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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时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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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时昌,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金安大厦904-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
负责人:唐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民、黄洪彬,均为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时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时昌、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民、黄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时昌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站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立场看待和处理问题,忽视陈时昌向法院提供的真实有力的事实证据。陈时昌及涉案驾驶员唐书平并未隐瞒案件事实,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怀疑陈时昌隐瞒了真实情况没有道理。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向陈时昌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93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辩称:涉案粤E×××××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并非报案所称驾驶员唐书平,根据保险条款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驭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不承担该车的维修费用。请求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陈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向陈时昌支付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93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时昌的粤E×××××号车辆在2013年12月14日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时昌支付维修费29320元。陈时昌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零时止。事故当日23:10分,唐书平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粤E×××××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唐书平报案的同时,其旁边一男士在电话中向保险公司重申碰撞发生于当晚二十二点五十分;驾驶员为唐书平,被保险人为陈时昌;同时,在保险公司人员问及该旁边男士是否为唐书平本人时,该男士否认并称其是唐书平的朋友,叫陈时昌。一审诉讼中,陈时昌称,报案时的该旁边男士并非陈时昌,仅为一经过的路人。后陈时昌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调查笔录中称:粤E×××××号车辆平时为陈时昌本人使用;事故当时驾驶员为陈时昌的妻子唐书平,不清楚车上是否有乘客;唐书平是晚饭后19至20点左右取了粤E×××××号车外出;唐书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打电话予陈时昌;唐书平回家时陈时昌已睡,陈时昌醒后唐书平才告知陈时昌车辆发生事故;出险时,陈时昌正在家附近的朋友家中打麻将。调查人员问及陈时昌朋友的电话时,陈时昌说没有他电话;调查人员问及陈时昌出险前最后驾驶标的车的时间时,陈时昌称不记得。唐书平在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中称:粤E×××××号车辆平日一般为其丈夫陈时昌使用;出险时车上仅有驾驶员唐书平一人;唐书平平时很少开车;出险后唐书平有联系陈时昌到现场协助处理,但陈时昌手机没接通;事故后唐书平没有报警,不知是其他人报还是交警路过的;出险当晚唐书平回到家中,此时陈时昌不在家中,也无法联系他,至第二天早上,唐书平与陈时昌见面才告知陈时昌发生事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称其提供道路卡口照片显示,事故当晚19时10分,粤E×××××号车辆的驾驶人为陈时昌。一审法院要求陈时昌提供事故当晚陈时昌与唐书平的电话清单记录,陈时昌称已超过半年无法提供,且电话通话记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时昌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6.50元(陈时昌已预交),由陈时昌承担。
陈时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向陈时昌赔付事故车辆损失费29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陈时昌诉称唐书平驾驶ECT246牌号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则抗辩认为经查事故发生时的真正驾驶员非报案所称的唐书平,因而拒绝赔付。陈时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等作为诉讼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得以包括但不限于该公文书证在内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般情况下,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车辆的驾驶员,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事故发生时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进而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根据主要是有关当事人的叙述及现场勘验等。该案属单方事故,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唐书平称其在事发后没有报警,不知是其他人报还是交警路过的,故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驾驶人认定的主要根据应为现场人员的叙述。然而,结合该案中诸如报险音频资料、保险人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据看,可予发现相关人员所作之叙述多处存疑。首先,被保险人陈时昌及其妻唐书平对事故当日细节如陈时昌当晚是否在家等之描述存在矛盾;其次,报险音频资料反映,唐书平报险时旁边有一男士协助报案,此人在答问中清晰自称其名为“陈时昌”,这与陈时昌及唐书平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均不相符。对此,陈时昌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足以令一般人对其诉讼及权利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因前列疑点足以动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并致事故发生时谁为保险车辆的真正驾驶员等事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陈时昌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法院予以维持。陈时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陈时昌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书平驾驶粤E×××××车因疏忽大意在西樵大桥路段与水泥砖发生碰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时昌因该交通事故对车辆修复实际支付维修费29320元。
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指定驾驶人栏留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与陈时昌均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没有限定驾驶人身份的约定。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车辆驾驶人唐书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主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是唐书平并因此拒赔,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举证证明。陈时昌及其妻唐书平关于事发当晚陈时昌是否在家等细节的描述、唐书平报险时相关协助报案人员自称“陈时昌”的答复,并非针对驾驶人是否唐书平本人问题所作,不能直接反映涉案车辆驾驶人不是唐书平。在交警部门已作出驾驶人系唐书平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以涉案当事人对相关细节描述存在矛盾予以否认,理据不足。该案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驾驶员被调包或驾驶员不适驾等情形。本案陈时昌投保的险种并未约定指定驾驶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唐书平外还存在所谓的其他实际驾驶人。在交警部门已就驾驶人系唐书平作出认定而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情况下,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驾驶人唐书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报险告知保险公司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情形。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依法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陈时昌因该交通事故对车辆修复实际支付维修费29320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付。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涉案保险车辆真正驾驶员存疑并将相应法律后果归责于投保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时昌支付保险金2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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