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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09: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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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7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道华,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清泉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清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刑终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林清泉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14933707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71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清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71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清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三)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清泉购买了用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将液体带回其家中进行熬煮、冷却,制造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东下村林清泉家抓获林清泉,现场查获3锅、1盒、1桶共计净重18.675千克的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热炒炉、铁盆、铁筛等制毒工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清泉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清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林清泉提出,涉案毒品原料是上诉人向他人购买15千克液体后添加了水和粗盐,致被查获时重量为18.7千克,多出的3.7千克大部分是水,少部分是粗盐,不应计入制毒数量。上诉人将毒液熬煮,既没有改变物理状态,也没有改变其化学成分,且一直未能结晶成为毒品,属犯罪未遂。所有毒液一直放在上诉人家中厕所,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林清泉制造毒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林清泉最终并没有制成毒品流入社会,危害性小。林清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清泉于2014年底购买了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将液体带回其位于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东下村的家中加工,制造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林清泉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1锅净重3.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9.55%)、1锅净重0.6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54%)、1锅净重2.425千克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1盒净重3.5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3%)、1桶净重8.55千克的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5%)及热炒炉、铁盆、铁筛等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9日15时30分,惠来县公安局东埔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东下村林清泉家中抓获林清泉,在林清泉家中查获可疑液体18.7千克及热炒炉、铁筛等制毒工具。
2.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3份“证实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18时0分至19时0分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惠来县东埔林清泉住宅。林清泉住宅是一座东向西3层自建楼房,入门为大厅,大厅东面有一房间,房间西面有一厕所。厕所内西北面有一铁筛,铁筛下面有一矿泉水桶,内有可疑液体。筛东面有一红色塑料桶,塑料桶南面有一从冰箱取来的储物盒,里面有不明液体,储物盒南面有一炉,炉的东面有三个不锈钢锅,里面有不明液体。林清泉住宅二楼一房间床头柜子里有2支枪状物。另公安人员在厕所的地上提取了2枚烟头。
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并经林清泉辨认,确认无误。
3.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清泉家中现场扣押仿真手枪2把、煤气炉1个、温度计1支、铁筛1个、红桶1个、搅拌勺1支、塑料盆1个、吸毒工具一个、手机5部(其中3部坏,另2个号码分别是134××××****、137××××****)、吸毒工具1个、2锅黄褐色液体、1锅褐色液体、1盒黄褐色液体、1塑料矿泉水桶黑色液体。
4.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称量笔录、证实材料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当着林清泉面进行称量,结果为:2锅黄褐色液体分别净重3.5千克、0.675千克;1锅褐色液体净重2.425千克;1盒黄褐色液体净重3.55千克;1塑料矿泉水桶黑色液体净重8.55千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公物证鉴字[2015]3250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0303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送检,经鉴定,1锅净重3.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9.55%;1锅净重0.67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54%;1锅净重2.425千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1盒净重3.5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3%;1桶净重8.55千克的黑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5%。
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5]03029号DNA检验报告书,经鉴定现场提取的2枚烟头检见同一未知男性基因分型。
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痕)字[2015]0301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支枪形物中一支为自制气手枪,是以填充的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1支为仿真枪,不具有枪支性能。
8.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林清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即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9.上诉人林清泉的户籍证明及惠来县东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林清泉的身份情况。
10.上诉人林清泉的供述:我于2013年初在广州市经营生意时染上毒瘾,并认识贩卖冰毒的湖南籍男子陈锡。2014年我已无心经营生意准备返回家。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找陈锡购买毒品时跟他说我打算回家乡去了,你以后就赚不到我的钱(指回家不用再向其购买毒品吸食了),陈锡听后跟我说他有一些可以制造冰毒的液体,带回家自己熬制,就不用跟别人买冰毒吸食,吃剩下的还可以卖给别人。后我跟陈锡谈好用5000元买1桶“冰毒水”约15公斤。几天后,我们在广州市天河区榄元村一篮球场交易,陈锡将1纸箱包装的“冰毒水”给我。他当时有跟我说这15斤最多能熬制出13斤成品冰毒来。交易后,我将“冰毒水”带回惠来县家中,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是用塑料矿泉水桶装着的棕黄色液体。后来,我按陈锡教我的方法,将矿泉水桶里的一半棕色液体倒进一个铝锅中,放在爆炒炉上点火进行熬煮,熬至沸腾约二三分钟,将火关掉,待液体冷却后倒进1塑料盒放进冰箱进行冷冻。几个小时后,我拿出塑料盒,发现没有结晶。我再将液体重新倒进铝锅进行熬煮、冷却,反复几次,就是没有结晶。我打电话质问陈锡,但陈锡手机已经关机。过了几天,我想第一次没制出冰毒,可能是少放了什么原料。我就买来一些粗盐,按照前面的方法倒出液体进行熬煮,液体沸腾后加入粗盐,并用1根棒子进行搅拌,后冷却,但还是没制出冰毒。期间,也有用过滤筛将液体进行过滤再冷却,然后再放冰箱冷冻,始终没结晶出冰毒。2015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警察到我家中,查获1个吸毒工具,并在厕所内查获3锅可疑黄褐色液体、1塑料盒可疑黄褐色液体和半塑料矿泉水桶可疑黑色液体及爆炒炉、过滤筛等工具,还在我家2楼查获2把仿真手枪。3锅可疑液体是我将买来的部分“冰毒水”加盐熬煮多次后分开装在锅里,轮流熬煮、冷却的,但始终没有结晶出毒品冰毒来;塑料盒中的可疑液体是我将冷却了的液体倒进塑料盒内准备放进冰箱中冷冻的;矿泉水桶里的可疑液体是我买来的“冰毒水”过滤掉黑色的沉淀物后剩下的。我本来是想用这桶“冰毒水”自己熬制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如果有剩余的话就拿去卖给别人,但我一直没有制出成品冰毒来。2把仿真手枪是我2013年6月份在广州跟1新疆籍男子买的用来打野兔的。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讯问林清泉的经过情况。
对于林清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清泉以改变毒品效用为目的,将购买的粗制毒品采用混合、加热等方法进行加工、提纯,已经制造出纯度更高的毒品,其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犯罪既遂。上诉人林清泉认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林清泉家中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均应计入林清泉制造毒品的数量。鉴于林清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缴获的毒品均为液态,无法直接吸食消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清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林清泉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林清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清泉就其制造毒品犯罪的形态、数量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林清泉没有制成毒品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林清泉提出的其未能制造出固态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的林清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李欣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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