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雄与张文武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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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雄,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耿雪辉、曾茂华,均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武,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彪、刘玉东,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志雄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湘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张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6日,张文武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称:其与陈志雄于2001年相识,后陈志雄多次找张文武就合作经营“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并承诺给予张文武相应报酬。之后数年,张文武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工作,至2008年,和平公司项目已全部完成并正常运作。2008年3月20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陈志雄向张文武支付相应报酬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第4条约定:“……陈志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l2月3l日向张文武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7年内全部付清人民币6000万元”。时至今日,在协议约定的前三期付款时间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陈志雄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综上,张文武认为陈志雄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张文武的合法权益。为此,张文武起诉请求:l、判令陈志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张文武支付款项人民币l5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11650元(其中300万元从2009年1月l日暂计至2010年11月26日,60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暂计至2010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陈志雄辩称:1、合同严重违法,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2、合作协议签订后从未得到履行,双方早已口头承诺解除合同。张文武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香洲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以和平公司股东陈志雄为甲方、以张文武为乙方就合作经营珠海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张文武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2、陈志雄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志雄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文武无关;3、陈志雄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协议第4条约定,陈志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具体付款安排如下:(1)在此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的情况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1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5%;2012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013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014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20%。(2)在办理商业部分预售证后,项目分红按照商业部分实际销售面积×600元/平方米来支付,且每一个自然年度支付的项目分红不得低于在第(1)种情况应支付的项目分红,直至支付完6000万元为止。陈志雄同意按季度支付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于第一季末的最后一天将张文武的项目分红打入张文武的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张文武、陈志雄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当天,张文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陈志雄在甲方“法人代表人”落款处签名。
张文武、陈志雄对协议的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有不同意见:1、张文武认为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张文武、陈志雄个人;陈志雄认为陈志雄是以和平公司股东名义签订的,不代表公司。2、张文武认为双方对项目分红约定是陈志雄承诺给张文武6000万元,珠海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是一个名称,张文武、陈志雄并不是想分红,不管项目是否成功,陈志雄都要给张文武6000万元;陈志雄认为协议是陈志雄背着公司另一位股东戴松挺签订,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股东会决定和另一股东同意,擅自承诺给予张文武6000万元的项目分红。3、张文武认为协议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陈志雄作为一个正常人做出付款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陈志雄没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违法及协议显失公平之处;陈志雄认为协议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另一股东戴松挺的利益,严重违法且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关于《合作协议》提到“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张文武陈述已被陈志雄收回,是2001年12月份左右以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约定给张文武该公司40%的股份;陈志雄陈述不存在该份协议。
双方皆认可彼此在2001年开始认识,陈志雄经营的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曾试图聘请张文武、王世军先生等两位同志为特别执行董事,负责全司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张文武未接受聘任。
陈志雄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陈志雄自述该《合作协议书》与前述《聘请书》同时签订),该《合作协议书》以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为甲方、张文武为乙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投入资金为2500万元,占总股份40%,其余60%由甲方持有,法人代表由甲方陈志雄担任,乙方资金必须于签订协议后15日内全部到位。甲方落款处由陈志雄签名并加盖“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签有“张文武”字样,张文武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香洲区法院指定时间内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张文武”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张文武本人在2006年期间签署的文件。在制作鉴定程序笔录时,陈志雄陈述不能确定《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期间;改变之前关于《聘请书》签署时间的说法,确认《聘请书》签署时间是真实的,并推断《合作协议书》是2001年签订。张文武认为鉴定时间长、对比材料难以提供,且陈志雄无法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决定不申请鉴定该份协议书上“张文武”签名真实性,由合议庭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香洲区法院根据张文武的申请,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5年5月27日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和平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位于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的120009.83平方米建材市场用地,系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1995年4月取得并变更到乙方名下,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上述地块土地性质由划拨改为出让等等。
另查明,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志雄,于2000年3月16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核准变更为和平公司;和平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两名,股东陈志雄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戴松挺占注册资本的49%,2006年12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取得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120010.50平方米市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8拨字377号)。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文武、陈志雄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第4条之约定,陈志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第4条的第(1)款和第(2)款是对陈志雄向张文武具体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此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的情况下”,按第(1)款执行;“在办理商业部分预售证后”,按(2)款执行。庭审中,张文武、陈志雄均确认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所以陈志雄应按第4条第(1)款向张文武付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陈志雄至少应向张文武支付6000万元的25%人民币1500万元。关于陈志雄认为协议严重违法、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的抗辩,香洲区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张文武的工作“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无违法之处,陈志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违法;张文武、陈志雄于2001年已认识,陈志雄经营的公司曾试图高薪聘请张文武“负责全司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且本协议是在张文武、陈志雄于2001订立的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张文武、陈志雄合作关系存在延续性,不能简单以张文武履行《合作协议》的工作内容衡量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故陈志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陈志雄认为协议从未履行,双方已口头承诺解除合同的说法,香洲区法院认为陈志雄在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向张文武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并不以张文武完成的工作量为前提,且陈志雄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一直在运营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故陈志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现张文武起诉陈志雄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即向张文武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香洲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陈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武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二、陈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470元,由陈志雄负担。
陈志雄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称:香洲区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进入深入调查,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有悖合同法基本原则。(一)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将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争议意见以夹叙夹议方式加入查明事实,导致事实部分不清,而原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也是错误的。陈志雄作为和平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情形下,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公司利润以分红形式给予股东以外的人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其次,陈志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超越权限与其他人订立合同将属于公司股东的利润以分红形式给予他人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因此,陈志雄背着其他股东擅自与被上诉人张文武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一审判决陈志雄支付应付款1500万元及部分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于理于情均难以成立。利润分红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利润,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和平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就直接判决支付张文武1500万利润显然不正确。而且张文武主张的是和平公司的利润分红,不是陈志雄作为股东个人的分红,张文武不是和平公司股东,其无权主张分得和平公司的利润,陈志雄也无权将和平公司的利润以分红形式给予张文武,香洲区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偏袒张文武。故请求珠海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文武诉讼请求。
针对陈志雄的上诉,张文武庭审中答辩称:香洲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一)根据陈志雄的上诉状,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情形下,自己主张越权签署或是损害第三人利益,是逃避责任的体现,仅以此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主体是陈志雄个人,并非涉及公司利益,合作协议书中甲方表述是股东个人陈志雄,在签名处也是陈志雄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形式上看,陈志雄是合同主体,与公司无关。其次,从合作的权利义务内容看,陈志雄是实际义务主体和付款义务人,并且其义务是特定的。本案付款义务是附期限行为,并非附条件,到期必须支付。付款的金额也是确定的,与合同签订后和平公司有无具体运营成果无关,这一点也与合作协议中约定陈志雄负责公司经营并自行承担经营亏损的约定相符合,再次验证了义务主体是陈志雄个人,与公司无关。从张文武的起诉请求和一审判决来看,本案的主体一直是陈志雄个人,不是公司,不可能损害任何个人权利。第三,合作协议并未涉及公司分红,因为分红是公司法的特定概念,且是需要法定程序来分配的股东权利,该权利要以公司盈利为前提,显然合作义务约定的6000万元不是以公司义务为主体,且不需要任何法定程序,无任何前提条件,金额固定,所以第四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并非陈志雄提出的公司分红,实际上是双方对签约前长达八年的合作成果的清算,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文武在收取6000万款项后协议书自动终止,也印证协议书是对前面双方长期合作的清算结果。第四,陈志雄主张代表公司行为,应该举证证明,但其没有任何举证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如陈志雄认为无效,应举证证明其无效的具体理由,上诉状中皆无说明。(二)合同有效,张文武的工作从2001年就开始,有聘请书及合作协议最后一条为证,在2008年签订的协议是对前面8年的事实确认,6000万这一确定数额的付款义务也印证是对已经发生的确定事实的确认,陈志雄是和平公司的股东和项目实际负责人,对双方的合作关系一清二楚,不存在误解和显示公平的事实基础。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项目,土地面积达12万平方米,根据房管局的资料显示,项目在2008年办理抵押过程中的评估价值超过10亿元,且没有计算经营导致的升值和溢价,陈志雄所占股份额已经达到5亿元以上,陈志雄作为多年经商人士,合作协议是其合理判断的结果,所以约定6000万并不非法。在诉讼中,陈志雄认为双方认识时间是2006年,实际又确认2001年聘请书真实,但又提交1996年协议书,自己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其故意逃避义务,甚至连双方认识时间的简单事实都虚假陈述,目的不过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珠海中院对香洲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张文武在本案审理期间,以陈志雄根本违约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的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陈志雄支付剩余的4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珠海中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公关协调工作,是指张文武协调、配合、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等以保证陈志雄合法经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中关于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等工作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志雄作为大股东为公司利益向他人支付报酬既没有侵害公司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系陈志雄个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系其个人并非公司。陈志雄在二审中提出自己背着其他股东擅自处分公司利润与协议约定并不相符,对陈志雄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珠海中院不予采纳。
协议双方自2001年相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仍在继续直至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张文武所进行的协调工作进度并无对应关系,陈志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反约定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香洲区法院依照张文武的请求支持到期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珠海中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珠海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由陈志雄负担。
陈志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文武的所谓合作关系存在延续性,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张文武称涉案6000万元是对其过去工作的总结算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二)在张文武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张文武有作过任何可以获得报酬的工作,却仍然认定陈志雄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既是对合同性质、权利义务认定的错误,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其实在2008年《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张文武从来没有为陈志雄提供过任何应当给付报酬的服务,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其它形式的对价,张文武也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也没有任何其它理由可以获得“项目分红”,张文武陈述的其所谓的工作,恰恰证明了张文武索取的是一种典型的非法收益。(三)《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没有任何支付基础,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此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文武全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张文武承担。
张文武辩称:(一)陈志雄以个人身份签署《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并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权益,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针对合作8年并且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的总结和清算,性质上为前期合作成果的总结算,并最终确定陈志雄应当承担一个固定金额、固定期限、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陈志雄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理解能力,其主张该协议无效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于法无据,其还应自行承担对涉案协议主张无效的举证责任。(二)根据张文武的起诉请求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展开的调查和认定,本案的审查焦点应是陈志雄的付款义务是否成就、是否有依据?其他与此无关的事宜与认定这一事实毫无关系,不应作为本次再审的审查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陈志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提审查明事实与珠海中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提审调查中,张文武的代理人明确张文武就涉案《合作协议》所作的工作以张文武自己于2011年2月22日在香洲区法院的陈述笔录为准,主要内容为: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01年认识,2001年12月份陈志雄以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文武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给予张文武40%的公司股份。此后,张文武就以股东的名义帮陈志雄运作公司土地证,在2005年6月份按历史遗留问题以96年的价格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最后取得了市场用地许可证。其所作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公司办理了和平公司的土地证,土地证为市场商业用地许可证,而且是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的地价,2008年陈志雄想收购张文武的股份,双方经过协商形成了2008年的合作协议。本院提审中,本院曾要求张文武就其与陈志雄合作的具体项目、具体工作、具体费用等事实提供证据,但张文武至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提审争议的焦点为陈志雄应否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文武支付涉案1500万元分红款。
涉案《合作协议》虽约定张文武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志雄则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承担责任以及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和产生的亏损,陈志雄还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等。但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并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张文武所负责的对外协调关系的具体工作,本院提审中,张文武只是陈述其在合作中所作的主要工作就是通过运作帮助办理了和平公司的土地证,土地证为市场商业用地许可证,而且是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的地价,但对其所负责的具体项目、具体工作以及具体费用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张文武所主张的为和平公司办理土地证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依法不应属于个人能力所可以运作的,在此情况下,张文武仅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其自行对合作工作所作的陈述,要求陈志雄向其支付涉案1500万元分红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118号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文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合计235940元,由张文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湘燕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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