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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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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雷,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坤,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雷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粤民申9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9日,申请人王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梅,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彭梅承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32800元及利息的一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协商一致将被起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华南农业大学蒿山区9栋103房退回给学校,出资购买起诉人所在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并约定由起诉人购买一套同类型同地段的房产作为被起诉人的个人财产。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一直没有另行购买房屋。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离婚,被起诉人就上述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起诉人按市场价补偿被起诉人。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放弃婚前个人房产,取得了起诉人购买所在部队经济适用房对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起诉人全部赔偿被起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是不符合协议约定、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和所有情况。天河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起诉人有全额给付义务,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出的房屋补偿款事项,已由该院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起诉人支付给被起诉人,起诉人就上述款项其中一半(含利息)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实属重复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不予受理。

王雷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协议书》的纠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立案,但本案的实质是夫妻财产约定,即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协议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等问题。上诉人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中,着眼于该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协议,还是赠与协议,以及同地段房屋的价值等进行答辩。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上诉人因生效判决而确定负有债务,而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在离婚后由法院判决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是因《协议书》而起,而本案是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起。三、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可能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中得以主张和处理。四、不能因为上诉人先前已主张过诉权,就认为上诉人想翻案,而否定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不应被剥夺。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有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应由法院实体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与(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诉请的事不是同一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问题,上诉人应否按《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作出补偿的问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审查处理,该判决认定王雷应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本次分割财产时103房的市场价值补偿给彭梅,并判处王雷自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彭梅1932800元。王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雷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彭梅承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32800元及利息的一半,经查该请求仍然是《协议书》涉及房屋补偿款问题。上诉人就上述问题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雷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与彭梅之间关于《协议书》的纠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虽然彭梅在起诉申请人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立案,但本案的实质是夫妻财产约定,即彭梅的请求权基础是《协议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对申请人与彭梅是否有约束力等问题。申请人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中,着眼于该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协议,还是赠与协议,以及同地段房屋的价值等进行答辩。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申请人因生效判决而确定负有债务,而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在离婚后由法院判决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彭梅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申请人与彭梅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是因《协议书》而起,而本案是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起。三、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可能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中得以主张和处理。四、不能因为申请人先前已主张过诉权,就认为申请人想翻案,而否定申请人的诉权。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不应被剥夺。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有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应由法院实体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与(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诉请的事不是同一事实。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裁定;2.裁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与彭梅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C栋502号房(以下简称“502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彭梅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华南农业大学崇山区9栋103房的处置及补偿问题的《协议书》,起诉要求履行协议。原告彭梅诉称:双方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原告于1999年7月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大学崇山区****,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2007年4月,被告因所在部队修建经济适用房,再三要求原告将个人婚前购买的单位房改房退回单位。由于孩子尚在襁褓之中,原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另行购买一套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作为原告个人财产(如果没有购买,则在分割财产时按其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将该个人婚前房产退回单位。此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直到2013年10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9号离婚判决,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购房协议。在离婚后,原告只好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书。理由一、协议书仅涉及到被告对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损失的补偿,既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非共同债务,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不提出权利主张。理由二、被告一直认可协议的内容,并表示愿意履行,离婚诉讼过程中对该协议内容也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多次表示要予以兑现,只是因房屋地段、面积等细节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搁置。即使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仍表示愿意兑现协议承诺。因双方对协议内容及是否履行并无争议,故原告未在离婚应诉时提出此项请求。理由三、相关证据确凿,被告无拒绝执行协议的理由。原告既能提供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又有印证该协议内容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的谈话录音。《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协议折价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作为被告可以反悔;2.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可撤销;3.若进行补偿,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2007年4月17日《协议书》确为原、被告亲笔所签,其内容既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显示公平,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确实将103房办理了退房手续,并购买了被告所在部队的经济适用房502房。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购买一套与103房同类型同地段的房产作为原告个人财产,但被告至今未购买,则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本次分割财产时103房的市场价值补偿给原告。根据广东正森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粤森法评字〔2014〕第0012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1932800元。据此,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判决,判令被告王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彭梅1932800元。

王雷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及标的为福利房的特殊性质,仅孤立地以《协议书》的字面意思来判断是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公正的立法原意的。因为:一、本案的《协议书》实质上是王雷对彭梅的赠与承诺,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或《赠与协议书》;二、退一步说,如果《协议书》被定性为补偿协议,王雷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也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再退一万步说,如果法院判断《协议书》成立,也不能简单地按评估的市价1932800元全部补偿给彭梅,而应扣除彭梅享有的103房的福利增值部分;四、即便法院仅简单地以《协议书》的字面意思来判断给予彭梅补偿,也应以同地段、同类型的福利房价格的一半来作价计算。综上,王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梅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彭梅承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彭梅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其103房退回学校,并由此造成其婚前财产损失,那么,王雷应当依约履行其补偿义务。关于王雷提出《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的主张,因该《协议书》的签订是以彭梅退房受损为前提的,故不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接纳。关于王雷主张补偿款应当扣除103房作为福利房的价值部分或者以同地段同类型福利房的价格作价补偿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就补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王雷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应当依约支付补偿款。至于王雷向彭梅支付补偿款后,应否在502房的析产过程中基于彭梅的婚前福利房已获补偿而扣除该部分福利价值或增值部分,则应当由双方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调处。据此做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C栋502号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雷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本次分割财产时103房的市场价值1932800元补偿给彭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雷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彭梅承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32800元及利息的一半,该诉讼请求在上述诉讼中并未处理,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中针对该项请求明确指引申请人另案起诉。据此,本案一审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给予维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4534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1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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