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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超、深圳市八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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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超,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八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华丽路集浩花园裙楼301、302A。

法定代表人:凡友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路马家龙工业区****东。

法定代表人:蔡位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思超、深圳市八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玛酒店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己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错误。第一、被申请人主张于2015年10月15日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不是事实,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邮件。第二、二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询上述邮件时,该公司的复函却称“无法查到是由于该邮件流转信息存在异常(缺失)”,但没有说明异常原因,也没有解释为何一审时查询不到该邮件信息而在二审时却又查到了该邮件的信息。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第三,该邮件签收返单也存在严重瑕疵,其中邮件返单上显的签收人“黄S”没有注明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既不是邮单所显示的收件人,也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邮单实际送达。第四、在一、二审期间出现了前后自相矛盾的两份证据时,前者的证据是真实的,后者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前者证据的效力应该优于后者的证据效力,因此,法院应该采信前者的证据而不是后者的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却没有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第一、申请人租赁涉案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酒店服务业,而国家对酒店服务业的消防安全要求是极其严格的,必须留有符合要求的消防通道。涉案租赁房屋的消防通道实际上已经被案外人占用。原因是2014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文化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占用该消防通道而改建的“房屋”以每月9600元的租金出租给和华文化公司使用,申请人对租赁房屋装修后申请消防验收时,就是因消防通道被占用而不合格,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才于2015年7月3日与和华文化公司协商解除了该份合同,恢复消防通道,但被申请人却要将其恢复消防通道的损失转嫁给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将存在严重瑕疵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租赁物交付给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属于部分履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没有消防通道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由于甲方违约没有在交付房屋时一并将消防通道恢复原状,视为没有完全交付租赁房屋,应该从消防通道恢复原状之日起起算租赁期限,即从2015年7月3日起算租赁期,加上顺延80天的免租期,应该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付租金才合理。第三、租赁房屋由于质量和结构性的问题,从酒店装修好开业之日起,部分地方长期渗水。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修复,解决渗水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出租人应该承担质量担保义务,申请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延期交付租金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三)二审法院认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错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尽管如此,申请人后来还是补交了全部租金,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拒收租金。被申请人接受租金的行为,是用行为表明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不具备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四)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但这些违约行为不至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申请人承租涉案物业用于酒店经营,为此投入的装饰装修、设备设施等费用已高达七百多万元。涉案合同原本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被申请人起诉时才租赁两年,至今也未到四年。若此时判决解除合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2015年10月15日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二)广盈丰公司能否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2015年10月15日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的问题。二审法院就此向邮政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复函确认了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并已于2015年10月16日妥投的事实,并解释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经查,EMS全程网上查无此邮件信息”调查结果的原因。邮政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复函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10月15日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并产生已送达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广盈丰公司能否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拖欠租金达15天(半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均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且该期间每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均超过一个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广盈丰公司作为出租人在2015年10月15日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10月15日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于次日送达,依法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主张因广盈丰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不合格及渗水现象,已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广盈丰公司违约在先,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事出有因,不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查明,消防公共通道占用问题于2015年7月解决后,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仍然存在长时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渗水,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出租人原因存在渗水且以此为由曾与对方协商迟延支付租金。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补交租金,广盈丰公司接受补交租金是其合同权利,并不能推断出广盈丰公司放弃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以行动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结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关于其迟延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思超、八玛酒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思超、深圳市八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贤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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