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骆上文,卢锦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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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熙。
委托代理人:邓金青,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上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李鹏,均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汶倩,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晖公司)与被上诉人骆上文、卢锦南、原审被告蔡汶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湘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麦晓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上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骆上文与卢锦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骆上文向卢锦南出借93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0月15日前必须归还,否则每迟延一日卢锦南须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骆上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当天及其后,骆上文完全及时履行了借款合同,将款项汇至卢锦南指定账户及以现金形式交给卢锦南,后卢锦南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骆上文借款2099万元,共计借款114190000元。所有借款及利息卢锦南均未偿还。在骆上文催告下,卢锦南出具过多次还款承诺书,其担任股东的浩晖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财务章确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卢锦南返还借款本金114190000元及利息224700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以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36660000元,支付律师费1100000元,浩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骆上文以蔡汶倩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蔡汶倩为被告,请求判令蔡汶倩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骆上文的申请追加蔡汶倩为本案被告。
卢锦南答辩称:一、卢锦南因投资“粤垦绿苑”项目导致经营资金紧张,故向骆上文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锦南向骆上文借款932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若迟延归还,则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其中的8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款1320万元以现金支付。从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份明显的高利贷借款合同,骆上文借给卢锦南的所谓现金1320万元实质上是预先收取的高利贷利息,没有实际支付。而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骆上文实际只向卢锦南经营的企业支付了6000万元。二、卢锦南在骆上文的威逼和胁迫下,多次被逼写下借条和承诺书,承认借款的数额,但这些所谓的借款数额都是根据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累计计算的,是违法的,因此这些所谓的借条和承诺书都是无效的。三、卢锦南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分29次向骆上文及其经营的企业还款7952.50万元,因此,所有欠款已经结清。四、《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远远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五、浩晖公司与骆上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浩晖公司答辩称:一、骆上文没有对借款事实进行描述,这减轻了浩晖公司的有关举证责任;二、骆上文没有证据证明卢锦南向骆上文借款;三、承诺书和对账确认函上浩晖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四、骆上文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万元。
蔡汶倩答辩称:一、骆上文与卢锦南、浩晖公司互相认识,是朋友关系,亦存在生意项目的合伙合作关系。二、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款,有可能是骆上文、卢锦南与浩晖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因合资、合作关系所产生的款项往来,不是民间借贷。三、对本案款项去向表示质疑,请法院调查清楚较为妥当。四、对于律师费用110万元,因没有转款依据,不应该支持该请求。五、蔡汶倩只是一个平民百姓,没有参与骆上文、卢锦南、浩晖公司的生意项目,亦没有占用本案的一分钱标的款,标的款及往来款与蔡汶倩无关,蔡汶倩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存在过错责任,总之,蔡汶倩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六、骆上文对蔡汶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骆上文与卢锦南、浩晖公司已经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与蔡汶倩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骆上文与卢锦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锦南因支付“粤垦绿苑”项目款向骆上文借款9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骆上文指定由佛山市南海建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向卢锦南指定的浩晖公司账户支付8000万元,向卢锦南支付1320万元现金。卢锦南在签订合同十个工作日内将“粤垦绿苑”项目的1756平方米商铺抵押给骆上文,骆上文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卢锦南发放全部贷款。同日,卢锦南出具承诺函,承诺委托邓拥军跟进“粤垦绿苑”项目向金融机构融资、销售收入等项目收入,并定时向骆上文汇报,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
2012年6月29日,卢锦南向骆上文出具承诺函,确认向骆上文借款11419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保证2012年8月6日前还款6000万元。
2012年8月10日,骆上文与卢锦南、蔡汶倩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卢锦南、蔡汶倩向骆上文出具三份《借条》,约定骆上文向卢锦南出借款项104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按照借款本金每日0.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蔡汶倩自愿为卢锦南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骆上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骆上文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间直到骆上文全额实现合同权利为止。2012年9月15日,骆上文又与卢锦南、蔡汶倩签订了格式一致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借条》,借款金额为117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12月15日,卢锦南出具借条确认向骆上文借款11731万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蔡汶倩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骆上文与卢锦南签订《补充协议》,卢锦南确认截至2013年3月15日拖欠骆上文本金及利息合计13666万元。
2012年12月19日,卢锦南与浩晖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卢锦南确认拖欠骆上文本金11731万元及利息64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为保障清偿上述债务,《借款合同》第四条所述债务“粤垦绿苑”项目1756平方米商铺作价11000万元抵偿给骆上文,在未能过户至骆上文名下前,由骆上文代本人及浩晖公司收取售楼款或租金以抵扣欠款。2013年3月25日,浩晖公司出具《财务对账确认书》,确认浩晖公司收到骆上文指定的建泰公司及其他个人向浩晖公司汇入的人民币8000万元,该款项为卢锦南向骆上文所借用于浩晖公司“粤垦绿苑”房地产项目的款项。截至2013年3月15日,卢锦南确认共借到骆上文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3666万元,浩晖公司承诺对上述卢锦南所欠骆上文的债务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卢锦南在该《财务对账确认书》下方加注“以上所欠骆上文债务属实”。
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4日,建泰公司分别向广州市骏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汇款800万元、200万元。2011年7月1日,建泰公司在卢锦南的指示下向广州市梓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建泰公司向浩晖公司汇入两笔款项,每笔各1000万元。2011年7月18日,建泰公司向浩晖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1年7月22日,建泰公司向浩晖公司汇入两笔款项,分别为500万元和1500万元。浩晖公司收到上述6000万元后,根据卢锦南的指示,将6000万元转汇给骏基公司。2011年8月16日,骆海勇向卢锦南汇款440万元。建泰公司及骆海勇在诉讼中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为骆上文对外借款,根据骆上文的委托汇款。
在诉讼中,骆上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款项往来表,记载骆上文与卢锦南的款项往来情况,卢锦南对款项往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款项往来表记载的每笔交易均实际发生,只是该表对卢锦南的还款记载不全,有部分卢锦南的还款没有列在表格上。款项往来表中记载有下列交易:1、建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卢锦南汇款九笔,每笔5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卢锦南向骆上文汇款950万元。2010年12月24日,骆上文向卢锦南汇款200万元。2、骏基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4日向建泰公司汇款1000万元。骏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向建泰公司汇款共3650万元。
浩晖公司原股东是卢锦南、蔡汶倩,卢锦南占90%的股权、蔡汶倩占10%股权;2011年6月24日,浩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卢锦南、蔡汶倩、龙燕森,卢锦南占35%股权、蔡汶倩占10%的股权、龙燕森占55%股权;2012年3月28日,浩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卢锦南、冯家开、龙燕森,卢锦南占35%股权、冯家开占10%股权、龙燕森占55%股权;2012年11月7日,浩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家开、黄吐昌、龙燕森、卢锦南,冯家开占10%股权、黄吐昌占33%股权、龙燕森占55%股权、卢锦南占2%股权;2013年6月19日,浩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家开、黄吐昌、卢锦南,冯家开占40%股权、黄吐昌占58%股权、卢锦南占2%股权。同日,浩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锦南变更为陈学熙。骏基公司的股东是卢锦南和广州市匡泰集团有限公司,卢锦南是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卢锦南曾向骆上文交付了2011年8月15日浩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该股东会决议记载出席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100%的表决权,决议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卢锦南向骆上文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作为公司“粤垦绿苑”项目运作资金。2、同意卢锦南将本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购买的“粤垦绿苑”项目其中2-13号商铺共总面积1746.37平方米,以总额人民币800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骆上文,作为占用其资金保证,直至还清该笔款项为止。3、同意修改章程。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有卢锦南、蔡汶倩的签名。
浩晖公司与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约定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粤垦绿苑”的权益作价3.6亿元转让给浩晖公司,浩晖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需向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亿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二、浩晖公司是否应对卢锦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蔡汶倩是否应对卢锦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骆上文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对于借款本金问题,骆上文与卢锦南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骆上文向卢锦南出借9320万元,此后,卢锦南多次确认拖欠骆上文借款,最后于2013年3月25日确认截至2013年3月15日拖欠骆上文借款本息13666万元。虽然,卢锦南对确认欠款的承诺函、承诺书、财务对账确认书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抗辩认为上述确认债务的文件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不真实,该记载的借款本金包含了高额利息,故原审法院将结合骆上文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确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骆上文在诉讼中主张其向卢锦南交付了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关的九笔款项共9440万元,而卢锦南认为与本案相关款项仅有建泰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向浩晖公司汇款的6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卢锦南的抗辩有理,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建泰公司向骏基公司的汇款1000万元及建泰公司向广州市梓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合同签订前,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悖;第二,《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的交付方式为骆上文指定的建泰公司向卢锦南指定的浩晖公司汇款8000万元,而另外的1320万元以现金支付,双方没有异议的6000万元就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的,但上述三笔款项以及2011年8月16日骆海勇向卢锦南的汇款44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不一致。第三,从骆上文与卢锦南没有异议的款项往来表反映,双方当事人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多笔其他款项往来,不排除上述四笔款项属于其他交易。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原审法院采纳被告卢锦南的抗辩,认为骆上文仅向其交付了与本案有关的借款6000万元。由于骆上文所划转款项远远低于卢锦南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卢锦南主张其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高额利息的抗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万元。
对于卢锦南还款数额认定,卢锦南认为其已经向骆上文返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7952.50万元,但卢锦南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卢锦南主张从骆上文提供的款项往来表的记载可知,其通过骏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间已向骆上文还款3650万元,该款项应该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骆上文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卢锦南所还的3650万元及2010年11月12日还款1000万元、同年11月24日还款1000万元,是用于偿还卢锦南于2010年10月20日的九笔借款及20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的借款共计565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卢锦南对款项往来表记载的所有款项往来均无异议,故骆上文确实于20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共向卢锦南划款5650万元,骆上文主张卢锦南的还款用于偿还该部分借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卢锦南虽主张款项往来表记载的还款数额少于实际还款数额,但未能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卢锦南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卢锦南所主张的还款均属于归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卢锦南并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本息。
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从款项到帐日起三个月后起算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划转之日起三个月即2011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
二、对于浩晖公司是否应对卢锦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骆上文主张浩晖公司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2012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浩晖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上浩晖公司的财务章是虚假的,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采纳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浩晖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经审核,鉴定部门所收取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文鉴字第11号《关于鉴定收费投诉的回复》,告知浩晖公司鉴定费用合理并说明逾期交费的法律后果,浩晖公司仍然拒绝预交,应由浩晖公司承担鉴定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定两份证据上浩晖公司的财务章真实。第二,浩晖公司认为即使财务章真实,但浩晖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浩晖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浩晖公司为卢锦南的借款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故应该认定浩晖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债权人骆上文,其没有严格审查浩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而浩晖公司对公司的财务公章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制度存在严重漏洞,导致重大的担保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就由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提供保证的《财务对账确认书》,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容易使相对人产生保证已经生效的误解,影响其商业判断,扩大商业风险,影响交易安全。综合分析债权人骆上文及担保人浩晖公司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浩晖公司应对卢锦南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蔡汶倩的责任承担问题。蔡汶倩与骆上文、卢锦南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蔡汶倩同意为卢锦南向骆上文的借款2214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比合同约定少,并没有扩大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蔡汶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5日签订,骆上文在2013年向法院诉请蔡汶倩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蔡汶倩主张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骆上文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支持,其未能提供发票证明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锦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骆上文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二、蔡汶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浩晖公司应对卢锦南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骆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600元由骆上文承担365300元。由卢锦南承担370300元,蔡汶倩承担连带责任,浩晖公司对其中的1851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浩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数额为6000万元,比骆上文主张的借款本金少5419万元,该5419万元是计入借款本金的高额利息,卢锦南明知该事实,仍然与骆上文签订《补充协议》,证明骆上文与卢锦南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进行了违法的利益平衡,2013年3月25日,卢锦南出具《财务对账确认书》时,浩晖公司其他股东无一人知道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卢锦南在原审质证称“浩晖公司的印章虽然真实,是卢锦南叫其他员工加盖上去的”,证明了卢锦南向其他股东隐瞒了担保真相。但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述骆上文与卢锦南恶意串通,在《补充协议》中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以及卢锦南骗取浩晖公司《财务对账确认书》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补充协议》及《财务对账确认书》是骆上文与卢锦南恶意串通所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不应认定浩晖公司是卢锦南个人债务的担保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错误。2013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骆上文证明卢锦南向其借款本息合计13666万元的唯一证据,该协议应为本案的主合同,协议的本金中包含了高额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所确认的13666万元借款本息无效。骆上文与卢锦南恶意串通,利用卢锦南担任浩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骗取盖有浩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对帐确认书》,对上述《补充协议》所确认的违法债权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的规定,判决浩晖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卢锦南在一审辩称:“从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份明显的高利贷借款合同,骆上文借给卢锦南的所谓现金1320万元实质上是预先收取的高利贷利息,没有实际支付。而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骆上文实际只向卢锦南经营的企业支付了6000万元。卢锦南在骆上文的威逼和胁迫下,多次被逼写下借条和承诺书,承认借款的数额,但这些所谓的借款数额都是根据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累计计算的,是违法的”,以及卢锦南在对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的质证中,表示“浩晖公司的印章虽然真实,是卢锦南叫其他员工加盖上去的”。卢锦南在一审的抗辩基本符合事实,有利于法庭查明真相,但不能改变卢锦南与骆上文恶意串通,在《补充协议》中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骗取浩晖公司对虚构债权承诺担保的事实。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即关于“浩晖公司应对卢锦南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2、判决浩晖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浩晖公司的上诉,骆上文答辩称:(一)卢锦南向骆上文借款9440万元,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不当。但鉴于诉讼成本较高,时间拖延太久,且骆上文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无力缴纳巨额上诉费,骆上文未提起上诉。骆上文借款给卢锦南均有转账凭证,且双方多次确认,款项已经实际投入“粤垦绿苑”项目,浩晖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出具《承诺书》及《财务对账确认书》,自愿对卢锦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骆上文与卢锦南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未侵害浩晖公司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卢锦南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使用财务专用章。但骆上文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相信作为浩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卢锦南有权利借款并签署相关协议,合情合理。(二)原审法院判决浩晖公司对卢锦南债务承担50%清偿责任不妥,卢锦南向骆上文借款是用于支付“粤垦绿苑”项目,浩晖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因此浩晖公司应对卢锦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浩晖公司上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浩晖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浩晖公司的上诉,卢锦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只有6000万元正确,卢锦南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的数额是根据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计算的,是违法无效的,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承诺书和对账单上浩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骆上文自行盖上去的,浩晖公司、蔡汶倩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且卢锦南已实际还清了涉案全部款项,骆上文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浩晖公司的上诉,蔡汶倩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浩晖公司曾以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两份证据上浩晖公司的财务章虚假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采纳其申请并启动鉴定程序,但浩晖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过高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核,作出(2014)佛中法文鉴字第11号《关于鉴定收费投诉的回复》,认为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72300元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并告知浩晖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浩晖公司仍然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二审期间,浩晖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重新申请对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上所盖“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浩晖公司提交黄吐昌、冯家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主要内容为他们作为浩晖公司的股东,不知道浩晖公司为卢锦南借骆上文款担保的事,《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拟证明浩晖公司共管章与备案章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进行的质证中,卢锦南陈述《承诺书》中浩晖公司的印章真实,是卢锦南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上去的,《财务对账确认书》中浩晖公司的印章真实,是卢锦南叫其他员工加盖上去的。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卢锦南未提出上诉,其在针对浩晖公司的上诉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称:承诺书和对账单上浩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骆上文自行盖上去的,这个财务专用章现在仍在骆上文手上。由于卢锦南的上述陈述,与其在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在本院主持的法庭调查中,卢锦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佐证其目前的陈述,且其对二次陈述的不一致也未作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卢锦南在2015年3月6日《民事答辩状》就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卢锦南就上述《承诺书》及《财务对账确认书》所作的陈述仍应以其在原审法院质证时发表的意见为准。原审中,浩晖公司曾对上述《承诺书》及《财务对账确认书》的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浩晖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但浩晖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为此作出(2014)佛中法文鉴字第11号《关于鉴定收费投诉的回复》,认为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72300元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并告知浩晖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浩晖公司仍然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程序终止。二审期间,浩晖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对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上所盖“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是否同一枚印章重新申请鉴定,该申请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在对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的质证中,卢锦南表示‘浩晖公司的印章虽然真实,是卢锦南叫其他员工加盖上去的。’卢锦南在一审的抗辩基本符合事实……”,存在矛盾,由于浩晖公司不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该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浩晖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对2012年12月19日《承诺书》及2013年3月25日《财务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的浩晖公司印章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浩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骆上文、卢锦南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上文与卢锦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浩晖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以及浩晖公司应否对卢锦南不能清偿本案借款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浩晖公司为卢锦南的借款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浩晖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二审期间,浩晖公司向本院提交黄吐昌、冯家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黄吐昌、冯家开作为浩晖公司的股东,不知道浩晖公司为卢锦南借骆上文款担保的事”,该两份证明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上述两位股东不知道浩晖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并不足以证明浩晖公司有关骆上文与卢锦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浩晖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建泰公司向浩晖公司汇款的6000万元,符合2011年7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并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万元,该数额虽与骆上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2013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3月25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本息数额不一致,但浩晖公司仅以上述数额存在差距为由主张骆上文与卢锦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骗取浩晖公司对虚构债权承诺担保,浩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50元,由浩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湘燕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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