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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甘达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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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达彬,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玲因与被申请人甘达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粤民申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想、被申请人甘达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玲申请再审称:一、甘达彬作为香港金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写下《欠条》及《欠条事由》,系金时代公司主动将欠谢玲的货款债务转让给其承担。由甘达彬本人承担向谢玲返还货款的义务。金时代公司与谢玲的合同关系因金时代公司的债务转让给甘达彬自身而终止,转而形成甘达彬欠谢玲货款的新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欠条》、《欠条事由》的相对人为谢玲与甘达彬,故谢玲要求甘达彬返还货款而不要求金时代公司返还并无不当。甘达彬在写下《欠条》、《欠条事由》后,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2月13日分两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谢玲名下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合计4万元,用以偿还甘达彬所欠谢玲的货款。由此可见,甘达彬是认可由其个人偿还货款给谢玲,并以实际行动履行向谢玲退回货款的义务。二、金时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甘达彬是金时代公司的唯一股东。谢玲均是将货款直接汇至甘达彬名下账户,足以表明甘达彬的财产与金时代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其应对金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谢玲在不起诉金时代公司,放弃对金时代公司的追索,仅要求甘达彬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既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同时也符合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仅认定甘达彬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就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甘达彬承担。
甘达彬辩称:一、本案中的欠款应由金时代公司承担,甘达彬个人不承担责任。涉案《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结合买卖关系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谢玲与金时代公司,甘达彬是金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正常经营。虽然甘达彬个人向谢玲出具了欠条,但该债务并非是甘达彬个人向谢玲的借款,是甘达彬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甘达彬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果是代表公司作出的,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甘达彬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无需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责任。二、甘达彬出具《欠条》时,并无包揽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甘达彬与金时代公司也没有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甘达彬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是凤爪货款,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金时代公司、甘达彬、谢玲之间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金时代公司的债务并无转移给甘达彬,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金时代公司。三、金时代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谢玲明确仅向甘达彬主张权利,放弃向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错列被告。谢玲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原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谢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达彬迅速支付应退还谢玲的货款20496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货款利息为17232.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甘达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谢玲(甲方,采购方)与金时代公司(乙方,供应方,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签订《冷冻鸡脚、凤爪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为鸡脚和凤爪,鸡脚1050美元/吨,凤爪1200美元/吨;供应数量为鸡脚一个40尺柜,28吨/柜(+/-5%),共28吨,合计29400美元。凤爪一个40尺柜,28吨/柜(+/-5%),共28吨,合计33600美元;合同总价为63000美元;船起航时间2014年1月4日,交货条款为CNF甲方指定港口泰国林查班港或者香港;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订货总货值的30%预付款订金时代公司8900美元(按照6.1汇率折合11529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订金后5-7天内马上安排工厂装船出货,甲方收到船公司发出的船运提单后,根据提单显示的实际重量计算出实际余款,待甲方收到乙方的通知,船将会在3天后到达目的港,甲方即在24小时内一次性结清余款给乙方。乙方收到余款后,马上办理电放单,将货权转移给甲方……。乙方银行资料,户名HKGOLDENTIMESLIMITED,开户行HSBCHONGKONG,账号81×××38,中国账户户名甘达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银通支行,账户62×××77。甘达彬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3年12月31日,谢玲(甲方,采购方)与金时代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订金后,合同方正式生效。
2014年2月18日,甘达彬立下《欠条》一份,确认“今借到谢玲204960元”。
同日,甘达彬立下字据,载明“欠条事由:谢玲向甘达彬订购巴基斯坦凤爪一个货柜(28吨),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204960元,但由于到港口不能办理电放,所以在跟下来的供货补上一个货柜(28吨)凤爪。补货时间2014年3月15日前,补完货后,以上欠款结清。”
2015年9月18日,谢玲提起诉讼,庭审中,甘达彬确认谢玲在合同签订后向其个人账户共转账支付一个货柜凤爪的货款204960元(以33600美元折算),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下《欠条》,之后向谢玲支付了4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谢玲对其中2万元予以确认,对另外2万元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甘达彬称,已于2014年1月24日将货物运至指定港口,谢玲担心货物质量问题而拒不提货。对此,甘达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谢玲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达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谢玲返还货款1649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二、驳回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谢玲已预交),由谢玲负担904元,甘达彬负担3729元。
甘达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谢玲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谢玲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与谢玲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供应方)是金时代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有限公司。甘达彬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诉讼中谢玲明确仅向甘达彬主张本案权益,放弃对金时代公司主张本案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冷冻鸡脚、凤爪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谢玲、乙方为金时代公司。谢玲持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根据该合同记载,合同甲乙双方为谢玲和金时代公司,甘达彬是金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谢玲与金时代公司享有与承担,甘达彬是金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甘达彬本人并非该案合同相对方,其无需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民事责任。金时代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一方(供应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列金时代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属于漏掉诉讼主体,本应追加。由于一、二审诉讼中,谢玲明确仅向甘达彬主张权利,放弃向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属错列被告,应驳回谢玲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甘达彬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楚,适用法律欠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2元,合共8232.2元,由谢玲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甘达彬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谢玲与甘达彬为法人代表的金时代公司签订的《冷冻鸡脚、凤爪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谢玲在合同签订后向甘达彬个人账户转账了货款204960元(以33600美元折算);但甘达彬或其所代表的金时代公司并未依约交付货物。甘达彬于2014年2月18日立下《欠条》,确认“今借到谢玲204960元”。甘达彬于同日立下的《欠条事由》,说明“谢玲向甘达彬订购巴基斯坦凤爪一个货柜(28吨),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204960元,但由于到港口不能办理电放,所以在跟下来的供货补上一个货柜(28吨)凤爪。补货时间2014年3月15日前,补完货后,以上欠款结清。”甘达彬出具《欠条》后,向谢玲支付了4万元。甘达彬以金时代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谢玲签订涉案合同,其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后,在未能向谢玲交付货物情况下,个人向谢玲出具了《欠条》、《欠条事由》。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在未能依约补货情况下,甘达彬承诺向谢玲返还相应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甘达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其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甘达彬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涉案《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甘达彬作为金时代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清楚知悉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其所代表的金时代公司已经依约向谢玲交付了相关货物。诉讼中,谢玲明确放弃向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甘达彬仅以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与其个人收取涉案货款、出具欠条及说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甘达彬应依其承诺向谢玲返还尚欠货款16496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案件基本情况,本院亦予确认。原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错列被告为由驳回谢玲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2元,由甘达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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