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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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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47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洪钧,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富荣,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锋,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郑洪钧与被申诉人王富荣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洪钧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洪钧的再审申请。郑洪钧不服上述判决、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郑洪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被申诉人王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锋、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洪钧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2.确认注明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和2003年6月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无效;3.确认郑洪钧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面积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4.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富荣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合资购地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的认定不当。诉讼多年王富荣一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郑洪钧支付了850万元购地款。对于另外的150万元,王富荣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协商的对价以及付给海关的原因。一、二审判决认定不能合理排除郑洪钧已收取王富荣现金的事实,但王富荣作为原告,应该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二审期间,郑洪钧提交了2000年买地付款时的银行单据原件,张某为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合资购地合同书》是伪造的,但二审判决未作认定。(二)根据郑洪钧的举证,可以认定《合资购地合同书》是王富荣买通看守彭某在2002年11月初拿进监仓逼郑洪钧签的,这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另陈永桂法官与军区看守所王所长的通话记录与彭某、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彭某受王富荣之托挟带一份与土地有关的合同给郑洪钧倒签。(三)一、二审判决对彭某的证言、王富荣未支付款项的证据未予质证,对郑洪钧的鉴定申请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作回应。这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四)王富荣伪造2000年10月30日《合资购地合同书》,利用海关部分人员的失职与郑洪钧被羁押和求生的心态,蒙混诱使郑洪钧签名。当时郑洪钧签署委托书时并无发现2003年6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广州海关给王富荣开具收到150万元的证明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二次诉讼以后才出现的。上述两份合同除胁迫与乘人之危外,还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此种公然违法行为也是对公共利益和司法审判秩序的重大损害,属“其他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为无效合同属“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五)本案诉讼标的额远超过区级法院的立案标准,在郑洪钧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仅口头告知请示了中院可以受理,没有作出裁定。郑洪钧的妻子陈裕喜在一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未作回复,二审称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上述情况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王富荣再审答辩称:(一)案中证据证实,彭某并未携带任何文件给郑洪钧签名,只是通风报信。(二)关于支付方式的问题,王富荣从未变更过陈述,一直陈述为现金交付。对此,经过公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也进行了确认。因海关查封了案涉土地,而王富荣为土地“改性”已缴纳超过1000万元的税费。为尽快实现开发的目的,王富荣将150万元付至海关用以解封。(三)笔迹鉴定证明其上签名确属郑洪钧所签,故可证明是郑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倒签的问题,郑洪钧未能提供检材,因鉴定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郑洪钧负担。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07年11月16日,王富荣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其与郑洪钧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于2003年6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确认王富荣已付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村,面积333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约定将上述案涉用地挂靠在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盛公司)名下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及开发房产。但兴盛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以无法确认王富荣“为全部或部分产权人”为由拒绝王富荣协助报建的请求,故起诉请求:1.确认王富荣与郑洪钧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确认王富荣为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村,面积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兴盛公司、郑洪钧承担。

郑洪钧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王富荣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购买案涉用地的费用均是郑洪钧个人支付,案涉用地使用权属于郑洪钧所有。物权登记的使用权主体是郑洪钧,王富荣诉称郑洪钧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15%份额的合同是一份孤证。(二)《合资购地合同书》是伪造的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是郑洪钧在“面临重罪的情况下,王富荣许诺竭力拯救郑洪钧性命而被迫签署的”。“负责看管的办案人员催促郑洪钧在《合资购地合同书》签字后”,王富荣要求郑洪钧拿出150万元退赃以利于案件的处理,证明该民事行为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不是郑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富荣催促郑洪钧签名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和敲诈勒索,依照法律规定,《合资购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的基础是《合资购地合同书》,《合资购地合同书》是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亦属无效。(四)“郑洪钧作为在押重刑人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根本不可能与自由人相提并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王富荣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确认王富荣与郑洪钧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郑洪钧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村、面积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王富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富荣与郑洪钧原是朋友关系。2000年,另案被执行人番禺市平安电子有限公司因没有履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007、1008号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广州市商业银行穗丰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抵押物即位于番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侧33374平方米工业用地进行了评估及拍卖,后郑洪钧以人民币1000万元竞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49-2号和(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6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番禺市平安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物[番国土(换)(1994)第xxx号及(1998)第xxx号],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给郑洪钧所有。

2000年10月30日,王富荣与郑洪钧签订一份《合资购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共同出资以郑洪钧的名义,经拍卖以1000万元购得位于番禺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33374平方米工业用地[详见附件之(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49-2号、(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64-2号],其中郑洪钧出资壹佰伍拾万元,占股份15%,王富荣出资捌佰伍拾万元,占股份85%,以上出资均已付清;二、双方以后共同将上述工业用地对外转让,共同开发建设,相互间互相配合;三、双方如对外出让股份,应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四、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2001年10月23日,兴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番禺区国土局:位于番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地块面积33374平方米的发展项目,由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洪钧同志合作开发,兹有郑洪钧先生是该项目的股东之一,特此证明。”

2001年10月24日,郑洪钧签署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洪钧于2000年7月17日在广州市拍卖会上,竞得的番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地块面积33374平方米工业用地,为了该地块的开发,我于2001年期间与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出具了证明郑洪钧在该项目中,是‘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证明,由于‘用地申请报告’及‘股东证明’借用了‘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用地改变用途的有关手续,其实本人不是该公司股东。本人愿承担办理手续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与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土地改变用途办理完毕时,本人不再借用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和开展一切业务。无论因今次‘借用名义’发生什么问题,由郑洪钧本人负责,概与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王富荣在证明人栏处签名。

2002年3月10日,王富荣以郑洪钧代理人的身份与兴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1、郑洪钧将涉讼土地转让给兴盛公司,协定地价为1000万元;2、兴盛公司负责涉讼土地的转移手续及费用,郑洪钧协助;3、签订本合同之日兴盛公司向郑洪钧支付50%地价款,余下款项在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一次付清;4、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郑洪钧将用地交付兴盛公司使用。

2002年9月21日,郑洪钧因涉嫌犯走私罪被有关部门羁押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政治部劳改队广州看守所,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2002年10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开具了纳税人为兴盛公司,项目名称为土地转让契税,实纳金额为30万元的《契税完税证》给王富荣收执。

2002年11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登记涉讼土地的土地产权,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番禺市平安电子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33374m2,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2年11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开具了纳税人为郑洪钧,项目名称为土地转让契税,实纳金额为30万元的《契税完税证》给王富荣收执。兴盛公司、郑洪钧确认上述两笔土地转让契税是王富荣全部出资。

2003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编号为番地价确字(2003)xxx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书》,确定涉讼土地要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924000元。

2003年6月,王富荣委托何树智与郑洪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规定,双方共同出资以郑洪钧名义,经拍卖以1000万元购得位于番禺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49-2号、(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64-2号〕,其中郑洪钧出资壹佰伍拾万元占份额15%,王富荣出资捌佰伍拾万元,占股份85%。二、根据《合资购地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及双方协商一致,现郑洪钧同意以壹佰伍拾万元价格将自身拥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15%份额全部转让给王富荣,王富荣同意以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价格受让。三、王富荣应将上述转让款壹佰伍拾万元汇入郑洪钧指定的银行帐户,转帐完成后即视为王富荣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四、本合同第三条履行后郑洪钧不再拥有任何的权益。五、本合同签订后,郑洪钧签署相关授权文件及提供一切协助便利,使王富荣顺利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一切手续。六、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6月13日,郑洪钧向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公证书编号:(2003)番证内字第2522号〕,内容为:“我(郑洪钧)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349-2号、364-2号取得坐落在番禺区大石镇礼村南大公路北侧3337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现我委托王富荣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1、为我向国土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2、缴纳上述土地引起的税款和支付一切正当费用;3、如上述土地引起诉讼,为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受委托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4、受委托人有权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且收取转让款。受委托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执行和处理上述事项,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书有效期至办妥上述事项止。”

2003年8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具了缴款人为兴盛公司,金额为8924000元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给王富荣收执。兴盛公司、郑洪钧确认该款项是王富荣出资。

2003年10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登记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郑洪钧,土地证号为:xxxx**,面积为33374m2,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3年12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兴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使用证》(编号为xxxxxx)给王富荣,面积为33374m2,土地用途为商品住宅。

2004年3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郑洪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走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05年9月28日,郑洪钧向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申办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05)番证内字第8348号〕,签署了《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郑洪钧撤销(2003)番证内字第2522号的委托公证书,并且愿意承担该委托书撤销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2006年5月1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涉讼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穗规地证(2006)xxx号〕,用地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6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兴盛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兴盛公司已经办理了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仍未开发建设,如该公司逾期未能提供土地开发利用,办理用地手续等情况和相关证据书面资料的,该局将以调查部门的调查结果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证据。

2006年10月26日,王富荣向兴盛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房地产开发报建的报告》,认为王富荣持有与郑洪钧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证明王富荣是涉讼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向兴盛公司出具了2001年10月24日王富荣与郑洪钧签订的《承诺书》,并且王富荣持有涉讼土地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票原件等土地资料,要求兴盛公司迅速代为办理土地的报建手续,避免土地闲置被政府收回。

2006年10月28日,兴盛公司向王富荣发出《关于协助报建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涉讼土地是郑洪钧挂靠兴盛公司名义办理开发手续的用地,对王富荣提供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是王富荣与郑洪钧两人之间签订,该公司无法确认王富荣为涉讼土地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人,因此无法协助王富荣办理用地的报建手续或转名手续,要求王富荣提供郑洪钧确认王富荣为涉讼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的法律文件或郑洪钧书面委托王富荣代办涉讼土地报建或转名的法律文件,该公司才能协助王富荣办理相关的手续。

2006年12月19日,广州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出具1份《证明》给王富荣,内容为“王富荣:2003年6月你代郑洪钧汇到我关账户的150万元土地转让款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没收,并于2005年4月由我局依法上缴国库。特此说明。”

2007年2月7日,王富荣以郑洪钧为被告,兴盛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案号:(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请求法院确认:1、王富荣《合资购地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王富荣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支付150万元土地款给郑洪钧。诉讼中,郑洪钧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富荣与郑洪钧所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郑洪钧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村、面积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3、诉讼费由王富荣承担。后王富荣申请撤诉,鉴于郑洪钧只预交了部分的反诉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后逾期不预交余额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分别作出(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1号、642-2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富荣撤回起诉,郑洪钧按撤回反诉处理。

2007年11月16日,王富荣因兴盛公司未能办理土地报建手续为由,以兴盛公司为被告,郑洪钧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王富荣申请变更郑洪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兴盛公司确认其不是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公司只是协助办理土地的报建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并非该公司出资。

2008年1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1号刑事判决,判决郑洪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洪钧确认购买涉讼土地的资金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资金。

综合上述案情,王富荣、郑洪钧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对于《合资购地合同书》上郑洪钧的签名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郑洪钧认为,合同书的签名不是郑洪钧真实意思的表示,郑洪钧在2002年9月21日被羁押在广州军区看守所,王富荣用钱行贿看守所里面一名叫彭某的看守人员,该人将《合资购地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文件带入看守所给郑洪钧,并且告知郑洪钧,王富荣要替其转移、保管财产,雇请律师并照顾郑洪钧的家人,郑洪钧为了保存性命,在彭某不断催促的情况下就在《合资购地合同书》等文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知道王富荣是想霸占其土地而故意欺骗郑洪钧签名,郑洪钧为此曾致函多个部门进行检举。另外,郑洪钧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在2008年8月21日向被部队处分后返回原籍的彭某作了调查,8月22日,彭某亲自在其陈述书上签名陈述事情的经过。为此郑洪钧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明:1、时间为2005年4月8日的《郑洪钧可能有重大立功情节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紧急报告》;2、时间为2006年8月26日的《恳请对王富荣提供的“2000年10月30日合作购地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紧急报告》(致广州海关有关领导);3、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的《恳请对王富荣提供的“2000年10月30日合作购地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紧急报告》(致广东省高级法院有关领导);4、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的《强烈要求人民检察院调查王富荣侵占本人名下土地权益事宜的紧急报告》(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5、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的《关于要求司法机关向王富荣追缴所得的报告》(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最高人民法院)。[其中证据2、3、4中均记载有“2002年11月,王富荣把伪造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关系送到广州军区看守所交给本人,由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时协议上没有写日期,后来才知道协议书上填写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6、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的《调查笔录》;7、(2008)古证字第47号彭某的《公证书》及姓名为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王富荣认为,对证据1至5王富荣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从调查笔录形式看,证据不符合律师作笔录的习惯,因为律师一般习惯做笔录是用笔记录,而提交的笔录是打印件,王富荣怀疑郑洪钧的委托代理人事先打印好笔录再让被调查人签名。而调查笔录的调查人是刘兴桂、记录人是谭淑仪,但笔录没有两个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调查笔录制作规定。另外被调查人彭某在调查笔录上根本没有亲自书写事情的经过,调查人就直接认定彭某带所谓的“合同”给郑洪钧签名。而且调查人询问彭某是否清楚郑洪钧签的是什么东西的时候,彭某说不清楚,然后调查人出示合同给彭某看,彭某说就是这份合同。彭某说带合同给郑洪钧签名,但都是只有彭某个人的陈述,与彭某在军区看守所里面书写的材料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该笔录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都是不合法,所以调查笔录不可采信;而证据7经过公证的彭某陈述书是在调查笔录基础上的陈述,调查笔录的时间在2008年8月21日,陈述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22日。因此是先做调查笔录,第二天再才做陈述书公证。虽然陈述书做了公证,但是只是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以广州军区对彭某处分的材料证明力较高。庭审前,王富荣向原审法院提出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遂依法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调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司令部(通令)给予彭某除名处分》、郑洪钧的调查笔录、彭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王富荣以此材料证明《合资购地合同书》在郑洪钧被刑事拘留前已经签订,郑洪钧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是由彭某携带该合同书到看守所让郑洪钧签订的事实。郑洪钧质证认为,关于彭某除名的处分决定只是记载彭某传递消息和收受犯罪嫌疑人的财物,但只是一个简单的陈述,没有记载郑洪钧签合同的事情,而且彭某实际上收受的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而是案外人的财物,所以处分决定不能说明客观的事实;对于讯问郑洪钧的笔录,笔录虽然都是军区看守所负责人匡银权所记录,但实际是匡银权自己单独提审的记录;匡银权当时威胁郑洪钧有些事情不能乱讲,因此该笔录并不合法、真实;在提审郑洪钧的前一天,王富荣与匡银权碰面,第二天匡银权就提审郑洪钧,因此笔录里面所记载的内容是有重大的变化后而制作;郑洪钧在军区看守所羁押时受到严刑拷打,在刑事庭审时辩护人也提出了这个问题,所以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于彭某书写的自述材料,彭某曾向郑洪钧反映其在军区有做询问笔录,而且写了多份的检查材料,因此该证据亦并不完整,三份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

另在审理(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诉讼案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向郑洪钧羁押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政治部劳改队广州看守所发函,对郑洪钧辩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王富荣有否委托彭某携带文件入监仓给郑洪钧签名的问题要求该所作出说明。2008年1月10日,该所回函答复,该所有一名战士叫彭某,已于2002年退役回原籍。郑洪钧在我所关押期间,彭某并未携带任何文件给郑洪钧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彭某被处分的原因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在2008年2月13日函复一审法院,确认对彭某作出除名处分的原因是彭某在看守所执勤期间,为犯罪嫌疑人郑洪钧传递消息,包括:1、为郑洪钧传递纸条,内容为“请告诉我的朋友王富荣在外面帮我找关系,找一个好一点的律师,到北京拉关系,一定要把我保住。”2、郑洪钧让彭某转告王富荣,签订搞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彭某并收受王富荣给予的现金。

二、对于《合资购地合同书》签订时间的问题。郑洪钧认为,《合资购地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该签名是2002年11月2日左右,彭某将合同书带入看守所给其本人所签的,签名时间应该是2002年11月。王富荣对郑洪钧该主张不予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诉讼案中,郑洪钧曾向法院申请对《合资购地合同书》“郑洪钧”的签名及其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合资购地合同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编号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书》,经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断认为:1、《合资购地合同书》需鉴定的“郑洪钧”签名笔迹与上述“郑洪钧”签名笔迹样本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多,特征价值较高,特征的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2、由于《合资购地合同书》的局限,无法明确《合资购地合同书》上的“郑洪钧”的签名签署时间;3、由于《合资购地合同书》与检材2(时间为2003年6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和检材3{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的《委托书》为〔(2003)番内证字第2533号《公证书》所证明文件〕}检验条件的局限,无法明确《合资购地合同书》上的“郑洪钧”签名与检材2、检材3上的“郑洪钧”签名的签署时间是否相同或相近。结论为《合资购地合同书》上“郑洪钧”的签名笔迹与检材的“郑洪钧”签名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受理后,郑洪钧再次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合资购地合同书》上签名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合资购地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在2009年5月16日,回函答复,因郑洪钧不能提供2000年郑洪钧书写的字迹样本,无鉴定的条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经释明,郑洪钧一直都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有效的字迹样本进行鉴定。

三、对于王富荣有否按《合资购地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款项给郑洪钧的问题。王富荣称其在2000年左右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为了避免其前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约定以郑洪钧的名义向法院竞投涉讼土地。当时王富荣知道郑洪钧在做走私生意,不敢在银行开设帐户,且郑洪钧要求王富荣以现金结算,王富荣只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由于购地款的数额较大,因此王富荣在自己的公司内分几次给付现金郑洪钧。后来在2000年10月30日,王富荣与郑洪钧在王富荣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上注明王富荣的出资款已经支付给郑洪钧的事实。王富荣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郑洪钧对王富荣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拍卖土地的款项全部是郑洪钧通过银行转帐给拍卖行,而且王富荣提交拍卖行提供给王富荣的证据和海关搜走的证据清楚地显示是郑洪钧通过银行转帐的事实。为此郑洪钧提供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关于郑洪钧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大石礼村地块一事的调查提纲》、《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支票存根、麦惠芳的调查笔录、广东省女子监狱的《证明》、《广东安华白云拍卖行拍卖专用发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王富荣质证认为,郑洪钧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郑洪钧汇款的真实性。

四、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上郑洪钧的签名是否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王富荣认为,该合同是王富荣在2003年6月委托其代理人何树智到广州军区看守所与郑洪钧签订的。郑洪钧承认该合同是王富荣委托律师签订的,是王富荣与海关部门串通威逼郑洪钧所签,当时郑洪钧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郑洪钧对其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另王富荣认为,在2003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在侦查郑洪钧走私案的过程中,以发现郑洪钧用违法所得购买涉讼土地,由于郑洪钧未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依照公复字(2001)17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编号为番缉函(2003)13号《关于商请冻结涉案嫌疑人房产的函》,冻结涉讼土地使用权一年(从2003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7日)。于是王富荣向海关提出查封异议,要求解封,并代郑洪钧将1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交给海关。后来番禺海关调查确认涉讼土地为王富荣所有,在2003年7月71日以案件已近终结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编号为番缉函(2003)16号《关于解除冻结走私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地产的函》,对涉讼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冻结。为此王富荣提供了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关于商请冻结涉案嫌疑人房产的函》和《关于解除冻结走私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地产的函》证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一、王富荣与郑洪钧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和2003年6月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王富荣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村、面积33374平方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x:**使用权人;三、驳回郑洪钧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受理费40900元由郑洪钧负担。

郑洪钧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郑洪钧与王富荣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资购地合同书》和2003年6月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无效,确认郑洪钧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面积3337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诉讼费由王富荣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过程中,郑洪钧配偶陈裕喜向二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过程中,郑洪钧申请对王富荣提供的2000年10月30日《合资购地合同书》的形成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和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调取附有郑洪钧在2000年10月签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并到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军事法院调取(2002)军广粤刑初字第3号张某刑事案件档案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司令部调取〔2002〕司务字第173号彭某处分档案。

依据郑洪钧的申请,二审法院先后就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和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调取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答复称,当事人未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备案,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答复称,因档案管理问题,《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已遗失。就对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可行性问题,法院向唯一入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2011年度文书鉴定机构名册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所答复称,该所具备条件直接依据检材对文书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要求检材的形成时间距离鉴定基准时间不超过一年,故目前尚不具备技术条件对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郑洪钧主张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是,该《合资购地合同书》系在郑洪钧被刑事羁押且王富荣承诺拯救郑洪钧性命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并非郑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富荣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故该《合资购地合同书》应无效。但其一,就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形成时间的鉴定,一审法院在另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鉴定。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职权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但仍然无法满足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技术条件,因此而导致无法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合资购地合同书》的具体形成时间。对此,应由郑洪钧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乘人之危属于可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而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郑洪钧以王富荣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其三,一方面,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时,郑洪钧所面临的“危难”状态是以涉嫌走私犯罪被侦查机关羁押并面临重罪处罚。从审判权依法行使的角度考虑,作为普通公民的王富荣不应当具备优势条件改变郑洪钧所处的该“危难”状态进而迫使郑洪钧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在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郑洪钧不应当合理信赖王富荣具备将郑洪钧从其所处的“危难”状态解救出来的能力进而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无论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系何时签订,都应当系郑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郑洪钧以《合资购地合同书》系被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资购地合同书》无效,依据不足。因此,郑洪钧有关《合资购地合同书》系王富荣乘人之危迫使郑洪钧倒签故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陈裕喜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据该条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对陈裕喜以郑洪钧配偶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当,陈裕喜在未参与一审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二审诉讼并无法律依据。因此,郑洪钧有关一审法院不同意陈裕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构成程序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郑洪钧申请二审法院到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军事法院调取(2002)军广粤刑初字第3号张某刑事案件档案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司令部调取彭某处分档案,目的在于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合资购地合同书》系由彭某在2002年10月30日带入看守所交由郑洪钧倒签的事实。针对郑洪钧的该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已在审理(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案及本案过程中分别向前述单位发函调查及调取相关档案资料,前述单位亦已向法院出具复函。在此情况下,郑洪钧要求二审法院继续向相关单位调取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郑洪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郑洪钧负担。

郑洪钧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洪钧的再审申请。郑洪钧及其妻陈裕喜不服上述判决及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郑洪钧对一、二审判决认定《合资购地合同书》系2000年10月30日签订提出异议。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注销。

(二)对在《合资购地合同书》中书写“捌佰伍拾万元”等文字并签名的原因及过程,郑洪钧本人在2008年11月27日、2010年2月3日两次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我是新兵,心惊,是他们准备好笔,让我在股份%那里写15,日期不用写。”“我在押期间,当时的看守彭某拿了三份合同给我逼我签,上述字体也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日期不是我签的。”“当时侦查人员告诉我案情重大,我的家人也被抓了,我一定会被执行死刑,彭某转告王富荣的话给我听,说王富荣答应为我转移、保管财产,为我请律师帮我保命,还会照顾我的家人,而且我那时经常被看所(笔录原文为“看所”,应为“看管”之笔误)人员殴打,我为了保命我考虑了几分钟彭某就不断催促我,于是我就签了合同,当时我的案件还未进入到审判阶段。”“我为了救命,因为家里人全部被抓了,海关的人恐吓我说,我没得救了,很快就要打靶了。他们让我签时总是催我,叫我快,并且更多的时间(笔录原文为“更多的时间”,应为“没有更多的时间”之笔误)给我考虑,我只是想到救命。”“彭某叫我签名时,王富荣帮我请律师、照顾我家人,帮我保管财产,是彭某叫我签的,不要考虑太多。所以我问他怎么签?彭某说在那里签15%就可以了。”“彭某用口气逼快点签;受骗是因为王富荣对彭某说答应帮我保管(财产),彭某对我说。王富荣乘人之危,他以为我签了这份合同就以为这块土地就是他的了。”上述庭审中,审判人员还询问:“当时是否有暴力强迫你签的?”郑洪钧本人答:“当时没有用暴力,只是用(话)催促我签。”审判人员询问:“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王富荣有无告知过你相关条件?”郑洪钧本人答:“没有,只说为了保管财产。”审判人员再次询问:“你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时,有无人威胁过你?”郑洪钧本人仍答:“没有。”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郑洪钧本人在本案2008年11月27日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王富荣委托律师和番禺区公证处做的,是王富荣和海关串通的,逼我签的,我对合同的内容我不清楚。”在(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案件2007年7月19日的庭审中陈述:“2003年6月30日我在军区看守所签订的,王富荣、何树智、番禺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海关的工作人者(笔录原文为“者”,应为“员”之笔误),当时他们说大石那个土地我占15%,要我将土地转让给王富荣,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我当时是威逼(笔录原文为“威逼”,应为“被逼”之笔误)的。”

郑洪钧委托的全权代理人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陈述,涉案两份合同是以转让为形式,但实质只是委托开发。在本院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再审庭审当中,本院就此询问:“委托开发的话,为什么不直接签委托合同,而要签转让合同?”郑洪钧一方答:“郑当时因为刑事犯罪被羁押,刑事案件的后果严重,当时的想法是委托给王处理。但在表面上借助合同转让的形式,实际上没有收到任何转让款。表面上如果不是采取转让的方式,那么郑洪钧担心在刑事案件中被罚没。”本院又询问:“二审上诉人,按照你方刚才的陈述,你方是为了避免案涉用地被罚没,所以将地转让给王富荣?”郑洪钧一方答:“是,可以这么说。两个意思:一个是把地从形式上转到王富荣名下,而且订约时间一定要倒签到郑出事之前,这样才能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转让给王的,如果是出事之后再转让,刑事案件那边肯定不会放过这块地。转到王富荣名下,才能保住这块地不被国家罚没。而且,王富荣在外面活动运作,也方便这块地开发利用。第二个意思是,将地作为让王富荣在外面找个好律师的对价。郑当时的想法就是找个好的辩护律师保命。找人做事,总要给人一些好处,这样王富荣才会有动力去做这个事情。”

(三)郑洪钧为证明《合资购地合同书》系在看守所内倒签,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

2016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次再审庭审中,郑洪钧一方称,“张某是彭某当战士时与郑洪钧关在一起的同仓犯人,张某证实是彭某从窗户递进来的合同给郑洪钧”。2017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再审庭审中,郑洪钧一方还称,“张某是亲手传递纸笔的人”。

2017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再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曾与郑洪钧同仓羁押,但同仓羁押的起止时间“记不清楚了”;“看守所战士彭某传递很多东西给郑,烟、食品、文件”。本院询问:“什么文件?”张某答:“郑说有块地要开发,怕被没收,所以委托外面的朋友说把地先给朋友,出来后再弄回来。”本院询问:“彭某是怎么递进来的?”张某答:“看到彭某从天井传递给郑的。天井的栏杆很大的。彭某值班的时候从天井上丢下来的。”本院询问:“文件怎么弄出去的?”张某答:“抛上去的。”本院询问:“郑签合同过程中,彭某有对郑实施其他行为吗?彭某对郑有说过什么话?身体上有无接触?”张某答:“送烟、吃的。郑说过家人给彭某很多钱。身体上没有接触,哨兵是进不了监仓的。”本院询问:“彭某有对郑说过威胁的话吗?”张某答:“没有,他们关系很好的。”本院询问:“你刚才的陈述中,彭某给郑的材料是从天井上递下来的是吗?”张某:“可能是从天井上递过来的。”本院询问:“天井离地面多高?”张某答:“两米多。”本院询问:“是怎么扔上去的?”张某答:“绑在一起的。”本院询问:“有多少东西绑在一起扔的?”张某答:“记不清了。”

(四)对郑洪钧等被告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04年3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其中,对郑洪钧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洪钧等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以(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郑洪钧的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9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郑洪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1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洪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洪钧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是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宇,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是文宇及该所另一律师杨杰,郑洪钧认可上述两名律师是王富荣“帮我找”的。

郑洪钧提交的2008年8月22日彭某所作《陈述书》中称,“郑洪钧给了一个叫王富荣的人的电话,请求我在此期间帮助与王联系,让王帮他找辩护律师,王富荣是否找了律师或者找到了谁,我不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申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资购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否为2000年10月30日;二、郑洪钧在《合资购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王富荣是否已支付了对价。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资购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否为2000年10月30日的问题。郑洪钧主张,该合同是其被羁押于广东省军区看守所期间,该所原战士彭某受王富荣所托于2002年11月2日违规带入监仓交其签名。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合资购地合同书》尾部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其中的“2000”“10”“30”为手写。郑洪钧否认此为真实签订日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郑洪钧虽为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642号案件及本案的过程中分别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答复现有样本未能满足作出鉴定结论所需条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仍达不到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技术条件,此致该合同书的形成时间无从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郑洪钧为此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二,依郑洪钧的申请出庭作证的张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看到彭某从天井传递给郑的”,这与郑洪钧主张的是“从窗户递进来的”,细节陈述不一致;且张某在本院第二次询问时使用了猜测性的语言“可能是从天井上递过来的”,又与其第一次回答时称“看到”上述事实不一致。就合同书交郑洪钧签名后如何传出监仓的问题,张某称是“扔上去”的,但按其陈述,“天井离地面两米多”。只有一页纸的《合资购地合同书》能够向上扔起两米多高,穿越还有栏杆隔阻的天井,且不再次掉下来而得以被站在天井周边的彭某取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能性极低。张某关于郑洪钧签名前后细节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广州军区政治部劳改队广州看守所的复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原政治部保卫处的复函等证据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在郑洪钧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合同书表面记载时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合资购地合同书》系2000年10月30日签订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郑洪钧在《合资购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如上述事实认定,郑洪钧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的2000年10月30日签订《合资购地合同书》,故该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即使如郑洪钧主张,两份合同均系在其被羁押于广东省军区看守所期间签订,也不足以认定其表意自由受到侵害。郑洪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二审均被判处死刑,且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审判职权,王富荣并没有虚构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事实,也不具有以此要挟的客观条件。彭某在《陈述书》中称是郑洪钧主动通过其联系王富荣,请王富荣帮忙“找律师”;而郑洪钧在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的一、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确实是由王富荣帮忙委托的,且王富荣并没有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其,作为其帮助郑洪钧委托辩护人的条件。郑洪钧本人在陈述签署合同的原因时多次提到是为了“救命”。在本院第二次再审庭审中,郑洪钧解释为何以转让为形式掩盖委托开发的实质时称:“一个是把地从形式上转到王富荣名下,而且订约时间一定要倒签到郑出事之前,这样才能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转让给王的,……才能保住这块地不被国家罚没。而且,王富荣在外面活动运作,也方便这块地开发利用。第二个意思是,将地作为让王富荣在外面找个好律师的对价。……这样王富荣才会有动力去做这个事情。”由此可以认定,郑洪钧在知道自己可能将被判处死刑并罚没财产的情形下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最主要是希望王富荣“帮他找好的”刑事辩护律师,达到争取免予死刑的目的,同时也希望王富荣可以帮其保管经营财产、照顾家人。当时郑洪钧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即使有丧失的风险,也可以放弃。其是经过权利博弈,才在合同中填写条款并签名,促成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王富荣名下,符合其在签名时的内心真意。这从其是在一、二审均被判处死刑并未达到其所期待的目的之后,才开始转而否认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予印证。从郑洪钧本人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王富荣恶意利用郑洪钧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境,迫使其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

综上,郑洪钧没有证据推翻《合资购地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表面记载的时间,即使如其所言是在被关押期间才签订的,也不足以认定其表意自由受到侵害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王富荣是否支付了对价的问题。王富荣提交的《合资购地合同书》中载明“乙方出资捌佰伍拾万元,占股份85%,以上出资均已付清”,该条款中“捌佰伍拾万元”“85”均系郑洪钧手写,合同书尾部又有郑洪钧本人的签名,是其本人对王富荣已支付85%对价的第一次确认。此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应将上述转让款壹佰伍拾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转账完成后即视为乙方已支付全部转让款”,第四条载明“本合同第三条履行后,甲方在上述地块中不再拥有任何权益”,是郑洪钧对此前王富荣已支付850万元的再次确认,故上述两份合同可以作为王富荣已履行850万元付款义务的证据。案涉交易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在该商事交易行为中,郑洪钧应当清楚其在载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王富荣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而郑洪钧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富荣已支付8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至于王富荣是否已支付150万元的问题。广州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出具的《证明》已证明王富荣于2003年6月“代郑洪钧”将150万元“土地转让款”汇入该关帐户。2003年7月,海关随即解除了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没有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郑洪钧以违法所得购置;本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作为郑洪钧的个人财产罚没。故王富荣以郑洪钧的名义将该150万元付入侦查机关帐户,即视为王富荣已履行支付15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郑洪钧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富荣已付清15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捷

书记员谭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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