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萧裕超非法拘禁驳回申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45:00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163号

萧裕超:

你因非法拘禁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刑终1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一、你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证人证言称你和被害人之间因村务发生矛盾不属实,你和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私人恩怨,只是希望上级部门查处鸦岗村过亿征地款去向不明等经济贪腐问题,而不是打击报复被害人。二、你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既没有为张超明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提供资金,也没有与张超明商议“以外省公安机关查案的方式”拘禁被害人。案发当晚你只是恰巧打电话给张超明提及邓杰兴的行踪,与张超明指使郑展江等人拘禁邓杰兴的行为无关。三、本案有关键人物“小乔”等至今尚未调查,无法排除“小乔”与张超明合谋绑架杀害邓杰兴再嫁祸给你的合理怀疑。四、原审存在舆论审判问题。综上,原判认定申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珍、蔡某声、邓某津、梁某雄、胡某泽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超明和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你与被害人邓杰兴因村干部选举、建设加油站等问题产生矛盾,你具有报复邓杰兴的动机。另外,原审被告人张超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稳定指证曾与你商议“以外省公安办案”的方式让被害人消失;证人邓某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晚,其听见张超明对你说抓了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与张超明合谋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主观故意。

二、关于你是否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问题。经查,首先,张超明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张超明稳定指证系你要求其帮忙找几个人让邓杰兴永远消失,由于张超明以前花了你不少钱,其不好意思拒绝,于是答应帮忙找人。可见,你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其次,张超明的供述和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共同证实,你不仅在作案前为张超明“查案”提供过资金和邓杰兴的个人信息,还在案发时提供了邓杰兴的准确行踪以配合张超明等人实施劫持行为。同时手机短信截图显示你不止一次向张超明提供被害人的行踪,你所提案发当晚“恰巧”向张超明提及被害人的行踪纯属狡辩。最后,你曾受过高等教育,做过老师,担任过村务纪检委员,应当知道查办贪腐案件是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以“外省公安办案”为名抓捕被害人显属违法,你辩解受张超明蒙骗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你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亦实际为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帮助,是主犯,原判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另查,你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非本案的关键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要求补充调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存在舆论办案的意见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