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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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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军,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冀中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冀中能源公司不须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信信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收货确认函》和《结算单》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付错误。1、《收货确认函》、《结算单》不是货物交付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中信信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出具《收货确认函》仅是标的物交付的其中一个步骤,即转移货物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并不包括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交付货物是中信信通公司的义务,是其应当履行的行为,出具《收货确认函》是其义务,二者不能等同。2、一审判决认定冀中能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是对中信信通公司交付行为的确认错误。首先,前述已述《收货确认函》的性质及不能与中信信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等同;其次,冀中能源公司在对其《催款函》的回复函中已表明对其交付行为是不认可的。3、《收货确认函》和《结算单》不能满足提取货物的需要。中信信通公司履行拟制交付行为应当满足冀中能源公司(或冀中能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涉案货物的交付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的交付。4、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将货物存放天津港,中信信通公司具备交付货物的能力从而印证已交付货物的事实错误。中信信通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中信信通上海公司的相关货运协议及储运协议,但没有提供进港记录、入库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能力。中信信通公司提供的《煤炭货物储运协议》第二条第6款、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货物提取需要提货凭证、以磅码单作为出库台账。中信信通公司当庭承认有涉案货物的出库记录,但直至今日中信信通公司未提供,这反而印证涉案货物根本就不存在。中信信通公司不具备交付货物的能力,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5、货物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中信信通公司,若无法提供单证交付的证据,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未追加地方煤炭公司为第三人到庭说明货物交付情况,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冀中能源公司与中信信通公司均认可地方煤炭公司为冀中能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且地方煤炭公司在其出具的收货证明中也认可收到中信信通公司的货物,追加其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说明涉案货物是否交付的情况对查清案件事实非常重要。冀中能源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意见称:本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相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并对有关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出现了法定中止审理情况,程序上应当中止审理。
中信信通公司口头辩称:一、涉案每批货物运抵需方指定收货地后,需方应该在收货两日内完成对该批货物的验收与确认,确定无误后,要出具收货确认函对收货数量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结算数量以最终结算数量为准。中信信通公司的15万吨煤炭经过了冀中能源公司的验收,冀中能源公司于2013年8月、9月出具确认函。二、2013年10月15日,冀中能源公司再次出具结算单,确认中信信通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已完成此笔交易,确认交易数量是15.02万吨,结算单价441.30元每吨,确认交易总额66195008.83元。三、冀中能源公司支付中信信通公司5842372.50元,如果没有货物存在,为何支付相关款项。四、实际上,冀中能源公司是为了赚取差价。冀中能源公司与中信信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单价每吨441.30元,冀中能源公司与其下游公司地方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单价每吨516.20元,地方煤炭公司也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这15万吨的货,指明原地仓库交货,货物实际并没有经过运输,是在天津货原仓库地交货。五、至2014年6月冀中能源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没有否认自己收到货物。2015年4月冀中能源公司发给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也证明冀中能源公司收到货。六、中信信通公司反对追加地方煤炭公司为第三人。本案是连环买卖、循环贸易,中信信通公司从上游公司青岛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通公司)购买煤炭支付了六千多万货款,并将货物卖给冀中能源公司,其再卖给地方煤炭公司。地方煤炭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冀中能源公司应该向地方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另案起诉地方煤炭公司。七、不同意冀中能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是针对其原来董事长相关罪名立案,不是因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八、本案煤炭货物是真实存在的。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货物交付,对于连环买卖、循环贸易,只要出具确认函,购买方就应该付款。请求驳回冀中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信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冀中能源公司支付中信信通公司货款人民币60371266.33元;2、冀中能源公司支付中信信通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7814042.93元,并继续支付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冀中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信通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Z******23的《煤炭购销合同》,中信信通公司为供方,冀中能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一、煤炭的数量、单价、总价、总金额

数量(万吨/月)

单价(元/月)

备注

50

515

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为准,结算单价以结算单为准

三、货物的运输、交付及验收1、由需方指定收货人自提。交付地点:天津港、连云港或其他需方指定的收货地点。……3、交付数量:由交付地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四、费用结算1、按批次(每5万吨为一批次)以现汇方式结算。每批货物运抵需方指定收货地后,需方在收货后2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验收与确认,并给供方出具《收货确认函》(附件一)对收货数量及应付款金额(包括煤炭及物流费用)进行确认,并于到货后45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2、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六、违约责任……2、需方应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若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货款0.1%的逾期支付滞纳金。七、其他1、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到期后若双方继续合作本合同有效期可顺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其中在冀中能源公司提供的同一份合同上,冀中能源公司落款处除了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之外,还签有朱某康的名字。中信信通公司认为基于其持有合同并无该签名,因此认为该签名是冀中能源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对该签名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该签名人的身份。冀中能源公司确认朱某康是其职员,并认为涉案合同是李某冬作为中间人进行文件交接。冀中能源公司盖章后交给李某冬转交中信信通公司盖章,因此,为何中信信通公司持有的合同并无朱某康签名是李某冬操作的结果。
关于李某冬的身份,冀中能源公司陈述李某冬是其与地方煤炭公司之间的中间人,是江苏如泰兴淮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泰公司)的业务员,如泰公司可能是中信信通公司的上家。中信信通公司认可李某冬参与涉案合同交易,但不清楚是代表如泰公司还是代表冀中能源公司。
2013年8月27日,冀中能源公司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内容为: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27日。送到我公司指定地点煤炭共5万吨,在此我司确认。本确认函是(煤炭购销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9月3日,冀中能源公司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收货确认函给中信信通公司,确认收到另外的10万吨煤炭。同时,地方煤炭公司亦分别在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出具格式、内容基本一致的《收货确认函》给冀中能源公司,内容如下: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27日(第二份《收货确认函》注明时间为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我司在天津港收货地点收到由中信信通公司发来的煤炭共5万吨(第二份《收货确认函》写明是10万吨),在此我司确认。本确认函是《煤炭购销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2013年10月23日,冀中能源公司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了货款5823742.50元。
2013年11月25日,冀中能源公司出具《结算单》给中信信通公司,该结算单内容如下:我司已与贵司完成此笔购销业务我司将按照如下信息完成开票:

品名

单位

数量(吨)

单价(元/吨)

金额(元)

备注

150000.02

441.30

66195008.83

 

该结算单由冀中能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中信信通公司认为,根据冀中能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总金额以及实际付款的情况,冀中能源公司仍有66195008.83-5823742.50=60371266.33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6月25日,中信信通公司出具《关于开具冀中能源公司发票红字通知的处理意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开具动力煤发票53份,金额:51,612,871.33元,税额:8,774,188.20元,价税合计60,387,059.53元,近日根据冀中能源公司的退票要求,希望由中信信通公司申请开具红字通知。上述发票是曾因冀中能源公司税号更改,我公司以开票错误的理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红字发票通知,在2013年12月31日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我公司2013年11月21日开具了动力煤销售发票基础上重新开具的。
在6月23日下午收到冀中能源公司寄给我公司有关开具红字通知的证明材料及发票等资料后,我公司即与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进行联系,经23、24日两天多次与税务机关沟通请示处理,税务机关认为:1、按中信信通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的这笔业务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开具红字通知只能由冀中能源公司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开具红字发票,冲抵我公司开具的发票的进项税额,且必须在进项发票抵扣有效期180天之内完成。2、由中信信通公司申请开具红字通知只有在开票错误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并且重新开具的发票接受单位只能是冀中能源公司,但贵司提供的退票说明显然不符合此种情形;如果中信信通公司申请开具红字通知,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表示不同意中信信通公司开具红字通知的申请。
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意见如下:请贵司尽快将以上53份专用发票上报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上传扫描并反映抵扣进项税额,我司尽力尽快配合退回发票;因贵司未能及时办理抵扣手续引起的后果与我公司无关,保留我公司相关权益的合法主张。”
2015年10月15日,中信信通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发出《催款函》,写明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由于冀中能源公司违约尚欠101971076.40元未支付,其中货款60371266.33元,违约金41599810.07元。催款函后附有滞纳金费用确认单。2015年10月27日,冀中能源公司出具复函,内容为:“贵司2015年10月15日‘催款函’我公司收到,现回复如下: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滞纳金费用确认单’我公司不予认可,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财务往来账显示不欠贵司任何款项,并且余额为零。在此单中提到的60387059.53元合同金额,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致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支付合同金额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回复’中已有详细说明(此函复印件附后),在这里不再表述;此单中15793.20元款项贵公司已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全额付给了我公司(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复印件附后)。”在该份复函后附有2015年4月15日冀中能源公司发给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关于支付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回复》:“于2015年4月13日接到贵所律师函。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司”)与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之间提到合同欠款及违约金问题,致贵所作回复如下:本司与信通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50万吨煤炭购销合同一事,本司为需方,信通公司为供方,本司的下游确定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并同时签署了购、销合同两份,具体联系操作是由实际控制人为徐某的如泰公司来办理,往来业务由如泰公司业务员李某冬操办。2013年12月31日信通公司向本司开具动力煤发票53份,金额:51612871.33元,税额:8774188.2元,价税合计:60387059.53元。因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无法认证而退回。之后,李某冬又把信通物流有限公司重开53份煤炭发票送到本司,并且不让本司按原定的销售合同开给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又让我公司将发票开给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还出具了该公司给本司的‘收货确认函’和‘结算单’,我公司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煤炭销售合同,因其临时更换销售对象,我公司不同意将发票开给该公司。如泰公司业务员李某冬让我公司随意变更开票单位,我公司分析认定这笔业务不是真实的交易。
一、虽然本司给信通公司出具了该批发票的《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但信通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该批发票所对应的合同指定货物约13.6万吨煤炭信通公司并没有真实履行。
二、我公司拒收了如泰公司业务员李某冬拿来的信通公司此批货物的发票,退回的发票信通公司也已收到,此批货的实际货权仍被如泰公司与信通公司所控制和享有。
三、据悉信通公司吴总已经与如泰公司徐某协商,截止4月13日已经退还给信通公司5万吨货物,剩下货物陆续退返进行中,具体详情请与信通公司吴总确认。”
另查,中信信通公司与中新通公司亦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QD201301。中信信通公司为需方,中新通公司为供方。合同约定:一、煤炭的数量、单价、总价、总金额

数量(万吨/月)

单价(元/月)

备注

50

207(坑口价)

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为准,结算单价以结算单为准

……三、货物的运输、交付及验收1、由需方指定收货人自提。交付地点:天津港、连云港或其他需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由需方指定的运输方负责运输)。……3、交付数量:以交付地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四、费用结算1、按批(每5万吨为一批次)以现汇方式结算。每批货物运抵需方指定收货地后,需方在收货后2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验收确认并全额付款,并给供方出具《收货确认函》(附件二)对收货数量及应付款金额进行确认。2、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七、其他1、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到期后若双方继续合作本合同有效期可顺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之后,中信信通公司在2013年9月3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分别向中新通公司支付了货款560万元、940万元、1880万元、3002.5万元。
中信信通公司提交了证据9-12,显示在其与中新通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之后,已经委托了中信信通上海公司为其将煤炭存放在天津港提供服务。中信信通上海公司为此先后与天津中鼎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服务协议》、以及与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货物储运协议》。有关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均由中信信通上海公司予以支付。中信信通公司也就费用与中信信通上海公司进行了清结。
另,冀中能源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向中信信通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涉案货物转移及交付的证据,例如仓单以及向地方煤炭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冀中能源公司同时申请追加地方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信通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XT0723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中信信通公司有无交付涉案争议的15万吨煤炭给冀中能源公司?冀中能源公司是否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2、中信信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合同约定滞纳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的15万吨煤炭有无交付的问题。首先,根据中信信通公司与冀中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XT0723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四条费用结算,第1款的约定:按批次(每5万吨为一批次)以现汇方式结算。每批货物运抵需方指定收货地后,需方在收货后2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验收与确认,并给供方出具《收货确认函》(附件一)对收货数量及应付款金额(包括煤炭及物流费用)进行确认,并于到货后45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据此,《收货确认函》是在需方收货之后向供方出具的函件。该案中,需方冀中能源公司分别在2013年8月27日以及2013年9月3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给中信信通公司,确认收到了15万吨的煤炭。则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冀中能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的行为可予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已经交付了煤炭,该行为也得到了冀中能源公司的确认。其次,冀中能源公司确认的实际收货人,即地方煤炭公司亦在相同日期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了中信信通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亦能佐证中信信通公司已经交付争议的15万吨煤炭的事实。再次,从中信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上游供货商中新通公司购买煤炭后,将煤炭存放在天津港。该些证据冀中能源公司并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该些证据可以认定中信信通公司具备实际交付货物的能力。从而亦能印证争议的15万吨煤炭已经交付的事实。最后,冀中能源公司向中信信通公司发出《结算单》,自认了已经完成涉案15万吨煤炭的交易并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冀中能源公司就15万吨货物的交付已予以确认。
关于冀中能源公司就交付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冀中能源公司提出中信信通公司应当提交仓单、提单等表征物权的书面单证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中信信通公司要提交该些单据。而冀中能源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均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一则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二则以上两个主体《收货确认函》的出具意味着冀中能源公司与中信信通公司、冀中能源公司与其下游收货人之间的交付义务均已经完成。各方收货确认后出具《收货确认函》亦可视为出具《收货确认函》即认可收到货物已成为涉案交易的惯例。因此即使中信信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仓单、提单等单据,基于各方的认可,出具《收货确认函》应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冀中能源公司以未能出具仓单、提单等单据作为未能收到货物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冀中能源公司在收到《催款函》之后在复函中不予认可金额并在发给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中否认收到货物的问题。该两份函件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其效力法院予以采信。但从内容来看,发给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中写明的均是冀中能源公司陈述其委托如泰公司负责涉案交易,之后在开发票等问题上与之产生矛盾的过程。函件中所提到的中信信通公司开具发票存在的问题是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无法认证导致退回。此外,该函件中提出,是由于李某冬要求随意变更开票单位从而冀中能源公司分析这笔业务不是真实的交易。可见,冀中能源公司的复函对于并未交付只是一种推测,因此并不能直接以函件据以认定中信信通公司未能交付货物。而函件中所提到的已经退回5万吨货物,冀中能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冀中能源公司并无提交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的效力,其就货物交付问题提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采纳中信信通公司关于已经交付涉案争议的15万吨煤炭给冀中能源公司的主张,冀中能源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60371266.33元。
关于滞纳金的处理问题。基于冀中能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而合同亦对迟延付款行为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则中信信通公司有权依约主张。首先,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就此对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对账之后冀中能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冀中能源公司并无履行,则中信信通公司有权自对账后追讨滞纳金。该案中,中信信通公司关于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滞纳金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1%。冀中能源公司提出该约定过高的抗辩,中信信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除了利息之外尚有其他损失存在,一审法院对冀中能源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并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冀中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以60371266.3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冀中能源公司提出的调查和追加第三人申请的问题。冀中能源公司申请向中信信通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涉案货物转移及交付的证据,例如仓单以及向地方煤炭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冀中能源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内容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有关货物交付的举证义务应由冀中能源公司自行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冀中能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至于冀中能源公司申请追加地方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地方煤炭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亦已经出具了收货确认函认可收货的事实。则该案无需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冀中能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货款60371266.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0371266.3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信信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727元,由中信信通公司负担216891元,冀中能源公司负担365836元。
本案二审期间,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具函本院,说明该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冬、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的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冀中能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与中信信通公司签订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作为需方向供方中信信通公司购买煤炭。双方约定:“……需方在收货后2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验收与确认,并给供方出具《收货确认函》对收货数量及应付款金额(包括煤炭及物流费用)进行确认……”冀中能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分别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5万吨、10万吨煤炭。2013年10月23日,冀中能源公司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5823742.50元。冀中能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信信通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我司已与贵司完成此笔购销业务”,载明该15万吨煤炭单价为441.30元/吨,金额为66195008.83元。冀中能源公司主张中信信通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函》、《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对于其未收到货物却为何出具前述《收货确认函》、《结算单》,并向中信信通公司支付货款5823742.50元,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并作合理解释。冀中能源公司提交的地方煤炭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亦说明其下游收货人地方煤炭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中信信通公司提交其向上游供货商中新通公司购买煤炭存放于天津港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说明其具备履约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中信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信信通公司已经向冀中能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冀中能源公司关于中信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涉案货物交付义务的主张,与其确认收货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符,冀中能源公司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对中信信通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对冀中能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地方煤炭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冀中能源公司上诉提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相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并对有关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本案程序上应当中止审理。经查,公安机关系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立案侦查,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必须以前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冀中能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冀中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36元,由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城伸
朱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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