司办公处扣押郑柔妹持有的人民币44820元、从同案人吴旭珠处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均属于通过传销犯罪活动获取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鲜松霖上诉提出:其参与郑杭生的公司时,传销活动已停止,其只是协助办理天妃红项目、澳华项目的后续事宜,澳中项目并非新的传销项目,其没有参与传销的具体活动,不应承担以前项目的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袁鹏义上诉提出:其到涉案公司工作时,天妃红项目和澳华项目已停止活动,其没有参与该两项目的传销活动,其只是协助将该两项目的资料转移到澳中项目中,处理对各地投资人的退钱工作,澳中项目没有起到伤害投资人的作用,其只属于犯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漫桦上诉提出:天妃红项目和澳中项目与其无关,其只是帮郑杭生等人整理数据,与具体传销活动没有关系,即使构成犯罪,其与具体参与传销活动的同案人的罪责也不同,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剑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朱剑鹏只作为电脑人员参与本案,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朱剑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郑柔妹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在本案中的罪责有误,其只是公司的底层劳务人员,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柔妹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郑柔妹在本案中属于仅从事劳务性质工作的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二审对郑柔妹宣告无罪。

上诉人徐俊庆、刘艳丽上诉提出:其两夫妻仅在本案中获取微利,刘艳丽参与本案的时间较短,相比于本案其他同案人,一审对其二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对刘艳丽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宝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和资金有误,是被蒙骗参与到本案中,相比于其他同案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的俊上诉提出:其只限于参与天妃红项目,属犯罪中止,一审认定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资金均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减轻对其的处罚。

上诉人蔡玉霞上诉提出:其只介绍了几人参与投资,一审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兆华上诉提出:其参与本案的程度较低,一审认定其发展的人数、层级、收取的资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未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古均霞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公司是不合法的,一审认定其下线人数、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月新上诉提出:其是在不了解情况下被诱骗参加本案,且知道被骗就已退出,参加本案时间短,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杭生、陈某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二审上诉部分期间,不再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郑杭生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雇佣上诉人曾漫桦、原审被告人陈烛钧为网络服务器维护人员,上诉人郑柔妹及同案人吴某珠(已死亡)为财务人员,利用天妃红(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妃红公司)的名义,推销保健商品并虚构产业园、养老等经营活动项目及盈利前景,通过媒体、推介会、网络等途径向社会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大力宣传发展下线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对碰奖、辅导奖、报单奖等,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对参加者既承诺高额回报,又承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形成传销活动组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郑杭生等人利用天妃红公司形成的传销活动项目(以下简称天妃红项目)分五个投资档次,一星人民币8750;二星人民币17500元;三星人民币43750元;四星人民币87500元;五星人民币437500元。经统计,郑杭生等人采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方式骗取全国各地社会人员款项合共人民币23356831元,以后吸收资金支付前参加者的形式转移款项合共人民币18173791元,余款人民币5183040元人民币用于维持传销活动组织项目运作等。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郑杭生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雇佣网络服务器维护人员陈烛钧、曾漫桦、上诉人朱剑鹏,财务人员郑柔妹、吴某珠,讲师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利用“澳华颐康电子商务网”(以下简称澳华项目)的名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同样以高额回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形成传销活动组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统计,郑杭生等人采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方式骗取全国各地社会人员9252人款项合共人民币136220657元,将其中人民币7714866元用于支付之前天妃红项目的投资返利,另外在澳华项目中又以后吸收资金支付前参加者的形式转移款项合共人民币59310217元。

2015年3月至7月,郑杭生又伙同他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雇佣管理人员鲜松霖、袁鹏义,网络服务器维护人员曾漫桦、朱剑鹏,财务人员郑柔妹、吴某珠,利用网络“澳中商城”项目(以下简称澳中项目)的名义,吸纳上述项目的参加者,并承诺股权兑现或商品支付。截至案发,郑杭生等人不能股票兑现,参加者亦没有得到商品偿还。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上诉人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和原审被告人梁荣顺、庄梅通、杨辉等人加入郑杭生等人利用天妃红、澳华项目发展形成的传销活动组织,通过媒体、推介会、网络等途径向社会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大力宣传发展下线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对碰奖、辅导奖、报单奖等,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对参加者既承诺高额回报,又承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统计,徐俊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477人,层级22层,收取资金人民币4173750元;刘艳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30人、层级21层、收取资金人民币2887500元;林兆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60人、层级20层、收取资金人民币1400000元;徐月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35人、层级15层、收取资金人民币1181250元;梁荣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03人、层级13层、收取资金人民币901250元;陈的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97人、层级12层、收取资金人民币848750元;黄宝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80人、层级11层、收取资金人民币700000元;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63人、层级9层、收取资金人民币551250元;古均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51人、层级9层,收取资金人民币446250元;杨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45人、层级8层、收取资金人民币393750元;蔡玉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5人、层级8层、收取资金人民币306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以及抓获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情况。

3.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宝婵于2013年11月19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预缴)。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居住场所及涉案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相关证人对涉案物品照片进行了辨认。

5.相关银行流水资料,反映郑杭生、吴某珠、郑柔妹、陈烛钧、徐某杰、徐俊庆、刘艳丽、梁荣顺等账户有大额款项流转。

6.天妃红人员构架图、澳华层级结构图、相关下线人员结构图,证实天妃红项目、澳华项目的人员构架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澳华控股有限公司涉嫌诈骗被立案前的后台数据,剔除重复姓名、没有姓名、重复身份证号码、不规范身份证号码后统计出天妃红项目、澳华项目涉案参与人数量是9252人。

8.传销人员数量、层级数量以及传销金额统计表及相关计算依据,证实徐俊庆、刘艳丽、林兆华、徐月新、梁荣顺、陈的俊、黄宝婵、庄某、古均霞、杨辉、蔡玉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层级数量和参与传销的资金数额。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罗某民等870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大多是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天妃红项目及澳华项目,项目人员组织他们参加上课,考察项目基地等,并虚构项目盈利前景,各人或因项目回报高、或因发展下线有介绍费等原因,分别以购买产品、服务或缴纳投资款等方式获得了加入项目的资格,项目是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组成了层级,按照每人下线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同时新会员在系统里的摆放位置也影响着很多上线的收益,他们在加入项目后,陆续收到部分返利,其中有一部分人员成功发展了下线,并取得了介绍费。

2.钟某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天妃红公司、澳华颐康投资发展公司的大老板是郑杭生,下一级老总有鲜松霖、袁鹏义。公司电脑部有朱剑鹏、曾漫桦,财务部有珠姐、郑柔妹、钱某,另澳华颐康前台有12人左右,经理是琪姐。闹事客人过来有时直接去到鲜松霖、袁鹏义的办公室,由鲜松霖、袁鹏义做解释工作。公司的系统显示到对换币等,是按客人原来投资的多少自动按公司的电脑系统折算出来的,不能提现金,也不能作其他用途。其听说养老金是公司比较重要高级的币种,等到2016年2月底公司上市就可以换成现金,养老金要投资1万元以上的本金,输入公司的电脑系统就能自动折换成养老金,其听说约投资1万元可以兑换500元养老金。其知道公司吸收客人投资,客人投资5000元,一年后就获得9000元的分红,觉得回报率太高,有点不正常,怀疑公司会不会骗人钱。

3.温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郑杭生是老板,鲜松霖、袁鹏义讲课,朱剑鹏负责搞后台电脑技术,曾漫桦与朱剑鹏负责公司电脑的操作,并在客服人员电脑上安装一个营销QQ的功能,用作会员与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其听鲜松霖说过公司是做投资的,是投资一个养老基地的计划,具体怎样做投资其不知道。

4.徐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和王某仁到工商银行用两人的身份证各申请一个储蓄卡交给吴某珠,还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其不知道澳华公司。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天妃红公司珠海分公司工作,公司老总是郑杭生,其的上级领导是刘艳丽。加入该公司最低要求是投资人民币8750元成为一星会员,往上还有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会员,一年期限为准,一年后可拿回本金,并每个月可以收到利息。其加入时投资人民币17500元成为二星会员,每个月可以拿回人民币350元。因为推荐人投资可以多拿分红,后其以其姐姐黄某3连、假名“梁某梅”、儿子宁某俊的名义各投资人民币8750元,合共投资人民币43750元。2014年4月至8月间,其共拿回人民币10000元利息。其投资人民币17500元时,公司送了两盒枇杷酵素给其。同年9月没有利息拿了,很多投资者到公司那边闹事,后郑杭生又注册澳华控股有限公司,并将原来天妃红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会员转移到澳华控股有限公司。加入天妃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后,有两种返利方式,一种是静态返利,一种是动态返利。静态返利就是自己投资后,按投资额计算返还的利息;而动态返利就是靠发展自己的下线获取收益。动态收益有辅导奖、见点奖、对碰奖。见点奖就是参与者的下线增加一个新的会员,参与者就会有奖励;对碰奖就是按照下线中小区投资总额计算;辅导奖又叫直推奖,就是参与者推荐介绍的新加入会员,可以按照被推荐人以及他发展下线的月息比例拿到相应的奖励。其上线是刘艳丽,其下线有叶某莲、黄某3连、宁某俊、“梁某梅”;其他下线不是其发展的,是徐总他们分配到其下钱的,其点过天妃红层级结构图,其名下的下线数共75人,登录后可以看见自己团队的人员结构。

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宝婵的丈夫,公安人员从其家里查出的一些保健品是黄宝婵购买的,其不知道黄宝婵何时、如何购买及有没有推销上述保健品,也没有听过“澳华公司”。

三、电子数据

1.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网上远程勘验导出“澳华控股有限公司”和“澳中商城”宣传资料、黄宝婵、蔡玉霞、徐俊庆梁荣顺提供的澳华会员账号登录网站,朱剑鹏提供澳华会员登录网站××和澳中商城网站维护后台登陆网址的网页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对上述文件进行电子证据固定。

2.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多部手机和U盘勘验,将提取到的手机短信、通讯录、通话内容、涉案数据和文件等内容进行电子证据固定。

四、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与原审被告人郑杭生、陈烛钧、梁荣顺、庄梅通、杨辉,同案人吴某珠对各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人所供述情况与其他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并指认了相关同案人和相关书证、物证。

对各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证据,原审被告人郑杭生等人在天妃红项目中,虚构经营项目,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后来吸收的资金支付前参加者报酬或获利的形式转移款项,余款用于维持传销非法活动,在天妃红项目无法返利的情况下,将天妃红项目移盘到同样以高额回报、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澳华项目,用澳华项目吸收的款项继续支付原天妃红项目的投资返利及澳华项目本身的的投资返利,还要求天妃红项目参加者先付部分款项激活原天妃红项目账户及继续发展人员加入澳华项目为返利依据,最后又将天妃红项目及澳华项目吸纳的参加者整体移盘至承诺股权兑现或商品支付的澳中项目。以上整个过程,是本案传销非法活动的持续和发展,天妃红项目、澳华项目、澳中项目通过渗透整合,一并构成本案传销活动的整体,对整个传销活动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系统维护、资金调配等事项,对本案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郑柔妹,也应认定属于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领导本案整体传销活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罪责。而本案传销组织庞大、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对涉案各人均构成犯罪既遂。一审认定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郑柔妹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对本案传销活动的违法数额承担罪责,并无不当。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等人所提只涉及本案部分传销项目而不应对其他项目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郑柔妹的辩护人所提郑柔妹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袁鹏义所提其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陈的俊所提其属于犯罪中止等意见,均不能成立。

根据涉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各自确认的传销组织构架图,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黄宝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80人、层级11层、收取资金700000元,上诉人陈的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97人、层级12层、收取资金848750元,上诉人蔡玉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5人、层级8层、收取资金人民币306250元,上诉人林兆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160人、层级20层、收取资金1400000元,上诉人古均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51人、层级9层、收取资金446250元及上诉人徐俊庆、刘艳丽、徐月新、原审被告人梁荣顺、庄梅通、杨辉在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数量、形成的传销层级、收取的传销资金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宝婵、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所提一审认定各自的犯罪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按各上诉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具体罪责、参与传销项目的时间、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吸收的非法资金及其他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均依法有据,罚当其罪,并无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与原审被告人郑杭生、陈烛钧、梁荣顺、庄梅通、杨辉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虚构经营项目、盈利前景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郑杭生、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林兆华、徐月新、黄宝婵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郑杭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婵、陈的俊、梁荣顺、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庄梅通、杨辉、徐月新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宝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俊庆归案后对侦破本案提供了帮助,郑杭生、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黄宝婵、梁荣顺、林兆华、古均霞、庄梅通、杨辉、徐月新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徐俊庆、郑杭生、曾漫桦、朱剑鹏、陈烛钧、黄宝婵、梁荣顺、林兆华、古均霞、庄梅通、杨辉、徐月新、郑柔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第二十三项对继续追缴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处置不当,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蝉、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八项对上诉人鲜松霖、袁鹏义、曾漫桦、朱剑鹏、郑柔妹、徐俊庆、刘艳丽、黄宝蝉、陈的俊、蔡玉霞、林兆华、古均霞、徐月新、原审被告人郑杭生、陈烛钧、梁荣顺、庄梅通、杨辉的定罪量刑,及该判决第十九至二十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十三项。

三、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文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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