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梁屈合同诈骗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15:15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4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屈,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0月2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核确认花东镇李溪经济联合社使用位于花东镇金田工业区共99945平方米的地块作为自留地。2013年11月28日,该地块完成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缴清征地税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同意用地结案。

2015年3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花东镇李溪经济联合社以前述地块建设项目作为村经济发展(工业类)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取得方式为划拔,动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前开发建设。

就李溪村委会申请确认联邦快递亚太转运中心征地李溪村留用地,2015年6月27日,广州市规划局答复了用地概况、使用强度、设计要求、专项要求等规划条件。

(二)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间,李溪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丁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了前述地块中的123.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30年,转让金人民币(下同)15000元/每年每亩,每5年递增10%。2011年11月4日,李某丁将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周某乙。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梁屈成为广东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佑鸿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与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广东佑鸿公司受让上述123.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500万元分期支付。因梁屈未在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2014年1月23日、3月24日,双方又先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约定转让款的收付事宜及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月24日,梁屈仅支付了170万元转让金。周某甲要求梁屈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30万元首期转让余款,否则终止全部约定并没收170万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梁屈与广州赣粤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约定:提供资金开发上述地块,梁屈不再投入资金并取得该公司10%股份。同月10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和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受让了该123.28亩土地使用权。当天,周某甲确认已收取广州赣粤长宏公司1200万元转让款,其中李某乙支付500万元、刘某甲支付530万元、梁屈支付170万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梁屈以借款形式多次收取刘某甲的广州精彩××公司提供的款项,期间,梁屈出具了总额为963.4万元的借据、收条。

(四)2014年4月29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股东构成变更为刘某丙45%、张某乙45%、梁屈10%。2014年9月底,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发布通知、公告,说明涉案地块的开发问题,并要求现场施工单位、个人退场。同年10月16日,该公司临时股东会罢免了梁屈的公司监事职务。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

(五)2014年8、9月间,在未经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屈虚构在上述地块开发金田物流园项目、发包工程的事实,隐瞒其无权开发、发包项目的真相,以广东佑鸿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四川金海××公司、江西中盛××公司、广东省八建××公司、广州市××置业××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期间,梁屈先后收取被害人谢某、郑某、罗某人民币350万元,被害人祝某甲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万元,被害人王某、游某人民币300万元。该1150万元均由梁屈自行支配使用。

被告人梁屈收取上述保证金后即关闭广东佑鸿公司并逃匿。2015年8月起,被害人谢某、祝某甲、李某甲、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梁屈骗取保证金及损失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情况。

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梁屈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谢某、郑某、罗某、祝某甲、李某甲、王某、游某的损失均未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梁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梁屈犯合同诈骗罪取得的款项人民币115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郑某、罗某人民币350万元,被害人祝某甲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万元,被害人王某、游某人民币300万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梁屈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

上诉人梁屈上诉提出:(1)其与周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具有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和发包权。涉案地块的第一期款项1200万元由其支付,李某乙、刘某甲两人支付的1030万元属于其向两人的借款,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没有转过钱给他,刘某甲打给他的钱是用于偿还欠款。(2)其将工程项目发包获得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授权,涉案土地的开发工作直到案发前都是由其在做。(3)其与中盛公司、八建公司、金海公司、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与本案认定的受害人签订任何协议,也不清楚被害人与各公司之间的关系。(4)其收取的1000余万元保证金,其中八九百万元用于偿还李某乙借给他的钱,其没有用于挥霍。(5)本案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贺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属实。(6)其没有关闭手机,也没有逃匿,直到被捕前还与被害人有联系。(7)其对一审认定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并且没有指使祝某甲打105万元给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核确认花东镇李溪经济联合社使用位于花东镇金田工业区地块作为自留地。2015年3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动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前开发建设。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间,李溪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丁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了前述地块中123.28亩的土地使用权,后李某丁将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周某乙。

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梁屈以广东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佑鸿公司)名义与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广东佑鸿公司受让上述123.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500万元分期支付。因梁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首期转让款,2014年1月23日、3月24日,双方又先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约定转让款的收付事宜及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月24日,梁屈仅支付了170万元转让金。周某甲要求梁屈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30万元首期转让余款,否则终止全部约定并没收170万元。

2014年4月3日,上诉人梁屈与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约定:由刘某甲提供资金开发上述地块,梁屈不再投入资金并取得该公司10%股份。同月10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和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受让了该123.28亩土地使用权。当天,周某甲确认已收取广州赣粤长宏公司1200万元转让款,其中李某乙支付500万元、刘某甲支付530万元、梁屈支付170万元。2014年4月29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股东构成变更为刘某丙45%、张某乙45%、梁屈10%。

2014年8、9月间,在未经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梁屈虚构在上述地块开发金田物流园项目、发包工程的事实,隐瞒其无权开发、发包项目的真相,以广东佑鸿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江西中盛××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广东省八建××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四川金海××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广州市××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其中,梁屈骗取被害人祝某甲200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00万元,骗取被害人谢某、郑某、罗某350万元,骗取王某、游某300万元,合计共骗取1150万元。随后梁屈即无法联系。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均未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到2016年2月间,谢某、祝某甲、李某甲、王某先后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梁屈以虚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诈骗保证金、工程款。该局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梁屈。

3.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旦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证实梁屈的个人身份情况。

4.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

(1)广东佑鸿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证实广东佑鸿公司的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屈。

(2)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股东为梁屈(10%)、刘某丙(45%)、张某乙(45%),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3)《营业执照》,证实祝某甲是广东惠存××公司的企业法人;谢某是金海公司的负责人。

5.涉案地块使用权规划、审批材料证实:

(1)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地证〔2008〕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2008年10月27日,该局审核确认李溪村委会使用位于花东镇金田工业区的地块。

(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花国土用结字〔2013〕47号《同意用地结案书》,证实: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花东镇李溪经济联合社可以建设位于花东镇金田工业区地段的99946平方米土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用途为村庄企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2013年11月28日,因该建设用地已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缴清征地税费,该局同意用地结案。

(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土建用字〔2015〕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2015年3月21日,该局批准了位于花东镇金田工业区的用地申请,动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前开发建设。

6.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材料证实: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证实:2008年起,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丁先后受让位于花东镇李溪村的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李某丁将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周某乙。

(2)《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实:

①2013年12月15日,甲方(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与乙方(广东佑鸿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甲方将李溪村地块中的123.28亩在原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2500万元。签合同后三十天内支付1200万元。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乙方不按约定在30天内办理项目公司或不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则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另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②2014年1月23日,甲方(广州市宏智××公司)与乙方(广东佑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收付事宜。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日(2013年12月15日)起乙方须在30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20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原合同并全额没收已收取的转让款。至2014年1月23日止,乙方只付给甲方首期转让款90万元,已构成违约事实。现甲方同意暂缓解除原合同,并允许乙方于2014年1月24日15时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110万元,同时乙方须填开2014年2月14日的转账支付票据1000万元,乙方在前述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前述任一笔转让款时,甲方即可终止全部约定,并没收全部已收取的款项。

③2014年3月24日,甲方(广州宏智公司)与乙方(广东佑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就前述约12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收付事宜再次作出补充约定。至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乙方仅付给甲方80万元转让款,至此甲方仅共收取乙方170万元转让款,乙方再次严重违约。甲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030万元,否则甲方即可终止全部约定,并没收全部已收取的款项。

上诉人梁屈分别签认了前述协议。

(3)《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确认函》,证实:

①2014年4月3日,上诉人梁屈与刘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梁屈与周某甲、李某丙、周某乙签订的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协议》由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替代梁屈与对方重新签订正式协议,由广州赣粤长宏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运作,梁屈占广州赣粤长宏公司10%股份,刘某甲占90%股份。合作后项目所需资金由刘某甲提供,梁屈不再投入资金。

②2014年4月10日,甲方(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与乙方(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地块中的123.28亩在原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上诉人梁屈签认了该转让合同。

③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宏智××公司向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委托李某乙、刘某甲、梁屈支付的转让款1200万元。其中李某乙500万元、刘某甲530万元、梁屈170万元。

7.上诉人梁屈骗取祝某甲履约保证金的书证:

(1)《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与中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盛公司承接花东李溪村金田工业区项目的第4、5栋工程,中盛公司向广东佑鸿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①2014年8月19日,祝某甲向梁屈账户转账48万元。②2014年8月28日,广东惠存××公司向广东佑鸿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③2014年9月11日,祝某乙向李某乙账户转账5万元。④2014年10月13日,祝某甲向李某乙账户转入50万元。⑤2014年10月14日,祝某乙向李某乙账户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

(3)梁屈、广东佑鸿公司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梁屈的账户收到祝某甲转入的48万元;2014年8月29日,梁屈的账户收到祝某甲转入的50万元。

(4)广东佑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实:2014年8月28日、9月17日,广东佑鸿公司分别收取祝某甲100万元、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履约金。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内容为:祝某甲称转账给梁屈的205万元中,5万元通过其侄女账号转账,并没有让梁屈写收据,所以只能提供200万元的收据。

8.上诉人梁屈骗取李某甲、履约保证金的书证:

(1)梁屈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8月21日,梁屈将金田物流园项目1、2、3栋工程承包给李某甲包工包料,李某甲决定交50万元诚意金,待完善施工合同后再交250万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再按补充协议中诚意金退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与八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东佑鸿公司将佑鸿物流仓库项目工程的1、2、3栋的土建、装修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承建,八建公司向广东佑鸿公司交纳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3)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凭证,证实:受李某甲委托,李华艳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50万元给梁屈,于2014年9月2日转账合同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给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4)梁屈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22日,梁屈的账户收到李华艳转入的50万元。

(5)收据、收款收据,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梁屈收到李某甲交来诚意金50万元。2014年9月2日,广东佑鸿公司收到八建公司履约金300万元(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佑鸿物流仓库工程)。

(6)广东佑鸿公司《进场通知书》《承诺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广东佑鸿公司通知八建公司进场,组建1、2、3三栋临建设施及筹备施工工作,待相关报建手续完善后,发给正式开工令。广东佑鸿公司承诺2014年11月2日完成报建手续。

9.上诉人梁屈骗取谢某、郑某、罗某履约保证金的书证:

(1)梁屈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梁屈向贺某承诺,将金田物流园项目中的A、B、C三栋发包给贺某,贺某决定交诚意金100万元,待完善施工合同后交齐300万元,进场施工后再交300万元。

(2)贺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贺某授权谢某负责佑鸿物流仓库土建总承包项目的一切事宜。

(3)《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谢某、郑某、罗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建设金田工业区土建总承包项目。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9月12日,广东佑鸿公司将金田物流园施工项目发包给金海公司,发包范围为佑鸿物流仓库项目工程之六、七、十栋的土建包工、包料工程。金海公司必须向广东佑鸿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上诉人梁屈签认了该合同。

(5)被害人谢某提供的支付保证金给梁屈的情况:①2014年8月支付定金5万元。②2014年8月22日,潘某账户转账50万元。③2014年8月郑某转账50万元。④2014年9月,金海公司转账100万元。⑤2014年9月,罗某转账40万元,谢某转账20万元、38万元。⑥2014年12月郑某转账50万元。

(6)被害人谢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①2014年8月22日,潘某账户转账50万元到广东佑鸿公司的账户。②2014年9月,金海公司转账100万元到广东佑鸿公司的账户。③2014年9月,谢某转账20万元到梁屈的账户。④2014年12月8日,郑某转账50万元到梁屈的账户。

(7)梁屈、广东佑鸿公司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22日,广东佑鸿公司账户收到潘某转入的50万元;2014年9月27日,梁屈账户收到谢某转入的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广东佑鸿公司账户收到金海公司转入的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梁屈账户收到郑某转入的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梁屈账户收到郑某转入的3万元。

(8)上诉人梁屈签认的《收据》,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广东佑鸿公司收到贺某交来保证金200万元。

10.上诉人梁屈骗取王某、游某履约保证金的书证: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花东李溪村金田物流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合作协议》《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居间承诺合同》,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将佑鸿物流仓库项目工程总承包给置业公司(代理人签名李某戊、伍某),置业公司必须向广东佑鸿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300万元。被害人王某、游某与伍某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支付中介费等。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4日王某先后转账300万元给广东佑鸿公司,其中2014年9月26日转账100万元、60万元,9月29日转账70万元,10月23日转账40万元,10月24日转账30万元。

(3)广东佑鸿公司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广东佑鸿公司的账户收到王某转入100万元、6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收到转入70万元;10月23日,收到转入40万元;10月24日,收到转入30万元。

(4)《收款收据》,内容为:2014年10月23日,广东佑鸿公司收到置业公司王某花东镇金田物流园工程履约金300万元。

(5)《进场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9月22日,广东佑鸿公司通知置业公司进场施工,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再发给正式开工令。

(6)上诉人梁屈出具的《欠条》,证实:2015年8月25日,梁屈向王某出具欠条承认涉案工程不能开工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确认其已累计欠王某各项费用共计676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承诺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王某。

11.银行开户资料、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梁屈、广东佑鸿公司的账户流水;梁屈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开立的多张银行卡账户内已基本没有资金。

1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梁屈尾号0025的工行卡清单显示有大笔资金转入一个账号(尾号1246),经向工商银行查询,该1246账号是一个支票的中转账号,并不是一个人的银行卡号,需去开户行才能查询,暂未核实到开户行情况。

13.《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进账单》《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广东佑鸿公司开具给广州辉跃××公司的120万元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4月11日、17日先后三次转账共632万元给李某乙。

15.《联合公告》《通知》,证实:2014年9月25、26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单独或联合花东镇李溪村民委员会发布通知、公告,说明涉案地块的开发问题,要求现场施工单位、个人退场。

16.《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证实:2014年10月16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梁屈公司监事职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位于花东镇现代大道西侧与机场高速交汇处和花狮大道南面的土地属于李溪村村民委员会,准确来说是属于李溪村经济联合社的一块集体自留农用地,面积约151亩。2008年3月17日,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丁与李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这块地转让给他们合法使用。我不清楚他们后来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据我所知,后来李某丁退股,李某丙、周某甲将这块地的使用权再次转让给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乙。这块地还没有报建,没有施工许可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1)我在广州市宏智××公司工作。2010年6月,我、李某丙,李某丁和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溪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花都区花东镇现代大道西侧与街北高速南侧交汇处的集体自留用地约123亩的使用权转让给我们三人。(2)约2014年3月,经网上招标,我认识了广东佑鸿公司的梁屈,经协商,我们与广东佑鸿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了约123亩土地的使用权,合同要求梁屈须在三十日内支付转让金1200万元。随后又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1月23日签的协议要求广东佑鸿公司须在30日内支付首期转让款1200万元,否则我们三人有权自行解除原合同及全额没收已收取的转让款,期间梁屈仅支付了90万元、80万元。2014年3月24日签的《补充协议二》要求广东佑鸿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期转让余款1030万元,否则我们可以立即单方面解除全部约定并没收已收取的转让款。截至2014年4月9日晚,梁屈仅支付了前述170万元,因此我们之前和广东佑鸿公司签的合同、协议就自动作废了。(3)随后梁屈介绍了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丙。2014年4月10日,我、李某丙、周某乙(李某丁的股份已转给周某乙)和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当天刘某丙支付了1000多万元,并口头约定前述梁屈支付的170万元借给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我听说张某乙成为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法人代表后,向梁屈归还了该170万元的本息。(4)我们没有授权梁屈开发前述地块,仅授权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开发,张某乙称梁屈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也未授权梁屈开发。梁屈没有告知招标建设前述地块,但我曾听说梁屈招标建金田物流园。因很多人到李溪村投诉梁屈,李溪村委阻止梁屈在该地块搭建工棚。(5)2014年4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时,刘某丙带来李某乙,李某乙不是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股东,但他出资500万元挂在刘某丙名下,而且张某乙也还清了该500万元,我们三人和张某乙均没有委托李某乙开发这块地,所以李某乙对这块地也没有任何权利。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我为承建李溪村金田物流园项目成立广州赣粤长宏公司。2015年2月前,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丙,我是实际控制人,约2015年1月,我退出金田物流园项目,并将全部合同、财务印鉴、股权、文件等都交给张某乙,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乙,他全权负责该项目。(2)2014年春节前后,梁屈称承建了李溪村的一块地,该地块权属人是李溪村村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将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丙、周某甲等人,梁屈和李某丙、周某甲等人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没钱缴纳2500万元转让款,我和梁屈、周某甲商定合作细节后,安排刘某丙代表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和周某甲、李某丙、周某甲的儿子签了《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3)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是2500万元,第一期需支付1200万元,周某甲等人办好土地证再支付1000万元,工地全面开工后支付300万元余款,因土地证一直没办好,所以至今只支付了1200万元。该1200万元的支付情况是:梁屈之前支付的170万元,我支付了530万元,李某乙代梁屈支付500万元。因梁屈称除了170万元转让款,该项目还支出了230万元,该400万元是他向李某乙借的,加上当天的500万元,梁屈共欠李某乙900万元。约2014年3至4月,张某乙转账1500万元到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我从中支付了530万元土地转让款,当年4至5月,我分多次共支付952万元到李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4)前述地块的开发权属于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尽管梁屈持有10%的股份,但未经我、张某乙同意、授权,梁屈无权开发或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梁屈也没有告知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招标建金田物流园的事情。我听说梁屈搭建临时厂房时与当地村民发生摩擦,现在该项目已停工。张某乙曾通过李溪村委发公告、声明,但刚贴出来就被撕掉了。李某乙只是借钱给梁屈,没有参与金田物流园项目,而且张某乙已归还了梁屈的借款。(5)2014年4月24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进行股份变更,由张某乙占股45%,刘某丙占股45%,梁屈占股10%。梁屈没有实际出资,因他介绍签了合同,所以才让他持股。2015年2月,我与张某乙约定将刘某丙的全部股份转给张某乙,因一直找不到梁屈,所以至今未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6)约2014年9月,有工程施工队打电话问金田物流园是否属于广东佑鸿公司,我公司明确答复“属于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梁屈、广东佑鸿公司均无权发包工程”。2014年9月25日,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广东佑鸿公司无权招商引资签订金田物流园工程项目。我不清楚梁屈发包工程情况。(7)广州赣粤长宏公司不是广东佑鸿公司的子公司,两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没有授权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招商引资、签订合同。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刘某甲邀我投资金田物流园项目,前期需投资1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刘某甲称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取得了位于花东镇金谷大道与机场高速北延线南侧交汇处和花狮大道南面的123.28亩土地使用权。(2)2014年4月21日我到广州,刘某甲介绍我认识项目介绍人梁屈,并称已承诺给梁屈10%干股,我只能同意。当月24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变更了股份,我占45%并任法人代表,刘某丙占45%,梁屈占10%。金田物流园项目还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还没有施工许可证,尚未开始施工招投标、现场施工。(3)我至今共投资2000万元,均转入刘某甲账户,由他自行支配,梁屈、刘某甲均没有出资。我转给刘某甲情况是:2014年3月31日转490万元;4月1日转40万元;4月3日转200万元;4月11日转220万元;4月11日转180万元;4月14日转200万元;4月20日转170万元。刘某甲称15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等,我不清楚实际支付情况。2014年3月5日、5月29日刘某甲借款300万元、50万元。我还支付了300多万元土地租金、工人工资、办公费用等。(4)我从未授权梁屈开发金田物流园,他没有投资、没有项目开发权,无权招标、对外发包工程。我曾听说梁屈招标建设金田物流园。我发现前述地块有不属于公司授权的施工后,于2014年9月25日张贴《通知》,明确告知金田物流园项目属于我公司,尚未进行招投标及现场施工。次日,我公司和广州市宏智××公司、李溪村委联合发布公告,通知现场施工人员全部停工、退场。(5)广州赣粤长宏公司与广东佑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招商、分包金田物流园工程,我公司已发出通知、公告。

5.证人刘某乙(广州精彩××公司总经理)的证言:(1)刘某甲是我叔叔。2013年底,梁屈在我公司做装修工程,因此认识他。2014年,梁屈称有金田物流园项目邀请我投资。后刘某甲、张某乙商定共同投资,前期资金由张某乙支付,后期资金由广州精彩××公司支付,并成立了广州赣粤长宏公司运作该项目。因梁屈介绍项目且前期投资了170万,所以占10%并任职项目监事,刘某甲、张某乙各占股百分之四十五。后张某乙提议他或刘某甲退出项目,刘某甲决定退出,并将金田物流园项目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设计图纸等全部资料交给张某乙,由他全权负责广州赣粤长宏公司。(2)梁屈曾向李某乙借款400万元,其中170万元是用于项目前期投资,其余230万元不知道他怎么用。后来刘某甲从张某乙转来的投资款中直接归还了李某乙该400万元的本息。梁屈并没实际投资,梁屈、广东佑鸿公司均没有实际管理权、开发权。(3)我、刘某甲、张某乙曾和梁屈口头商定,如果梁屈能找到租赁金田物流园的下家,就可以先和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签工程总包合同,再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名义分包工程,但梁屈并未签订总包合同,所以梁屈无权分包工程,更不能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

6.证人李某乙(广州市荣懋××公司)的证言:(1)2013年初,梁屈经朋友介绍认识我,说想向我借钱投资花都区金田物流园项目,前期需投资2000万元。前期梁屈以支票担保向我借了470万元。后来梁屈拉刘某甲合作做该项目,并让刘某甲担保又向我借了500万元。后来梁屈还借了600多万元。借钱有四分息,梁屈每次都写了借条。我还借给他两辆车。现在梁屈还欠我612万元。(2)我没有参与金田物流园项目,不清楚该项目,也没有分包工程,没有参与签订任何合同,不清楚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情况。(3)祝某甲的105万元是祝某乙转给我的,我担心梁屈还不上我的欠款,就和梁屈协商后由梁屈出具收据,并让祝某甲直接转到我的账户折抵欠款。

7.证人贺某的证言:(1)李某乙称梁屈才是该项目老板,梁屈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施工图纸,并称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报建手续。同年8月18日,我、谢某等四人到广东佑鸿公司和梁屈商定:我承建三栋厂房,进场施工前交100万元保证金,施工合同完善后再交20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后再交300万元保证金。我又和谢某、罗某、郑某商定:谢某、罗某、郑某出资承建、我不出资。达成初步协议后,我转了5万元诚意金到梁屈的工商银行账户。(2)我出具《授权委托书》让谢某负责项目施工。2014年9月12日,我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与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谢某负责进场施工。(3)我知道谢某、罗某、郑某共支付了350万元保证金,都是谢某转给梁屈,但梁屈只给了200万元收据,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原件由我保管。谢某等人共投入约555多万元(包括保证金和拖欠的120多万元材料款),其中谢某出了约100万元、郑某约155万元、罗某110万元、包工头潘某、毛杰分别50万元、20万元。(4)广东佑鸿公司提供了资料,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到广州市规划局报建,至今未通过审批。2015年1月22日,道路修建完工后,梁屈没钱支付工程款,只给我一张工行支票,我到银行才发现因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是空头支票。2015年4月,我和梁屈口头约定当年9月底10月初退回350万元。

8.证人杨某(广东昊泽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梁屈承租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912-914房,作为广东佑鸿公司办公室。2014年4月起拖欠租金,2015年1月联系不上梁屈。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我是广东惠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我经同行介绍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自称广东佑鸿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承建花东镇金田物流园工程项目,如我愿意承接其中两栋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就和梁屈商谈。签合同前梁屈给我看了《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和见证书。2014年8月25日,我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广东佑鸿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交给梁屈2万元现金,两次分别转账给广东佑鸿公司50万元、梁屈48万元,多次共转给李某乙105万元,他们收到保证金后都出具了盖有广东佑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此后我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了约两个月,期间梁屈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广东佑鸿公司关闭了、也无法联系到梁屈。我不清楚物流园的真实开发权。广东佑鸿公司未退还205万元保证金,并拖欠我前期工程款、工人工资约250万元。转账支付保证金情况是:(1)2014年8月19日我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梁屈工商银行账户48万元;(2)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给广东佑鸿公司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3)2014年10月14日,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多次转给李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5万元,我个人账户转给李某乙账户50万元。

祝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梁屈就是广东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挂靠八建公司与广东佑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支付了300万元项目保证金、垫付了约190万元前期工程款,现广东佑鸿公司关闭、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具体是:(1)我、梁屈多次在李某乙的办公室商谈后约定,签合同后先交50万元诚意金,施工许可证、报建手续齐全后再支付250万元保证金给广东佑鸿公司,2014年9月2日接到该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因付款后一直未拿到图纸、开工手续等,我到花都相关部门查询,没有查到广东佑鸿公司有该工程的信息,工程开发权属另一公司。(2)我共损失约490万元,包括:2014年8月22日,经出纳李华艳的工行卡转50万元到梁屈工行卡,经八建公司对公账户转250万元到广东佑鸿公司账户。2015年9月2日,梁屈给了一张收据,内容是广东佑鸿公司收到八建公司履约金300万元。(3)我多次联系梁屈,他都说马上有钱、马上还,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1)我是金海公司的负责人,我以公司名义与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广东佑鸿公司收取了我35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拖欠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工人工资共约370万元,现该公司已关闭、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2)签合同过程是:2014年8月,贺某称花都区花东镇的金田物流园工程需修建厂房,该工程有花都区政府领导参股,很可靠,问我是否承接。次日,贺某带来自称阎总的男子,三人一起到花东镇工地现场后,阎总打电话叫来自称该工程的老板李某乙,李某乙称工程已总发包给广东佑鸿公司,并打电话叫来该公司法人梁屈,让梁屈、贺某和我商谈。随后,梁屈带我二人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的广东佑鸿公司办公室,向我展示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并谈了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开工期、总工期等情况。梁屈表示可以让我承接三栋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共300万元,当天先交5万元,签正式合同后分期支付余款,前期板房、员工宿舍、工程修路均由我负责,费用另外计算。我同意了,贺某随即与梁屈的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贺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让我施工。(3)支付保证金情况:当天,我向梁屈指定的账户汇了5万元保证金。几天后,梁屈以要签正式合同为由让我转保证金,我在贺某的劝说下又转了55万元到该账户。2014年9月12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又转了45万元。随后我进场施工前又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转了100万元保证金到前述账户。工程快完工时,梁屈又以让我多建一栋厂房为由,让我多交50万元保证金。我共支付了350万元保证金。(4)2014年11月项目基本完工后,我找梁屈结算工程款时,他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有37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约2015年2月,我到梁屈公司发现已经人去楼空。(5)约2015年10月,我最后一次联系到梁屈。梁屈让我不要再打电话,并称合同是他和贺某签订,让我直接找贺某要钱。之前梁屈常说过几天还,但一直没还任何款项。(6)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是广州赣粤长虹公司,负责人是黄某,不清楚该公司与广东佑鸿公司的关系,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将项目交给广东佑鸿公司承建。我施工时没有报建手续、施工许可证,贺某称正在办理报建手续,他只给了《见证书》。(7)因需缴纳350万元才能施工,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口头和郑某、罗某商定合作,约定我占40%,郑某、罗某各占30%。至今共投资了约720万元,包括350万元保证金、180万元活动板房搭建费、120万元临时道路修建费及70或80万元未结的工人工资。其中:我投资100万元,贺某没有出资,郑某155万元,罗某110万元,包工头潘某50万元,毛杰20万元,周中富50万元,其余是拖欠的人工材料费。

谢某辨认出上诉人梁屈就是广东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1)2014年8月,贺某、谢某打算承包花都区花东镇的金田物流园项目,并进场搭建工棚。谢某对我、罗某称他全权主管该物流园的工程项目,可以给我做劳务工程。后我二人见到谢某的老板贺某,贺某提议合作承接,商定:贺某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我、谢某、罗某负责前期投入,我、罗某各占30%,谢某占40%。(2)2014年9月初,我、贺某、谢某、罗某到广东佑鸿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梁屈商谈承包物流园的工程项目。当月10日,贺某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与梁屈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我分四次共转账235万元到谢某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罗某分两次共转账110万元到谢某的银行账户,贺某出资约70万元帮梁屈办理土地报建手续,谢某称投资100万元,我、罗某的投资款由谢某统一支配。支付给梁屈的350万元保证金包括我、罗某给的前述345万元。(3)梁屈称2015年10月前可以完成物流园的报建手续。梁屈同意退还350万元保证金、赔偿所有损失。2015年2月左右无法联系到梁屈,他没有支付前期工程款,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郑某辨认出上诉人梁屈就是广东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1)约2014年7月,谢某称和贺某承接了金田物流园的工程项目,前期已经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想向我借50万元,我没有资金出借,就介绍了老乡郑某,他借给谢某50万元。后来谢某带我们二人见了他的老板贺某,商定:贺某以四川金海××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我、谢某、郑某负责前期投入,我占股20%,郑某占25%,谢某占55%。我只和谢某签了一份合作协议,我和郑某的钱都转到谢某银行账户,由他统一支付。(2)我、谢某、郑某承接了金田物流园内的三栋厂房,共需交600万元保证金,签合同前交300万元,施工前需再交300万元。2014年11月,我们三人又承接了一栋厂房工程,又交了50万元保证金。(3)该工程于2014年8月施工,10月完成临时活动板房的搭建,11月完成临时道路的修建,按合同约定,广东佑鸿公司需支付120万元道路修建费。约2015年1月,梁屈给了一张120万元支票,我们到银行取钱发现支票余额不足、是空头支票,就暂停施工了,当月底,因部分板房搭建在物流园合法用地红线外,违章的部分被拆除了,红线内的板房还保留。(4)至今我、郑某、谢某、贺某共投入约730万元,包括:保证金350万元,活动板房搭建费180万元,临时道路修建费120万元,工人工资七八十万元。我出了115万元,包工头毛杰、潘某分别20万元、50万元,郑某250万元,谢某约100万元,其余就是欠的人工材料费。(5)2015年10月后梁屈就不接电话了。梁屈曾给我看施工红线图,我不知道真假,我查了梁屈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现是假的。我问过李溪村村委,村委说梁屈没有该地块的开发权。

罗某辨认出上诉人梁屈就是广东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与游某于2014年9月被广东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屈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方式诈骗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共676万元,后经证实该工程虚构、梁屈无法联系。具体是:游某与梁屈谈好并挂靠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梁屈出具了进场通知。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4日,我分多次从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梁屈账户共300万元,转账后我、游某、伍某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我们三人挂靠公司与梁屈签订了《花东李溪村金田物流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施工约两个月后花东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告知该项目虚构、不能再施工,当时已投资了268万元(包括人工、材料等)。梁屈电话称一个月后正常施工,期间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8月25日,梁屈承认因私人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并写了欠条,注明2015年10月31日前他归还保证金及工程款共676万元。2015年10月底,我无法联系到梁屈。至今梁屈未归还任何款项。

7.被害人游某的陈述:我与王某于2014年6月被广东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屈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方式诈骗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共676万元,后经证实该工程虚构,梁屈无法联系。

(四)上诉人梁屈的供述和辩解

约2013年4月,我出资收购了广东佑鸿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我,股东是我、黎某,公司开始有二三十名员工。后我因处理资金事宜没有回公司、公司无人管理,且未缴纳租金,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我到陕西、北京、深圳等地融资。我电话告知了贺某、祝某甲、李某甲等人。我公司在金田物流园修建的办公板房因涉嫌违建被拆掉了,目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我在筹钱。佑鸿物流仓库(又称金田物流园)至今没办好报建手续,仍在办理中。

2013年12月,我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和周某甲、李某丙等人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甲等人将花东李溪村的地块转让给我开发,期限30年,我需支付2500万元转让费,第一期1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第二期1000万元在办好土地证后交,第三期300万元在动工半年内缴纳,且每年需支付租金给花都区李溪村村委。因我没有资金支付第一笔1200万元,就向李某乙、刘某甲借钱。后又与周某甲等人签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仍未付清首期款,协议自动作废,我记得到期后我只支付了17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刘某丙以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名义重新和周某甲等人签订合同,刘某甲、李某乙转账支付了首期余款1030万元,刘某甲转了530万元,李某乙转了500万元。金田物流园项目具体出资情况是:首期1200万元由我支付170万元、我借李某乙500万元、借刘某甲530万元。张某乙没有归还我支付的170万元。

广州赣粤长宏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丙,是投资金田物流园项目的公司,股东是张某乙、刘某丙和我,我占10%,刘某甲、张某乙各占45%。后我和张某乙、刘某甲有争执,我就没有再关心该公司,不知道法人代表变更情况。现我仍是公司股东。

李某乙共借给我700余万元,月息三分,他没有参与金田物流园项目。我、刘某甲是合作投资,各占10%、90%,刘某甲出资,我负责发包工程、联系施工队。

我以广东佑鸿公司的名义,将金田物流园工程修建分包给四川金海××公司(负责人贺某)、八建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及祝某甲等人,刘某乙曾书面授权我负责金田物流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及分包,我也将分包情况告诉了张某乙、刘某甲。但不清楚他们是否不同意,因他们均已退出项目,由我公司独自开发。我收取了施工队的保证金,均全部用于佑鸿物流仓库项目公关费、转让款、佑鸿公司开支及融资费用。因项目未动工、合同没解除,至今我没有退回保证金。

约2014年8月,李某乙介绍我认识祝某甲,我与祝某甲商谈后,祝某甲以中盛公司和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转了保证金到广东佑鸿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和我个人账户,我共收取了约100万元,以银行账单为准,我出具了收据。我没有叫他汇给李某乙,不知道他是否有汇款。我让祝某甲进场等通知,但未让他施工,他搭建了员工宿舍等。祝某甲曾问我何时开工、金田物流园项目是否真实,但没有书面通知我退还保证金。

约2014年8月,经李某乙介绍,李某甲向我提出想承包金田物流园项目,并以八建公司名义和广东佑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某甲负责一、二、三栋的土建施工。随后李某甲转了300万元保证金到广东佑鸿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我让他进场等通知,但没让他施工。

约2014年8月,贺某以四川金海××公司的名义与广东佑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贺某负责佑鸿物流仓库项目的六、七、十栋的土建施工。后贺某分几次转账支付给我约300万元保证金,均转到广东佑鸿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4年8月,伍某向我提出想承包金田物流园项目,并以置业公司和广东佑鸿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伍某转了约200万元到广东佑鸿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我开了收据,我让他进场等通知,但没让他施工。

对于上诉人梁屈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梁屈是否具有发包权的问题。梁屈没有按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在与刘某甲协商合作后,约定由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替代梁屈重新签订正式协议,并由广州赣粤长宏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运作,梁屈不再投入资金。宏智××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实,收到的款项中只有170万元属于梁屈,李某乙和刘某甲分别支付了500万元和530万元。刘某甲称530万元是张某乙转给他由他代为支付,此外他还多次转账给李某乙用于归还梁屈的欠款,并有转账记录证实。因此,在广州赣粤长宏重新签订正式协议后,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才具有发包权。至于刘某甲是否欠梁屈钱需要偿还,没有证据支持。

2.关于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是否授权梁屈发包的问题。广州赣粤长宏公司大股东张某乙、刘某甲均陈述没有授权梁屈以广东佑鸿公司名义对外发包,证人张某甲、周某甲等证实土地转让给广州赣粤长宏公司,梁屈及广东佑鸿公司没有发包权。

3.关于梁屈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本案被害人祝某甲、李某甲、谢某、王某等人分别挂靠中盛公司、八建公司、金海公司、置业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多名被害人对梁屈的诈骗事实陈述在案并辨认出梁屈。梁屈以诈骗履约保证金为目的,实际谁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4.关于诈骗款项的去向问题。梁屈对诈骗款项的去向供述不一致,先是表示用于项目施工、攻关,后又表示用于归还李某乙的欠款,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发后,梁屈以及广东佑鸿公司的账户已经没有资金,涉案款项去向不明。

5.关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的效力问题。梁屈对本案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均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的具体原因。本案综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并结合书证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6.关于梁屈是否失去联系的问题。梁屈的公司由于长期拖欠租金已经被清场,其本人长期去向不明,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证人杨某、贺某、刘某甲、祝某甲、谢某、王某等人均证实联系不上梁屈。

7.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问题。本案主要根据银行流水,结合被害人陈述、梁屈供述以及书证等综合认定梁屈的诈骗数额,梁屈提出异议没有根据。

综上,梁屈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东茹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晓泽

书记员张奕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