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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成辉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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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再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成辉,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汪成辉因起诉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劳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申93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汪成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5月入职西门子公司任技术员,每天接触噪声8-10小时。2010年3月,西门子公司对职工进行体检时发现申请人听力障碍并被确认不适宜继续从事噪声工位,但西门子公司无视该结论的权威性,拒绝给申请人调换工作岗位,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一直到2014年9月西门子公司才委托深圳市职业病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因申请人对“深职鉴字[2014]32号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广东省职业病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5日,西门子公司告诉申请人最终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音聋”,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申请人如果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无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双耳听力下降评残。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只询问了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就以无具备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为由,作出了(2016)粤0305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此,申请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汪成辉所主张的损害发生时间为其在西门子公司工作期间,汪成辉属于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6)粤03民终233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了(2016)粤0305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2、再审申请人按照(2016)粤03民终2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职业病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11月13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第12条第2项的规定,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了深人社受字(2017)第006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即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27日,再审申请人收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行(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时效为由,维持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受字(2017)第006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再审申请人通过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在无法通过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才又于2018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3、再审申请人第一次提起的是民事赔偿诉讼,第二次诉讼是按照(2016)粤03民终2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不予受理、政府行政复议仍然不予受理,无法通过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才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诉讼,这与第一次的民事诉讼并不冲突,显然不属于重复诉讼。

4、再审申请人8级伤残是在为西门子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西门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的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为西门子公司工作中受伤,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深圳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西门子公司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设立的初衷是方便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直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以此限制劳动者的请求权,故在再审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西门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被申请人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再审申请人在受伤后一直在通过诉讼等途径向西门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亦未过。

6、对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工伤不予受理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众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但予以受理,而且依法判令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终873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查,汪成辉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西门子公司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362534元(1、伤残赔偿金48695×20×30%=29217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4元×17年÷3人=70346元);二、西门子公司赔偿起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西门子公司支付起诉人律师费31002元;四、西门子公司在深圳主流媒体向起诉人赔礼道歉;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起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起诉人以劳务责任纠纷为由向我院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汪成辉的起诉,不予受理。

汪成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2、上诉人为西门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西门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西门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发现职业病后一直在通过诉讼等途径向西门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错误。3、(2018)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这次的诉讼是在按照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走完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后提起的诉讼,诉请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前诉基本相同、但诉请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实体性判决,与法院为解决程序性问题作出(2016)粤03民终23374号民事判决性质完全不同,上诉人这次诉讼实质并不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己主张其是在与西门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在工作过程形成的损害,请求西门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的该等请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上诉人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未经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且其起诉与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所处理的起诉相同,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汪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后,能否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按照(2016)粤03民终2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职业病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深人社受字(2017)第006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行(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受字(2017)第006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再审申请人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汪成辉向西门子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汪成辉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7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苏大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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