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张遗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24:14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5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遗林,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遗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粤1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遗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遗林与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一大排档吃饭、喝酒,至当日19时许,魏某1在回家途中无故殴打张遗林一拳。张遗林被打后到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富佳生活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找魏某1理论,后二人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一条巷子内发生打斗。张遗林持水果刀捅刺魏某1的胸部一刀。魏某1被捅后追打张遗林,并持一砖头砸伤张遗林头部。尔后,魏某1晕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魏某1于当日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遗林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遗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张遗林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遗林上诉提出:我和魏某1无怨无仇,魏某1自持高大无故殴打我。我买刀回去时魏某1在路边等我,暴打我一顿,我才拿刀出来自卫,想吓他,叫他不要再打我,不小心捅到了他。在捅到魏某1后,他还一直追我,用砖头砸我的头。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及证据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场视频截图没有显示张遗林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情形,证人邓某1也没有看见被害人魏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张遗林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是被害人魏某1自己冲上来撞到刀上的,由于双方都大量饮酒,存在各种可能性,应依据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本案客观证据缺乏。一审对张遗林刺伤魏某1的犯罪心态没有查明,张遗林在回去的路上遇到魏某1,并不能确认是找魏某1报复。张遗林提到让人报警,可能是在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应核实是否属于自首。2.原审判决量刑忽视了被害人无故殴打张遗林对案件发生的重要作用,对张遗林从轻处罚考量明显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7时许,上诉人张遗林与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一大排档吃饭、喝酒。当晚19时许,魏某1、张遗林在回住处途中,魏某1无故殴打张遗林一拳。张遗林被打后跑开。当晚20时许,张遗林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富佳生活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去找魏某1,两人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路口见面后发生打斗,张遗林持水果刀捅刺魏某1的胸部一刀。魏某1被捅伤后追打张遗林,并持一砖头砸伤张遗林头部。张遗林逃走,躲在附近一停车场中,不久被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魏某1准备离开现场时因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8日20时许该局接到符某报案后,受理案件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盗抢机动车辆中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21时左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加油站对面一停车场抓获张遗林。
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8日21时50分至23时5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白石加油站对面一巷子。在该巷子内见有一摊血泊及成趟红色可疑血迹。距中国体育彩票7m、距辅道1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1;距中国体育彩票3.5m、距辅道1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2;距中国体育彩票3m、距辅道4.5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3;距中国体育彩票3m、距辅道6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4;距贵州常家菜馆4.5m、距辅道10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5;距贵州常家菜馆4m、距辅道11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6;距贵州常家菜馆4m、距辅道23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7;距贵州常家菜馆4.5m、距辅道24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8;距多吉百货6m、距辅道35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9;距多吉百货6m、距辅道36m棉签擦拭提取红色可疑血迹,编号为10;在多吉利百货南侧见有一辆“挂闽D×××**”牌棕色小型汽车,该小型汽车底下见有一把橙色刀柄“可贝力牌”单刃刀(该刀全长22.5cm,刀柄长10cm,刀刃长12.5cm,经检验,未检见手印痕迹),在刀刃上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1;刀柄用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2;该车的南侧为一出租屋,在出租房的东侧见有一过道。过道大致呈南北走向,在过道的靠西侧地面见有一滴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3;过道的南侧尽头为围墙,在围墙北侧地面见有若干滴落状红色可疑血迹及两个砖头(分别为东侧砖头及西侧砖头)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4;在东侧砖头上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5;在西侧砖头东侧地面见有若干滴落状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6;围墙的顶端见有一个缺口,在围墙的顶部见有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2支),在围墙的底部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7;在过道南侧尽头的西侧见有一个不锈钢门,在不锈钢门上见有滴落状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8;及擦拭状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9;在过道南侧尽头的东侧见有一个不锈钢门,门上见有滴落状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分别编号为20、21、22。
对围墙的南侧继续勘查发现,在距该围墙南侧1m处空地地面见有一个白色泡沫塑料,白色泡沫塑料被破坏,在该白色泡沫塑料表面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编号为23;在距该围墙南侧10m处见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上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24;距该围墙南侧11m处见有1个砖头,砖头上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25;距该围墙南侧11m处见有1个瓷片,瓷片上见有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26;该空地南北侧停放两排汽车。在南侧一排汽车见有一辆挂“粤L×××**”牌白色日产小型汽车,在该汽车的西侧地面见有一滴红色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27。
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阳)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319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魏某1右胸前区第3肋至第7肋处见一10×4.5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胸腔;左胸背部见一4.5×O.8cm条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腰背部见一4×3cm片状表皮剥脱;左膝关节前例下缘见一2×lcm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前侧下缘见一1×O.7cm表皮剥脱;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经解剖,右胸前区之创口经第4肋下缘至第7肋上缘进入胸腔,其中第5、6肋横断性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及血凝块,量约3000ml,右肺中叶见一贯通创,右肺下叶见一盲管创。死者魏某1右胸前区检见之纵行创口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刺戳所致;余体表检见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魏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5.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7]653号鉴定书证实,张遗林右额面部见一2.2cm挫裂创口,边缘不整齐;左某处见一7×3.5cm皮下出血、肿胀伴擦伤;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张遗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11196号鉴定书证实,现场中国体育彩票附近4处可疑血迹、常家菜馆附近2处可疑血迹、中通快递附近2处可疑血迹、多吉百货附近2处可疑血迹、橙色刀柄“可见力牌”单刀刀刃红色可疑血迹、刀柄红色可疑血迹、过道靠西侧墙地面可疑血迹、围墙北侧地面及围墙底部2处可疑血迹、西侧砖头上及砖头东侧地面可疑血迹、过道南侧尽头西侧不锈钢门滴落状及擦拭状可疑血迹、魏某1右手指甲、张遗林黑色长袖外套红色可疑血迹、张遗林红色鞋子红色可疑血迹均与死者魏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
现场围墙顶部可疑血迹、过道南侧尽头东侧不锈钢门滴落状红色可疑血迹、现场瓷片上可疑血迹、东侧砖头上可疑血迹、汽车的西侧地面可疑血迹、白色泡沫塑料表面可疑血迹、透明塑料袋上可疑血迹、张遗林左手及右手可疑血迹、张遗林左手指甲及右手指甲、张遗林蓝色牛仔长裤红色可疑血迹与张遗林血的STR分型相同。
死者魏某1左手指甲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魏某1的可能。
7.证人符某证言证实,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加油站对面经营一个川味面馆,2017年11月8日19时许,有两名男子在面馆门口打架。我看到A男子用拳头往B男子(经辨认即上诉人张遗林)的脸上打了一拳,将B男子打倒在地撞到我店里的桌子和凳子上。B男子起来往外跑,A男子站在原地打电话。A男子说“你来,我在这里等你”,连续说了好多次。约十几分钟后,我看到A、B两男子扭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B男子就跑,B男子跑了之后,我看到A男子倒在地上。不久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我不认识打架的两名男子,没有看到B男子用什么东西将A男子弄伤,只看到他们扭打在一起。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符某辨认出上诉人张遗林就是B男子。
8.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16时多,我在白某华氏纸品厂门口等我哥魏某1下班,在该厂门口碰见老乡张遗林,张遗林对我说等会儿跟我和我哥一起去吃饭。等了约5分钟,魏某1从厂里出来,我们三人到华氏纸品厂旁边一个巷子里的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我们要了6瓶金威啤酒,我哥喝了2瓶,我和张遗林每人喝了1瓶半。我们吃饭的时候没有发生争吵和打架。大约30分钟后,我先走了。我走的时候他们还在那里吃饭,没有发生异常的事情,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魏某1穿了一件黑白条纹短袖衬衣,张遗林穿了一件黑色外套。
证人魏某2经辨认死者照片,指认被害人为其兄魏某1;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张遗林。
9.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魏某1和张遗林分别打电话叫我出去玩。我骑自行车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白石加油站斜对面路边,遇到魏某1的弟弟魏某2,我看他喝了点酒,走路歪歪扭扭的,就送他回出租屋。之后我骑自行车到了白某白石加油站对路口,看到魏某1拿了一件衣服站在那里,我正准备过去跟他打招呼,看见张遗林低着头往魏某1的方向走过去。突然,我看到魏某1手里拿着一件衣服追着张遗林打。我以为他们是在打闹,将自行车推到旁边停好,然后再跑过去看。这时我看见魏某1从旁边的巷子出来,身上都是血。我不清楚张遗林用什么东西将魏某1弄伤。我过去扶魏某1,用他的衣服捂住他的胸口。往前走了几米后,魏某1就晕倒了,我打120救护车,又借路人的电话拨打了110。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邓某1辨认出魏某1、张遗林。
1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20时许,我在白某白石加油站对面富佳生活超市的收银台看店,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到店内,直接走到摆卖刀具的货架前停了下来,看了一下就走了。五六分钟后,那名男子又回到我店内,直接到摆卖刀具的货架那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到收银台付钱。水果刀长约15CM,带橙色刀柄,水果刀宽约3CM,还有外塑料透明包装,是一把家用水果刀。那把水果刀的标价是8元人民币,那名男子对我说身上只有7.5元人民币,让我以7.5元人民币把刀卖给他。我同意,然后将水果刀卖给该男子。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谢某辨认出上诉人张遗林就是购买水果刀的男子。
1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我住在白石村白石小学对面的一栋楼房,2017年11月8日20时许,我在巷子里将一把刀扫到马路边的小汽车旁,是一把橙色刀柄的水果刀,长约15公分单刃,刀上有血迹。那把刀是打架时留下的,我没有看到打架,我是事后才听说打架,有人受伤。我开始不清楚巷子里的墙边有水果刀,我看到巷子里有垃圾就会打扫。我的房子出租给他人,看到有水果刀就将刀扫出,怕我的住客路过踩到受伤。我房子周边有监控录像,大门、巷子都装有摄像头。
经辨认照片,证人蔡某辨认出现场橙色柄水果刀就是其从巷子里扫到路边的水果刀。
12.富佳生活超市视频及视频截图显示上诉人张遗林于当日20时许购买刀具。案发现场视频显示上诉人张遗林与魏某1打斗、追赶的过程。
13.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遗林和被害人魏某1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张遗林供述,2017年11月8日17时许,我和魏某1、魏某2两兄弟在白某一个大排挡吃饭喝酒,我们三人喝了十多瓶珠江啤酒。19时许,魏某1先回去,我和魏某2吃完饭回去,我在巷口碰到魏某1,他什么都没说,上来就打了我一拳,我赶紧跑了,当时我没有还手。过了半个小时,我打电话给魏某1问他为什么要打我。魏某1也没说为什么,就在电话里说等我回来要我的命。我听了很害怕,就到附近富佳生活超市买了一把橙色柄水果刀。买了刀之后,我就出去找魏某1。我到巷子的时候,把水果刀从衣服里拿出来握在右手上。当时魏某1站在路口和人说话,其中有一个是我老表邓某1。我正准备过去找魏某1说清楚,魏某1跑过来打我头部一拳,我还手并用刀捅向他胸前。我是右手持刀刺向魏某1胸部,记得就一下,刺完我就跑,魏某1就追我。跑的过程中我的手机掉了,我跑进另一个小巷子后把刀丢了。巷子里有围墙堵着,我准备翻围墙跑,魏某1追上我,拿起地上的砖头砸我的头,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我翻围墙逃跑了。我跑了不远,就躲在一个停车场两车之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张遗林辨认出被害人魏某1,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购买刀具的超市,辨认确认了作案使用的刀具,辨认确认了购买刀具及打斗现场的视频截图。
关于上诉人张遗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张遗林被魏某1打了之后购买刀具并返回找到魏某1,在与魏某1厮打过程中持刀刺伤魏某1。上诉人张遗林亦在归案后供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证实张遗林具有与魏某1互相斗殴的故意,在主观上缺乏防卫的意图。上诉人张遗林提出是自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遗林的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遗林在归案后曾供述作案后叫一名路人报警,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遗林作案后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出具并由公安人员署名的到案经过证实张遗林被抓获归案,故上诉人张遗林的辩护人提出核实张遗林是否属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遗林与被害人魏某1打斗并至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害人魏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但上诉人张遗林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遗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遗林因被酒后闹事的朋友欺负后不忿,买刀后主动找对方斗殴,持刀刺戳被害人胸部致死,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张遗林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对张遗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遗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晓璇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