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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岱玲、刘伟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8 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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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岱玲,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图,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郑静华,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岱玲因与被申诉人刘伟明、郑静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5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粤民抗117号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汪鹏基出庭。申诉人刘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申诉人刘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图、被申诉人郑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翀、杜晓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有悖常理为由否定刘岱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约定厂房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面积分毫不差,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真实性。

根据2006年4月6日汕头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汕规建字0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刘伟明报批表有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以及规划红线图、设计施工图、工程审批表等,其中建设规模载明为两座5层10488.5平方米、刘岱玲与刘伟明签订《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的时间为2006年5月8日,发生在汕头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之后,《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要建设的厂房建筑面积约定为10488.5平方米,并无不妥。至于2007年11月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面积为何仍为10488.5平方米,与设计图纸、规划局核准的建筑面积以及合建合同中的面积分毫不差,这是竣工验收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的真实性。

第二,二审判决在未对案涉《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的签订时间以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以有悖常理为由否定刘岱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案中,刘岱玲提供《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以及款项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与刘伟明存在合建厂房的事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在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刘岱玲在二审提出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能简单地以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为由加以限制,且《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及《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的内容包含了对房产产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有实质性影响,从裁判应尽量接近客观事实,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签名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具有重要意义的,应予准许。此外,刘岱玲为证明已按《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及《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履行了出资合建义务还提交了2007年11月8日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工程汇款150000元的汇款单、2009年1月17日向林某汇388000元、2010年1月22日向林某汇款117000元以及林某作为经手人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刘伟明印刷厂厂房项目部”的名义确认收取“刘先生”工程款合计29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款项是否为刘岱玲实际支付,也与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建厂房事实密切相关,应依法予以审查。二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以刘岱玲自认补签的三份收条的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有悖常理、本案诉讼发生在郑静华与刘伟明离婚诉讼期间为由,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

刘岱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称:郑静华作为刘伟明的配偶,清楚刘伟明与刘岱玲的合建厂房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行为属于人格混同行为。郑静华以发生离婚诉讼为由,称不知道刘伟明与刘岱玲的合建行为,违背常理。故请求改判支持刘岱玲的诉讼请求。

刘伟明同意刘岱玲的申诉意见。

郑静华辩称:一、《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不真实,即使真实,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二、刘岱玲与刘伟明因《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与郑静华无关。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13年6月24日,刘岱玲以刘伟明与郑静华在离婚纠纷中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B幢厂房系其所有为由,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岱玲对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厂房享有所有权;2.刘伟明将汕头市长江路29号街区94号B幢权属过户至刘岱玲名下并承担一切交易费;3.刘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4月23日,经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批准,刘伟明取得汕头市××区××街区的土地45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24日,刘伟明以建设印刷厂房项目取得该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30日,该项目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获准建设A、B两座厂房,施工单位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11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土地使用权人、上盖厂房权属申请人、登记人均为刘伟明。2011年9月23日,刘伟明被登记为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即上述长江路29街区土地)房地产权属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

诉讼期间,刘岱玲提交时间为2006年5月8日订立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一份,内容为:由刘伟明出资4307708.49元,刘岱玲出资3565851.51元,合建位于长江路××街区与××街交汇处地块工业厂房A、B两幢;建成后A幢产权归刘伟明,B幢产权归刘岱玲。刘岱玲同时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收条三份,内容均为:“兹收到刘岱玲合建汕头市长江路29街区厂房专用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刘伟明分别在这三份收条上署名,三份收条的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

诉讼期间,刘岱玲提交证明出资情况的资料:刘岱玲于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工商银行金樟支行支付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的汇款单;证人林某个人帐户于2009年1月17日收到刘岱玲汇款388000元;证人林某个人帐户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刘岱玲汇款117000元,以及2006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19日、10月8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7日,2007年6月19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1日,2008年2月1日,证人林某作为经手人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刘伟明印刷厂厂房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刘先生”工程款合共2910000元。

刘伟明与郑静华系夫妻关系,郑静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截至本案一审结案时尚在诉讼中。刘岱玲、刘伟明为同胞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0元,由刘岱玲负担。

刘岱玲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岱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刘某就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岱玲和刘伟明合资建厂的原因,并证明原北海印刷厂的创办属于家族企业,北海印刷厂后改名称为汕头市虹达印务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刘岱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以下事项:1.2004年3月29日《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中投资人“刘伟明、刘岱玲”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2.2006年5月8日《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中,甲方“刘伟明”乙方“刘岱玲”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3.2005年2月15日《收条》、2006年8月2日《收条》、2009年1月20日《收条》上收款人“刘伟明”的签名及各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5年2月15日的《收条》、2006年8月2日的《收条》、2009年1月20日的《收条》,刘伟明与刘岱玲一审均承认是在2012年左右补签的,因此,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而且,刘岱玲一审没有提出上述司法鉴定,二审提出,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B幢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属于刘伟明、郑静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刘岱玲所有。一审依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刘岱玲,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汕字第**房地产权证记载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B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伟明,刘岱玲认为其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应该由刘岱玲举证证明,否则应该以登记簿登记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权属人;第二,刘岱玲之举证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刘岱玲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刘伟明双方订立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及收条等,但主要证据有悖常理。其中,签订于2006年5月8日的《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约定的将要建设的厂房建筑面积是10488.5平方米,与2007年11月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10488.5平方米是分毫不差。又例如,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和2009年1月20日的三份收条,除了时间及签名外,内容、格式、字体、字号等相同,有悖常理。况且刘岱玲提起的诉讼请求是郑静华提出与刘伟明离婚诉讼期间。因此,一审认为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足认定,不予采信,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刘岱玲提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0元,由刘岱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岱玲再次申请对《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中“刘伟明”“刘岱玲”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三方当事人送达(2017)粤民再8号通知书,限令刘岱玲在2017年6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2004年3月29日《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原件、2006年5月8日《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原件;2.有“刘伟明”“刘岱玲”签名且签名日期与2004年3月29日为同一天或日期接近、与2006年5月8日为同一天或日期接近的书面文件原件各5份。

2017年7月13日,刘岱玲当庭提交两份检材即《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的原件及以下文本原件作为鉴定样本:第一份,标称日期2006年4月22日,刘伟明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份,标称日期2003年12月26日,保华机械公司与刘伟明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第三份,标称日期2004年4月2日,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汕头经济特区豪峰手袋有限公司、刘伟明发出的汕规国告字﹝2004﹞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四份,标称日期2002年8月21日,有“刘岱玲”签名的《南方医疗门诊部眼科激光治疗中心保险单》;第五份,标称日期2003年2月25日,吴勇坚与刘岱玲签订并经汕头市公证处公证的《约定书》。

关于逾期提交检材与样本的原因,刘岱玲解释:“5月30号我方已经整理完毕,但是法庭还没有通知开庭时间,所以我方认为是等定下来开庭时间,开庭时候再提供。毕竟是原件,不敢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刘伟明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将上述文本送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检材及样本。

郑静华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称:一、不认可刘岱玲关于逾期提交鉴定检材及样本的解释。通知书限定的日期明确、无歧义,即使刘岱玲存有不同理解,在该日期之前也应主动向法院询问清楚。二、如果法院认为应进行司法鉴定,那么,郑静华应法院要求对上述文本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拟作为检材的《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不能确认是否为原件。2.拟作为鉴定样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销协议》,均为刘伟明对外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刘伟明、刘岱玲均不能证明这两份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就是合同标称的时间;而且,《设备购销协议》的标称时间为2003年,与检材标称的形成时间相距较远,故不同意以这两份文本作为鉴定样本。3.拟作为鉴定样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购销协议》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虽有“刘伟明”的签名字样,但不能确认是否为刘伟明本人签名;而且,上述三份文本上没有“刘岱玲”的签名字样,不能作为鉴定“刘岱玲”签名形成时间的样本。4.拟作为鉴定样本的《南方医疗门诊部眼科激光治疗中心保险单》,刘岱玲不能证明真实形成时间就是标称时间;即使签名形成时间确为2002年8月21日,也与检材标称的形成时间相距较远,故不同意以该文本作为鉴定样本。5.对拟作为鉴定样本的《约定书》形成于2003年没有异议,但因《约定书》上“刘岱玲”的签名形成时间与检材标称的签名形成时间不在同一年,相距较远,故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6.《南方医疗门诊部眼科激光治疗中心保险单》《约定书》上均无“刘伟明”的签名,不能作为鉴定“刘伟明”签名形成时间的样本。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认定事实。另查明:

一、郑静华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判令其与刘伟明离婚、分割案涉B幢厂房及租金收益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推定刘伟明与郑静华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实”,支持郑静华关于与刘伟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涉B幢厂房登记权属人虽为刘伟明,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建设取得,但因案外人已就该厂房的权属提起诉讼,该案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宜对该房产及其出租取得的租金进行分割。故不予支持郑静华请求分割案涉B幢厂房及所得租金的诉讼请求,另释明“原告(即郑静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郑静华、刘伟明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

二、2013年7月16日,刘岱玲以刘伟明在与郑静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75万元且仅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为由,请求判令刘伟明、郑静华立即付还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666‰计付;本金7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付)。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刘伟明虽然认可为刘岱玲出具的两张借条,并称分六次收到刘岱玲交付的175万元借款,但郑静华认为刘岱玲与刘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且郑静华与刘伟明之间的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中,故刘岱玲对其向刘伟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刘岱玲主张的刘伟明向其借款的事实已经真实发生,故刘岱玲依据该两份借条要求刘伟明与郑静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岱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三、刘岱玲为证明其支付了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8日刘岱玲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樟支行向“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业务委托书》。

刘岱玲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帐户是案涉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指定的工程款收款帐户。

2.①2009年1月12日刘岱玲取款98800元,又向林某个人帐户存入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1张。

②2009年1月17日刘岱玲向林某个人帐户汇入388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1张。

③2010年1月22日刘岱玲取款117000元,又向林某个人帐户存入117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1张。

④2006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1日期间,林某作为“负责人”“经收人”或“经手人”出具的《收款收据》13张,收款金额合计291万元。收款对象均手写为“刘先生”,所盖印文均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刘伟明印刷厂厂房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郑静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理由:第一,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第二,刘岱玲一方面称将15万元汇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是按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指令,另一方面又称汇入林某个人帐户的款项亦是工程款,刘岱玲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三,刘岱玲没有举证证明林某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第四,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取款及刘岱玲向林某汇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五,2007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故此后收汇的款项不应是工程款。第六,收据载明的“刘先生”应指刘伟明而不是刘岱玲。第七,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是刘伟明与郑静华共同开设的企业,刘岱玲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外所汇款项不是其自有资金。

刘岱玲当庭回应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须在竣工前支付完毕。第二,发包人为刘伟明,故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刘先生”,不能以此就认定出资来源于刘伟明而不是刘岱玲。在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刘岱玲还补交书面意见称:“在2006年4月22日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公司指定项目经理为肖昌龙,肖昌龙同时也是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的负责人。建筑合同履行期间,林某作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施工实际负责人日常组织现场施工及管理,同时也负责与我方进行工作联系和衔接等具体事务,按照林某指定的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帐户,申诉人在2007年1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期间林某除了直接收取现金之外,有时也会要求我直接支付工程款到其私人的帐户,这样也就是在2009年1月12日、1月17日、2010年1月22日本人三次支付工程款到林某的个人帐户的实际情况。”

3.刘伟明出具的格式、字体一致的《收条》三张,打印内容均为:“收条兹收到刘岱玲合建汕头市长江路29街区厂房专用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收款人:年月日”手填日期分别为2005年2月15日、2006年8月2日、2009年1月20日,但对实际出具时间,刘伟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方是于2012年才补的。原告(刘岱玲,下同)出资了300多万,被告(刘伟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去年原告提出要解决问题,双方为了公证才出具收条,收条落款的时间是双方(记录原文为“双方”,庭后刘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双方”修改为“被告单方”)回忆出资进行确认,后来因费用问题没有办理成。”刘岱玲一审当庭确认刘伟明的上述陈述“属实”。

四、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刘伟明提交其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工包料包干总造价,按投标报价总造价8524013.63元,下浮19.05%人民币陆佰玖拾万元正。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结付至总造价65%,剩余32%工程结算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签署之日起1年内还清。3%保修款付还时间,保修期满2年付还2%,保修期满5年付1%。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第四条载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176206.8元。

五、刘伟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尾部,“承包人”处除了盖有“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外,“法定代表人”处有“魏文雄”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林某”的签名。

根据刘伟明提交的盖有“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1)”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的负责人为肖昌龙,经营范围为“承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的业务”。

六、刘岱玲称,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是其与刘伟明一家的家族企业。“内务的生产、管理”“……内务工作,包括行政、向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等”由其负责。此外,“房产的B幢部分是原告(刘岱玲)在管业出租”。

但根据郑静华提供的“业主”刘伟明与“租主”赖来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约书》,刘伟明将“长江路29街区B幢工业厂房第一层”建筑物出租给赖来华使用。在一审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当中,刘岱玲自述,“与姐夫赖来华合作兴办汕头市顺益工艺加工厂”。另根据郑静华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刘伟明与桂芳锋签订的《租赁合约书》、2011年9月15日刘伟明与庄金群签订的《租赁合约书》、2011年9月17日刘伟明与袁国亮签订的《租赁合约书》,案涉B幢厂房均由刘伟明作为“业主”出租给上述案外人。

七、刘岱玲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刘伟明的父亲、刘伟明、刘岱林(刘伟明的妹妹、刘岱玲的姐姐)、郑静华、郑蔓华(郑静华的姐姐)。

生效的一审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伟明原持股比例72%,郑静华原持股比例7%。2012年3月29日,郑静华与刘岱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05000元将7%股权转让给刘岱玲。2012年4月1日,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核准变更为刘伟明(持股比例28%)与刘岱玲(持股比例72%)。

八、标称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的《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首部载明,“投资人……,于2004年3月共同出资,依法购买位于汕头市××区××街区地块,面积4554平方米”。刘岱玲在本案当中没有提交出资买地的证据。

汕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伟明”,“地址”为“29街区”,“用地面积”为“肆仟伍佰伍拾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对签名时间是否需要继续委托鉴定,刘岱玲是否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签名形成时间是否继续委托鉴定的问题

首先,刘岱玲提交的鉴定样本中,有“刘岱玲”签名的只有2份;且上述2份文本的标称日期分别为2002年8月21日、2003年2月25日,与《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书》的标称时间2004年3月29日、2006年5月8日均相距一年以上。而且,被申诉人对刘岱玲提供的鉴定样本均不予认可。故不管是样本数量还是样本标称时间,都不满足鉴定所需条件。

其次,本院(2017)粤民再8号通知书载明“本院限令申诉人刘岱玲在2017年6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文书司法鉴定检材与样本的原件,其中,“6月10日”还予加粗打印以示提醒。“提交”一词的词义明确,刘岱玲将其理解为“准备好”没有依据。刘岱玲提出担心原件在邮寄途中遗失,但其亦可按期直接送交至本院,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因此,刘岱玲关于逾期提交鉴定检材与样本原因的解释,理由不充分。

最后,根据刘岱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要件事实为刘岱玲对案涉B幢厂房有无实际出资。但《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均没有确认已出资的内容,故即使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有利于刘岱玲,即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共同投资开发厂房意向书》形成于2004年3月29日,《合建工业厂房合约》形成于2006年5月8日,也只能证明刘伟明、刘岱玲兄妹于上述时间形成共同出资建设厂房的合意,但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已完成出资建设的履约行为。故对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对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意义不大。

综上,对签名形成时间,本院再审不再继续委托鉴定。

二、关于刘岱玲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刘伟明为本案争议B幢厂房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及该厂房所在建设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其在诉讼中虽一直认可案涉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岱玲,但鉴于以下情况:第一,刘伟明与刘岱玲系同胞兄妹,且刘岱玲起诉是在刘伟明与郑静华离婚诉讼期间;第二,刘岱玲在一审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中提出要求刘伟明、郑静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刘伟明亦予认可,但被生效判决驳回;第三,刘伟明原持有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72%,刘岱玲原不持股,但2012年4月1日,刘伟明持股比例下降为28%,刘岱玲持股比例上升为7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不应直接确认刘岱玲、刘伟明共同认可的事实,刘岱玲作为主张所有权的一方,对据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刘岱玲提交的用以证明对外支付工程款3665000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本院再审分析如下:

第一,金额合计291万元的13张《收款收据》,均为林某个人出具。因林某没有到庭确认收款行为,在本案当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款项的收付行为真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并没有案涉厂房工程的承建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林某个人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条款,且至今未对林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故仅以13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已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案涉B幢厂房工程款291万元。

第二,3张银行凭证显示刘岱玲向林某的个人帐户汇付了605000元,但如上所述,林某未取得承建人收取工程款的授权,承建人至今也未追认。而且,案涉厂房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验收。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2008年11月前应付清“三包”总造价的97%,剩余3%即176206.8元作为保修金自2009年11月起付。也就是说,2008年11月之后发包人刘伟明一方依约未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176206.8元。但其中有2张银行凭证显示2009年1月,刘岱玲向林某个人帐户汇付486800元。郑静华质证认为上述486800元非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刘岱玲仅以合同未约定在竣工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加以辩解,理据不足。在实际汇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吻合,且刘岱玲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以案中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述486800元款项的性质为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综上,仅以3张银行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刘岱玲已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案涉B幢厂房工程款605000元。

第三,《业务委托书》显示15万元“工程款”汇付至“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根据刘伟明提供的证据,“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为“承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的业务”,但在本案当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工程交由“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第二公司”承建,也没有“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其第二公司收取工程款或事后追认的证据,故仅以该《业务委托书》,同样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是支付案涉B幢厂房的工程款。

刘岱玲还称,案涉两幢厂房系“汕头市龙湖区虹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用房;同时其自认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内务工作,故其应该知道案涉B幢厂房长期由刘伟明作为业主对外出租并获利。但没有证据显示刘岱玲在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提出异议,这与其自称的所有权人身份相矛盾。

此外,案涉两幢厂房所在地块的使用权,均登记在刘伟明名下。刘岱玲至今未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提出异议,在本案当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受让了B幢厂房所在地块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即使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刘岱玲与其兄刘伟明曾在2004年、2006年达成共同出资建设厂房的合意,但刘岱玲在本案当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事实。刘岱玲请求确认其为案涉B幢厂房所有权人并要求刘伟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捷

书记员谭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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