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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华、中山市东升镇力睿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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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建华,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力睿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投资人:何涛。
再审申请人潘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力睿制衣厂(以下简称力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民申61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力睿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潘建华送达二审开庭传票,潘建华因没有收到二审开庭传票及审理材料而未参加该案的二审审理程序。二审判决后,潘建华也没有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潘建华是在银行款项被执行走后才知晓该案还有二审的情况。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致使错误判决。二、涉案《进仓单》上没有潘建华的签名,上面记载的“潘生”及电话号码均不是潘建华。力睿厂提交的“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月畔湾39卡”的人像照片上的人并非潘建华,电话也不是潘建华使用和所有。三、潘建华自2002年8月1日至今,一直在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职,并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正常出勤,住宿在公司,该事实潘建华提供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居住证、社保卡、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为证。潘建华与力睿厂要告的完全不是同一个人。涉案NO.89933XX进仓单开具时的2016年1月31日期间,潘建华因过年请假回湖北黄梅县老家,并不在中山市境内。潘建华的两个小孩在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属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学,由潘建华照顾、抚养及日常接送。力睿厂指控潘建华在百公里以外的中山市开设档口明显与常理、事实不符。四、力睿厂已执行了潘建华的账户资金,给潘建华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潘建华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潘建华不需承担任何责任。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力睿厂承担。
力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于庭后邮寄书面意见,辩称:二审法院向潘建华邮寄送达了所有诉讼材料,均有人员签收,没有违反送达程序。潘建华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潘建华提起再审申请,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潘建华再审提交的证据,已严重超期,力睿厂不予质证。不排除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为本次再审而特意编造的。请求:驳回潘建华的再审申请。
力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建华向力睿厂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的加工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潘建华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睿厂主张其与潘建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潘建华尚欠其加工款20875元。为此,力睿厂提供了进仓单及证明各1份。进仓单载明收货部门为“毅腾”,数量为835件,并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未载明金额,该进仓单下方注明“潘生137××××****”。力睿厂主张该进仓单上的内容均为潘建华本人书写的。证明由中山市东升镇雨仙制衣厂(以下简称雨仙厂)出具,载明上述进仓单上写明的中裤、长裤系中山市东升镇制衣厂何涛外发送到其单位做后整工序加工的。从布片到成衣车缝制作完成,市场加工费须25元左右,其只负责完成后整一部分工序,其加工完成后整供需后,潘生到其单位取走货物,进仓单“潘生137××××****”系潘建华亲笔书写。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力睿厂主张潘建华与案外人熊子华共同经营,熊子华曾投资设立了广州市毅腾服饰厂(以下简称毅腾厂),上述“毅腾”应指毅腾厂。毅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熊子华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力睿厂为此申请追加毅腾厂、熊子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力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力睿厂负担。
力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力睿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力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涛。雨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猛贤。
力睿厂持有的进仓单载明日期为“16年1月31日”,货物名称为“中裤”及“长裤”,右方注明“加工后整/雨仙”。
一审诉讼中,何涛代表力睿厂称:双方交易过程为,潘建华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月畔湾39卡处经营,2015年7、8月份,我到潘建华处看板型,谈好价钱后进行加工,部分工序由雨仙厂负担,雨仙厂完成后,我通知潘建华到雨仙厂签收货物,双方约定现金付款,但潘建华在签收该批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我到潘建华经营的场所向其追讨货款,双方发生争执,我随后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调解,并建议我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后来我到公安机关信访,公安机关将潘建华的照片打印出来让我辩认,我确认是与我交易的潘建华,公安机关遂将潘建华的身份信息让我抄下来。不清楚进仓单的“毅腾”的全称是什么,潘建华在沙溪镇有经营场所,此经营场所由潘建华与熊子华合伙经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59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毅腾厂、熊子华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裁定:驳回力睿厂追加毅腾厂、熊子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加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力睿厂主张潘建华拖欠其加工款20875元,理据是否充分。
力睿厂主张潘建华拖欠其加工款20875元,应负举证责任。经审查,一、进仓单载明货物名称为“中裤”及“长裤”、货物规格、数量合计“835件”,右方注明“加工后整/雨仙”,下方注明“潘生137××××****”。二、雨仙厂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进仓单写明的中裤、长裤系力睿厂何涛外发送到其单位做后整工序加工的,从布片到成衣车缝制作完成的市场加工费25元左右,潘生到其单位取走货物,进仓单“潘生137××××****”系潘建华亲笔书写。三、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以上三项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院认定,潘建华拖欠力睿厂进仓单项下的加工款20875元(835件×25元/件),潘建华应向力睿厂支付加工款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加工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力睿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二、潘建华向力睿厂支付加工款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加工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均由潘建华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建华在一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其与力睿厂并不存在生意往来,力睿厂纯属误告,案涉纠纷与其无关。潘建华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曾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电话联系,并将个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传送至一审法院邮箱。经查,一审卷宗中留存有潘建华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参保情况记录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考勤汇总表等资料。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8月29日召集力睿厂对潘建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当日一审法院笔录记载,力睿厂何涛回应:“我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现在也无法确认我起诉的被告是我交易的对方……”
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系按潘建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前镇长××009向潘建华邮寄送达传票、审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等材料。相关邮件详情单上均无潘建华本人的签名。
本案申诉审查、提审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8日组织进行法庭调查及开庭审理,并通知力睿厂负责人何涛本人到庭。力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电话、短信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潘建华本人两次均按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潘建华当庭表示,清楚其所作陈述的相应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所作陈述客观真实。
本案再审期间,潘建华提交其个人身份信息、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考勤表》、《合同》,潘建华子、女学习奖状复印件、生活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潘建华在案涉纠纷期间一直在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没时间去工作场所以外的中山经营公司,也没有与力睿厂发生过加工合同纠纷交易,力睿厂告错了人。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笔误作2007年)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潘建华,身份证号码:,从2002年8月1日-2017年7月18日一直在我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在职期间正常出勤。特此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潘建华是否为涉案加工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力睿厂向合同相对方“潘建华”主张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力睿厂负责人何涛的陈述,潘建华的身份信息系来源于其在相关公安机关对潘建华照片的辩认。一审诉讼中,潘建华虽未到庭,但其在知悉力睿厂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身份信息资料,说明其并非与力睿厂进行加工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力睿厂系误告。潘建华再审期间提交所在工作单位《证明》,说明其在东莞集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在职期间正常出勤。通过照片辩认确认自然人身份信息,客观上存在主观性强、易于混淆出错的情况。力睿厂负责人何涛具体经办涉案加工业务,原经其辩认确定与力睿厂交易的是潘建华。但一审诉讼期间,在潘建华提交了个人相关身份信息等证据后,在一审法院发表质证意见时,何涛表示“我现在也无法确认我起诉的被告是我交易的对方”。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潘建华与何涛未曾当面对质、辩认。为确定潘建华是否为力睿厂所起诉的交易相对方,本院两次组织庭审,并通知力睿厂负责人何涛本人到庭。力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电话、短信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潘建华本人两次均按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该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力睿厂主张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潘建华,潘建华不予确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力睿厂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主张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力睿厂有关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潘建华的主张,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在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纳力睿厂负责人何涛经照片辩认获取的潘建华身份信息,认定潘建华为与力睿厂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力睿厂请求潘建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中山市东升镇力睿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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