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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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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黄曙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清、李野,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
诉讼代表人:崔峰,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芳,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江,系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中行)因与被上诉人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中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2、判令华海公司偿还美元借款本金346291.27元,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此本金为基数,按5.26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华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珠海中行有提前解除理财认购书的权利、珠海中行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缺乏合同依据,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依法应予改判。
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C3374714000001的《付款汇利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处理4和6中约定,当出现华海公司违约事件,珠海中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根据上述约定,珠海中行既然有权“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理所当然应当包括有权提前解除理财认购书。此其一。其二,珠海中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则意味着在本案珠海中行已提前通知华海公司的情况下,珠海中行有权将华海公司理财账户内款项扣划,理财账户内未到期的理财款项视为提前到期。珠海中行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珠海中行主张理财产品提前赎回不存在收益缺乏事实依据,这也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银行理财产品是银行通过募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的一项活动,涉及复杂的金融交易,如人民币结构性理财产品,其最终收益与相关市场或产品在一定期间内的表现挂钩:有的与利率区间挂钩,有的与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率挂钩,还有与国际商品价格、股票指数等挂钩的,投资方向、投资组合、投资期限、投资时点等不同,理财风险不同,盈或亏也不断呈波段变化,观察期内某时点某投资比例的盈或亏不意味产品整体、最终的盈或亏,不像一般存款收益随时间推移增长。只有达到预定的观察期,才能最终得出产品整体实际的盈亏,核定是否有本金损失,也才能在此基础上准确计算单个客户实际投资收益(=理财计划份额面值×理财份额×实际年化投资收益率×理财计划存续天数/365,见产品说明书第3页)。具体到本案,理财提前赎回,未达到预定的观察期,客观上无法按实际投资收益测算单个客户理财盈亏,珠海中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宣布提前解除理财协议,如数退回华海公司原理财认购本金154140000元,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决错误判项,依法改判支持珠海中行的请求。
华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珠海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向珠海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确定方法:采用浮动利率,以2014年3月7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美元借款本金715502.92元、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美元利息5963.48元,及此后以715502.92元为基数、按5.264%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华海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珠海中行履行质押担保责任,珠海中行对华海公司持有的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5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珠海中行与华海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GED47638012013011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珠海中行根据该协议向华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7亿元整,在符合该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华海公司可向珠海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中短期贷款额度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0万元整,贸易融资及保函额度550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双方同意对于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华海公司对珠海中行的债务,由华海公司提供持有的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51%股权作最高额质押担保。
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ZY476380120130114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对编号为GED47638012013011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质押担保。华海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亿元整,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质押物为华海公司持有的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登记号为320600000056号。
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DK4763801201400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作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珠海中行向华海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华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珠海中行依约放款。
2012年11月9日,珠海中行下辖吉大支行与华海公司签定编号为2012110913157000001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总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有关购买理财产品的权利与义务、风险提示等。其中“风险提示”部分约定:“在理财产品允许甲方提前赎回情形下,甲方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属于双方关于收益及本金约定条件之外的交易,因此乙方不承诺甲方提前赎回时理财产品享有收益保证或本金保证,甲方可能出现产品收益或本金损失。”2014年3月24日,华海公司购买了中银智荟理财计划2014060期(AMZYZH14060)理财产品,成交价格1元,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5414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预期年化收益5.7%,华海公司不能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定编号为LC3374714000001的《付款汇利达合同》一份,约定珠海中行向华海公司发放融资款项USD25021655.69,用于支付华海公司信用证货款,期限361天,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12个月的LIBOR/HIBOR/TIBOR+320基点(年率%),结算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付款汇利达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541400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支票将保证金划入/存入其在乙方(华海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66×××66)。客户在我行(珠海中行)办理的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46的理财认购书项下理财业务到期后,授权我行直接将该理财业务本金及收益作为保证金划入该客户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66×××66)。如果甲方(珠海中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保证金款项优先受偿。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若付汇项下物品/权利销售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该条第4项约定:客户保证以其在我行办理的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46理财认购书项下理财本金及收益在到期后作为保证金担保合同项下融资,并作为偿还该笔融资的优先还款来源,并委托我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资金监管,授权我行在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后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第5项约定:若理财产品实现的本金及收益不足以结清融资债务本息的,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理赔,但客户不能因理财产品未达预期收益而免除偿还我行融资本息的义务我行有权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客户追偿,直至客户结清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时止;第十一条“违约事件”约定如下: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甲方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5.甲方在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及补充协议,同时珠海中行向华海公司申请叙做远期售汇美元25965083.32元,汇率6.267,远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至27日。根据珠海中行提交的《中艺华海利息测算表》,《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贷款正常到期的本息合计为美元25965083.32元。华海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预期理财本息合计为162733410.58元。
华海公司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企贷保(C)——企业担保贷款保证保险,担保的贷款为案涉的《付款汇利达合同》,保险金额为162733410.58元。
2014年10月11日,珠海中行向华海公司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付款汇利达合同》等合同项下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华海公司立即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同时《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表外理财产品、远期售汇提前赎回结清,以提前偿还融资本息。2014年10月21日,珠海中行书面通知华海公司,即日提前赎回《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表外理财产品。珠海中行自述于2014年10月24日提前赎回了理财产品用于珠海中行部分融资本息,赎回时仅计算了本金,未计收益。
另查明,珠海中行确认,华海公司已经付清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5月8日,珠海中行从华海公司的账户扣划了18841.85元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珠海中行主张以该笔款项抵扣华海公司欠缴的利息,抵扣完毕后,截止2015年5月14日,华海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56991.4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合计643976.44元。华海公司对珠海中行计算的上述金额不持异议,对珠海中行有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2015年11月2日,珠海中行再次提交一份利息清单,主张2015年7月1日从华海公司的账户扣划了12619.87元。珠海中行主张以该笔款项抵扣华海公司欠缴的本金,抵扣完毕后,截止2015年11月2日,华海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87380.13元,借款期内利息56991.4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合计1924199.11元。珠海中行称,罚息是以华海公司欠缴的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总额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
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载,华海公司在2014年9月期间发生了三笔银行垫款业务。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华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69号]。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华海公司名下的财产。2014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珠海吉大支行送达了《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69号],要求中国银行珠海吉大支行暂停支付华海公司账户内的存款。2014年10月15日,华海公司在其广州办会议室召开了中艺华海银企沟通汇报会,与珠海市商务局的领导以及包括珠海中行在内的债权人等就华海公司的现状、原油稀缺资质、未来原油业务展望、战略重组以及各银行对华海公司的后续授信与支持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交流。会议记录没有记载华海公司披露了具体的财务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华海公司认可珠海中行提出的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照准。据此,华海公司应向珠海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380.13元,借款期内利息56991.43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逾期本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同时,珠海中行就上述债权对华海公司持有的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借款。虽然华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就其现状与债权人进行了沟通,但没有证据表明华海公司向珠海中行披露了具体的财务状况。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海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陆续出现了贷款未按期归还、涉及诉讼等影响华海公司履约能力的情况。据此,华海公司未能履行《付款汇利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承诺。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珠海中行可以宣布《付款汇利达合同》提前到期。但是,根据《付款汇利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华海公司是以其在珠海中行处办理的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046的理财认购书项下理财本金及收益在到期后作为保证金担保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双方没有约定珠海中行在宣布《付款汇利达合同》提前到期的同时珠海中行有提前解除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046的理财认购书的权利。因此,珠海中行在宣布解除《付款汇利达合同》的同时提前赎回理财产品以归还《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本息缺乏合同依据。而且,华海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本身是存在预期收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2733410.58元)的,且预期收益足以偿还贷款正常到期的本息(美元25965083.32元×6.267=人民币162723177.17元)。珠海中行在没有提交任何有关理财产品盈亏的证据的情形下,主张理财产品提前赎回不存在收益,仅以理财产品的本金偿还贷款,并据此主张贷款未能足额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节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中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7380.13元、借款期内利息56991.43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1924199.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以逾期本息之和30044371.5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确定方法:采用浮动利率,以2014年3月7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珠海中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华海公司持有的南通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5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珠海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78.67元,由珠海中行负担13878.67元,华海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粤04破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华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和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珠海分所担任华海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珠海中行与华海公司签订编号为LC3374714000001的《付款汇利达合同》,其中第九条第4项约定:客户保证以其在我行办理的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46理财认购书项下理财本金及收益在到期后作为保证金担保合同项下融资,并作为偿还该笔融资的优先还款来源,并委托我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资金监管,授权我行在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后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2014年10月11日,珠海中行向华海公司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付款汇利达合同》等合同项下本息立即到期。2014年10月21日,珠海中行书面通知华海公司,即日提前赎回《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表外理财产品。2014年10月24日,珠海中行提前赎回了理财产品用于偿还《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部分融资本息,赎回时仅计算了本金,未计收益。由于华海公司是以编号为20110621476386400046理财认购书项下的理财本金及收益在到期后作为保证金担保涉案《付款汇利达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且华海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本身是存在预期收益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珠海中行在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涉案理财产品盈亏证据的情形下,主张涉案理财产品提前赎回不存在收益,并直接仅以理财产品的本金偿还贷款,并据此主张涉案贷款未能足额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珠海中行上诉主张其有权宣布提前解除理财协议,如数退回华海公司原理财认定本金154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珠海中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6.4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清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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