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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1、钟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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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7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钟某4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钟某4的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3,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钟某4的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远东,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宣告无罪释放。2016年12月5日被再次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卫民,梅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远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钟远东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被告人钟远东无罪不当,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已故)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粤1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钟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钟远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共同经济损失47069.13元。宣判后,被告人钟远东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在兴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曾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远东及其辩护人罗卫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远东从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阿富夜宵店吃完夜宵后行至学士桥时,见有精神病状的被害人钟某4坐在路边,便赶她离开,遭到钟某4的谩骂,遂起意伤害钟某4,钟远东挥舞手中的啤酒瓶打击钟某4,驱赶钟某4走到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地段,分别用啤酒瓶和芦苇杆插被害人钟某4的阴道,后逃离现场。当天早上,被害人钟某4被人发现在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浑身是血,随即被害人钟某4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4系因阴部被芦苇茎秆刺戳至胸腹腔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诉讼期间死亡,故重审后由其继承人钟某1、钟某2、钟某3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钟远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为:丧葬费82866元/年÷2=41433元、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即3人×7天×125.53元(参照农业行业收入32764元以1年261个工作日计算)=2636.13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合计47069.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钟远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告人钟远东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钟远东赔偿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6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共计3万元,以上合计76万元。
上诉人钟远东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钟某4的行为,其是被冤枉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并立即释放。
钟远东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很多重要情节前后矛盾,与查明事实无法印证,甚至发生冲突。被告人钟远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6次供述中,只有2014年1月3日在兴宁市看守所所做的这一次供述承认了自己用啤酒瓶和树棍子插被害人的阴道,其余5次供述均否认其作案。但就这一次有罪供述,也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果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其有罪供述是否可信成疑。2.被告人的拖鞋中检验出有受害人的DNA只能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有过接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有过侵害。根据公诉人所解释,上述“可能生物检材”包括被害人的皮屑、体液、血迹等,而就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接触和争执,被告人也有可能是当时沾染了被害人的皮屑或唾液等。因此,由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一定到过案发现场。3.现场发现的啤酒瓶碎片上验出混合DNA分型,按照专家的意见,仅仅是可能包含被告人与受害人的DNA,范围是比较广的,而且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辩护律师只认二项确凿无误的鉴定意见。啤酒瓶、芦苇杆(树棍),这二项物证(或者说是凶器)因为与被告人接触最多,被告人遗留的DNA信息也最多,如果鉴定结论能明白无误地显示或者证实啤酒瓶、芦苇杆有被告人的血液或DNA信息就能证实被告人确实使用上述物品伤害、捅刺受害人的阴道,否则,其他证据都是间接外围证据,虽然较多,但并没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也不能在受害人与被告人建立起直接联系通道。“不排除”也可解释为可能而非一定的意思。虽然公诉人解释称,“不排除包含”是法医学上的标准用语,其意思即为定包含的意思。但辩护人认为,此系公诉人单方面的解释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同案的其他鉴定结论中,在检见有混合基因分裂的物证中,鉴定结论就明确表述为包含哪些基因分裂,并未出现“不排除”这样的字眼。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就一定是作案的人。4.本案能证实被告人犯罪的都是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而且间接证据不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定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害。5.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动机未查明。本案中被告人为何对受害人如此残忍的伤害,是因为想强奸或者打击报复或者泄愤,侦查机关在办案、侦查过程中未有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描述,或许是另有他人。6.被告人出惠州是事先就已经联系好的,在案发前几日,被告人通过广告找到招工单位,在案发前联系好近日过去上班,因此,不能简单推理为案发后逃跑。
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应当围绕中心现场,用客观性证据搭建框架,重构犯罪事实。根据现场勘查,在5号位,即最大块血迹旁边提取到一个“黄山牌”烟头,经检验鉴定出钟远东的基因分型;现场18号位提取到一块玻璃瓶碎片(后经还原鉴定,与现场遗留的其他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啤酒瓶),检见了“不排除包含钟远东和钟某4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的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都检见被害人的基因分型。以上两个客观性证据可以证实钟远东在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并与作案工具啤酒瓶有直接联系,这是整个案件定案的基石,应当以此为框架重构犯罪事实。除非能够直接证明检材受到污染或者被造假或者证明鉴定方法错误,进而推翻整个DNA鉴定意见,否则不能以不具有关联性否定客观性证据的效力。客观性证据为框架科学重构犯罪事实,要求当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冲突时,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准。案件审查也是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构筑查明犯罪事实的框架,辅以主观性证据即言词证据丰满犯罪事实。换句话说,只能以客观性证据否定言辞性证据的真实性,而不能以言词证据否定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甚至真实性。一审无罪判决的论证违背了此证明逻辑,故得出错误的结论。重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运用此证明逻辑,故得出正确结论。2.应当科学确立证据关联性,排除合理怀疑。侦查机关案发后第二天在惠州汽车站抓获了钟远东,从其脚部提取了一双拖鞋。经蓝星试剂检验该拖鞋呈阳性(反应血迹残留),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了11个点位检材,进行DNA鉴定,其中四个点位检见混泉香的基因分型,包含钟远东和被害人钟某4,一个点位检见被害人基因分型。对于该客观性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钟远东案发前驱赶被害人时留下的。对此,支持抗诉开庭时通知了送检人、检验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拖鞋送检前和检验时均通过蓝星试剂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确定检材提取点位。从蓝星试剂说明书来看,蓝星试剂对于血液中的铁元素非常敏感,该拖鞋送检前两次蓝星试剂检验,均有大范围荧光反应,检验前提取DNA点位也正是根据反应荧光点提取。另外,根据一般的常识,正常的身体接触,甚至用脚用力踢,要想留下足够检验浓度的DNA样本非常难。更何况,此拖鞋是第二天从钟远东穿着的脚上提取,钟远东此时已经穿该鞋从兴宁到惠州且其出发前还洗过澡,若是一般的分子粘附,早就脱落,不会有五个点位(占提取点位的45.45%)。因此,可以排除正常身体接触留下的基因分型的合理怀疑,也可以证明该拖鞋去过案发现场,钟远东所穿拖鞋检见的被害人基因分型是血痕的基因分型这一事实。(三)从关健时间节点看案外人介入的可能性,经抗诉庭审和重审判决,查明了以下关键节点:一是被害人被发现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早上6:10,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钟某5证言、钟某7证言、钟某8证言和黄某证言。二是钟远东与被害人经过新苑电器商店的时间为l:41-1:46之间。侦查人员案发后调取了新苑电器商店门口的视频监视录像,通过调取的监控录像画面证实,1:31:03(小时:分:秒)至1:31:41钟远东驱赶被害人经过摄像头画面。经询问新苑电器商店的老板练新苑,进一步核实该摄像机画面显示的时间早于真实时间10-15分钟,因此,钟远东驱赶被害人经过新苑电器商店门口的时间为1:41-1:46之间。三是新苑电器商店到案发现场距离和时间。根据侦查机关二审阶段补充的卫星地图,两地距离大约1.25-1.5公里(按照不同的行走路线,距离稍有差别),来回行走耗时31分钟。正常人的行走速度,大概每小时4-5公里。因此,考虑到钟远东还要驱赶被害人行走,推断被害人从新苑电器商店门口到案发现场至少耗费20分钟以上。四是留给嫌疑人作案的时间。根据前述三点,留给嫌疑人作案的时间约为四个小时。因此,若存在其他案外人,需要在短短的四个小时内,将被害人赶到荒山上,又实施烧、打、用啤酒瓶插、芦苇杆刺等行为,确实难度非常大,最主要在如此短的时间找到一个具有作案动机的人非常难;加上现场勘查未提取到钟远东和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基因分型;最后,从案发地点来看,较为偏僻,在三个坟头之间的位置,若不是本地人很难在凌晨找到并去到如此地方,因此,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对上诉理由的评析。1.关于有罪供述中伤害方法能否造成被害人的损伤。其供述使用啤酒瓶赶被害人,用啤酒瓶瓶嘴插被害人阴道,用捡来的树棍插被害人的阴道,并没有拔出来。其供述与现场勘查有少许差别:一是现场有一个啤酒瓶敲击水泥路面的痕迹,也提取了破碎的啤酒瓶嘴和完整的啤酒瓶身,从被害人糜烂和环形切口的外阴损伤来看,既可以完整啤酒瓶插形成,也可以用破碎的啤酒瓶身形成;二是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腹腔内存留的是芦苇杆,上诉人供述用现场捡的树棍,结合现场周围都是芦苇,这进一步说明其有罪供述时侦查人员并不掌握现场勘查的真实情况,正说明了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2.关于拖鞋有无被害人血迹。其第二天被抓获时,当场缴获一双拖鞋,检见被害人的基因分型。根据蓝星试剂原理和常理推断,为脱落分子的可能性较小,为被害人血迹的可能性较大。3.关于其有无案发前到过案发现场。经梳理被告人钟远东历次笔录关于此点的说法,查明其前六份笔录一直否认案发前去过该地,并说十多年未去过该地,只是到后期庭审时才突然冒出祭拜父亲一说。从现场提取的烟头照片来看,非常新鲜,弃置时间较短,并且从钟远东前一天活动轨迹来看,又卖收音机、又跟邻居打架,又喝啤酒,案发前去到该地扔下一根吸过的烟头可能性较小。4.关于其手机有无发送信息。这有通信运营公司的通信记录证实,无法用口供否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原审被告人钟远东采用非常残忍的手段,用烧、打、插等手段故意伤害弱势的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烧伤、挫裂创、皮下疲紫区、擦挫伤和腹腔内芦苇杆的致命伤等四种类型的伤害,导致具有精神病的被害人钟某4死亡,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手段恶劣,且犯罪后没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重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钟远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原审被告人钟远东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钟某4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远东刑事责任,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上诉人钟远东在本村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吃完夜宵后行至学士桥,见同村村民被害人钟某4(精神病人)坐在路边,便赶她离开,二人发生争执。钟远东一路驱赶钟某4去到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路段后进行伤害,其间分别用啤酒瓶和芦苇杆刺戳被害人钟某4的阴道致钟某4身体大量流血,之后逃离现场。当天早上,上山晨练的同村村民发现被害人钟某4躺坐在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浑身是血,随即将钟某4送往医院。钟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4系因阴部被芦苇茎秆刺戳至胸腹腔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因上诉人钟远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钟某3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为:丧葬费82866元/年÷2=41433元、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即3人×7天×125.53元(参照农业行业收入32764元以1年261个工作日计算)=2636.13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合计47069.13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兴宁市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接钟某5报案称,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学士村龙王顶(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地段发现一名裸体妇女,该妇女躺在地上,浑身是血,怀疑被人刺伤。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赶到现场,经查伤者是黄陂镇桥尾村精神病人钟某4,并立即将钟某4送往兴宁市岗背卫生院治疗,钟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惠州市汽车站将被告人钟远东抓获归案。
2、证人钟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桥尾村村干部。2013年10月21日早上,起床后其往学士村山顶爬山锻炼身体,当行至社枧路段时,看见路边坐着一名女子,全身没有穿衣服,周围有许多血迹,当时该名女子还睁开眼睛看了其一眼。虽然记不清该女子的名字,但知道她是同村村民,有精神病表现,于是赶紧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钟某4的哥哥。2013年10月20日晚上,妹妹钟某4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回家,其在岗背圩上找了整个晚上都没有找到。次日早上,叔叔钟兰添打电话说,妹妹全身裸露躺在桥尾村大岭背斜坡上。得知情况后,其马上骑摩托车并载母亲曾某1到大岭背,看到妹妹钟某4躺在半山坡上,全身无衣着,半坡上到处都是血,下体被刺烂,妹妹的衣服散放在山坡周围,衣服旁边有破碎的啤酒瓶。与此同时,侦查人员亦赶到现场。随后,在侦查人员协助下,其将妹妹送到兴宁市岗背卫生院治疗。当天9时30分许,妹妹钟某4因出血过多死亡。证人钟某1还证实其妹妹钟某420多年前患有精神病,其在现场山上的一处坟地附近,看见一件白色文胸,钟某4身边摆放着一件灰色带帽长袖外衣、一条蓝色内裤,一旁的草丛上桂着一条腿部有洞的蓝色长裤、一件灰色短袖T恤、一条白色短裙、一条红色带黑色边内裤等物。
4、证人钟某6的证言,证明:其是钟远东的哥哥。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其正在家中一楼睡觉,听到弟弟钟远东打开大门的声音,然后又听到他上二楼住房的脚步声。约8时许,钟远东手中拿几件换洗衣服进来其房间说,“我出门了。”其问他说:“你有坐车的钱吧?”他说:“有。”钟远东还问:“去兴宁城里的班车什么时候有,是不是9点钟有一辆?”其回答说:“9点有一辆。”然后钟远东收拾东西出门。
5、证人钟某7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学士村村民。2013年10月21日早上,其与钟某8一起到学士村山上散步。6时10分许,在山脚下遇到从山上下来的黄某,黄说山上有个人躺在地上不会动,血迹已经干枯。然后,其与黄某共三人一起上山,三人走到半山时看到一女人(“山牛麻”,即被害人钟某4)坐在路边,下体和旁边有几摊血迹,她还抬头看了一下。不久,“山牛麻”母亲上山找到她并送医院治疗。
6、证人钟某8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居委会居民。2013年10月21日早上起来后,其往学士村龙王顶爬山锻炼身体,途中与学士村村民钟某7相遇,后两人结伴而行。不久,又碰见从山上下来的黄某,黄某谈起半山处有一女孩可能死了,十分害怕。于是三人一同继续前往,当行至社枧路段时,见到一女子蹲在地上,双手抱胸头自然朝下,全身赤裸,周围有许多血滩。下山时发现该女孩已经离开原来地方约有三、四米远,后来有人报警,侦查机关到现场。事后,才知道那女子是桥尾村精神病人“山牛麻”(钟某4)。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岗坪路**人。2013年10月21日早上,其从单位往山顶爬山,途经半路上,见一位没有穿衣服的女子躺在那里,地上许多血迹,离现场几十米远的地方还有一条红色内裤,后来遇到卖五金的钟某7,将看到的情况告诉他。
8、证人钟某9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背虎留村村民。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其和钟某10(绰号“白某”)在学士桥附近等客人。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其看见“火狗里”第三个儿子(钟远东)左右手各持一瓶啤酒(绿色瓶子)朝其两人方向走过来,要其两人载他往学士小学那里,两人见他喝过酒,便没有理会他。钟远东又走到练新苑店门口,动手推坐在地上的“狂麻”(被害人钟某4),一边用手推,一边说:“转去。”(意思是回家了),连续推五、六次。随后,钟远东推着“狂麻”离开了。经证人钟某9辨认,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驱赶"山牛麻"(被害人钟某4)的男子是被告人钟远东。
9、证人钟某10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桥尾村人。2013年10月20日22时许,其和钟某9一同在学士桥附近等客人。次日凌晨零时许,其看见钟远东在附近闲逛,然后钟远东又拿一瓶啤酒要其载他回家,其知道他喝过酒,便没有理会他,钟某9也不愿载他回家。不久,钟远东又到练新苑店门口,追赶坐在地上的“山牛麻”(钟某4),并说:“转去。”(意思是好回家了)。经证人钟某10辨认,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驱赶“山牛麻”的男子是被告人钟远东。
10、证人钟某11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卫生院医生。2013年10月21日8时25分许,其在卫生院上班,黄陂派出所的民警送来一位叫钟某4的伤者,经过检查发现钟某4神志不清、脸色苍白、头部有约5cm的裂口、阴部有多处挫裂伤、严重糜某、腹股、沟附近有三处裂口。其看见伤情危急,便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但“120”救护车还没有赶到时伤者钟某4已经死亡。
11、证人钟某12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村民。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其和妻子童运英的衣物晾晒在住家门口。次日7时许,发现衣服被人盗走。其本人被盗的衣服有天蓝色底裤、深蓝色长裤、灰色秋衣各一件,妻子被盗衣服有胸罩、底裤、内衣各一件。
12、证人钟某13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桥尾村村民。通过视频显示,可以看见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与其同村的村民钟某4在黄陂镇岗背圩新苑电器门口被一名手持啤酒瓶的男子驱赶。2013年10月23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新苑电器调取有关视频时其是在场人员。
13、证人钟某14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阿福夜宵店经营人员。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亲戚钟远东到其经营的夜宵店点炒粉和两瓶啤酒。当时钟远东穿着拖鞋,23时30分许,钟远东离开夜宵店。钟远东喝的啤酒中有一个啤酒瓶子被其收起来,另一个瓶子被钟远东扔到马路上。
14、证人练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惠州市远大人力资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日,其在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各村村口张贴过招聘广告,广告内有其姓名和联系方式。同年10月17日,岗背学士村姓钟的男青年打电话问其有无工作介绍,其告诉他到惠州河南岸汽车客运站等他。2013年10月20日左右,该名男子说确定第二天到惠州。
1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看守所5号仓的关押人员,2013年10月23日钟远东到5号仓,其曾问过钟远东是否曾强奸过女疯子,钟远东说没有。同年12月,钟远东拿到一份鉴定书,又承认是他本人强奸过女疯子,还说拿竹梗去“即”(刺)过那女人。
1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宁市看守所5号仓的关押人员,与钟远东同仓号,钟远东刚到看守所说是别人把疯女人弄死,侦查机关冤枉他。后来,钟远东领到侦查机关送给他的鉴定书,又承认是他用芦苇杆将疯女人刺死。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岗背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的山路上中段,现场附近一岔口,分别标为A、B道,距离上岔道口6米、B道0.2米处有两只衣架(1号物证),距离上岔道口6.2米、1号物证0.2米处有一只袜子(2号物证),距离上岔道口7.3米、B道北侧杂草丛中可见自南向北4.5米的拖擦血痕(3号物证),距离下岔道口9.1米有一只衣架(4号物证),距离下岔道口7.5米有一些头发(5号物证),并在其西北向0.5米处路面有一只烟头,上有“黄山”牌字样;距离下岔道口6.8米有一条绳索(6号物证),距离下岔道口9.5米路面往东有长25.5米血迹带(7号物证),距离下岔道口6.7米路面及南侧丛中发现有玻璃碎片(上有“金威啤酒”字样,8号物证),3号物证拖擦血痕中部北向0.2米处草丛中发现一根芦苇;在B道南边有大片芦苇,清除6号南边杂草和部分芦苇,在杂草上发现一只白色女性胸罩,在距离B道3.5米处地面发现一只瓶颈缺失的啤酒瓶,上有“金威啤酒、纯生”字样。侦查机关还对上述衣架共三只,袜子一只、血痕多处、胸罩一只、芦苇根、“黄山牌”字样的烟头、“金威啤酒”字样的玻璃瓶身及玻璃碎片等相关物证依法进行提取的事实。
18、现场勘验检查补充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到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大岭背社埂上案发现场中心外围进行勘查,由于伤者家属救助,部分现场有变动,原勘查中心现场B道南侧芦苇丛,4号物证南向3.1米处芦苇丛中发现一块啤酒玻璃碎片(标号为18号物证),侦查机关对该物证已提取的事实。
19、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钟某4身旁的灰色长袖带帽的外衣、内裤、蓝色左腿部有一小洞的长裤、黑色长裤、灰色短袖T恤、黑色短袖T恤、红色内裤、白色文胸及白色裙子进行提取的事实。
20、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钟远东的人身及携带的一只红色水桶、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衣服等进行检查的事实。
21、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钟远东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钟某6所穿的T恤短袖衬衫、长袖上衣、牛仔裤、球鞋(同力牌拖鞋)予以扣押和提取,并对被告人钟远东的指甲、DNA血液进行提取的事实。
22、兴宁市公安局黄陂派出所出具的《10、21钟某4被害案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黄陂派出所通过航拍图标示钟远东与被害人纠纷地点、钟远东驱赶被害人地点、证人钟某12丢衣服的地点、发现被害人的地点及钟远东去案发现场可能线路。
23、广东省兴宁市岗背卫生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证实钟某4于2013年10月21日8时25分入院,9时10分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2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7日、21日,被告人钟远东的手机147××××****先后打了三次电话给短号为6709的男子(证人练某);2013年10月21日6时41分给183××××****的手机发送信息,可佐证该时间段钟远东没有睡觉的事实。
25、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市公(司)鉴(法尸)字(2013)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钟某4头面部:右颞部头发有烧焦痕;顶部有一1cm×0.5cm挫裂创;顶枕部有一6.5cm×3cm擦挫伤;额部正中有一长2cm创口,创周可见表皮剥脱,深达皮下;额部右侧见一2.5cm×2cm皮下瘀紫区;右下口唇有一2cm×1.5cm粘膜挫伤。胸腹部:右肩峰有一4.5cm×2cm擦挫伤。背部:第6胸椎有一1.5cm×1cm擦挫伤。会阴部:阴阜右侧有一5cm×5cm皮下瘀紫区;外阴部严重畸形,会阴最左侧见一6cm×4cm类环形哆开创口,边缘不规整,部分边缘形成皮瓣,深达肌层,小阴唇、阴道口、尿道外口结构模糊;创口后近肛门处见大量细条表皮划伤。四肢:左肩关节背部有一4cm×2cm散在擦挫伤;左肘部有一6cm×3cm皮下瘀血;左前臂中下段两处分别2.5cm×1.5cm、2cm×1cm皮肤烧伤区,基底红润,伴有表皮剥脱;左掌背部可见散在性皮下瘀紫;右前臂尺侧有一21cm×4cm皮下瘀紫;右掌背部内侧有一4cm×3cm皮下瘀紫;右臀部外侧至右大腿上段背侧有一16.5cm×7cm擦挫伤;左大腿上段内侧见一长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深达肌层;左大腿上段内侧距会阴部3.5cm处有一4cm×3.5cm黑色皮肤烧焦区;自会阴部至左大腿上段背侧见一长6cm创口,创周2cm范围内可见多处与创口平行的散在性表皮划伤;左大腿中段背侧见两处分别为3cm×1.5cm、9cm×6cm皮肤烧伤区,基底红润,伴有表皮剥脱;左膝部前侧有一5cm×4cm皮下瘀紫;右大腿中上段背侧有一5cm×2.5cm皮肤烧伤区,伴有表皮剥脱;右膝部前侧有一12cm×5cm皮下瘀紫。
解剖检验发现,右下腹腔见一芦苇茎秆,长18cm,直径1.3cm,双侧断端不整齐,芦苇茎秆自阴道后穹窿部进入腹腔,沿腹腔后壁穿过肠系膜达肝下缘,肠系膜及后腹膜见多处破裂口;右后腹膜见大面积挫伤。
死亡原因:死者会阴部的开放性创口损伤严重,深达肌层,小阴唇、阴道口、尿道外口被破坏致结构模糊;胸腔有大量血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隔肌穿孔,右下腹腔见一芦苇茎秆,自阴道后穹窿部进入腹腔,沿腹腔后壁穿过肠系膜达肝下缘,肠系膜及后腹膜见多处破裂口,右肾皮质广泛挫伤、出血。据此分析,死者钟某4系因阴部被芦苇茎秆刺戳至胸腹腔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第1卷38-59)
26、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14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通过STR多态性检验:(1)2013143-2A至2013143-5号、2013143-8至2013143-10号、2013143-19A至2013143-20号、2013143-21K号、2013143-24至2013143-29号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2013143-1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被害人钟某4阴道试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左乳头、现场村道离现场最远处、现场村道离现场次远处、现场村道离现场最近处、割开现场芦苇丛提取的啤酒瓶身、割开现场芦苇丛提取的带可疑血迹的芦苇茎、被告人钟远东被抓时所穿着的带有“同9力”字样的拖鞋可能生物检材、割开芦苇丛提取的白色文胸、8号物证处提取的啤酒瓶碎片、钟某4腹腔内提取的芦苇茎、3号物证处提取的带血迹的可疑杂草、4号物证处提取的可疑血迹、7号物证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与死者钟某4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2013143-7号、2013143-17A、2013143-17B、2013143-18B、2013143-22A、2013143-22B、2013143-22D、2013143-22E、2013143-22F、2013143-22J、2013143-22K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2013143-16号基因分型一致;即现场提取的烟头、钟远东左手指甲、右手指甲、钟远东随身携带的红桶内提取的浅蓝色牛仔裤可疑血迹与嫌疑人钟远东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3)2013143-21B号、2013143-21E号、2013143-21F号、2013143-21I号检材检见混合(包括2013143-1号、2013143-16号)基因分型,即被告人钟远东时所穿着的带有“同9力”字样的拖鞋可能生物检材,经检见有死者钟某4和嫌疑人钟远东的混合基因分型。(被告人的左右手指甲、随身携带的红桶内提取的牛仔裤、毛巾等均未检见被害人的基因)。
27、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蓝星试剂检验结果说明,证实兴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抓获被告人钟远东,并从他穿的一双“同9力”字样的黑白相间的拖鞋作蓝星试剂检验,检验可见拖鞋的鞋面荧光反应均呈阳性。
28、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3)12016-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A201312016-001、A201312016-002、A201312016-005、A201312016-006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201312016-00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即现场啤酒瓶身上的可疑血迹、现场8号物证提取的啤酒瓶玻璃碎片、现场芦苇茎上的可疑血迹、现场文胸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钟某4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A201312016-004号检材检见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有A201312016-007号、A201312016-008号材检的基因分型;即从18号物证提取的啤酒瓶玻璃碎片上的检材不排除包含嫌疑人钟远东和死者钟某4的混合基因分型。
29、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4)1219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STR基因座检验,编号为A201412194—004B、A201412194—005号检材即从4号物证地面上提取的蓝色衣架表面上的可疑血迹、6号物证地面上提取的绳索可疑血迹的纤维块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14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的2013143-1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即死者钟某4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30、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梅市三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钟远东在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案发时其辩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好,故评定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正常。
3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三只,证实(1)兴宁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兴宁市黄陂镇新苑电器商店门口2013年10月21日1时至2时的监控视频,显示1时20分,钟远东右手持一啤酒瓶,左手提一塑料袋,袋内有一瓶啤酒,驱赶被害人路过。钟远东两次作登踏动作威胁被害人;1时29分,被害人跑回来,钟远东在后面追赶;1时30分,钟远东再次驱赶被害人路过,钟远东右手持啤酒瓶多次打击被害人,被害人用左手格挡。(2)侦查人员在兴宁市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钟远东的视听录像光盘二只。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远东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被害人钟某4生于1973年1月3日,属农业人口。
33、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对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的钟某1钟某16、钟某19、钟某20的调查询问情况,钟某1钟某16等证人证言均明确否定了钟远东所谓的与被害人分开后去了钟某15家,后来醉倒睡在钟某15家客厅里天亮才回家的的说法。
34、被告人钟远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6次供述,前后供述不一,在前四次供述中,均不承认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只承认在当晚推被害人便回家,并供称其有十多二十年没有去现场。
钟远东2013年10月22、23、26日四次供述:2013年10月20日19时,我在岗背农民街遇到彩汉古的儿子,不知他对我说什么,我们两人就争吵了起来,我被彩汉古的儿子推倒在地,但没有摔伤。当晚很晚时,我又出来去到岗背学士桥阿福夜宵店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在档口买来啤酒和百事可乐带回家,当我走至邮政局对面新苑通讯店门口时就看到叫“山牛麻”的疯女人蹲在那里,我就想到我刚在农民街与彩汉古的儿子吵了架,不要这个疯女人将附近的东西破坏了,他人又要说是我做的。于是,我就走到那疯女人面前手持啤酒瓶大声斥喝她回家,那疯女人就往农民街方向走去,我则跟在背后。当我们步行了好几米远后,我就在分叉路口先回家睡觉了。我的联系电话147××******。
我赶“山牛麻”时我手里拿着啤酒瓶(阿福夜宵摊买的还没喝完),但我没有和她发生争吵打斗。我赶“山牛麻”用的啤酒瓶扔到钟某17才屋后面小巷子的垃圾桶里。我们学士村的龙王顶山上(本案现场),那里也叫“边光背”,我10多岁左右家中务农跟父母去过,因那现在没有我的田地,所以就没有再去那里,到现在有十多二十年没去过那里了。我平时有抽烟,抽广州双喜、白沙、黄山。平时较常在小强那里买烟。
钟远东2014年1月3日的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我一人到岗背学士桥阿福夜宵店吃宵夜,吃完后,我回家行至学士桥时,遇到叫“山牛麻”的疯女人坐在路上,该疯女人骂我是狂鬼,我听到她骂后就过去赶她往山上走,当行至庵背一人家屋时,我从这家人屋门口那里拿来一些别人晒着的衣服,然后继续赶着疯女人往山上走,行到学士村与桥尾村交界的半山腰的水泥路时,这个疯女子把自己的裤子脱下坐在地上,当时我跟她面对面,这个疯女子又骂我是狂鬼,打靶死的。我听到这样很气愤,看到路边有啤酒瓶,我就拿起啤酒瓶用瓶嘴去插“山牛麻”的阴道,“山牛麻”被我用啤酒瓶插了二、三下后,还在骂我,我就又从路边捡来一根树棍去插她的阴道,“山牛麻”被我用树棍插了后,我没有把树棍拔出来。然后,将啤酒瓶丢弃在庵背的一大树附近,随后我回到家中。在现场我没有抽烟,离开后行至庵背时,我才抽了一支烟。
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供称:以前在公安机关承认推被害人到半山腰,用芦苇秆刺她不是事实,是他们逼我的。我承认偷人家的衣服也是他们逼我的,如果我不承认就要抓我家人。我对同仓人讲过强奸了被害人,是为了向同仓人要烟抽。
对于上诉人钟远东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钟远东是否无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钟远东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4的意见正确,主要理据有以下几点:
1.有多项证据证明钟远东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一,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在案发现场最大块血迹旁边标注为5号位处提取到一个“黄山牌”烟头,经鉴定检出钟远东的基因分型,这证实钟远东在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对于该烟头,钟远东辩称是其外出打工前一天去其父亲坟头祭拜时丢弃的,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6次供述均一直否认案发前去过该地,并说已有十余年未去过其父亲坟头。是其在审判阶段后期才突然冒出祭拜父亲一说。且被害人被人发现的位置,并不是人们登山的主干道,而是人们不常走的岔道,从钟远东案发前一天的活动轨迹看,其前往该地吸烟并扔下一个烟头的可能性极小。钟远东的上述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其二,现场18号位提取到一块玻璃碎片,检见“不排除包含钟远东和钟某4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位置提取的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均检见被害人的基因分型(经还原鉴定,上述玻璃碎片能组成一个完整的啤酒瓶)。这又证实钟远东在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并与作案工具啤酒瓶有直接联系。其三,钟远东所穿的拖鞋中擦拭所得的可能生物检材中发现有被害人的DNA。侦查机关案发后第二天在惠州汽车站抓获了钟远东,从其脚部提取了一双拖鞋,经蓝星试剂检验拖鞋呈阳性,鉴定机关提取了11个点位检材进行DNA鉴定,其中4个点位检见包含被告人钟远东和被害人的混合基因分型,1个点位检见被害人血样基因分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庭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经过两次蓝星试剂检验,5处点位提取到的痕迹均是血迹。案发时钟远东穿该拖鞋出门,天亮回家后又洗澡,然后又穿该鞋到兴宁县城坐车去惠州,经过洗涤和长时间的行走,仍能提取到5个点位的被害人血迹,如果是正常的身体接触,甚至用脚用力踢,想要留下足够浓度的DNA检材非常困难。这证明该鞋曾踩踏并沾上了被害人的血迹,亦证明钟远东穿该拖鞋到过案发现场。其四,现场提取的一根晾衣绳、几个衣架及一些衣物。其中的一条左裤腿穿孔的裤子,经证人钟某12辨认是案发当晚其被盗的衣服,与钟远东的有罪供述中供称其盗窃了一户人家晾晒的衣物带到现场的情节相互吻合。其五,在案证据证明钟远东有作案时间。根据证人钟某5、钟某8、钟某7、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发现被害人的时间为6时10分左右;新苑电器商店的监控录像显示,钟远东驱赶被害人经过新苑电器商店的时间为1时27分至1时31分(据电器商店的老板练新苑反映,其监控摄像机画面的显示时间早于真实时间10至15分钟,因此实际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37分至1时42分之间);从新苑电器商店到案发现场的距离大约1.25至1.5公里,按正常人走路来回需要耗时30分钟左右。考虑到钟远东驱赶被害人行走,至少耗时20分钟以上,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亦非常充足。结合钟远东的手机在当天早上6时41分给183××××****发送短信的情况、钟某6证实钟远东7时左右回到家的证言,被告人钟远东有足够的作案时间。
2.侦查机关收集的钟远东的有罪供述(2014年1月3日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和可采性,应作为定案的根据。钟远东辩解称该次供述是诱供的。经查,钟远东在侦查人员在看守所第五次对其讯问时(2014年1月3日9:20-12:05)作了有罪供述,钟远东承认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其供述使用啤酒瓶插被害人阴道,用路边捡的树棍插入被害人阴道未拔出来,在半路上从一人家门口晾晒的衣服拿了一些衣物到现场的细节与现场勘查记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该口供业经钟远东核对确认。从讯问的地点及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后没有对钟远东实施刑讯逼供、诱供等应当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为,均属钟远东自愿供述。另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是在讯问钟远东后将讯问笔录交给钟远东阅读无误后才告知其DNA检验鉴定结论,故可排除诱供的可能。同仓在押人员饶某、何某的证言证明钟远东在领到鉴定意见告知书后,与同仓在押人员说到其用芦苇秆刺被害人的事,该部分证言与钟远东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3.在案证据可以排除另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现场位置比较偏僻且位于三个坟头之间,只有弯曲小路可供通行。陌生人很难在黑暗中行走去到该地,即是当地人一般也不会在夜幕沉沉的凌晨时分去到该偏僻阴暗的地方。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除提取到钟远东和被害人的DNA基因分型外,无任何第三人的基因分型。综上,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可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4.钟远东在二审庭审中所提的没有作案时间和没有到过犯罪现场的无罪辩解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二审检察员针对钟远东在二审庭审中所提的其与被害人分开后去了钟某15家,后来醉倒睡在钟某15家客厅里天亮才回家的无罪辩解意见,专门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补查。侦查机关为此专门作了补充侦查,其中重点对钟远东提出的证人名单一一作出核实调查。经查,证人钟某1钟某16等证言均明确否定了钟远东的说法。此外,从钟远东的口供出现反复不定、说法不一的情况以及有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钟远东的平时言行表现来分析,钟远东存在企图掩盖罪行以逃避刑事追究的犯罪心理,这亦可印证钟远东实施了本案的罪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远东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远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远东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钟远东故意伤害同村患有精神病的女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烧伤、挫裂创、皮下疲紫区、擦挫伤和腹腔内芦苇杆的致命伤等严重伤害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差,翻供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可见其主观恶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并应适用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钟远东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远东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钟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刘 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联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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