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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荣、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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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荣,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飞,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花果山大厦****1806。

法定代表人:尹先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福荣与被上诉人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盈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福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1日,黄福荣与海盈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顾振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购买“粤航3”轮(船舶识别号为CN1996208****)。合同签订后,黄福荣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船款。2004年5月19日,为方便船舶经营管理,双方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粤航3”轮登记在海盈公司名下,黄福荣拥有该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16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船舶挂靠合同》,约定“粤航3”轮登记在海盈公司名下,但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仍为黄福荣。2017年初,黄福荣从海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得知“粤航3”轮已被法院保全,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船名为“粤航3”、船舶识别号为“CN1996208****”的船舶为黄福荣所有;2.海盈公司协助黄福荣将船名为“粤航3”、船舶识别号为“CN1996208****”的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黄福荣名下;3.诉讼费由海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对登记在海盈公司名下的“粤航3”轮采取执行措施,黄福荣诉请确认“粤航3”轮为其所有并判令海盈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黄福荣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黄福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福荣的起诉。

黄福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船舶“粤航3”于2012年10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7月进行执行扣押。2015年5月,宁波海事法院对“粤航3”采取了轮候扣押的执行措施。据此可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是“粤航3”首扣押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是轮候扣押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2014)执复字第25号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的查封效力。到目前为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粤航3”的扣押并未解除,宁波海事法院对“粤航3”轮的轮候扣押尚未生效,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影响到黄福荣的实体权利,因此黄福荣不能对轮候扣押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确认“粤航3”的权属问题,只能向首扣押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粤航3”轮权属纠纷属专属管辖范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粤航3”确权纠纷无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剥夺了黄福荣的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黄福荣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宁波海事法院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的“粤航3”船舶系其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粤航3”船舶的权属,属于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黄福荣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粤航3”船舶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已经进入执行异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黄福荣在执行异议尚未被驳回的情形下,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且并非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黄福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福荣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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