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崔登泉因崔晓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驳回申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53:01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398号

崔登泉:

你因原审被告人崔晓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70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崔晓玲在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从事的是职业行为,只领取基本工资,且并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收取非法所得。据此,你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崔晓玲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针对你申诉所提出的理由,现评判如下: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崔晓玲在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间,历任分公司和历藏公司的出纳员等职务,受同案人王林珊等人安排负责收取客户投资款并存入王林珊、李建民等个人账户、提取巨额现金交给王林珊等人,再根据会计报表支付到期客户利息、本金提成等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崔晓玲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财务人员,明知王林珊、李建民等人非法集资的运作模式及资金流向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仍参与并按王林珊、李建民等人的安排,负责管理、经办历藏公司的财务工作,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协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确,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及其家属能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你申诉称崔晓玲无罪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