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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饶平县黄冈镇石埕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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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石埕居委会**祠**。

法定代表人:刘俊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平县黄冈镇石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小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余木荣。

再审申请人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饶平县黄冈镇石埕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石埕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1民终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石埕居委会于2016年10月19日与徐龙辉签订租赁合同书及占用配套房2间出租归返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9月1日与麦香村代表租赁合同》的法定义务。遵守合同契约正义“公平原则”,履行法定义务规定,并服从商事登记相关法定义务,保障经营合同可顺利经营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非法收取原告应得租金50000元归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至今)。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原告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的投资经济损失350000元,计50%的赔偿金额计算,归返赔偿原告17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标的2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责任明确,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以欺诈手段利用公权力掠夺经营权益。一、被告违约在先,收定金后未提供场地(办证有效证明)欺诈先拿1万元经费,作为疏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至今不予办理,导致原告开办“面食馆”后不能营业,造成亏本20多万元。二、被告违反《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三、被告用欺诈为手段,胁迫徐龙辉必须与被告承租,侵占原告营业场地及装修设施和设备,侵权出租谋取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南辉公司提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据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租赁合同》,该合同立合同方,甲方是黄冈镇石埕居委会,乙方是刘俊奇,合同内容是甲方将场地出租给乙方。在合同末尾签章处,甲方是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是刘俊奇个人签名。从该合同内容看,本案原告南辉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依《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南辉公司的起诉。

南辉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2.判令石埕居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鉴于案件上诉增加损失,将原赔偿金17.5万元变更为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南辉公司与石埕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责任明确,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石埕居委会以欺诈手段、利用公权力争夺经营权益。首先,石埕居委会违约在先,收定金之后,未提供场地欺诈先拿1万元经费,作为疏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至今不予办理,导致南辉公司开办面食馆后,不能营业,造成亏本20多万元。其次,石埕居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最后,石埕居委会以欺诈手段,胁迫徐龙辉必须与其承租,侵占南辉公司属下麦香村产品加工场地及装修设施和设备,谋取不当得利,造成南辉公司购置的设备及装修后大部分场地至今无法使用,并亏损至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南辉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石埕居委会与刘俊奇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而南辉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才成立。因此,不存在刘俊奇其时系代表南辉公司与石埕居委会签订该《租赁合同》的情形,南辉公司上诉陈述其与石埕居委会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石埕居委会、刘俊奇,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南辉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辉公司以《租赁合同》为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辉公司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焦点是申请人南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申请人据以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黄冈镇石埕居委会(甲方)、刘俊奇(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追究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应该由合同签订方刘俊奇向法院提起。申请人南辉公司不是本案纠纷所涉合同的签订方,在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刘俊奇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诉讼。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南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刘奕冰

审判员  史尊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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