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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菊红、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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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580-10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菊红等35人。(名单详见附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左菊红等35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长安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322-325、327、329-332、334-337、339-346、348-350、35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菊红等35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人为割裂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可涉案合同对于商铺使用期限70年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但又认为70年的约定可以简单地分拆为40年有效和30年无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判决仅仅是要求万达公司将多收的部分退还给申请人,而完全忽视万达公司利用“70年土地使用权”进行虚假宣传而导致涉案物业销售价格上升、占用资金从而获得超额利益的事实。同时,原判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在本案的评估结果和与本案无关的另案的更低的评估结果之间取中间值,人为地降低赔偿标准。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左菊红等35人再审申请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年限超过40年的约定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二)原一、二审法院取两份鉴定结论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期限减少30年部分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年限超过40年的约定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判断部分无效的合同条款是否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取决于该无效部分的条款无效后是否导致合同不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或者合同的整体目的无法实现。左菊红等35人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转让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商铺所涉土地使用权期限的长短是影响商铺交易价格的因素,对案涉商铺的所有权转移没有法律障碍,不会对左菊红等35人获得商铺所有权及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商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商铺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合同目的产生实质影响。土地使用权期限减少30年产生的损失已经由二审法院作出认定并判决万达公司对左菊红等35人赔偿,左菊红等35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足够弥补,其合同目的完全可通过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实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年限超过40年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取两份鉴定结论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期限减少30年部分的损失是否正确问题。原一审法院在本系列案诉讼中,先后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分别两次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商铺因土地使用年限减少导致商铺价值减少数额进行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结果不同,但其鉴定依据原理和估价方法一致,鉴定程序合法,左菊红等35人也未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两份鉴定结论均可作为认定商铺价值减损数额的依据。由于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相关因素的认定不可避免会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一、二审法院为减少鉴定人主观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对两次鉴定结果取平均值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另外,万达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在销售中有虚假承诺等事实已由原审法院认定,并且在合同部分无效的过错承担上,万达公司也已承担全部责任,其已受到足够的惩罚。左菊红等35人再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菊红等3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菊红等35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王红英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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