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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高受贿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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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07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高,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惠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曾先后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支队长。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乐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惠州市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及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曾高在先后担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缉毒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贿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港币1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35万元、港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曾高的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235万元、港币10万元,经折算共计人民币2434344.4元。具体犯罪事实包括:(一)2010年4月,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破获了以张某强(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抓获了张某强等多名犯罪分子,张某强的妻子包某及朋友郑某东(均另案处理)为了帮助张某强减轻处罚,找到时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曾高帮忙,曾高答应尽量帮忙,并先后分三次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一号小区的陶某庄收受包某、郑某东单独或共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5万元、港币10万元。曾高收受包某、郑某东给予的贿赂后,多次与二人商谈案情,并在案件侦查期间违规安排包某、郑某东与张某强会面。(二)2010年4月,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破获了以张某强(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抓获了张某强等多名犯罪分子,但该团伙成员吴某(已判决)在逃。2010年6、7月间,吴某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抓捕,找到其朋友欧某(已判决)帮忙,希望通过欧某给时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曾高送钱以达到不被抓捕的目的,欧国文答应后联系时任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法制室主任的李伟明(另案处理),并通过李某明向曾高转达帮忙关照吴某的请托事项。后吴某通过欧某安排的刘某飞将人民币140万元在惠州市惠城区绿湖小区Al栋802房给予李某明,李某明随后在陶某庄门口告知曾高上述情况并将其中100万元给予曾高。曾高收受100万元后,没有安排警力追捕吴某。2010年7月,曾高调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后吴某于2012年2月在河源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三)2013年10月,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破获了以何某锋为首的毒品犯罪团伙案件,抓获了何某锋、何某荣(均已判决)等多名犯罪分子,后何锦荣的妻子何春枚(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曾高,请托其帮忙减轻何锦峰、何某荣兄弟的刑事处罚,曾高答应帮忙,在陶某庄收受了何某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何某枚透露案情。另查明,被告人曾高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对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嫌疑人郑某的审讯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高身为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和毒品犯罪分子家属数额巨大的财物,承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高在被羁押期间,还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工作,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应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高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曾高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曾高有重大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曾高收受贿赂后没有实际干预案件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所提曾高真诚悔罪,积极退回赃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高退回的赃款人民币2434344.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高上诉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及辩护称:曾高在被羁押期间协助侦查机关攻破重大贩毒案件头号犯罪分子郑某的心理防线,冒着可能被报复的危险,直接向郑某表明自己曾经做过缉毒警察,并经过多次劝导,促使郑某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成功协助侦查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认为曾高在羁押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工作,对案件侦破起极其关键的作用,应认定曾高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另还提出,曾高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实际干预案件,且受贿款没有用于违法活动,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在任职期间为社会和国家做出过重大贡献,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曾高的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曾高在先后担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缉毒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强(现已判决)的妻子包某及其朋友郑某东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5万元、港币10万元,伙同李某明(另案处理)收受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犯罪嫌疑人吴某(现已判决)通过其朋友欧某给予的人民币140万元,收受毒品犯罪嫌疑人何某荣(现已判决)的妻子何某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曾高单独或伙同李某明收受他人贿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港币10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35万元、港币10万元,案发后,曾高的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235万元、港币10万元,经折算共计人民币243434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破获了以张某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抓获了张某强等多名犯罪嫌疑人,张某强的妻子包某及朋友郑某东(均另案处理)为了帮助张某强减轻处罚,找到时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的上诉人曾高帮忙,曾高答应会尽量帮忙,先后分三次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一号小区的陶某庄收受包某、郑某东单独或共同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85万元、港币10万元。曾高收受包某、郑某东给予的贿赂后,多次与二人商谈案情,并在案件侦查期间违规安排包某、郑某东与张某强会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包括:(1)证人张某强的证言: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其妻子包某为了减轻其刑罚,通过其朋友郑某东作为中间人,与曾高的妹妹曾瑜沟通。通过曾瑜传话给曾高,听包某讲,她筹集了400万元人民币通过郑某东交给了曾高。因为曾高的帮忙,其才被安排到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与家人见面。(2)易某的证言:2010年,惠州市公安局反黑大队开始办理张某强案件,2010年4月抓捕张某强等10多名涉案人员,当时抓捕行动、整个侦查工作由曾高具体负责。2010年8月左右,曾高调离反黑大队,由其接任反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3)林某的证言:2010年,反黑大队开始办理张某强案件,当时,张某强案件是曾高负责指挥办理的。(4)曾瑜的证言:包某因张某强案件通过其约见曾高,包某和郑某东一起到陶某庄找过曾高两三次,郑某东自己也到陶某庄找过曾高几次,其将包某送的25万元现金人民币交给了嫂子丘碧银。(5)包某的证言:张某强因涉嫌犯罪被抓,其通过曾瑜找曾高帮忙。经其送出去的钱包括第一次通过曾瑜转送给曾高的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要曾瑜转交给曾高的2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与郑某东一起去送给曾高的50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我送给郑某东25万元港币。郑某东具体送了多少钱给曾高其不清楚,以郑某东说的为准。其送给曾高50万元人民币后两三天的一个上午,曾高安排其和郑东到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区与曾高见面。(6)郑某东的证言:其与和包某两次共送给曾高现金人民币60万元,港币10万元,至于包某单独送给曾高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与包某给曾高送钱是因为张某强的案子是曾高主办的。曾高是帮了忙的,曾高收了钱后,安排其、包某见了张某强。曾高准备调离反黑大队前,在陶某庄约见包某和其。曾高说按照当时的案卷材料张某强能够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7)上诉人曾高供认收受郑某东和包某分三次给予的钱合计现金人民币85万元、港币10万元。包某和郑某东送钱,是因为其当时任惠州市公安局反黑大队大队长,主管经办张某强涉黑案件,他们想让其帮忙为张某强减刑罚。2010年4月底,民警将张某强从看守所提出来带去辨认犯罪现场,在此过程中其违规安排张某强和包小利在惠州市公安局刑警办案中心审讯室见面,见面时间大约20分钟。其曾交代过反黑大队的办案人员对张某强进行关照。(8)书证:惠州市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强于2010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抓获;2011年9月10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等八种犯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2月16日,本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二)2010年4月,以张某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破获后,抓获了张某强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该团伙成员吴某在逃。2010年6、7月间,吴某为了不被抓捕,找到其朋友欧某(已判决)帮忙,希望通过欧某给时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的上诉人曾高送钱以达到不被抓捕的目的,欧国文答应后联系时任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法制室主任的李伟明(另案处理),并通过李某明向曾高转达帮忙关照吴某的请托事项。后吴某通过欧某安排的刘某飞将人民币140万元在惠州市惠城区绿湖小区Al栋802房给予李某明,李某明随后在陶某庄告知曾高上述情况并将其中100万元给予曾高。曾高收受100万元后,没有安排警力追捕吴某。2010年7月,曾高调离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后吴某于2012年2月在河源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包括:(1)同案人李某明供认:张某强被抓到不久之后,吴某在逃,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欧某打电话给其,说其朋友吴某因涉黑被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追捕,要其联系曾高帮忙不要抓捕吴某,随后其通过电话联系曾高,将欧某请托的事情和曾高说了,曾高在电话上回复我说需要费用100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后,欧某安排刘某飞将140万元人民币钱送到其家里,其从中拿出40万元留下后,将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灰色帆布袋子送去给了曾高。(2)证人吴某的证言:张某强被抓后约2个月,通过欧某送钱给曾高,请曾高不要抓捕其,2010年6月左右,在筹得150万元后,通过欧某送给曾高,在其将钱交给欧某的十多天后,再次见到欧某,欧某说,150万元已经给了曾高他们。(3)欧某的证言:通过李某明找曾高帮吴某,不清楚是谁把那150万元钱交给刘某飞。刘某飞曾经跟其说过,那些钱已经全部送到曾高和李某明手中,但刘某飞没有说谁把那150万给他的。这150万是百分百给到了李某明和曾高,不然李某明不会亲自跟其说那钱到位了。(4)刘某飞的证言:欧某让其交给李某明一帆布袋钱,估计有150万元左右。送钱的当晚欧某没有说是为什么事,但送完钱后第二天,欧某说送钱是为吴某办事,让李某明帮忙不要追捕吴某。(5)黄小光的证言:有一次,具体时间忘记了,其和吴某、欧某等人在欧某家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吴某说给了曾高150万元办撤下他网上追逃的事,但曾高正在广州学习,要等曾高回来再办。吴某因涉黑被判刑的一个月后,其去惠城区看守所探望吴某,吴某要其帮他去找刘某飞追回送给曾高的150万元。(6)刘某香的证言:吴某跟其说拿了150万元送给公安局的人后,就比较放松了,经常在惠州市活动,经常会亲戚朋友、经常在公众场合出现,没有再躲躲藏藏。吴某被判刑后,其曾去四会监狱探望他,吴某觉得花了150万元找人疏通关系不抓捕他,但不见效果,要其找魏某等人帮忙向收钱的公安人员追回这笔钱。(7)易文、林舜东的证言:2010年4月惠州市公安局反黑大队在博罗县对张某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进行收网行动,当时在博罗县抓捕了张某强等10多名涉案人员,这次抓捕行动是由大队长曾高负责带队的,后来张某强案件的整个侦查工作是由曾高具体负责的,包括案件侦查工作的组织安排等。吴某是张某强案件的同案人,2010年4月,抓捕张某强犯罪团伙时,吴某逃跑了。吴某是张某强案件的骨干成员,反黑大队从办理张某强案件的开始就准备抓捕吴某。反黑大队于2012年2月在河源将吴某抓捕归案,当时是根据公安部“清网行动”的工作安排,组织办案力量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抓捕归案的。(8)上诉人曾高供认:其任反黑大队大队长期间,侦办了以张某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收网行动时该团伙骨干成员吴某潜逃,未能抓捕归案。2010年5月,李某明问其,吴某能不能不抓,说是欧某托办的事情,要其想办法帮帮吴某,至少不要追捕那么紧。其当时答应李某明想办法帮吴某。李某明见其答应帮,就对其说,欧某拿了140万现金交给他,他拿40万元,给其100万元,然后李某明就从车里拿出一个米色的袋子交给其,在陶某庄,其打开袋子数了一下,里面有100万元人民币。

因为收了这100万元,所以没有组织专门力量抓捕吴某,也没有积极循着李某明、欧某这条线抓捕吴某。2010年7月,在调离反黑大队后,其跟林某交代过,如果有吴某的情况,要第一时间向其报告,有人找到其,要其关照吴某。(9)惠州市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2月24日在河源市源城区被抓获,2013年3月1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三)2013年10月,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破获了以何某锋为首的毒品犯罪团伙案件,抓获了何某锋、何某荣等多名犯罪嫌疑人,何锦荣的妻子何春枚(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支队长的上诉人曾高,请托其帮忙减轻何锦峰、何某荣兄弟的刑罚。曾高答应帮忙,在陶某庄收受了何某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何某枚透露案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包括:(1)何某枚的证言:其在其丈夫何某荣被抓后,找到曾高,请他在处理案件时对何某荣、二嫂冯某、何某荣的哥哥何某锋给予关照。曾高答应会尽力帮,但称需要钱疏通关系。其向其父亲借了50万元人民币在茶庄交给曾高,请他尽量帮帮。每次去找曾高,曾高都会简要告诉案情,同时也答应会帮忙向办案人员打招呼。(2)何某荣的证言:其出狱之后听其父亲说,在其和二哥何某锋、二嫂冯某因涉毒被抓后,其父亲给了卓某(白花镇派出所的民警)100万元人民币去找曾高疏通关系,曾高后来退了100万元给卓某,但卓某不承认收到曾高退的钱。在其被抓到服刑期间,不清楚其老婆何某枚送钱给曾高的事,直到其出狱之后才听何某枚说起,说她当时向她父亲借了5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曾高,希望曾高关照。(3)上诉人曾高供认:在其任惠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支队长期间,于2013年2月左右侦破了一宗代号“10.9”专案的特大制贩毒案件,抓获了何某锋为首的犯罪团伙几十人。何某锋是主犯,其弟弟何某荣也涉案。何某锋兄弟二人被抓后一星期,何某荣的老婆何某枚带着惠州市惠东白花派出所民警卓某到东湖花园陶某庄找其,要其帮忙,并放下100万元人民币。十多天后,其把100万元人民币现金还给了卓某。之后,何某枚经常到茶庄找其,在何某枚的哀求下,就答应她一定会关心何某荣案件的事情。何某枚给其送了50万元人民币。因为其当时任缉毒支队支队长,负责侦办何某荣兄弟涉嫌制贩毒案,何某枚送钱给其是想让其帮忙减轻对何某荣兄弟的刑罚。其把何某荣两兄弟的简要案情告诉了何某枚。后来,因为该案件太敏感,其没有跟检察院、法院打招呼。(4)书证:(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锋、何某荣均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7日,何某锋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死刑,何某荣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证实上述事实证据还有:

1、《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曾高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曾高的出生时间、户籍地址等情况。

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曾高有关任职及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曾高有关任职及职责分工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曾高归案的情况,无投案自首的情节。

5、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9日曾高的家属退赃人民币235万元、港币10万元。

6、审讯曾高及询问证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7、中共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出具的《关于曾高交代收受吴某贿赂情况的复函》,证实曾高于2017年4月11日至18日被省公安厅采取禁闭措施,4月19日被省纪委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一直没有交代收受吴某贿赂问题,经审查组多次教育及外调内查,直到2017年5月18日才第一次交代通过李某明收受吴某40万元贿赂,同年6月20日交代收受吴某的贿赂为100万元。

另查明,曾高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对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嫌疑人郑某的审讯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核实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复函》,该函称:2016年2月14日,广东省公安厅成功侦破“1124”特大走私毒品案,抓获毒品犯罪团伙成员27人,查获冰毒2吨,但涉案主犯郑某等人在逃,后陆丰市公安局悬赏100万元通缉郑某,后汕尾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日将郑某抓获,并被送往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关押。郑某落网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为尽快查清其相关犯罪事实,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协商,由看守所物色人员作为公安机关的耳目对郑某进行特情贴靠,以及时掌握郑某的思想动态,配合审讯工作。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物色安排了与郑某同仓的曾高配合开展工作。曾高接到任务后,认真履行工作任务,积极与郑某进行沟通,成功取得了郑某的信任,及时将郑某的思想状况反馈给公安机关,同时配合公安机关对郑某不断劝导,使郑某的心理产生了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交代问题的积极变化,在此期间,曾高从郑某口中得到了郑某与他人策划共制造、走私、贩卖2900公斤冰毒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及时报告给了公安机关,使审讯人员能抓住时机,内外结合,最终使郑某审讯突破,彻底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影响、郑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结合曾高对于检举、揭发郑某重大犯罪行为的表现,建议按法律程序依法认定曾高的重大立功表现。

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0016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决定对“1220”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

3、陆丰市公安局《关于悬赏100万元对重大涉毒逃犯郑某进行通缉的通告》,证实该局悬赏100万元对郑某进行通缉的情况。

4、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证实该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鹏、郑某创等人先后向郑某、蔡某洛等人购买“冰毒”共2300公斤用于走私,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冰毒”2000余公斤等情况。

5、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对曾高的讯问笔录、曾高书写的《情况报告》、《任务情况报告》、《任务完成情况报告》、《任务跟进情况报告》、《任务完成报告》,证实曾高通过工作取得郑某的信任,将郑某对其讲述的郑某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愿意坦白认罪的相关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

6、2017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对郑某的讯问笔录,郑某供述了其与李某鹏、蔡某洛等人商量制造毒品的过程。

7、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对在押人员曾高在羁押期间表现的复函》,该函称:该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的要求,选定曾高作为配侦耳目,对在押人员郑某进行贴靠,曾高领取任务后经常和郑某聊天,取得其信任,了解郑某的内心想法,并及时向管教民警反映郑某的思想变化,曾高还积极鼓励郑某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在曾高的引导下郑某同意配合审讯,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曾高在郑某案的审讯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高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曾高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改判减轻对曾高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复函,曾高因监狱服刑人员张某强、欧某、吴某的举报被立案审查,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称曾高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的要求,选定曾高作为配侦耳目,对在押人员郑某进行贴靠,曾高接受任务后采用常与郑某聊天、生活上给予照顾等方式,取得郑某信任,了解郑某的内心想法,并及时向管教民警反映郑某的思想变化,曾高还积极鼓励郑某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在曾高的引导下郑某同意配合审讯,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曾高在郑某案的审讯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曾高该行为,既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的,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既不是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表现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曾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曾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仍应认定曾高协助侦查机关的审讯工作,促使郑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查清郑某犯罪事实起帮助作用。一审判决已经考虑曾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以及在被羁押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工作,给予了从轻处罚,要求二审改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高身为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和毒品犯罪嫌疑人家属数额巨大的财物,承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酌情从重处罚;曾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曾高在被羁押期间,还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工作,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应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曾高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高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宝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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