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梁朝、林绮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42:24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朝,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绮莹,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瑞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奕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强。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负责人:李惠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星、张威,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及原审被告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林绮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李瑞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被申请人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张英,原审第三人工行高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星、张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朝申请再审称:一、梁朝的父亲梁均昌已于2000年死亡,二审判决认为2003、2004年梁均昌作为担保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确认担保成立错误。1993年《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中记载的房产证(粤房字第**、粤房字第**)已分别于2000年4月27日以及2003年2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并取得了新的房产证(粤房房地权证高字第**、房地权证肇1680601号)。二审判决凭两本作废的房产证认定梁朝提供抵押错误。二、梁朝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多次明确表示,本案中所出现的私章均不是梁朝所持有或使用过。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梁朝曾经使用过或持有过这些私章。二审判决要梁朝举证证明这些与梁朝无关的私章是被盗盖,如不能证明则要求梁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对于工行高要支行为什么会持有梁朝的产权证原件这一关键问题,二审没有查明。二审判决要求梁朝提供证据证明工行高要支行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或持有相应的产权证书错误。根据历史资料显示,高要市是在1993年9月才撤县设市,由当时的“高要县”改为现在的“高要市”。而“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变更“高要市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94年1月29日。94年才申请变更名称,但是93年的收存清单里就已经出现了94年变更公司名称后的公章。很显然这份收存清单所形成的时间不是清单里所记载的日期甚至93年这个年份,而是后期所伪造。收存清单上所列的产权证书,这些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填发日期皆在这份收存清单产生之后。也就是说在收存清单签署之日,这些产权证书根本还未产生,甚至在收存清单显示的日期里,林绮莹还没有购买0091532号土地使用证里所登记的土地。1993年的收存清单上的“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印文与1995、1996年这两份中国工商银行高要县支行的《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印文不一致,其中印文中的“市”、“经”“公”“司”这几个字差别较大。而且,2003年以及2004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法定代表人“张强”的私章同样与借款借据上的私章不一致。对于上述瑕疵证据,二审没有调查核实就予采用。三、梁朝认为万顺公司、工行高要支行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实际发放了涉案借款。如果主债权根本不存在,梁朝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为该案曾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在2003年1月16日工行高要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或签名,所以认为该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到法律保护。梁朝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到法律保护与抵押责任是否得于延续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而并非适用于抵押人,借款关系的确认不等于抵押关系的重新确认。梁朝也没有在2003年1月1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或签名。即便梁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也不能认定梁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就算二审判决认定梁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也不能认定梁朝有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私章只是出现在“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一栏中,该栏中除了私章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内容。无法认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该栏仅仅是要求担保人作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并没有要求担保人表示是否同意继续或重新开始提供抵押物来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梁朝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万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负担。
林绮莹、李瑞萍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要求林绮莹、李瑞萍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林绮莹、李瑞萍在诉讼中多次明确表示,案件中出现的私章均不是林绮莹、李瑞萍所持有或使用过的。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林绮莹、李瑞萍曾使用过或持有过这些私章。二审法院却将这个无法查明的问题的举证责任要林绮莹、李瑞萍承担,实属错误。对于工行高要支行为何持有林绮莹、李瑞萍的产权证原件问题,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对于“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高要市是在1993年9月才撤县设市,由当时的“高要县”改为现在的“高要市”。而“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变更为“高要市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94年1月29日。94年才申请变更名称,但是93年的收存清单里就已经出现了94年变更公司名称后的公章。很显然这份收存清单所形成的时间不是清单里所记载的日期。收存清单上所列的产权证书,这些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填发日期皆在这份收存清单产生之后。也就是说在收存清单签署之日,这些产权证书还未产生,甚至在收存清单显示的日期里,林绮莹还没有购买0091532号土地使用证里所登记的土地。梁均昌早于2000年死亡,但却作为担保人在03、04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1993年的收存清单上的“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印文与1995、1996年这两份中国工商银行高要县支行的《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印文不一致,其中印文中的“市”、“经”“公”“司”这几个字差别较大。2003年以及2004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法定代表人“张强”的私章同样与借款借据上的私章不一致。对于万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出现的种种瑕疵,二审判决没有调查核实即予采信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曾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在2003年1月16日工行高要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或签名,所以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到法律保护错误。林绮莹、李瑞萍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到法律保护与抵押责任是否得于延续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而并非适用于抵押人,借款关系的确认不等于抵押关系的重新确认。林绮莹、李瑞萍也没有在2003年1月1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或签名;即便林绮莹、李瑞萍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也不能认定林绮莹、李瑞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就算二审判决认定梁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也不能认定林绮莹、李瑞萍有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私章只是出现在“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一栏中,该栏中除了私章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内容。无法认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该栏仅仅是要求担保人作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并没有要求担保人表示是否同意继续或重新开始提供抵押物来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林绮莹、李瑞萍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万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负担。
梁朝补充意见称:梁朝产权证遗失情况是于2000年4月5日前,工行高要支行主管业务副行长黄有光欺骗梁朝,借产权证应付省工商银行的检查。随后黄有光称产权证遗失,并指导报失重新领证。
林绮莹补充意见称:林绮莹没有将涉案土地使用证交给工行高要支行,也没有授权梁朝把土地使用证交给工行高要支行。林绮莹在1989年已随父母迁移深圳定居。1994年2月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委托朋友代办后交堂嫂李瑞萍暂时保管。梁朝向李瑞萍借证,李瑞萍擅自出借给梁朝,事前没有告知林绮莹,更没有征得林绮莹同意。梁朝将林绮莹土地使用证交给工行高要支行,也没有得到林绮莹的授权。林绮莹从没有用涉案土地使用证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李瑞萍补充意见称:李瑞萍不知道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借款单据,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1993年2月26日、27日也没有收到过150万元借款。李瑞萍不知道自己的房屋是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李瑞萍完全不知道梁朝将李瑞萍的房产证交给谁,更不知道是用于向银行作抵押。李瑞萍不知道有私章盖在银行抵押文件上,没有表示过同意用李瑞萍自有唯一房屋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借款作抵押。私章是有人伪造,李瑞萍不予确认。
万顺公司辩称:1989年9月,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南岸分公司被核准开业,企业性质是集体联营,法定代表人是梁朝,公司实质由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等人共同承包经营。1991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因该企业由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等三人合伙承包,故由该三人及案外人梁均昌(梁朝的父亲)提供有关房地产作抵押。落款时间为1993年3月20日的《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记载了抵押的财产,并注明原92年11月5日《抵押物品登记表》已取消,以本表为准。二审法院采纳万顺公司的意见是基于万顺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登记情况、梁朝是公司法人代表、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人历年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梁朝在通知书上的签名、万顺公司持有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的权利证书、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等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抵押借款、正常催收、债权转让等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证明过程和结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梁朝、林绮莹、李瑞萍认为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债务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没有对借款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万顺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的1993年,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涉案抵押证书已交给工行高要支行,抵押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时的法律没有对抵押行为设立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关于私章,在涉案的法律文件中多次出现。关于私章的使用,并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形。梁朝、李瑞萍是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员工,其使用私章表达身份应予认定。请求:驳回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的再审申请。
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顺公司受让所得的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2、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迅速清偿未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98173.14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698173.14元;3、梁朝、林绮莹、李瑞萍以其所提供抵押的财产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万顺公司对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梁朝在继承梁均昌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2月26日,工行高要支行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签订编号为“高工银肇营其他商业抵押字009号”《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向工行高要支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购汽车,借款利率为月息8.064‰,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0日。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方)愿以下表(或另附表)所列财产、物资及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给贷款方。”在表格中手写了“抵押物以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品登记表》所列财产为准”。在落款日期为1993年3月20日的《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上,所列收取证件为:梁朝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码:2774860,地址:端州六路******),梁均昌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码:2632876,地,地址:白土镇振兴路**林绮莹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码:2211229,地址,地址:和平路四巷****瑞萍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码:2774859,地址:端,地址:端州六路******土地使用证(证件号码:0091532,地址:坑口苏,地址:坑口苏村三队还注明:“本表为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高工银肇营其他商抵押字009号《抵押物品登记表》,原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品登记表》已取消,以本表为准”。该清单上“经收单位”有工行高要支行肇庆营业部的公章,“证属单位”盖的公章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送证件人”有“梁朝”名字的签名,并有李瑞萍、林绮莹、梁均昌私章的印文。
工行高要支行发放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给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没有依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给工行高要支行。工行高要支行分别于1994年1月6日、1995年3月6日、1998年9月18日、2003年1月16日、2004年7月14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催收贷款。在2003年、2004年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一栏有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梁均昌的私章印文。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00000148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高要支行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于2006年5月31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2009年4月14日以及2011年3月28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即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万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其对含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债权(本金4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1298173.14元)的资产包通过拍卖、竞买的形式转让给万顺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1月11日交接了涉案贷款资料的“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上所列的文件资料,具体为:1、号码为0091532《土地使用证》,2、、粤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3、粤、粤房字第**屋所有权证》,4、粤房、粤房字第**所有权证》,5、粤房字、粤房字第**有权证》,6、高要县房产管理公司房屋登记领证收款收据。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万顺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万顺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3年1月15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主张债权,由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没有偿还本案债务,万顺公司遂诉至法院。
万顺公司举证的《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落款日期为1993年3月20日,但该清单记载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发证日期均发生在清单落款日期之后。且在该记载时间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尚未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仍使用“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公章,但该清单上的印章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
粤房字第>粤房字第**权证》的所有权人梁均昌与梁朝是父子关系,梁均昌已死亡,并于2000年注销了户口。梁均昌死亡后,梁朝作为梁均昌的继承人,继承了粤房字继承了粤房字第**证》的房屋,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字号为00028445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至转让债权给万顺公司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并计算复利。
另查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原名为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南岸分公司,1991年10月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1994年1月18日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此外,梁朝、林绮莹、李瑞萍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追加工行高要支行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认为由于万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从工行高要支行转让取得,万顺公司的证据大部分来源于工行高要支行,而工行高要支行又是借款关系的原债权人,其应当对涉案抵押关系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和澄清。一审法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通知工行高要支行作为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万顺公司受让的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涉案债权合法有效。二、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万顺公司。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1298173.1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万顺公司。四、万顺公司对处置梁朝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证号为粤房字第**承梁均昌的位于高××市白土镇××号房屋(房屋登记字号××号)在判决第二、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万顺公司对处置李瑞萍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证号为粤房字第**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六、万顺公司对处置林绮莹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苏村居委会321国道侧300㎡的土地使用权在判决第二、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七、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追偿。八、驳回万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后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负担。
梁朝、林绮莹、李瑞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判项;2、改判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抵押责任;3、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原名为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南岸分公司,于1989年9月经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梁朝是法定代表人。后因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广州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南岸分公司更名为广州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南岸公司。1991年10月,广州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南岸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强。因县改设市,1994年1月18日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1993年2月26日,工行高要支行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签订编号的《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方”和“财产所有权管理部门”及“法人代表”栏盖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公章和张强私章。梁朝与梁均昌是父子关系。二审中,梁朝与林绮莹、李瑞萍否认其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万顺公司认为林绮莹、李瑞萍与梁朝相互之间是合伙承包高要县汽车经营公司关系。由于梁朝与林绮莹、李瑞萍本人未到庭接受调查,其与林绮莹、李瑞萍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根据一审案卷材料,1989年9月12日,原高要县财政局出具《企业和财政经济挂钩证明书》,证明广州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南岸公司于1989年已经和财政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或与财政挂钩。2000年4月7日,梁钧昌在《高要报》登载《遗失声明》,声明遗失案涉房产证。2003年2月19日,梁朝在《西江报》登载《遗失声明》,声明遗失案涉房地产证。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原债权银行工行高要支行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向原债权银行工行高要支行借款,现仍结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各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各当事人对于万顺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为案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问题;2、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有效问题;3、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因超过担保期间而失效问题;4、如何确定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是否有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为案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问题。1993年2月26日,工行高要支行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签订编号的《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以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物品登记表》所列财产为准”。同日签订的《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列明所收取的证件,并注明“本表为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高工银肇营其他商抵押字009号《抵押物品登记表》,原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品登记表》已取消,以本表为准”。《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由梁朝签名,盖有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私章。从上述合同和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推断,中国汽车工业广州汽车贸易公司南岸分公司或广州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南岸公司曾经于1992年11月期间或之前向工行高要支行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梁朝交付抵押物凭证给工行高要支行。虽然《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只有梁朝签名和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的私章,但是由于《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列明抵押担保财产的产权证原件一直由工行高要支行持有,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对抵押担保财产的产权证原件一直由工行高要支行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产权证原件在发生案涉借款抵押担保前已经存在被盗抢或遗失的情形,而且,梁朝、梁均昌登报声明遗失相应产权证是在发生涉案抵押担保之后,对涉案抵押担保的事实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发生涉案借款时,双方存在约定继续以《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列明的财产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提供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否认抵押担保事实,但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记载的日期与抵押物权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交付抵押物权属证书给工行高要支行持有是客观事实,交付持有证书的具体日期不足以推翻抵押物权证交付给工行高要支行的真实性。另外,对于《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上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私章是否由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所持有或使用问题。由于相应的权属证书原件最后由万顺公司持有,而且《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上有梁朝的签名,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应当举证证明不是梁朝本人签名,而且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的私章是被盗盖,但是,梁朝没有提供证据或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否定其签名,同时,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的私章是被盗盖的,因此,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上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私章是本人使用印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朝、林绮莹、李瑞萍上诉主张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案涉借款和抵押担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1995年10月1日),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规定,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提供的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部分抵押物产权证登记时间在《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时间之后问题,由于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行高要支行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或持有相应的产权证书,而且梁朝、林绮莹、李瑞萍未能对工行高要支行持有相应的产权证书做出合理解释,所以,一审认定属于当事人替换抵押担保物继续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因超过担保期间而失效问题。一方面,虽然案涉借款曾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在2003年1月16日工行高要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章或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款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视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梁钧昌、林绮莹、李瑞萍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该行为使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法律保护,即涉案主债未超诉讼时效。鉴于工行高要支行是将涉案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且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案涉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梁朝、梁钧昌、林绮莹、李瑞萍的同意,梁朝、梁钧昌、林绮莹、李瑞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梁朝、林绮莹、李瑞萍主张涉案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的担保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为案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成立有效,而且尚未超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主债权未消灭,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的抵押担保从权利不能消灭。双方原设定的抵押担保继续有效。梁朝、梁均昌、林绮莹、李瑞萍应当继续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梁均昌已经死亡,梁朝应在继承梁均昌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二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4元,由梁朝、林绮莹、李瑞萍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梁朝、林绮莹、李瑞萍的责任承担问题。
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尚欠万顺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涉案《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多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等证据为证。诉讼中,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均未就此提起上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亦未申请再审。梁朝、林绮莹、李瑞萍再审阶段对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尚欠本息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工行高要支行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签订《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其中载明“抵押物以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品登记表》所列财产为准”。其后所附1993年3月20日《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列明梁朝、梁均昌、李瑞萍、林绮莹各自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注明:“本表为工商企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高工银肇营其他商抵押字009号《抵押物品登记表》;原92年11月5日办《抵押物品登记表》已取消,以本表为准”。工行高要支行并已实际持有该清单中所列梁朝、梁均昌、李瑞萍、林绮莹房屋、土地使用权相关权证。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梁朝有关受骗向工行高要支行交存涉案权证,李瑞萍、林绮莹有关对涉案抵押担保不知情的辩解,《收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清单》记载的日期在抵押物权证出具日期之前等问题,均不足以否定工行高要支行多年持有涉案抵押物权属证书原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权证系债权人工行高要支行非法获取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借款到期后,工行高要支行分别于1994年1月6日、1995年3月6日、1998年9月18日、2003年1月16日、2004年7月14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催收尚欠借款本息。2003年1月16日、2004年7月14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加盖有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强私章,在“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计划意见”一栏,分别加盖有“梁朝”、“梁均昌”、“李瑞萍”、“林绮莹”字样私章。在该两次催收前,未有证据显示工行高要支行曾就本案债权向抵押人梁朝、梁均昌、李瑞萍、林绮莹主张权利。工行高要支行确认其并未留存有上列抵押人私章印鉴以供比对,亦未就其具体如何进行该两次催收、各抵押人如何在同一份催收通知上加盖私章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仅凭私章即确认抵押人身份,亦非金融机构催收债权、行使权利的通行做法。梁朝、李瑞萍、林绮莹均否认在上列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私章或曾使用过该私章,梁均昌亦早已死亡。在没有其他证据可相印证情况下,工行高要支行、万顺公司仅凭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所盖私章,主张其已向各抵押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二审法院认定工行高要支行自1998年9月18日至2003年1月16日长达四年多时间没有向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催收贷款,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异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适用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于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参照该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已过权利保护期限情况下,亦不宜仅凭抵押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即认定成立新的抵押担保合同、各抵押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即便存在2003年1月16日、2004年7月14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假设通知上的私章分别为各抵押人所盖,亦难以推定各抵押人存在重新确认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借款客观上存在更换抵押物的情形,且原债权银行工行高要支行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已过权利保护期限情况下,作为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专业技能的银行金融机构,亦未依法与抵押人重新订立抵押合同,或及时向各抵押人主张权利。万顺公司受让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后,仅凭加盖各抵押人字样私章的2003年1月16日、2004年7月1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主张涉案抵押担保未超过权利保护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缺乏原债权银行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证据,应认定抵押权已过权利保护期限。二审判决采信前述加盖无法判定来源私章的催收通知,认定梁朝、梁均昌、李瑞萍、林绮莹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项;
二、维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负担部分;
三、驳回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4元,由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梦娜
书记员邓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