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珍、殷世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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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7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友珍,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序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世杰,男,羌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喻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系母子关系,被害人晏某系殷世杰之妻,三人共同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洋下三区l巷4号5楼。刘友珍、殷世杰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晏某。2016年7月18日9时左右,因家庭琐事及私房钱等问题,刘友珍、殷世杰在该住处殴打晏某。刘友珍用痒痒挠、小擀面杖、大擀面杖打击晏某头部及身体各部位,痒痒挠、小擀面杖先后被打断。殷世杰用拳脚殴打晏某的头部及身体,并用插线板电线、红绳子将晏某绑在椅子上。当日l4时30分左右刘友珍、殷世杰发现晏某状态不好报l20急救。当日15时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晏某进行急救,当场确认被害人晏某已经死亡。经群众报警,侦查人员于当日在上述地点将刘友珍、殷世杰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友珍使用工具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世杰协助被告人刘友珍捆绑被害人并用拳脚实施殴打,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友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殷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刘友珍、殷世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喻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友珍上诉提出:1.我打晏某是要对她进行教育,让她觉得皮肉之苦才有可能改正错误,重新做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原判部分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打晏某的头部,头上的伤是我打晏某的肩,因晏某用手来拂而滑落于头顶,绝非要打她的头。痒痒挠原本就是破的,小擀面杖原本就是补接过的。3.刘某1是6岁的小孩,证言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4.殷世杰用手打了晏某,但他的本意是在平息冲突,希望母亲不生气,妻子免受皮肉之苦。
上诉人刘友珍的辩护人提出:刘友珍是初次犯罪,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请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殷世杰上诉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希望能够通过赔偿取得谅解。
上诉人殷世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刘友珍应负致被害人晏某死亡的责任。殷世杰对被害人积极抢救,案发前有正当职业,没有违法品行,如实陈述案情,有悔改之意,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子女无人照顾,殷世杰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恰当处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系母子关系,被害人晏某系殷世杰之妻,三人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洋下三区l巷4号5楼。刘友珍、殷世杰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晏某。2016年7月18日9时左右,因家庭琐事及私房钱等问题,刘友珍、殷世杰在该住处殴打晏某。刘友珍用痒痒挠、小擀面杖、大擀面杖打击晏某头部、四肢、双肩等部位,痒痒挠、小擀面杖先后被打断。殷世杰用拳脚殴打晏某的头部等处,并用插线板电线、绳子将晏某绑在椅子上。当日l4时30分左右,刘友珍、殷世杰发现晏某呼吸困难,遂拨打l20急救电话。当日15时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晏某进行抢救,当场确认晏某已经死亡。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在上述地点将刘友珍、殷世杰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晏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击打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8日15时06分许,公安人员接到新桥新村治安员郭某1报警电话后赶往现场。经核实,死者为晏某。民警在现场将刘友珍、殷世杰抓获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6年7月19日对晏丽娟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新桥新村物业聘请的治安员,2016年7月18日15时左右,我在村里巡逻时,有120急救车过来问我新桥洋下三区1巷4号在哪,他们要去急救一个人。我就带他们到了上述地址。有人把一名女子背到急救车上救治,后来这名女子没有抢救过来。我在旁边发现那名女子身上有被人殴打的痕迹,怀疑是非正常死亡。我在现场问那名女子的家属伤是怎么回事,那个家属是名男子,他说是那名女子的丈夫,承认是他打的。我认为这个情况应该报警,就打了派出所电话报警。
经混杂辨认照片,郭某1指认出上诉人殷世杰就是被打伤女子的家属。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奶奶用擀面杖打妈妈,爸爸用拳头打妈妈的头,用脚踢妈妈的肚子,爸爸还用绳子把妈妈绑在椅子上。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妈妈被爸爸和奶奶用插线板上的线和红绳子绑着,奶奶用一个挠痒痒的“家法”和精擀面杖打妈妈,爸爸用脚和手打妈妈。
5.证人喻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晏某的母亲,2014年6月我老公死后,我开始和女儿一家人住在一起,直到2015年年底我才回四川老家。在深圳期间,刘友珍经常打骂我女儿,还有几次是当着我面打的,我劝也劝不住。我女儿的老公殷世杰也不管,有时还和他妈刘友珍一起打我女儿。我女儿还要和他们家人过下去,也不敢声张。我曾劝女儿离婚,我女儿担心两个小孩还小,怕孩子受苦,就一直忍下去。2015年末,刘友珍说孩子大了,不用我照顾了,我在这里是吃白饭,赶我走,我就回老家了。他们家有个“家法”,就是一个痒痒挠,刘友珍认为晏某错了,就用这个痒痒挠打,殷世杰用拳脚打。
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公深(宝)刑勘[2016]53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17时00分至19时0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洋下三区一巷4号5楼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血迹八处、痒痒挠一个、擀面杖两根(一粗一细)、“公牛”牌电源插座一条、红色绳子两团、带靠背椅子一把。
7.物证木制擀面杖两根、痒痒挠一个、电源排线一条、红色绳子两团。
8.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6]53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晏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击打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一鉴[2016]病鉴字第3626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晏某心肌断裂,前降支未见异常;大、小脑蛛网膜血管扩张充血,脑实质水肿;肺、肝、肾淤血;脾贫血;胰自溶;右肾部分皮质变性坏死。
10.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宝)鉴字[2016]5434、5426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冰箱旁边地面血迹、冰箱门侧面血迹、墙上血迹、插线板线上血迹、椅子座位上血迹等多处血迹与被害人晏某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1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精鉴字第1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友珍于2016年7月18日涉嫌殴打晏某的行为评定为无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症状。
1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出具的深圳市院前死亡患者现场情况记录表证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急救车于2016年7月18日15时02分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地点时患者晏某已无生命特征,抢救后死亡。疑似外伤所致非正常死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及被害人晏某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刘友珍供述:晏某是我儿媳,我们一家经营深圳市美佳达净化滤材有限公司。我怀疑晏某在管理公司财务期间找借口从我和儿子这里骗钱。从2015年起就开始动手打晏某,2016年也打了几次。都是用门痒痒挠,这是我们的家法,说打几下就打几下。前段时间,晏某提起她父亲放在殡仪馆的骨灰盒的事,说殡仪馆只允许放2年,我儿子查清殡仪馆允许放10年。晏某又骗我们。为此,今天(2016年7月18日)早上我就让她跪下,用痒痒挠打她,问她这么多年贪污家里多少钱。打了不久痒痒挠就断了,我就拿了一个小的擀面杖打晏某,打了她很多下。她还和我顶嘴,我更生气就继续打,后来拿了一个更大一点的擀面杖打她。这个时候我儿子殷世杰接了电话要出去送货,他怕晏某对我不利,我就让他把晏某捆起来。于是我儿子就用绳子把晏某捆在椅子上,但后来客户又说上午不用送了。捆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发现晏某被捆得有点肿,她还说要尿尿。我在给她松绑过程中她就尿了裤子。晏某躺在客厅的地上,我简单收拾一下进房间看电视。这期间我出来看了晏丽娟两次,第一次她说浑身痛,我就说挨打了肯定会疼的啊,没怎么在意。第二次出来就发现她已经不怎么呼吸了。我儿子听到我的呼声后出来给她掐人中,做人工呼吸和心脏复苏,但也没用。我儿子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个时间大概是14点20左右。120车来了之后对晏某进行了抢救也没救来,再后来警察也来了。我儿子也打了晏某,用拳脚踢她的屁股、肚子等部位,扇了几个耳光。后来我打晏某的过程中,我儿子从房间出来有两三次,用拳头打了晏某。我开始用痒痒挠,打断之后用小的擀面杖,小擀面杖打断了之后我就拿大的擀面杖打晏某,打了她的头部上面、后脑、躯干、屁股、大腿、膝盖和小腿等部位。
5.上诉人殷世杰供述:我和妻子晏某带两个小孩住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洋下三区1巷4号5楼,我妈妈刘友珍跟我们住一起。我妈平时经营深圳市美佳达净化滤材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就在我们家。我妈发现晏某在金钱问题上欺骗家里,说了她也没有改过,期间我妈妈也动手打过她五六次,有时候用手打,有时候用痒痒挠打。今天(2016年7月18日)因为我妈妈和晏某又因为晏某父亲放在殡仪馆骨灰盒的事起了冲突,我妈妈很生气,用拳头朝晏某脸上打了一拳,肚子上打了两拳,之后用痒痒挠打。不久痒痒挠就断了,我妈又从厨房拿了一个细的擀面杖打晏某的背部、腿部、手臂和头部,打了二十几下之后也断了。这时候我接到客户电话催我送货,我怕晏某对我妈不利,我妈就让我用绳子把晏某绑起来。我就用插线板和一段红色绳子把晏某绑在一张椅子上。我准备离开时客户打电话说自己来拿,我就没有出去。但我也不敢解开绳子,我妈又从厨房拿了一根粗的擀面杖继续打,打了大概二十多分钟,中间断断续续,大部分打在背部、大腿、小腿和手臂上,晏某被打倒在地上一次,我又把她扶正,然后我妈又打了几下。我妈让她用笔写贪了多少,我就给她解开手上的绳子然后出去打了中午饭。我回来之后我看到晏某坐在椅子上呻吟。我不忍心看,就回房间看小说。几十分钟之后,我听到我妈比较急促的声音喊我,我出来发现晏某不行了。我马上给她做心脏复苏和人工呼吸,然后打l20急救电话。十几分钟救护车来了之后,我把晏某背到楼下进行急救。治安员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我打的,受伤的是我老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
关于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刘友珍因家庭生活矛盾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晏某被殴打致死,其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与正当合法的家庭教育有本质上的区别。刘友珍对晏某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是故意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晏某死亡结果的出现虽非刘友珍的本意,但该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危害后果,刘友珍应对晏某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殷世杰参与对被害人晏某的人身伤害,除直接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以外,还实施捆绑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友珍持械致伤晏某的头部等部位,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擀面杖等作案工具断裂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为证。殷世杰伙同刘友珍殴打晏某亦有其本人及刘友珍的供述在卷为证。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部分证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经合法询问,有适格成年人在场见证,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刘友珍对原判事实、证据及罪名认定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刘友珍的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并不无当。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殷世杰为从犯,系自首,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且从轻处罚。上诉人殷世杰故意伤害家庭成员,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对殷世杰的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殷世杰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友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殷世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友珍、殷世杰实施伤害行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友珍、殷世杰及辩护人所提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连辉海
二○二○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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