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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再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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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下山门村。
法定代表人:文丽清,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振音,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严楠,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萍,该海关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士德(深圳)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灼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以下简称和丰纸品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以下简称深圳海关)、一审第三人广东华士德(深圳)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德拍卖行)海关扣留货物和变卖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148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丰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雷振音、杨波泰,被申请人深圳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许萍,一审第三人华士德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支泳、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丰纸品厂于2002年9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19日,深圳海关认为和丰纸品厂存在违规行为,强行从和丰纸品厂仓库运走牛皮纸1371件,总重量为1192697公斤。2002年8月,和丰纸品厂确知深圳海关将上述牛皮纸1371件、1192697公斤全部处理得款2172700元。和丰纸品厂的上述牛皮纸不是倒卖中的走私品,而是合法进口放在仓库中准备加工的牛皮纸,深圳海关从和丰纸品厂仓库拉走牛皮纸无合法依据,不通知和丰纸品厂就处理更无法律依据;另外,和丰纸品厂牛皮纸每公斤报关进口价为0.35美元(合人民币2.89元,还不包括运输费、搬运费、仓管费等费用),而深圳海关处理和丰纸品厂货物的每公斤单价仅为人民币1.82元,造成和丰纸品厂损失1276185.7元人民币。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判令:深圳海关退还和丰纸品厂牛皮纸1192697公斤或补偿和丰纸品厂损失人民币1276185.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
深圳海关答辩称:(一)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扣留强制措施和依法提前变卖扣留货物所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深圳海关于1998年8月19日依法对涉案货物采取扣留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向和丰纸品厂送达了《扣留凭单》。基于扣留货物易变质和易失效的特点,深圳海关于1998年10月22日依法提前变卖扣留货物,并将提前变卖的情况和结果告知了和丰纸品厂,和丰纸品厂在2000年9月18日向海关提交的分期付款申请书,说明其对海关提前变卖扣留货物的情况及变卖款项数额非常清楚。而和丰纸品厂于2002年9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和丰纸品厂知道或应当知道海关作出上述扣留和提前变卖涉案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均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深圳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案中,和丰纸品厂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期间,存在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短少保税料件,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及办理假转厂手续等多项违法行为。深圳海关依法对涉案货物卷纸1192697公斤予以扣留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由于涉案货物易腐、易潮可能造成货物价值的损失,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依法将涉案货物提前变卖,所得价款人民币2172700元已依法用于抵缴所欠税款和罚款,整个提前变卖过程公开、合法、有效。综上,深圳海关对涉案货物的扣留强制措施和提前变卖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三)和丰纸品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和丰纸品厂在起诉书中称,其2002年8月份才知道涉案货物被提前变卖处理,但之前和丰纸品厂于2000年9月18日向深圳海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已明确表示“另贵海关1998年8月19日扣留敝公司原料纸1192697公斤已拍卖得款2172700元也作抵押。”由此可见,和丰纸品厂早在2000年9月18日之前即已知道涉案货物已被变卖一事,其起诉书所称2002年8月份才知道此事的说法不能成立。和丰纸品厂提出返还手册的诉讼请求,在原一审中未提出,现在提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丰纸品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深圳海关对扣押货物进行委托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综上,和丰纸品厂所提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和丰纸品厂的诉讼请求,维持深圳海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日作出(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的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1元退回和丰纸品厂。和丰纸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重审中,和丰纸品厂提出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海关立即返还三本登记手册及其他单证资料或立即将三本登记手册核销、停止深圳海关以三本手册未核销为名对和丰纸品厂的不断干扰与胁迫;2.判令深圳海关赔偿和丰纸品厂直接经济损失2569463.27元、停产损失696342.06元、利息损失1510853.218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依法追加华士德拍卖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华士德拍卖行述称:(一)华士德拍卖行是受深圳海关指定的委托拍卖扣留货物的拍卖人。1998年10月16日,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扣留货物牛咭纸、芯纸等货物一批。(二)华士德拍卖行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深圳海关委托的扣留货物进行合法有效的拍卖。华士德拍卖行接受深圳海关委托拍卖扣留货物后,于1998年10月28日在《深圳特区报》第二十版登了公告,载明于1998年11月5日下午3点在华士德拍卖行四楼拍卖厅拍卖深圳海关委托拍卖扣留货物明细及有关事宜。这次拍卖无竞买人竞买。1998年11月21日华士德拍卖行在《深圳特区报》第七版发布了第二次拍卖公告。1998年11月30日下午3点正在华士德拍卖行四楼拍卖厅再次拍卖此批扣留货物,但结果还是无竞买人竞买。华士德拍卖行根据有关规定向深圳海关申请对此批扣留货物进行调价拍卖,深圳海关调整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1908300元整。1998年12月10日华士德拍卖行在《深圳特区报》第十九版发布了拍卖公告。于1998年12月17日下午3点正在深圳迎宾馆新园楼(潮苑厅)进行了拍卖,买受人汕头市汕樟贸易商行以人民币1908300元整的价格拍卖成交此项扣留货物。(三)华士德拍卖行在拍卖成交后结清所有的款项。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该批扣留货物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908300元,仓租人民币572500元整,共人民币2480800元整,扣去华士德拍卖行为深圳海关支付的一部分仓租人民币308100元整,余人民币2172700元应付海关,于1999年1月11日结清支付给深圳海关。综上,华士德拍卖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对深圳海关委托拍卖扣留货物进行了一次合法及有效的拍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8月,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执行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履行监管职责期间,认为和丰纸品厂于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间,涉嫌私自内销保税货物、短少保税料件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及办理假转厂手续等多项违规、违法行为,于同年8月19日对和丰纸品厂采取扣留卷纸1192697公斤的强制措施,和丰纸品厂的员工曾广展等在深圳海关于扣留当日开具“扣留凭单”上签字确认。后深圳海关认为涉案货物属容易受潮变质物品,决定将涉案货物提前变卖,并于同年10月22日委托华士德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华士德拍卖行接受委托后,经两次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没有竞买人后,申请深圳海关调整了拍卖起价,并发布了第三次拍卖公告,于同年12月17日对上述扣留货物予以拍卖。2000年8月15日,深圳海关对和丰纸品厂作出5311(2000)深业查字B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和丰纸品厂于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向永佳纸品厂等5家国内企业销售保税货物纸品528556.96公斤,共得款人民币50万元和港币1417566.8元(合计人民币201万元),另短少保税货物纸品4384475公斤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以及与宝安盛昶鞋业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办理转厂手续共转出纸品4294600公斤,实际未按规定交付。决定追缴和丰纸品厂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纸品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01万元;科处罚款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补缴短少保税货物纸品税款。和丰纸品厂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和丰纸品厂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间,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扣留货物强制措施及提前变卖扣留货物的行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广东华士德(深圳)拍卖行于2003年1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广东华士德(深圳)拍卖行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拍卖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委托的罚没物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深圳海关于1998年8月19日对和丰纸品厂采取扣留卷纸强制措施时,该厂的员工在扣留单上签名确认,属于应当知道扣留强制措施内容的情形。显然,和丰纸品厂对该行为不服,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该强制措施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深圳海关依法拥有对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进行先行变卖的职权,但其举证不能证明涉案扣留货物属于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因此,深圳海关依法无权直接变卖。深圳海关依有关法律规定委托华士德拍卖行对涉案货物进行拍卖,该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拍卖物品进行保管、发布拍卖公告、公开进行拍卖、交付拍卖标的价款等,其拍卖行为合法。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深圳海关委托拍卖行提前变卖货物,应遵循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根据深圳海关和华士德拍卖行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深圳海关或第三人已经告知和丰纸品厂有关提前变卖货的事项,也不能认定和丰纸品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被变卖的事实。深圳海关提交的和丰纸品厂于2000年9月18日给上步海关的“分期付款报告”,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和丰纸品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由此,深圳海关不能证明和丰纸品厂对提前变卖货物行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由于深圳海关依法无权变卖涉案货物,而且其变卖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故依法确认深圳海关行为违法。和丰纸品厂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由于深圳海关已将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处罚款,可不再判令其返还。和丰纸品厂请求返还货物,依法应予驳回。和丰纸品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拍卖价与实际价值的差价及其利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一审重审中,和丰纸品厂提出的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行重字第2号判决:驳回原告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的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1元退回和丰纸品厂。
和丰纸品厂不服一审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其不知道对深圳海关扣留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和是否有“诉权”,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知道“暂扣”。由于和丰纸品厂不知道深圳海关处理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和丰纸品厂对扣留货物并处理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当。退一步讲,和丰纸品厂确切知道深圳海关处理扣留货物的时间是2002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和丰纸品厂亦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二)华士德拍卖行提供的三次拍卖公告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拍卖公告中拍卖的牛皮纸是和丰纸品厂被扣留的货物,而拍卖成交付款只有支票头,未提供实际支付金额的银行对帐单,不能证明买受人汕樟贸易商行是否存在等,因此,深圳海关、华士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拍卖的真实性。(三)和丰纸品厂请求深圳海关赔偿货物损失的金额有理有据,赔偿损失数额是根据深圳海关《告知单》及《处罚决定书》的数据推算得出的国内批发价¥3.9760元/公斤计算的。(四)再审时,和丰纸品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和追加第三人时依法向重审法院提交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的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深圳海关答辩称:(一)和丰纸品厂提出要求深圳海关返还三本登记手册及其他单证资料或立即将三本登记手册核销,停止深圳海关以三本手册未核销为名对原告的不断干扰与胁迫,以及判令深圳海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69463.27元、停产损失696342.06元、利息损失1510853.218元的诉讼请求,是和丰纸品厂重审时擅自增加的,因此,深圳海关对此并无义务答辩。(二)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扣留货物的强制措施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三)由于涉案货物易腐、易失效,不易长期保存,基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出发点,深圳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扣留货物提前变卖,并委托华士德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先行变卖过程合法、有效,并且该笔拍卖款项已抵缴罚款和税款,不存在返还变卖价款的问题,且和丰纸品厂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即拍卖价与实际价值的差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四)深圳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涉及的货物价值及须补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的,和涉案货物依法拍卖的所得价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判决驳回和丰纸品厂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和丰纸品厂的诉讼请求,维持深圳海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华士德拍卖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和丰纸品厂对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华士德拍卖行向深圳海关申请调整拍卖价的事实,以及对拍卖涉案货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一审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深圳海关、华士德拍卖行对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和丰纸品厂提出的异议,本院二审认为,华士德拍卖行提供的《深圳海关罚没物资委托拍卖联系单》、《委托拍卖物品移交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货款结算清单》、拍卖公告、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支票活期存款月结清单等证据,记载有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拍卖标的移交,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交付拍卖价款等内容,上述证据中的《深圳海关罚没物资委托拍卖联系单》、《拍卖货款结算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盖有深圳海关或华士德拍卖行公章;《委托拍卖物品移交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及日期;扣押凭单上记载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与《深圳海关罚没物资委托拍卖联系单》、《拍卖货款结算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物品移交清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数量相同;原审第三人填写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上的内容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支票活期存款月结清单记录的内容相一致,深圳海关亦称已将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对和丰纸品厂的处罚款,因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涉案货物。同时,上述证据证实华士德拍卖行两次公开拍卖涉案货物均未成交,第三次公开拍卖成交价低于前两次拍卖的保留价。深圳海关亦承认与华士德拍卖行有口头商定调低拍卖起价的事实,因此,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华士德拍卖行申请调整拍卖价,并无不妥。至于和丰纸品厂质疑拍卖买受人身份真实性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拍卖成交的事实,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记载的买受人是否真实买受人,不影响对拍卖成交事实的认定。故一审重审认定华士德拍卖行对涉案货物拍卖和申请调整拍卖价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2月17日修订,下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先行变卖扣留货物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属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深圳海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属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货物的证据,其将涉案货物先行变卖,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而且,深圳海关也未将提前变卖事宜告知和丰纸品厂,违反了行政程序公开原则。因此,一审重审判决确认该变卖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未确认该行为违法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其依法不得处分的涉案货物,应认定该委托拍卖行为违法。但华士德拍卖行接受拍卖委托后,对拍卖物进行保管,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公开进行拍卖,签署成交确认书,向委托人交付拍卖价款等,其拍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深圳海关提前变卖涉案货物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和丰纸品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但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深圳海关应将拍卖所得价款给付和丰纸品厂。由于深圳海关已将拍卖所得的价款抵缴和丰纸品厂的罚款,一审重审判决未判令深圳海关返还是正确的。和丰纸品厂请求深圳海关返还货物或者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1276185元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重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一审重审开庭时,和丰纸品厂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未提出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和丰纸品厂被扣卷纸已先行变卖,深圳海关的先行变卖行为亦已被确认违法,是否确认深圳海关的扣留强制措施违法,与深圳海关先行变卖行为违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深圳海关扣留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不影响和丰纸品厂的权益。综上,和丰纸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判决: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先行变卖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被扣卷纸的行为违法;二、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赔偿请求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负担。
和丰纸品厂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和丰纸品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判令深圳海关退还扣押的牛皮纸或赔偿和丰纸品厂直接损失1276185元及利息损失。虽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包括确认扣留货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确认扣留货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判令深圳海关是否应退还扣押牛皮纸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也将案由定为“扣留货物和变卖处理行政纠纷”,因此,将确认扣留货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作为和丰纸品厂的诉请之一,是符合本案案情和实际审理情况的,二审判决应当对扣留货物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二审判决不予审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其次,扣留货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和丰纸品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二审判决关于“是否确认扣留强制措施违法,与先行变卖行为违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行监字第148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和丰纸品厂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支持和丰纸品厂在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2.判令深圳海关返还扣押和丰纸品厂的报关手册及有关资料,或由深圳海关进行核销,停止对和丰纸品厂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3.判令深圳海关扣货、处理货物违法,处理货物前后不通知申请人违法,将货物处理款抵缴到其他案件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人民币6949358.54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货物处理款2172700元)。理由为:(一)重审时申请人增加、变更诉请有事实与法律理由,重审未支持不当。(二)违法扣货的诉请法院没有裁判。(三)深圳海关及第三人拍卖的主要的、核心的证据未提供,拍卖是虚构的,拍卖无效,应再审。(四)深圳海关所称的抵缴,应认定为诉讼中出现的海关的新行政行为,抵缴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予撤销,应返还申请人“拍卖”款2172700元。和丰纸品厂在本院再审庭审前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1.将原赔偿款约474万元,变更为6519342.77元;2.将利息赔偿时间计算至现在;3.将2172700元作价拍卖处理款抵缴到处罚决定案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时新出现的行政行为审理,判决和丰纸品厂无欠款的事实,没有须缴纳欠款的法律依据而给予撤销或判决无效,返还和丰纸品厂2172700元。
深圳海关答辩称:(一)申请人对深圳海关扣留手册、单证的强制措施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申请人认为深圳海关违法扣货、扣货与和丰纸品厂的走私违法案无关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深圳海关扣货的强制措施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的拍卖行为合法、将拍卖款抵缴罚款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深圳海关从未以任何理由对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行干扰。
华士德拍卖行答辩称:其成立于199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拍卖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委托的罚没物品。1998年10月16日,深圳海关委托华士德拍卖行拍卖扣留货物牛咕纸、芯纸等货物一批。华士德拍卖行接受深圳海关委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对深圳海关委托拍卖扣留货物进行合法有效的拍卖。华士德拍卖行就这批拍卖标的组织了三次拍卖活动。1998年10月28日在《深圳特区报》的第二十版刊登公告,于1998年11月5日下午3点在华士德拍卖行四楼拍卖厅进行拍卖,这次拍卖没有成交。1998年11月21日华士德拍卖行在《深圳特区报》第七版发布了第二次拍卖公告,于1998年11月30日下午3点在华士德拍卖行四楼拍卖厅再次拍卖,拍卖没有成交。根据有关规定华士德拍卖行向深圳海关申请对拍卖标的进行调价拍卖,深圳海关将起拍价调整为人民币1908300元整。1998年12月10日华士德拍卖行在《深圳特区报》第十九版刊登了拍卖公告,于1998年12月17日下午3点在深圳迎宾馆新园楼(潮苑厅)进行第三次拍卖活动。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汕头市汕樟贸易商行,成交价为人民币1908300元整,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各方按有关程序进行了拍卖款的交付,佣金的收取,存放货物仓库租金结算,货物的移交,整个拍卖程序完结。综上,华士德拍卖行在接受深圳海关委托拍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保管、发布拍卖公告、公开进行拍卖、交付拍卖标的、支付拍卖相关款项,整个拍卖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再审对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在编号为NO.098769,扣留时间为1998年8月19日的海关扣留凭单上,扣留货物的“名称”栏手写“卷纸(共1371件),总重量1192697公斤”,“当事人姓名”栏手写“宝安区松岗和丰纸品厂”,“扣留原因”栏手写“违法”,“当事人签字”栏有申请人员工曾广展的签名。
2.和丰纸品厂在本案原一审中递交的时间为2002年9月29日的行政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扣押的牛皮纸或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1276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时间为2002年12月2日的原一审开庭笔录中,原告表示对深圳海关的两个行政行为不服,一是扣押和丰纸品厂的纸卷行为,二是变卖和丰纸品厂的纸卷行为不服。
3.本院再审期间,和丰纸品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变卖没收物品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深圳海关将1200顿纸当作易腐易烂品超低价处理给了拍卖行。2.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撤销、变更海关处罚决定申诉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和丰纸品厂对5313(2000)深业查字B003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出申诉申请撤销。深圳海关质证认为,深圳海关的扣货行为合法,拍卖行也是依法合法拍卖,深圳海关从未对和丰纸品厂进行经营干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和丰纸品厂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调取深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本原始卷和98年税率、税则及处罚决定书原件,以证明和丰纸品厂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意见,结合和丰纸品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和深圳海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和丰纸品厂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成立;二、和丰纸品厂起诉请求确认深圳海关扣留强制措施违法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深圳海关是否应返还和丰纸品厂拍卖所得的价款。
关于和丰纸品厂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和丰纸品厂第一次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是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除外。”因此,和丰纸品厂在一审重审时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且其提出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非针对重审时追加的第三人,其申请并无正当理由。故一审重审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正确。另外,和丰纸品厂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又提出增加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和丰纸品厂起诉请求确认深圳海关扣留货物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和丰纸品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扣押的牛皮纸或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1276185元。虽然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请求确认深圳海关对其货物采取扣留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请求退回扣押牛皮纸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在原一审庭审中,和丰纸品厂也表明对深圳海关扣押行为不服,故应将确认深圳海关扣押货物行为违法作为和丰纸品厂的诉请之一,并对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海关扣押货物的行为相对应的是编号为NO.098769的扣留凭单,该凭单上已说明扣留的物品为卷纸,扣留原因是违法,当事人是和丰纸品厂。该扣留凭单表明了深圳海关是因为和丰纸品厂的违法事由对其作出扣押卷纸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法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法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的情形,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深圳海关于1998年8月19日对和丰纸品厂实施扣留卷纸的强制措施时,该厂的员工在扣留凭单上已经签名确认,属于应当知道扣留强制措施内容的情形。所以,和丰纸品厂于2002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为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扣留强制措施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该强制措施不予审查,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为深圳海关先行变卖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行为违法与扣留货物的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该理由欠妥当。因为扣留货物行为与先行变卖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是否确认扣留货物的强制措施违法与先行变卖行为违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致,二审判决对和丰纸品厂提出确认深圳海关扣留货物违法的请求不予处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和丰纸品厂对深圳海关扣押货物的行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二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关于深圳海关是否应返还拍卖所得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深圳海关提前变卖涉案货物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和丰纸品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但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由于深圳海关已将拍卖所得的价款抵缴和丰纸品厂的处罚款,故一审重审判决未判令深圳海关返还拍卖款,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和丰纸品厂在再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和丰纸品厂提出的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本院对和丰纸品厂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和丰纸品厂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虽然论述理由存在部分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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