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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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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27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庆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卢婷,均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颜兆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利、肖福来,均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建莱铜业)与被申诉人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健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4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莲、魏嫣君出庭。申诉人建莱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被申诉人南海健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利、肖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对违约责任理解有误,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铜管购销合同》与《电解铜锁定协议》为相互独立的合同,各自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尽管两份合同在铜管交易过程中具有相互衔接的连贯性,但是两份合同均具有其独立性,均为独立有效的合同,各自具有完整性,且单独履行,两个合同之间有内容衔接但并非效力约束。《铜管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铜管的加工购买内容,《电解铜锁定协议》主要约定电解铜的购买内容。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履行全套铜管购销流程为:南海健鸣下锁铜通知,建莱铜业按通知进行锁铜;南海健鸣下订单,建莱铜业确认订单量后加工产品并按期交货。在庭审中,南海健鸣也向法院提交了锁铜通知和订单等证据材料。这都说明锁铜通知与订单是不同环节、不同内容、受不同合同条款约束的指令。而且,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不同。《铜管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下单经甲方确认后,双方非约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单方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即南海健鸣要就铜管数量下单并获得建莱铜业确认后,因建莱铜业原因不交货的,建莱铜业应按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如有违反按合同法违约规定处理。”可见,因建莱铜业自身原因导致订单量未完成或者锁铜量未完成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由两个合同中各自的违约责任条款管辖,而且各自构成的条件和赔偿标准不同,不可混同适用。

第二、一审法院(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下同)认为“2011年12月尚未送货的50.5263吨的铜管货款为3638904.13元(每吨价格为铜价66420元/吨+加工费5200元/吨+手续费400元/吨),违约金为货款的15%,即545835.62元。2012年1-3月尚未送货的250吨的铜管货款为16550000元(每吨价格为铜价60600元/吨+加工费5200元/吨+手续费400元/吨),违约金为货款的15%,即2482500元。两笔违约金总计3028335.62元。”原再审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同)对此予以维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海健鸣起诉时,主张其向建莱铜业下达《锁铜通知》后建菜铜业未能交付足够的货物,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货量数额与南海健鸣庭审时提交的“建莱1月对账单”的数额一致,当中载明:“7、由于各种原因建莱无法履行继续交货健鸣锁铜剩余:12月份50.5263吨,1月60吨,2月80吨,3月110吨。”根据南海健鸣向法院提交的订单书证,一共10份,其中有建莱铜业确认章的5份,时间从2011年12月到1月。分析该批书证可知:首先,“建莱1月对账单”第7点记载的2、3月的数额实质就是锁铜量并非铜管订单量。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是锁铜剩余,《锁铜通知》中也载明2、3月锁铜量分别为80吨、110吨。同时南海健鸣也没有提供2、3月的铜管订单证明其订做铜管之事实。因此该部分货量实质就是锁铜量,应当适用《电解铜锁定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审判。原再审法院直接将该80吨、110吨货量认定为铜管量,适用《铜管购销合同》的违约标准,不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显失公平。其次,根据南海健鸣提交的1月订单5份,总量并未达到当月锁铜量的60吨的数额,且该批订单中建莱铜业仅确认了3单。在铜管订单量不足60吨的情况下,原再审法院直接判决建莱铜业依照60吨铜管的标准支付15%的违约金,属认定事实有误。最后,南海健鸣提交了3份12月的订单,建莱铜业附确认章的有2份,订单量也未达到50.5263吨,原再审法院直接判决建莱铜业依照50.5263吨铜管的标准支付15%的违约金,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再审法院对锁铜量和订单量未予区分,对两者适用不同的违约规则亦未予区分,导致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计算有误。

综上所述,原再审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建莱铜业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再审请求事项为:1、请求撤销原再审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南海健鸣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南海健鸣承担。理由如下:一、《铜管购销合同》和《锁铜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锁铜量和铜管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未完成锁铜量和未完成订单应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原审第三项判决错误。《铜管购销合同》是采购铜管成品的合同,而《锁铜协议》仅仅是针对原材料价格预先进行锁定的操作。根据《铜管购销合同》的约定,电解铜价格既可预先锁定,也可用现货价,故两者并非密不可分。锁铜量仅仅是锁定了一定数量原材料的价格,不等于已确定订单数量,故锁铜量和订单并无一一对应关系。而未完成锁铜量和订单弃约,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后果。对于前者,基于铜价波动的不确定性,双方在《锁铜协议》中并未约定固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是约定按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处理,即按实际损失赔偿。而订单的违约责任则完全不同,双方在《铜管购销合同》中约定,南海健鸣下了订单,且建莱铜业确定了其的订单后,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5%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15%的违约金,前提必须是双方共同确认了订单,即成品的规格、数量已确定。二、根据《锁铜协议》的约定,南海健鸣预付的锁铜保证金应冲减建莱铜业实际送铜管的货款。即按南海健鸣自己的举证,其支付的保证金冲减货款后,已所余不多。原审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明显错误。《锁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建莱铜业按南海健鸣的要求在上海期货市场进行锁铜操作,及购买期货锁定铜价。双方从未约定建莱铜业需退还保证金,而是在《锁铜协议》第三条第2项C点明确约定锁铜保证金冲减应收货款。本案中,即使按南海健鸣自己举证的对账单,其在涉案的应付货款已达到11094932.35元,扣除其已付的5447306.43元,其尚有高达5647625.92元的欠付款。由于建莱铜业已通知其不再送货,故南海健鸣的保证金已不可能往后抵消,而只能抵消其在本案的5647625.92元欠付款。

被申诉人南海健鸣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一、涉案《铜管购销合同》是基础性合同、总合同,《电解铜锁定协议》是《铜管购销合同》的补充,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二、关于违约责任计算问题。首先,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是《铜管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其次,自2012年2月11日起建莱铜业突然停止供货,2012年2月13日明确表示1至3月的锁铜250吨无法按时交货,2012年2月20日,建莱铜业向南海健鸣出具《建莱1月对账单》,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12月份50.5262吨、1月60吨、2月80吨、3月110吨。再次,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建莱铜业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南海健鸣有权就建莱铜业违约未供货的铜管总量300.5263吨主张违约责任。

南海健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莱铜业退还2011年9月22日的《锁铜通知》所确定的手续费和保证金3130000元给南海健鸣;2.建莱铜业退还2011年8月11日的《锁铜通知》所确定的手续费和保证金675233.46元给南海健鸣;3.建莱铜业支付违约金3028335.62元;4.建莱铜业承担诉讼费用。建莱铜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南海健鸣、建莱铜业签订《铜管购销合同》,约定南海健鸣向建莱铜业购买铜管,南海健鸣下订单经建莱铜业确认后,双方非约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单方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南海健鸣、建莱铜业签订《锁铜通知》一份,约定建莱铜业2011年10-12月按锁定的铜价向南海健鸣供应铜材205吨,其中12月锁铜价66420元/吨。其后南海健鸣向建莱铜业支付了手续费和20%的保证金2738340元。2011年9月22日,南海健鸣、建莱铜业签订《锁铜通知》一份,约定建莱铜业2012年1-3月按锁定的铜价向南海健鸣供应铜材250吨,锁铜价60600元/吨。其后南海健鸣向建莱铜业支付了手续费和20%的保证金3130000元。2012年2月,建莱铜业发出《建莱1月对账单》,其中确认:除了锁铜价外,加工费5200元/吨,手续费400元/吨。建莱铜业无法履行继续交货锁铜剩余为12月50.5263吨,1月60吨,2月80吨,3月110吨。10-12月南海健鸣在建莱铜业的锁铜保证金还余67523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莱铜业放弃答辩权,故一审法院在审核南海健鸣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南海健鸣、建莱铜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善意履行。建莱铜业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南海健鸣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经交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保证金(建莱铜业确认2011年10-12月的锁铜保证金还余675233.46元及2012年1-3月保证金3130000元)并要求建莱铜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建莱铜业未提出抗辩,南海健鸣依合同约定对违约金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2月尚未送货的50.5263吨的铜管货款为3638904.13元(每吨价格为铜价66420元/吨+加工费5200元/吨+手续费400元/吨),违约金为货款的15%,即545835.62元。2012年1-3月尚未送货的250吨的铜管货款为16550000元(每吨价格为铜价60600元/吨+加工费5200元/吨+手续费400元/吨),违约金为货款的15%,即2482500元。两笔违约金总计3028335.62元。南海健鸣、建莱铜业之间的货款结算由于建莱铜业并未提出反诉予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一、建莱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海健鸣退还手续费和保证金3130000元;二、建莱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海健鸣退还手续费和保证金675233.46元;三、建莱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海健鸣支付违约金302833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35元,由建莱铜业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莱铜业向原再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海健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南海健鸣与建莱铜业于2011年1月1日所签订的《铜管购销合同》中建莱铜业一方的代理人署名为钟高明,该合同还约定铜管的价格即铜管总价=电解铜价+加工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11年8月11日南海健鸣(甲方)与建莱铜业(乙方)签订的《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如有违反按合同法违约规定处理;乙方根据甲方协定铜价,在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锁铜操作,经双方确认锁定的电解铜期货成交价格,作为双方相应月份锁定部分的实际锁铜价位基准价格的结算根据(非锁铜部分采用按合同约定铜价结算),双方严格遵守;经甲乙双方签订锁铜协议后,每月具体的点价操作,由甲方与乙方签订《锁铜通知》。《锁铜通知》应包括锁铜时间、锁铜数量、锁定价格(或价格范围)等主要内容。甲方必须在乙方确认《锁铜通知》当日下午4时前将上述手续费及保证金电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否则《锁铜通知》仅对乙方失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如有违反按合同法违约规定处理。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9月22日,南海健鸣、建莱铜业签订《锁铜通知》二份,均约定:现根据《电解铜锁定协议》(协议号K.L锁20110810)向建莱铜业发出《锁铜通知》。在2011年9月22日的《锁铜通知》上有加盖建莱铜业市场部公章,该通知上附有2012年1月至3月锁铜共250吨无法交货的情况说明的手写内容。2012年2月《建莱1月对账单》显示,对账结果由钟高明签名确认,并加盖建莱铜业市场部印章。该对账单记载了送货日期、数量、电解铜价格、加工费、总金额等栏目及明细清单,还写明“备注”、“说明”内容,其中“说明”部分第4项的内容为“以上锁铜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所交货健鸣需付货款11094932.35元,扣减20%锁铜保证金2063106.54元,实际需付9031825.81元,健鸣已付建莱5447306.43元,还欠建莱货款3584519.38元(因建莱无法开出增值税发票,健鸣未支付货款)”;第5项内容为“10月、11月、12月健鸣在建莱的锁铜保证金还余675233.46元”;第7项的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建莱无法履行继续交货健鸣锁铜剩余:12月份50.5263吨,1月60吨,2月80吨,3月110吨”。此外,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反映,2012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建莱铜业的住所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建莱铜业直接送达,建莱铜业的门卫收取了上述诉讼材料但拒绝签名,一审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予以说明并签名。

原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建莱铜业再审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但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交建莱铜业的住所,建莱铜业的门卫收下上述诉讼材料但拒绝签名,应视为受送达人建莱铜业负责收件的人已经签收,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建莱铜业对程序问题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建莱1月对账单》真实性的问题,建莱铜业提出该证据是伪造,但该证据有钟高明的签名确认,并盖有建莱铜业市场部印章,与2011年1月1日南海健鸣和建莱铜业签订的《铜管购销合同》中建莱铜业一方的代理人为钟高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该对账单记载的建莱铜业无法履行继续交货锁铜剩余的数量的有关内容与2011年9月22日《锁铜通知》中的250吨无法交货的情况说明一致。故此,一审法院采信《建莱1月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充分。现建莱铜业仅提出真实性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铜管购销合同》、《锁铜通知》等关联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建莱铜业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建莱铜业还主张钟高明与南海健鸣串通,因建莱铜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建莱铜业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南海健鸣与建莱铜业存在互负债务,但一审中建莱铜业并未主张抵销,故一审法院未将可抵销的债务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建莱铜业对南海健鸣的债权主张,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建莱铜业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首先,《铜管购销合同》、《电解铜锁定协议》以及《锁铜通知》这三份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合同,从签订的时间上看,《铜管购销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电解铜锁定协议》是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锁铜通知》分别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与2011年9月22日,均在《铜管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期内;从内容上看,《铜管购销合同》约定的是铜管的价格即铜管总价=电解铜价+加工费、违约按15%计算违约金等;《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的是原材料电解铜锁定价格的操作流程、违约按合同法处理等;《锁铜通知》用以确定当次订购所需电解铜的具体价格。因此,上述三份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购销铜管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铜管购销合同》明确“双方非约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单方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如有违反按合同法违约规定处理”,但《电解铜锁定协议》并未明确排除《铜管购销合同》中违约金为涉案货款15%的计算标准的内容,故不能认定《电解铜锁定协议》中的按合同法违约规定处理的约定变更了《铜管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两者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冲突。鉴于《建莱01月对账单》“说明”部分的第7项以及2011年9月22日的锁铜通知上的手写说明部分都明确表明建莱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一审法院采纳南海健鸣在一审中请求的涉案货款的15%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依据充分。至于建莱铜业主张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被海关总署立案调查,并被责令停业,经审查该项理由并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对建莱铜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莱铜业再审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再审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再审受理费59635元,由建莱铜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铜管购销合同》与《电解铜锁定协议》的关系;二、建莱铜业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三、锁铜保证金与尚欠货款能否冲减。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铜管购销合同》与《电解铜锁定协议》的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铜管购销合同》约定了南海健鸣向建莱铜业购买光身铜管,“产品的价格=电解铜价+加工费”,“电解铜价按照下单当日(星期六、日按星期一)的长江现货电解铜的平均价,如下单时间在下单当日下午三时后,按翌日价为准,经双方同意也可按下单后15天内长江现货平均价结算。”“经双方同意锁定电解铜价格,锁定电解铜价格的,合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变动已锁定的电解铜价格,不得以市场实际的电解铜价格变动为由扣起或要求对方补回有关差价。否则,视为违约。”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乙方(建莱铜业)根据甲方(南海健鸣)提供的指导价在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锁定铜价操作,以实际锁铜价位基准加上合理费用采购铜管售价中电解铜部分的结算价格。”可见,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的目的是购销铜管而不是购销作为加工铜管的原材料电解铜。因此,《铜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基础合同,而《电解铜锁定协议》是为了履行《铜管购销合同》产品价格构成中的“电解铜价”的特别约定,是对《铜管购销合同》的补充,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密不可分。建莱铜业认为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单独履行的合同,应分别独立评价的主张,忽视了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也有违双方当事人签订《电解铜锁定协议》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莱铜业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日《铜管购销合同》约定,南海健鸣向建莱铜业购买铜管,约定了铜管的总量、价格构成等,并约定“乙方(南海健鸣)下订单经甲方(建莱铜业)确认后,双方非约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单方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涉案货款15%的违约金。”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了对购销铜管价格中电解铜价的锁定。此后,双方当事人均依合同约定履行,直至建莱铜业在《建莱01月对账单》上明确表示“由于各种原因建莱无法履行继续交货”以及在南海健鸣2011年9月22日《锁铜通知》上明确表示:“贵司在2012年1月至3月在我司锁铜共250吨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时交货。”建莱铜业单方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建莱铜业主张其仅负“未完成锁铜量”的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为“未完成订单”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前述,双方当事人购销交易的是铜管,履行的基础合同是《铜管购销合同》,而《电解铜锁定协议》仅是对铜管产品价格构成中“电解铜价”的特别约定,解决的是铜管价格的结算问题,目的仍是履行《铜管购销合同》,因此,建莱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铜管购销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评判。其次,《电解铜锁定协议》约定“锁定铜价的电解铜仅供锁铜时间当月下单使用,且甲方(南海健鸣)应当在锁铜时间当月消化完毕,不得提前适用。甲方锁铜时间当月下单时必须先消化锁定铜价的电解铜。”可见,锁铜量也就是南海健鸣应当“下单”购买的铜管量,如果南海健鸣在建莱铜业完成锁铜量后没有下单消化(购买铜管),则南海健鸣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建莱铜业未完成锁铜量,南海健鸣也就无法“下单”,无法实现购销铜管的合同目的。因此,建莱铜业关于锁铜量和订单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未完成锁铜量和未完成订单应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铜管交易流程不符,也不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建莱铜业违约责任的评判正确;以未完成铜管量作为建莱铜业违约责任的依据,确定建莱铜业应付违约金3028335.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锁铜保证金与尚欠货款能否冲减的问题。原审判决采用的《建莱01月对账单》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建莱铜业对此虽坚持其在原再审中的抗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再审法院对此的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建莱01月对账单》显示,南海健鸣尚欠建莱铜业2012年1月货款3584519.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解铜锁定协议》第三条第3点C款约定:“甲方(南海健鸣)向乙方(建莱铜业)提供采购铜管数量,按实际送货铜管数量冲减锁定电解铜数量及相应数量电解铜20%的保证金。即:送货时实际应收款=应收货款-预付该批货数量电解铜款20%。”依此约定,锁铜保证金应冲减货款。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时尚未结算货款,原告南海健鸣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建莱铜业由于缺席诉讼也没有提出反诉主张,因而,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指引“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建莱铜业已明确表示不再供货,锁铜保证金也就无法往后冲减货款;且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电解铜锁定协议》第三条第3点C款约定,据此,对建莱铜业要求将锁铜保证金冲减南海健鸣尚欠货款的再审请求,虽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在原审判决确定的建莱铜业应向南海健鸣退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总额中予以冲减,并对建莱铜业应向南海健鸣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作相应变更,即:建莱铜业应向南海健鸣退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为3805233.46元(3130000元+675233.46元),冲减南海健鸣尚欠建莱铜业货款3584519.38元后,建莱铜业仍应向南海健鸣退还保证金220714.08元(3805233.46元-3584519.3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均同意将保证金冲减货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建莱铜业应退还南海健鸣的保证金按照冲减后的数额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判决关于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判决第三项部分,即: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8335.62元;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判决关于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判决第一、二项部分为: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健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手续费和保证金220714.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635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59635元,均由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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