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伟光受贿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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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3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伟光,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中共党员。原清远市XX区(原XX县,下同)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曾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清远市XX区水利局局长、“三防”办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伟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伟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二)被告人苏伟光退出赃款六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苏伟光提出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清检诉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原审被告人苏伟光犯滥用职权罪。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8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伟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伟光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任清远市XX区水利局局长、“三防”办主任,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任清远市XX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XX区水利局局长、“三防”办主任,2010年8月至案发前任清远市XX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苏伟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清等11人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伟光退出全部赃款。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苏伟光在任XX县(现为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滥用其职权,违规为黄某栋报建的X枫花园全额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刘某平报建的X怡花园二期全额免收人防费、罗某生报建的X湖世纪城人防费减半免收人防费、陈某辉报建的X景花园减半免收人防费、王某东报建的XX丽居全额免收人防费,共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509715元。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伟光的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房地产项目规划、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标、刘某财、米某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伟光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伟光滥用职权,违规减免行政相对人应缴的人防费,造成国家损失25097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苏伟光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伟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伟光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伟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伟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苏伟光退出赃款六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伟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邱某光、成某基、罗某生、刘某财等关于送钱的时间、地点、动机、方式等的证言前后矛盾,与苏伟光的供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苏伟光收受了上述人员的贿赂;苏伟光没有收受邱某光、成某基、罗某生、刘某财给予的钱款,一审判决认定苏伟光收受了上述人员的贿赂错误。X湖世纪城人防费减免没有实际执行,没有发生造成国家800000元损失的事实;X枫花园全额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是执行市、县政府文件及县政府领导批示,没有滥用职权;减半收取X景花园人防费、免收XX丽居人防费均有依据,苏伟光减免涉案地产公司人防费,符合清远市及XX区相关政策,决定的作出也是经过班子会议讨论通过,符合规定的程序,苏伟光并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减免收费,一审判决认定“苏伟光收受他人财物后违规为他人开发的项目减免人防费,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与事实不符,苏伟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发回重审后,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就同一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苏伟光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苏伟光构成滥用职权罪,不符合法定程序。苏伟光是主动向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一审判决认定苏伟光不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苏伟光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任清远市XX区水利局局长、“三防”办主任,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任清远市XX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XX区水利局局长、“三防”办主任,2010年8月至案发前任清远市XX区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2002年至2010年期间,苏伟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清、邱某光等11人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40,000元。案发后,苏伟光退出全部述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下半年,苏伟光利用其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李某清为“X景园”项目办理报建手续过程中,签批同意“X景园”项目免交招投标费、质监费减半征收、安监费缓交、市政配套费缓交,后苏伟光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清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XX县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吴小雄等同志职务任免意见的通知》、《关于卢锐森等同志任职意见的通知》、《关于苏伟光等同志职务任免意见的通知》、《关于刘军等同志职务任免意见的通知》、《关于彭浩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的任职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的情况。
(2)中共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苏伟光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中共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苏伟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材料,并于2014年4月22日对苏伟光立案检查。
(3)证人李某清的证言:我在XX县开发X景园住宅小区项目,报建时XX县环保和建设局局长苏伟光在报建费方面给了我优惠并同意我缓交部分费用,为了感谢他,同时也为了在X景园住宅小区开发过程中能得到他的关照,大概是2004年年初,我到苏伟光办公室喝茶聊天,临走的时候送给了苏伟光人民币1万元。
(4)苏伟光的供述:2002年下半年,李某清到建设局为X景园二期办报建手续,我在他的缴费单上批示给予他部分报建费减免的优惠,同意他缓交大部分报建费大约一年时间。过了一段时间,可能是2003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太确切了,李某清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李某清应该是为了感谢我在报建费方面给予优惠、同意缓交以及出于想和我搞好关系才送1万元给我。
2、2002年至2004年期间,苏伟光利用其担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邱某光办理“X辉豪苑”、“X景豪苑”项目报建过程中,签批同意“X辉豪苑”项目免交招投标费、减半收取建筑企业管理费,缓交市政配套费,同意“X景豪苑”项目缓交市政配套费、绿化费,事后苏伟光收受邱某光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某光的证言:我在开发“X辉豪苑”、X景豪苑过程中均有找苏伟光帮忙,看能不能在规费方面获得减免或缓交。我现在记得“X辉豪苑”减免部分绿化费,X景豪苑好像没有减免,但是同意分期缓交。X景豪苑报建完两三个月之后,我从顺景房地产公司支出2万元,用普通牛皮纸信封装好,到苏伟光办公室喝茶闲聊,临走时我把人民币2万元给了苏伟光,主要是感谢他在我开发“X辉豪苑”、X景豪苑中给予的优惠和为了和他搞好关系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2)苏伟光的供述:我利用担任XX县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邱某光为“X辉豪苑”、X景豪苑办理报建手续的过程中,批示同意“X辉豪苑”减免、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同意X景豪苑缓交报建规费,减轻邱某光的资金压力。200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邱某光的工地检查施工情况,邱某光给了我人民币2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在减免、缓交规费等方面的帮助以及和我搞好关系。
(3)“X辉豪苑”、“X景豪苑”的规划报建缴费通知书、工程报建收费通知单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了“X辉豪苑”、X景豪苑减免、缓交报建规费。邱某光、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3、2003年至2004年期间,苏伟光利用其担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梁某新为“X康新村”、“锦绣新村”项目办理报建手续过程中,签批同意“X康新村”、“锦绣新村”项目缓交有关报建规费,事后苏伟光在其办公司收受梁某新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4年梁某新欲承接市政工程宏景路建设,找苏伟光帮忙,在苏伟光的家中送给苏伟光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新的证言:2003年底左右,我为“X康新村”(后改名X康花园)和“X锈新村”项目办理报建手续,开好缴费通知单后,考虑到资金压力大,就问可不可以缓交,报建股的人说要找局长签字才可以办理分期缓交,我就找到苏伟光问可不可以缓交,当时苏伟光就说没问题,并在报建缴费单上批示同意我缓交,缓交的报建费我记得大约是200万左右。过了一段时间,我为感谢苏伟光帮忙,在其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
2004年,XX宏景新城小区和X康花园中间那条市政路还没有建,对我X康花园施工建设、材料运输方面有一定影响。我了解到该市政道路还没有方案和资金建设。我还欠着建设局200万报建费,想承包这条路的工程,以工程款来抵报建费用。我问苏伟光这样可不可行,苏伟光听了之后就叫建设局市政办主任“肥杨”上其办公室一起研究。过了十天八天,“肥杨”打电话给我,说合同已经做好了,叫我联系苏局落实签合同的事。当晚我就准备好一些礼品和2万元人民币现金到苏伟光的家里送给他。过了一段时间,苏伟光跟我说市政路涉及到招投标的问题,可能比较麻烦。最后这个工程是其他人做的。
(2)苏伟光的供述:2003年年底左右,梁某新为X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康花园项目办理报建手续,希望我可以批准缓交报建费,我同意了他分期缓交200多万。事后,梁某新在我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我。主要是为了感谢我批准他缓交200多万的报建费,缓解了他的资金压力,也希望我以后继续关照他。2004年下半年或2005年上半年了,梁某新到我X怡花园家中,提出X康花园和XX宏景新城中间那条市政路还没有计划动工,对他们的施工建设造成不便,梁某新就问我可不可以把那条路的工程发包给他做,用工程款抵减他欠建设局的报建费,说希望我尽量关照下他,把工程给他做,并给了我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书、工程报建收费通知单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康新村”、“锦绣新村”项目缓交相关报建规费。梁某新、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4、2004年底,苏伟光在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刘某平为“X怡花园”二期项目办理报建手续过程中,签批同意“X怡花园”二期项目免收绿化费、招投标费、人防费、散装水泥发展基金等,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费、环境评估费,并同意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后苏伟光收受刘某平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平的证言:2004年年底、2005年初,我对苏伟光说我正在开发X怡花园二期项目,希望他能够在规划报建的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给我关照,苏伟光当时就答应了。后来苏伟光帮我减免了X怡花园二期项目的部分规划报建费用,同意我缓交部分规划报建费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约苏伟光到外面饭店里吃饭,给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给苏伟光,感谢他在X怡花园二期项目开发上对我的关照。
(2)苏伟光的供述:2004年底,刘某平到建设局为X怡花园二期办报建手续,他开好缴费通知单等手续后找到我,希望我可以按规定减免他人防费以及绿化费,另外还提出开发资金紧张,希望可以缓交。我同意了,有关的缴费通知单上签字同意免收和缓交有关费用。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十天或半个月左右,刘某平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平之所以送我好处费1万元,是因为我帮他减免了X怡花园二期的部分规费,并同意他缓交,使他减轻了资金压力。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怡花园”二期项目减免、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刘某平、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5、2004年至2005年,苏伟光利用其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签批同意成某基投资开发的“X泉花园”二期项目免受人防费,减半收取绿化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专项资金,还同意“X泉花园”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后苏伟光收受成某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成某基的证言:2004年,我从朱某培处接手“X泉花园”二期来开发,报建手续是朱某培办理的,朱某培报建时找苏伟光签字减半收取绿化费、人防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专项资金。后我又听建设局墙改办的谭焯其说“X泉花园”建了地下停车场,可以找苏伟光签字全免人防费,于是我叫谭焯其帮我写了一份申请,苏伟光在申请上签字同意退还人防费16万多元。苏伟光还同意“X泉花园”缓交相关的报建规费,2005年6月30日签的规划、施工报建费缴交合同是退还16万元人防费后重新签订的,2004年11月底的时候签了一份。2005年底的一天,我在苏伟光家里送给他现金2万元人民币,主要是为了感谢苏伟光同意“X泉花园”项目报建费减免和缓交,以及和他搞好关系。
(2)苏伟光的供述:2004年年底左右,成某基找到我,希望可以减免“X泉花园”二期的报建费,并申请缓交,我就签字同意减半收取绿化费、人防费、新型墙体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报建费约几十万元,并同意缓交一百多万元报建费。2005年6月,县人防办副主任朱某辉拿着一份X泉花园二期申请退还人防费的申请给我,提出X泉花园二期修建了地下车库,要求退还剩下的一半人防费,我同意了。2005年下半年,我批示全免“X泉花园”二期人防费后不久,成某基来到我办公室给了我现金人民币2万元。他主要是感谢我减免X泉花园项目的人防费、绿化费等报建费,并同意他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另外也想和我搞好关系。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申请书、规划、施工报建费缴交合同、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泉花园”商住楼项目减半收取绿化费、人防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专项资金,退减人防易地建设费162,175元,缓交相关报建规费。成某基、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6、2005年,苏伟光在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罗某生“X湖世纪”项目办理报建手续过程中,签批同意“X湖世纪”项目免受绿化费,减半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招投标费、定额费、环境评估费、市政配套费、建筑噪声费、人防办专项资金,并同意该项目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后苏伟光收受罗某生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生的证言:2005年6月份左右,我开发“X湖世纪”项目,报建阶段我去找苏伟光问他可不可以减半收取异地人防费和缓交报建费,当时苏伟光同意了,后来苏伟光在相关的审批表中签名同意减半收取异地人防费和缓交报建费,因为这样我少付了六、七十万的异地人防费。这事办好没多久,大概是在7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在XX县太和镇X怡花园小区苏伟光的楼下送给了苏伟光。
(2)苏伟光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6、7月份左右,罗某生到建设局为X湖世纪房地产项目办理预报建手续的过程中,找到我希望减免部分报建费和缓交,并同意他用部分建设局的欠款抵减报建费。我当时同意了,并给他签字减免了相关报建规费,并抵减了部分建设欠款。事后过了大约8到10天左右,罗某生就到我X怡花园家中送给我现金5万元人民币还有两袋礼品作为感谢。我签批同意“X湖世纪”项目减免和缓交有关规费是按有关政策办理的。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规划、施工报建缴费合同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湖世纪”项目减免、缓交相关报建规费。罗某生、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7、2005年,苏伟光在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王某东“XX丽居”项目办理报建手续过程中,签批同意“XX丽居”项目免受绿化费、人防办专项资金,减半收取环境评估费,同意该项目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后苏伟光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东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东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我到XX县环保和建设局办理XX丽居的报建手续,开好缴费单后,听说根据相关政策找住建局领导签字可以减免很多报建费用。于是我拿着缴费通知单及与当地农民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找到苏伟光,问他是否可以给我减免相关报建费,他看了我给他的资料和单据后就说没问题,就在我的缴费单上按照当时有关政府部门承诺的优惠标准批示了减免相关报建费,其中减半收取了市政配套费、环境评估费、免收了绿化费、人防专项费。过了几天,我又找到苏伟光对他说可不可以缓交,他签批同意缓交。办好后过了几天,为了感谢苏伟光的照顾,我到苏伟光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000元。
(2)苏伟光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王某东到建设局为XX丽居办理报建手续找到我,把有关缴费通知单及他与农民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以及县国土局与农民签订的《征地合同》给我,问我可不可以按《征地合同》的约定给予优惠,另外可不可以缓交。我就说,完全按国土局《征地合同》来优惠做不到,除非真的是农民自己建房。后我就在他缴费单上按当时有关XX国土局承诺的优惠标准稍高的标准批示减免报建费,即市政配套费减半,其余绿化费、环评、人防费等报建费都有免收或减半的优惠,并帮他批示同意缓交了一百多万元的报建费。之后过了大概一个星期或10天左右,王某东来到我办公室,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王某东主要是感谢我对减免、缓交规费等方面的帮助。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规划、报建费缴交合同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X丽居”项目减免、缓交相关报建规费。王某东、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8、2004年底至2005年期间,陈某辉在办理“X景花园”项目报建手续过程中,为能减免、缓交绿化费、人防费、市政配套费等报建规费,找苏伟光帮忙,向苏伟光贿送了人民币30,000元,后苏伟光签批同意陈某辉开发的“X景花园”项目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费、招标投标费、环境评估费、人防专项资金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费用,绿化费按5元/㎡收取,可以缓交相关报建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辉的证言:2004年底,“X景花园”项目规划报建时要交一大笔绿化费、人防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我找时任XX县环保和建设局局长苏伟光帮忙减免及缓交报建费用。我想要找苏伟光办事得感谢一下他,于是就想到送点钱给他。有一天我约苏伟光一块吃晚饭,并提出希望他能帮我减免人防、绿化等相关报建费用,并能缓交这些报建费用。苏伟光当时答应了帮我减免、缓交报建费用。吃完饭后,我拿出装有3万元钱的信封送给了苏伟光。我送钱给他之后没多久,到XX县建设局办理X景花园的规划报建手续,在建设局就开出几张规划报建交费通知单后,我到苏伟光办公室找到他,苏伟光在有关的通知单上面签了减半收或减免等字样,也同意相关费用缓交一段时间。
(2)苏伟光的供述:2004年下半年时,陈某辉约我吃饭,吃饭过程中陈某辉跟我说他买了一块地差不多可以报建了,报建方面可不可以优惠点、缓交,我说可以缓交,报建费可以减的地方我都会减。饭后他拿过来一袋东西放在我车副驾驶座位上。当晚回家后打开看见里面是15万元人民币。陈某辉送钱给后,他就来建设局为“X景花园”办报建手续,我为他减免了70多万元的报建费,并允许他缓交一百多万报建费一年时间。
(3)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单、规划、施工报建费缴交合同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景花园”项目减半收取建筑噪声费、招标投标费、环境评估费、人防专项资金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费用,绿化费按5元/㎡收取,缓交相关报建规费。陈某辉、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9、2005年8、9月份期间,苏伟光利用其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签批同意清远市XX区X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X光公司”)设立现场搅拌站,以及“X豪城”项目减半收取绿化费、环境评估费、人防办专项资金,免受招投标费,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后苏伟光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股东、总经理刘某财贿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财的证言:2005年,我曾两次经手送钱给时任XX县建设局局长苏伟光共计20万人民币。第一次送钱给苏伟光是在2005年的时候,我们公司因为想在公司开发“X豪城”小区项目设立现场搅拌站,事成后我们公司当时的董事长罗北某准备了现金5万元人民币交给我,我到苏伟光局长的办公室将这5万元钱送给了他。第二次送钱给苏伟光,也是在2005年的时候,当时我们公司找到苏伟光打折、优惠了一些报建费用并办理了缓交。因为这件事我们公司当时的董事长罗北某准备了15万元钱,我和罗北某一起去将这15万元钱送给了时任XX县建设局的局长苏伟光。
(2)证人罗北某的证言:刘某财说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不使用商品混凝土,建筑成本可以少十几、二十元每平方。后廖某华就叫刘某财去建设局找苏伟光问一下,可不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后来事情办成了。“X豪城”预报建手续都是刘某财去办理的,廖某华说报建费找领导签字是可以优惠打折,还可以分期缓交。刘某财办完手续后说报建费苏伟光给了我们优惠,还同意可以缓交。事后我和廖某华商量要适当感谢苏伟光,后来我拿了15或2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廖某华或者刘某财,具体谁去送给苏伟光的我就不清楚了。
(3)苏伟光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XX县X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X豪城”项目申请使用散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及办理预报建手续过程中,该公司的股东刘某财先后两次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5年8月份,“X豪城”办报建之前,刘某财过来我办公室向我提出“X豪城”很快要开工,希望尽早落实使用散装水泥,我表示同意并在他带来的使用散装水泥的申请书上签字。过了十天八天左右,刘某财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人民币现金5万元,主要是感谢我签字同意“X豪城”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避免了使用价格更高的商品混凝土。2005年9月份左右,X光房地产公司股东廖某华打电话给我,说刘某财要过来办理预报建手续,看规费方面可不可以适当优惠下,具体刘某财会和我谈。后刘某财带着开好的缴费通知单等缴费手续到我办公室,我就在缴费通知单上签字减免了人防费、绿化费等规费,并同意缓交。X豪城办完预报建后大概10天左右,刘某财上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纸质礼品袋里面有现金15万元人民币。刘某财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我为“X豪城”项目提供了减免、缓交规费的帮助。
(4)规划报建缴费通知单、施工报建缴费通知单、交款通知、规划、施工报建费缴交合同、关于要求设立小型搅拌站请示等书证,证明苏伟光签批同意“X豪城”项目减半收取绿化费、环境评估费、人防办专项资金,免受招投标费,缓交相关报建规费,同意X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小型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刘某财、苏伟光对上述书证进行了指认。
(5)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已发生法律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某财犯单位行贿罪,代表X光公司向苏伟光行贿人民币20万元。
10、2003年底至2005年底,苏伟光在任清远市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市政工程并负责工程监督管理、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批的职务之便,在曹某标承建市政工程的过程中,为曹某标谋取利益,后苏伟光自2004年至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先后六次在家中收受曹某标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标的证言:我是2003年10月认识苏伟光之后开始承建XX县的市政工程的,知道有合适的工程后,通过招投标公司找到符合资质的公司联合参与招投标,中标后由我挂中标公司的名义施工,我记得有找过根厚建筑公司、XX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三建公司、五华一建、五华二建等公司。为了和苏伟光打好关系,并感谢他对我承建工程生意的支持,2004年至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我都有到苏伟光当时在XX县笔架路的家里,送些礼物给苏伟光,礼物是礼品袋装好的有现金、酒、香烟、水果等。2004年两个节日前每个节日送现金2万元,2005、2006年的节日都是每次送现金3万元,六次共送了现金16万元。苏伟光对我的关照和支持,主要是在承建、参与招投标的时候可以给我关照;在收取工程款及工程验收方面给予我支持,方便我完成工程及收取工程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什么困难可以通过苏伟光的关系帮助协调。
(2)苏伟光的供述:2004年至2006年期间,我曾多次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曹某标送给我的人民币。我当时是XX环保和建设局局长,主要负责XX环保和建设局的全面工作,对市政工程的质量、安全和验收等方面负有监督职责,还有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我签字同意才能支付。在工程管理和工程监督方面,我有和下属打过招呼,让他们关照曹某标;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也没有为难曹某标。曹某标之所以送钱给我,一方面曹某标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做市政工程的过程中包括工程验收等方面能关照他,另一方面是希望我能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他便利。具体的情况是: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标提着一个礼品袋到我家中,里面有洋酒、香烟和一个黄色牛皮信封,信封内有2万元人民币的现金。之后从2004年中秋节开始至2006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曹某标都会买一些烟酒到我家里坐,并且送钱给我,经过都差不多总共送了5次,2004年中秋节那次他是送给我2万元,其余四次都是3万元人民币。
(3)2003-2005年度XX县城建改工程项目总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XX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工程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结)算书等书证,证明2003-2005年曹某标在XX县承建了多个市政工程项目。苏伟光、曹某标对上述与曹某标承建工程的相关的书证进行了指认。
11、2006年至2010年,苏伟光在任清远市XX区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利工程监督管理、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批的职务之便,在米某森承建XX县水利工程期间,为米某森谋取利益,后苏伟光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米某森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米某森的证言: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苏伟光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带了烟酒等礼品到苏伟光的家中,礼品袋里有1万元左右的人民币。2006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春节和中秋我都会去苏伟光的家里坐坐,每次都买烟酒,其中有五、六次有送红包每次都是1万元现金,共5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带了一个礼品袋到苏伟光家里,里面有烟酒和一个装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
因为我在XX做飞水围达标加固工程、清西围达标加固工程、威井堤的除险加固工程、风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水利工程。XX水利局不仅对工程有监管的职责,工程款的划拨也要通过XX水利局同意。苏伟光是XX水利局的局长,我想他能够在工程监管和工程款的划拨上给予关照,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以后做的水利工程继续能得到他的关照。
(2)证人朱某泽的证言证明其和米某森从华润公司承包清西围达标加固工程和风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两个工程来做。
(3)苏伟光的供述:米某森先后承包了XX县水利局几个水利工程,我当时是XX县水利局局长,米某森出于希望水利局在工程监督、工程款划拨能多关照他,不要为难他,以及为了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等考虑,通过送钱给我来和我搞好关系。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米某森在我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人民币信封给我。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了一个礼品袋到我家里,里面有烟酒,月饼和一个信封里,信封里有1万元现金人民币。2006年到2010年,米某森每逢春节和中秋节前都会拿点烟酒礼品到我家送给我,有五六次除了烟酒外还有10000元左右的红包,共送了5万元给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也跟往年一样带了一个礼品袋到我家,他提出可不可以尽快支付飞水围拖欠的工程款,让我想想办法。我表示会尽量,因为水利局没有钱,要问财政要钱,但财政给不给钱我不能保证。礼品袋里面有烟酒和3万元现金人民币。
(4)XX县水利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结算书、证明等书证,证明米某森在XX县承建水利工程的情况。苏伟光、米某森对与米某森相关的书证进行了指认;朱某泽指认了清西围、风云水库两个工程的相关书证。
(二)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苏伟光在任XX县(现为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之规定,滥用其职权,违规为黄某栋报建的X枫花园全额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人民币621400元、刘某平报建的X怡花园二期全额免收人防费人民币330000元、罗某生报建的X湖世纪城人防费减半免收人防费人民币800000元、陈某辉报建的X景花园减半免收人防费人民币180435元、王某东报建的XX丽居全额免收人防费人民币577880,共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509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苏伟光的供述:在XX县环保和建设局任职期间,对于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根据规定只有工业企业全免,如果是建设商品房的话,没有防空设施就全部都要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平方10元缴交。X枫花园报建时,我根据时任县长欧某伟的签批,签名免收该楼盘的人防费621400元。免收该楼盘的人防费从法律层面来说是不合法的,但是根据2002年清远市委4号文规定,所有招商引资的企业来清远投资的,都可以给予优惠政策,包括人防费的免收,加上当时时任县长欧某伟签名要求我局对该楼盘进行免收,我也不好反对,所以就签名免收了该楼盘的人防费。X怡花园报建时,我签名免收该楼盘的人防费330000元。。X怡花园报建时,规划图中有半地下车库(不是完全的地下车库,这些车库是有部分在地上,一部分在地下)。因为当时人防办没有什么人员,我任主任、朱某辉是副主任,没有技术力量去核查,所以当时我局出具了一份文件,凡是建有地下车库的不管符不符合防空设施标准都当作人防设施,当时见到规划图有半地下车库,我就认为他们是建有防空设施的,所以就免收了该楼盘的人防费。我认为有关文件是不合法的,免收该楼盘的人防费是不合法的。X湖世纪楼盘报建时,缴费通知上写的是要求该楼盘缴交人防费共160万元,我在通知上签名减该楼盘的一半人防费,也就是减了该楼盘的80万元人防费。因为当时这个楼盘报建时,规划图中显示该楼盘约有一半的地面面积建有半地下车库,所以我就减了该楼盘的一半人防费。我认为这是不合法的。X景花园报建时,缴费通知要求该楼盘缴交人防费360870元,我在通知上签名减该楼盘的一半人防费,也就是减了180435元。当时我局出了一份文件,文件规定,为加快XX体育馆附近一带的发展,在该地块发展的楼盘都可以有缴费的减一半的优惠,包括人防费,所以我就减了该楼盘的一半人防费。我认为局里出的减免文件是不合法的。XX丽居报建时,缴费通知要求该楼盘缴交人防费577880元,我在通知上签名免收该楼盘的人防费。因为该楼盘的地块是属于农民的三地(宅基地、留成地、发展用地),当时国土局和农民签订的征地合同约定所有报建费用只需15元每平方,后来县政府出台文件规定,以后农民的征地报建就有优惠,具体优惠方案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优惠后就没有15元每平方全包这么便宜,XX丽居报建时县政府已经出台文件了。最后我就定下来就把人防费全免了。我认为这是合理不合法,因为当时签订征地合同时,这些地块所有报建费加起来不得超过15元每平方,既然政府有这个承诺,所以我当时就把人防费减免了,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楼盘的相关人员都有送过钱给我,我之前已交代了。
指认笔录证实苏伟光对其签批减免建设规费的单据进行了指认。
2、证人刘某平、罗某生、陈某辉、王某东证言(在苏伟光受贿罪部分的证据中已经列举),均证实为了能够让苏伟光减免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交的规费而送钱给苏伟光,而苏伟光也对有关规费作了减免。
(3)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2002年至2006年间原XX县环保和建设局主要领导有关报建收费项目减免依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人防费属于国家规定收取的,不适用有关减免规定。
(4)XX丽居等项目人防费减免情况汇总表及相关书证,证实苏伟光为有关项目减免人防费的情况。
对上诉人苏伟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查证并评判如下:
1、关于苏伟光收受邱某光、成某基、罗某生、刘某财贿赂的事实认定。经查,苏伟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签批同意成某基、邱某光、罗某生、刘某财等人项目报建规费的减免、缓交而收受邱某光、成某基、罗某生、刘某财给予的财物,其供述合法取得,且其供述成某基、邱某光、罗某生、刘某财等所送财物的数额、请托事项得到成某基等人的证言印证证实,还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苏伟光辩称其没有收受邱某光、成某基、罗某生、刘某财的贿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苏伟光收受了上述人员的贿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苏伟光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在案证据中,苏伟光对X枫花园、X怡花园二期、X湖世纪城、X景花园、XX丽居相关交费通知单、缴费通知进行仔细的辨认,供认其签名全额免收X枫花园人防建设费人民币621400元、签名免收X怡花园二期人防费人民币330000元、签名免收X湖世纪城人防费人民币800000元、签名免收X景花园人防费人民币180435元、签名免收XX丽居人防费人民币577880元,苏伟光在供述中也称其认为上述签名免收人防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人刘某平、罗某生、陈某辉、王某东证言,均证实为了能够让苏伟光减免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交的规费而送钱给苏伟光,而苏伟光也对有关规费作了减免。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人防费属于国家规定收取的,不适用有关减免规定。XX丽居等项目人防费减免情况汇总表及相关书证,证实苏伟光为有关项目减免人防费的情况,涉案房地产项目人防费规费包括X湖世纪城人防费都是按照苏伟光签批的数额进行执行(缴纳)的,X枫花园全额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虽有县政府领导签字“请建设局苏局长批示”,最终的决定还是由苏伟光签批决定的(在X枫花园减免项目收费申请报告上,欧2004年9月7日签字内容:经研究同意,请建设局苏局长批示。苏伟光于同年11月16日在交款通知书签批免收人防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苏伟光在任XX县(现为XX区)环保和建设局局长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为刘某平报建的X怡花园二期全额免收人防费、罗某生报建的X湖世纪城人防费减半免收人防费、陈某辉报建的X景花园减半免收人防费、黄某栋报建的X枫花园全额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王某东报建的XX丽居全额免收人防费,苏伟光收受他人财物后滥用职权,违规为他人开发的项目减免人防费,造成国家损失,共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509715元。上诉人苏伟光该滥用职权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苏伟光及其辩护人该项关于苏伟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不以滥用职权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苏伟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清远市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委于2014年4月收到关于苏伟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材料,经初步核实发现苏伟光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严重违纪问题,于2014年4月22日决定对苏伟光立案调查。同日,办案人员将苏伟光带回市纪委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苏伟光主动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为多名房地产开发商提供帮助,从中收受贿赂的违纪违法事实。2014年5月13日,市纪委将苏伟光涉嫌受贿案移交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据此,不能认定苏伟光有自首的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伟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苏伟光滥用职权,违规减免行政管理相对人应缴的人防费,造成国家损失25097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苏伟光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苏伟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苏伟光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伟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吴铁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宝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