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松高、姚任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1:26:38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8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松高,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茂,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任业,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清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宁曜,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松高、姚任业、宁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粤20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松高、姚任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姚任业、梁松高共谋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由姚任业纠集被告人宁曜负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并租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作为藏毒窝点。在姚任业、梁松高共同出资购得甲基苯丙胺、梁松高出资购得海洛因后,交由宁曜存放于上述窝点,宁曜按姚任某1梁松高的指示贩卖甲基苯丙胺、按梁松高的指示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阮某、梁某1等人,并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上交给姚任某1梁松高、贩卖海洛因的毒资上交给梁松高。
2017年10月13日,姚任业、梁松高密谋共同出资购毒,由梁松高与上家联系商定后,姚任业于当日12时许驾驶小汽车(牌号为桂N×××**)搭载宁曜前往广州市的接头地点,姚任业将毒资交给宁曜后即先行驾车返回中山,宁曜则乘坐毒品上家的车辆前往交易地点,购得4000余克毒品,并用双肩包装好后,乘坐滴滴快车返回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附近。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一楼福建沙县小吃门口路段抓获宁曜,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共重约4684.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6g/100g、63.5g/100g、61.5g/100g、62.9g/100g、63.2g/100g。随后,公安人员在威宇公寓A302房查获海洛因共重约206.67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1g/100g、19.9g/100g,以及电子秤4部。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威宇公寓一楼路段抓获姚任业,从其身上查获威宇公寓A302房的钥匙、现金人民币3350元及手机2台,后又在姚任业租住的沙溪镇星宝时代广场23栋1910房内缴获现金人民币78900元,并扣押姚任业的小汽车一台(牌号为桂N×××**)。同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附近抓获梁松高,在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银行卡2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松高、姚任业、宁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84.78克,又结伙贩卖海洛因206.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缴。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梁松高、姚任业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曜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宁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姚任业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松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姚任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扣押人民币82250元)。(三)被告人宁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684.78克、海洛因206.67克、作案工具手机6台、电子秤4部、小汽车(牌号为桂N×××**)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梁松高上诉提出:1.我对姚任业和宁曜去广州市购买毒品不知情。2.我没有和姚任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3.宁曜是姚任业带到中山市的,而非我雇请的,我出的工资也少于姚任业,证明我不是主要负责人。4.宁曜转给我的钱并非毒资,是他之前借我的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梁松高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毒品来源存疑,无法证明是非法购买所得,没有查清宁曜购买毒品后的返程路线及滴滴司机相关接单材料,无法确认毒品的运输过程,且没有证据证明宁曜的行为是以非法运送为目的,其行为是为了牟利,故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认定梁松高实施本案犯罪证据不足。宁曜对梁松高的指证是孤证,姚任业才是宁曜的老板。原判认定梁松高、姚任业密谋并共同出资购毒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和出资额,无法证实梁松高提供了毒资。3.即使认定梁松高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4.本案在毒品取样、扣押、称量、送检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文书存在鉴定资质、是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等问题。5.本案存在未查清购毒资金包装袋的颜色,证人阮某、梁某1未出庭接受质证,毒品重量没有扣减包装袋重量,对微信翻译的民警缺乏资质等问题。
上诉人姚任业上诉提出:1.本案罪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2.未参与贩卖海洛因,购买冰毒都是梁松高安排策划的,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姚任业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2.姚任业并未参与贩卖海洛因。3.梁松高与上家商定好购买冰毒事宜后,再安排姚任业前往购买,姚任业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4.姚任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没有前科,是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松高、姚任业案发前通过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开始纠集原审被告人宁曜参与贩卖毒品,并租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作为藏毒窝点。梁松高、姚任业共同出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梁松高出资购得海洛因后,交由宁曜存放于上述窝点,宁曜按姚任某1梁松高的指示贩卖甲基苯丙胺、按梁松高的指示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阮某、梁某1等人,并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上交给姚任某1梁松高、贩卖海洛因的毒资上交给梁松高。
2017年10月13日,梁松高、姚任业密谋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梁松高与上家联系商定后,姚任业于当日12时许驾驶小汽车(牌号为桂N×××**)搭载宁曜前往广州市的接头地点。姚任业将毒资交给宁曜后即先行驾车返回中山,宁曜则乘坐上家的车辆前往交易地点,购得甲基苯丙胺5包后乘坐滴滴快车返回中山市沙溪镇。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一楼抓获宁曜,当场甲基苯丙胺5包共计4684.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1.5g/100g至64.6g/100g)。随后,公安人员在威宇公寓A302房查获褐色粉末1包、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约206.67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1g/100g、19.9g/100g)。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威宇公寓楼下抓获姚任业,在姚任业租住的沙溪镇星宝时代广场23栋1910房内缴获人民币78900元。同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大道附近抓获梁松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广西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梁松高、姚任业、原审被告人宁曜均于2017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在宁曜处扣押金色华为荣耀手机(号码为134××××****)、蓝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6××××****)各1部及钥匙1串。在宁曜随身携带的一个紫色背包内搜出5大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呈晶体状固体颗粒。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对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查获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包,电子秤4台,刀片2盒。
4.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在姚任业身上查获白色苹果6手机1部(号码为182××××****)、银色索爱手机1部(无手机卡)、钥匙2把、现金人民币335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为9348)、建设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9348、4148)、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6272)。
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对中山市沙溪镇星宝时代广场23栋1910房姚任业的居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78900元。
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扣押了姚任业使用的小汽车1辆(牌号为桂N×××**)及车钥匙2把。
7.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在梁松高处扣押手机2部,1部是银色索爱手机(号码为183××××****),另1部为白色苹果5S手机(号码为182××××****);查获黑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2张农业银行卡(尾号分别为6878、7572)。公安人员又在梁松高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前方的储物箱内查获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0205)。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从宁曜所背的背包中提取透明晶状颗粒疑似毒品5包并封存,经称量分别重941.85克、963.17克、932.40克、925.19克、922.17克,分别取样1.06克、1.31克、1.36克、1.37克、1.29克。
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提取白色块状固体1包、褐色粉末1包,经称量分别重90.32克、116.35克,分别取样1.46克、1.41克。
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7】10031号、【2018】07022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宁曜背包内缴获疑似毒品5包,从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检验1-1、1-2、1-3、1-4、1-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6g/100g、63.5g/100g、61.5g/100g、62.9g/100g、63.2g/100g;2-1、2-2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1g/100g、19.9g/100g。
1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山)公(岐)刑勘字【2017】4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对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进行勘查,在房间内一鞋盒上用“502”熏显指纹1枚。公安机关对该鞋盒予以提取。
1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岐公(司)鉴(痕)字【2017】12001号鉴定书证实: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威宇公寓A302房鞋盒上指印与宁曜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1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21时13分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引村南岗小引市场对面路段抓获贩毒嫌疑人阮某,在其身上缴获手机等物品。从阮某处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号码为17820022033)1部、白色VIVOX9手机(号码为1342556558)1部。
1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梁某1是我男朋友,2017年7月,梁某1经他人介绍向“十六”购买了5克冰毒,每克130元,由“十六”安排他的马仔“溪台”(经辨认为宁曜)将冰毒送到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对面给我们。我把送毒品的男子标记为“溪台”是因为一般都是在沙溪交易,而“台”就是毒品的暗语。2017年8月初,梁某1再联系“十六”购买冰毒时,“十六”说我们要的冰毒数量太少,他不愿意卖了。经过协商,最终决定以每克320元购买20克海洛因,“十六”安排“溪台”与梁某1在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对面交易。期间,梁某1由于手机没电,就用了我17820022033的手机和“溪台”联系,所以我手机里存着“溪台”的电话号码(136××******)。我和梁某1到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对面后,看到“沙溪”和一名男子(经辨认即姚任业)坐在奶茶店门口。该男子和“沙溪”一起过来和梁某1交易。之后,梁某1还多次向“十六”、“溪台”购买海洛因,交易回来我们一起吸食,但我没有和梁某1一起去交易。2017年9月,梁某1被强制戒毒后,我没有其他毒品来源,毒瘾发作,就从我电话里找到“溪台”的电话,给他打电话提出想购买1克冰毒,但“溪台”回复要经过他老板“十六”,还提供了“十六”的182××××****电话号码给我。因为我要的毒品数量太少,“十六”一直没有同意。同年9月27日,我的朋友“阿某”问我有无办法购买海洛因,我就联系了“溪台”说想购买海洛因,“溪台”请示过“十六”后答复说可以按每克320元卖30克海洛因给我。同月29日,我和“阿某”在沙溪镇涌尾牌坊对面和“溪台”交易毒品。我和“阿某”以9600元购买了30克海洛因,其中2000元是我用微信扫“溪台”的微信转账交易,剩余毒资7600元由“阿某”出。买回来的毒品由“阿某”保管,有需要时就找他吸食。同年10月7日,我和“阿某”又联系“十六”、“溪台”购买了30克海洛因,交易方式和价钱和前一次一样。经过两次交易后,我觉得“十六”提供的海洛因质量不好,多次向他反映,“十六”答应下次我再购买海洛因时价钱降为每克310元。同年10月13日,我联系“十六”想购买毒品,但电话一直没打通,就直接联系“溪台”。“溪台”告诉我“十六”换了手机号码,并和我约好到沙溪镇涌尾牌坊附近交易30克海洛因。当天中午,我和“阿某”付给“溪台”现金9300元购买了30克海洛因。当天晚上,我接到183××××****手机号码的来电,我接听后才知道这是“十六”的新手机号码。“十六”问我刚交易的海洛因的质量如何,我翻看自己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该号码前一天曾打过给我,我以为是陌生电话,所以没有接。
经混杂辨认照片,阮某辨认出宁曜就是“溪台”,姚任业就是和宁曜一起在中山市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对面奶茶店等待向其和梁某1贩卖毒品的男子。
1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底,我通过他人介绍向一名叫“十六”的男子购买毒品,一般是我与“十六”谈好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他安排“米王”(经辨认为宁曜)给我送毒品并收毒资。我一共向“十六”购买过六七次毒品,其中阮某陪我去过三四次,每次约5至10克海洛因,其中有一次是同时购买了海洛因和冰毒。海洛因是每克300元,冰毒是每克120元,我一般是给现金或微信转账毒资给“米王”。我买回来的毒品都是和阮某一起吸食,我第一次和“十六”联系是用阮某的17820022033的手机号码,之后都是用我自己137××××****的号码联系“十六”。我和“十六”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和“米王”联系主要问他准备好了没有,到了没有等情况。我只是和“十六”通电话,没有见过面。我第一次和“十六”交易是在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对面,“米王”旁边还坐着一个男子,看起来像是“米王”的老板(经辨认即姚任业)。
经混杂辨认照片,梁某1辨认出宁曜就是“米王”,姚任业就是中山市沙溪镇“壹加壹”商场奶茶店坐在宁曜身边的男子,辨认出阮某。
1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威宇公寓工作,负责公寓管理。A302房登记资料显示租客是“罗显棋”(经辨认为宁曜),他自2016年5月开始承租A302房,房租是每个月350元,他每个月都是现金交租。这户租户用电很多,每个月都要花400多度的电,我问过他是不是出故障了,他说没事,他天天开着空调的。我印象中没见过他晚上回来睡过,也不会长时间呆在房内,都是白天回来,一个小时左右就出门了。他一般每天回来两三次,都是很快就出去的。昨天一同被抓的那个人(经辨认为姚任业)我有印象,他去年曾经和“罗显棋”一起上去过A302,他在半年前曾经租住过A305房,但登记资料没有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黎某辨认出宁曜就是“罗显棋”,姚任业就是“罗显棋”的朋友。
1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固定职业,平时在广州跑跑滴滴。2017年10月13日我接到一个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肯德基到中山市汽车总站的单,接单后我驾车(粤A×××**)接到客人(经辨认为宁曜)。客人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手上拿紫色双肩包。快到中山市汽车总站时,我在乘客指引下又开了三四公里路,就到了目的地。
经混杂辨认照片,叶某辨认出宁曜就是坐车的乘客。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我认识了梁松高,之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在中山市同居。梁松高平时没有工作,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7575)和工商银行卡(尾数为0205)都是由梁松高使用。2017年10月11日,一个“无奈fling”的帐号转账1万元到我的支付宝账户(13×××94),梁松高说是他让朋友转的。我认识梁松高的老表(经辨认为姚任业),不知道他做什么工作。我不认识“米王”,也不认识宁曜。
经混杂辨认照片,杨某辨认出梁松高,辨认姚任业就是梁松高的老表。
1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负责管理沙溪镇隆墟大街2号之13号美的公寓。2017年7月7日,一名自称涂晓林的男子(经辨认为宁曜)租赁了美的公寓1楼106房,并在此处居住。该租户11月份的房租经多次催收都没有支付,我也联系不上他,就在11月23日左右清理了房间,其中有一部手机及两张银行卡,这些暂时放在我们美的公寓的储物房内,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经黄某1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宁曜即“涂晓林”。
20.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12月7日黄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HTC手机一部(号码为185××××****)及建设银行卡(尾数为1750)、邮政储蓄银行卡(尾数为3288)各一张。
21.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宁曜与梁松高之间,宁曜与姚任业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核对毒资等情况;姚任业与梁松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商议涉毒犯罪及向宁曜支付佣金等情况;从姚任业处缴获的索爱手机于2017年10月13日3时50分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131××××****”,发件人为183××××****。
22.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涉案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2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
(1)宁曜所用的136××××7905号码与姚任业所用的135××××8836号码、梁松高所用的182××××5761号码、阮某所用的17820022033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2)姚任业所用的135××××8836号码与梁松高所用的182××××5761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并于10月13日12时50分及15时左右,与131××××7298号码有通话记录。
(3)阮某所用的17820022033号码与梁松高所用的182××××5761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
(4)梁松高所用的183××××3081号码于10月12日启用,与宁曜所用的136××××7905号码及姚任业所用的135××××8836号码均有通话记录。10月13日,该号码主叫阮某所用的17820022033号码,并与131××××****有多次通话记录。
24.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宁曜呈冰毒阳性,吗非、K粉阴性;姚任业呈吗非、冰毒、K粉阴性;梁松高呈吗啡阳性,冰毒、K粉阴性;阮某呈吗啡阳性,冰毒、K粉阴性。
25.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显示2017年10月13日姚任业、宁曜驾驶车牌为桂N×××**的汽车前往广州进行毒品交易,宁曜在毒品交易后乘车牌为粤A×××**的汽车反回中山市;以及宁曜、梁松高、姚任业在银行柜台及ATM机存取款的情况。
2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梁松高、姚任业、宁曜的身份情况。
27.上诉人梁松高否认实施本案犯罪,辩称其与宁曜、姚任业仅是朋友关系,其与宁曜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记不清所用的183××××3081号码为什么会与阮某有联系。
上诉人梁松高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姚任业、宁曜。
28.上诉人姚任业的供述和辩解:梁松高和我共同贩卖毒品,购买毒品的钱我们一起出资,开始贩卖毒品时我们每人出资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我从广西老家开车前往中山市,10月13日12时许,梁松高联系我,让我把之前他放在我位于中山市沙溪星宝时代广场23栋1901房住处的钱拿给宁曜,载上宁曜去广州,再与他发给我的电话号码联系。我当时知道是要去购买毒品,因为我与梁松高在微信上沟通过具体怎么购买毒品,由其负责联系上家谈价格及数量。约13时许,我打电话约了宁曜去缘草堂餐厅吃饭,期间他给了我现金9300元,说是替梁松高贩卖海洛因的钱,先放在我这里。饭后我与宁曜前往广州,并联系了梁松高发给我的电话号码,对方让我导航到广州嘉禾麦当劳,并告诉我他们开的是一辆黑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码,我把对方的车牌号及具体位置转告宁曜后便返回中山了。回到住处后,我便把现金9300元放在了衣柜,衣柜里还放着我前两天取出来的现金69600元。之后,我联系不上宁曜,便联系梁松高问他什么情况,他让我去威宇公寓看一下,他说他放了些海洛因在那,我刚去威宇公寓时就被抓获了。威宇公寓A302房是我与宁曜一起租用的,之前我曾叫宁曜帮我送过几次冰毒给买家,每次所得的钱大概是3000元左右,都是宁曜代收后再转交给我的。
29.原审被告人宁曜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姚任业(“康少”)在广西老家提出让我来中山市帮他贩卖毒品,我赌博欠了很多钱,就同意了。我跟着姚任业来到中山,姚任业让我用“罗显棋”的名义租下了威宇公寓A302房,主要用于存放毒品,又以“涂晓林”的名义租住在沙溪镇隆墟大街2号之13号美的公寓106房。期间,姚任业和梁松高(“阿八”)共同雇佣我为他们贩卖毒品。他们让我贩卖的是海洛因和冰毒,海洛因是梁松高自己的,冰毒是姚任业和梁松高合伙的,他们说过冰毒是他们合伙贩卖的,而且他们都曾经让我送冰毒给购毒人员。在威宇公寓A302房缴获的海洛因全部是梁松高的,是他分两次让别人交给我存放的,我曾经听梁松高和朋友谈起这些海洛因是他在云南购买的。我们贩卖的冰毒一般梁松高联系好毒品上家后,由姚任业去购买,然后交给我存放在上述公寓,姚任业交给我好几次冰毒,每次1公斤或2公斤。贩卖方式一般是梁松高、姚任业和购毒人员谈好后,再联系我去送毒品和收钱。我按照他们的指示,先到威宇公寓A302房用电子秤、刀片、塑胶袋分装好毒品,再到指定的地点和购毒人员进行交易。梁松高每月给我4000元至6000元工资,姚任业每月给我6000元至10000元工资,我至今共收到工资约10万元。我帮梁松高、姚任业贩卖过毒品给几个人,记得的梁松高的毒品下家有“大肚婆”、“刘某”等,姚任业的毒品下家有“阿弟”等。9月份的一天,我按姚任业的指示送了100克冰毒到西区星汇公寓附近给“阿弟”,姚任业自己收取了毒资。我帮梁松高贩卖过很多次毒品海洛因给“大肚婆”(经辨认为阮某),其中10月就有4、5次。最初,梁松高是贩卖海洛因给“大肚婆”的男朋友,我去送海洛因时见过“大肚婆”,他们一般是购买10克海洛因和少量冰毒。有一次,“大肚婆”打电话说她男朋友被捉了,她想自己向梁松高购买毒品,担心梁松高不愿意卖给陌生人,让我从中协调一下。经过我沟通后,梁松高就开始贩卖毒品给阮某,梁松高一直向“大肚婆”自称叫“十六”。在案发的前几天,我按梁松高的指示送了30克海洛因给“大肚婆”,收了9300元现金。10月8日左右,我也按梁松高的指示送了10克海洛因给“刘某”,收了2500元现金。10月13日上午,“大肚婆”联系我称梁松高换了号码,她联系不上,所以直接联系我想要30克海洛因。我征得梁松高同意后,到威宇公寓A302房分装了30克海洛因,来到沙溪镇大同牌坊后面的一个小牌坊,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搭载“大肚婆”,我上了车和“大肚婆”坐在汽车的后排,将30克海洛因交给她,她就给了我9300元现金。我帮姚任业贩卖毒品,大部分毒资是姚任业自己收取,小部分是由我收取后微信转账给他。我帮梁松高贩卖毒品,大部分毒资是我收取,小部分是梁松高自己收取,我再将毒资通过现存、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松高。我微信转给梁松高、姚任业的钱都是代他们收取的毒资,梁松高、姚任业微信转给我的钱就是我的工资和租房的费用。2017年8月底,梁松高微信发了一张他女朋友玉兰的农业银行卡照片给我,我通过柜员机现存了2万元到该账户中。10月10日左右,我又将2万元现存至上述玉兰的农业银行账户,又存了4000多元到梁松高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第二天,我将170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174),由于我在收取的毒资中取了一些钱去消费,就向姐姐借了4000多元,凑够数后,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梁松高,又通过支付宝(185××××****)转账10000元到玉兰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当天,姚任业打电话叫我中午到沙溪镇缘草堂吃饭,吃饭期间,我将收取“大肚婆”的9300元毒资交给姚任业,姚任业提出让我和他去一个地方。当日13时许,姚任业驾驶他的白色小汽车,搭载着我来到广州,他告诉我这次是去广州购买冰毒,车上有一白色塑胶袋装着买毒品的钱。15时许,我们来到广州白云区嘉禾麦当劳旁边,姚任业打电话用广西家乡话通知对方我们已经到了。姚任业用微信转了700元给我,让我拿到毒品后自己坐滴滴回中山,他先开车回中山,并告诉我对方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小汽车及车牌号。我拿着那袋钱,独自来到斜对面的加油站,看到姚任业所说的小汽车后就上了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都坐着一名男子,司机(经辨认为吴某)驾车行驶了约20分钟,来到了一个城中村,又上来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黄某2),指引该小汽车一直往里面走,来到一栋出租屋楼下。我们上到五楼进行毒品交易,一名男子(经辨认为严某)从房间拿出5包冰毒给司机(吴某)验货,验好后用一个双肩包装好交给我,还塞了些衣服做掩护。交易完成后,他们把我送到永福购物商城附近,我就在那里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召来了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我上车后就打电话告诉了姚任业。我回到中山沙溪镇庞头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缴获了我携带的双肩包内的5包冰毒,又在威宇公寓A302房缴获了海洛因2包及电子秤、刀片和塑胶袋。姚任业的微信号是×××,昵称是花公子,电话号码是135××******。梁松高现在用的电话号码是183××******,之前用的电话号码是182××******。“大肚婆”的微信号是×××,电话号码是17820022033。
经原审被告人宁曜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梁松高、姚某及阮某,辨认出黄某2、严某、吴某。
关于上诉人梁松高、姚任某1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梁松高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宁曜及上诉人姚任某2指证梁松高的毒品犯罪事实。吸毒人员阮某指证贩毒人员的手机号码经查为梁松高被抓获时携带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10月13日的交易中,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均证实梁松高与毒品交易上家的联系情况,与姚任业、宁曜的供述内容一致。本案有关转账记录证实梁松高与宁曜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宁曜所供述的交收毒资的内容一致。上诉人梁松高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梁松高参与本案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对于梁松高、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梁松高、姚任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指使宁曜在广州市获取毒品后运输至中山市,其行为性质属于贩卖、运输毒品。梁松高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3.对于梁松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异议问题。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的扣押、取样、称量、送检及对毒品的检验鉴定,对有关电子资料的提取、固定,均符合法定要求,梁松高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阮某等人的证言内容清晰,取证程序合法,原判采纳为定案根据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上家的犯罪事实未能查清,毒品包装物颜色等供述中不一致等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4.对于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不应对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姚任业、梁松高在贩卖冰毒、海洛因时均共同参与,吸毒人员阮某、梁某1证实在购买海洛因时姚任业在场。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存放于威宇公寓A302房,该处由姚任业、梁松高共同租用,姚任业被抓获时亦持有该处钥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姚任业、梁松高共同贩卖海洛因并无不当。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姚任业不应承担贩卖海洛因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姚任业与梁松高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并且直接驾车带宁曜前往广州市进行毒品交易,亦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姚任某1辩护人提出是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6.对于梁松高、姚任某1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梁松高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归案后不认罪,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符,并无不当。梁松高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姚任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其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姚任某1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松高、姚任业、原审被告人宁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梁松高、姚任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曜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梁松高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姚任业在一审庭审时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松高、姚任某1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松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璇
陈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