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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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1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丰,曾用名郑细,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斌,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汕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粤05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海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海丰驾驶摩托车途径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某居委白沙路口附近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6包。经称量,被缴获的上述晶体净重共计300.1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5%、70.1%、65.3%、73.7%、72.8%、71.3%。据郑海丰供述,被缴获的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是其当天1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一加油站附近路边,以每克50元共15000元的价格向“阿武”(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购买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海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海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海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海丰及辩护人提出:1.郑海丰购买毒品是事实,所购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郑海丰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2.郑海丰有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的历史,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郑海丰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3.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0时许,上诉人郑海丰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途径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某居委白沙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郑海丰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净重共计300.1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5%、70.1%、65.3%、73.7%、72.8%、7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案件后立案侦查。
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7日,该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掌握郑海丰要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东白沙路口附近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该所组织警力到场设卡堵截,后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东白沙路口附近路段抓获郑海丰,在其驾驶的白色摩托车车头上缴获一黑色塑料袋,袋里放有6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
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郑海丰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6包、白色摩托车1辆、金色手机1部(号码132××××****)予以扣押。
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7日20时00分至20时25分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东白沙路口附近路段,现场查扣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在摩托车车头处挂有一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放有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现场提取无牌白色摩托车1辆,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6包。
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7日20时多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白沙路口附近路段抓获郑海丰。公安人员于21时00分至21时20分对郑海丰持有物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扣郑海丰驾驶的白色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挂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6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郑海丰称这6包白色晶体物是毒品冰毒。郑海丰对其被抓获现场、所驾驶摩托车、所使用手机及所持有的毒品的照片指认确认。
6.公安机关的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7日21时30分至22时05分依法对郑海丰持有的疑似毒品6包进行标号、逐一拆封称量。郑海丰以及见证人均在场见证。经现场称量,包装袋标号为1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85克,净重为50.02克;包装袋标号为2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73克,净重为49.90克;包装袋标号为3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96克,净重为50.13克;包装袋标号为4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78克,净重为49.95克;包装袋标号为5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93克,净重为50.10克;包装袋标号为6的冰毒,称得毛重为50.84克,净重为50.01克。民警称得冰毒总净重300.11克;民警于现场扣押相关物品,现场对疑似毒品冰毒6包进行取样,每包各取1克。
7.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708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抓获郑海丰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编号1-6)样品6份,该中心经甲基苯丙胺定性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12030号检验报告证实,该中心对汕公(司)鉴(化)字【2017】07082号的甲基苯丙胺6小包进行定量鉴定,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5%、70.15%、65.3%、73.7%、72.8%、71.3%。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证人曾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于2017年7月17日19:50:17、19:51:53主叫郑海丰持有并被扣押的手机号码132××××****,此前双方有多次通话记录。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18日分别对郑海丰、曾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1.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4)潮阳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2006)揭监放字第107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海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
1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汕公某社康决字[2017]00016号社区康复决定书、汕公(潮)解强某决字[2017]014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郑海丰曾因吸毒成瘾被强某二年,后于2017年2月28日提前解除强某,并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1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汕公某强某决字[2011]第00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询问笔录证实,郑海丰于2011年3月23日因尿液检测阳性,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14.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相关毒品检验结果告知上诉人郑海丰。
15.汕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本案被缴获6袋冰毒总毛重为305.09克、总净重为300.11克,原称量总毛重为554.42克系笔误,已将情况告知郑海丰。
16.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已移交保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海丰的身份情况。
1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7日19时许,我用号码137××××****的电话拨打“色古”(经辨认即上诉人郑海丰)的电话(号码为132××******),向他购买1克毒品冰毒,价值100元。我们约定在城南街道凤东居委白沙路口交易。20时左右,我到了城南街道凤东居委白沙路口,看到民警突然在现场将“色古”抓获,我见状连忙逃离现场。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曾某辨认出“色古”即上诉人郑海丰。
19.上诉人郑海丰的供述:2017年7月17日13时许,我事先电话联系惠来绰号叫“阿武”的朋友,要向他购买300克毒品冰毒。然后我独自驾驶摩托车到揭阳市惠来县找他。当天16时许我到达惠来县惠城一加油站附近路边,打电话联系“阿武”,“阿武”就驾驶摩托车到加油站附近路边找我。他事先已将毒品冰毒称量好,后用塑料袋包好300克冰毒贩卖给我,我接过冰毒后当面付现金给他,每克冰毒价格50元,总共是1.5万元。我们交易成功后各自驾驶摩托车离开,我驾车返回汕头潮阳。当天20时许,我在城南新华大道凤某居委白沙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刚从惠来买得的300克冰毒被查扣。我共向“阿武”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我被抓的前几天,在惠来县县城一加油站附近路边向他购买了3、4克,每克70-80元。我购买这些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我认识曾某,他是我同村人。我的手机号码是132××××****。2017年7月17日晚我们通过电话,但是没有和他要进行毒品交易。
关于上诉人郑海丰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海丰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郑海丰的定罪准确。上诉人郑海丰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海丰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郑海丰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海丰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海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于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郑海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海丰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连辉海
二○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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