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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玉、唐达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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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6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瑞玉,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胡樱,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达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玉梅,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注新,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颜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梁瑞玉因与被申请人唐达生、薛玉梅、霍注新、唐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瑞玉申请再审称:

一、两笔借款的事实经过。2013年,唐颜英意图向申请人借钱150000元,申请人与唐颜英相识多年,担心其没有还款能力。唐颜英于是提出其兄弟唐达生、薛玉梅夫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申请人可借款给唐达生、薛玉梅,唐颜英、霍注新夫妇愿意做担保人。11月,申请人先后两次借给被申请人唐达生、薛玉梅150000元,共计30万元。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当时正好有一笔150000元的现金是准备看房的,于是申请人带了现金过去,在被申请人唐达生、薛玉梅和担保人唐颜英、霍注新签好借据后,申请人就把现金150000元给唐达生、薛玉梅夫妇了。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唐颜英再次向申请人提出向上次一样借款150000元给唐达生、薛玉梅,申请人要求唐达生、薛玉梅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模,又让二人办了其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人遂按薛玉梅给的收款账号转账150000元,并让薛玉梅在转款回单上签了字。

二、两笔借款的诉讼过程。第一笔15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在诉讼过程中唐达生、薛玉梅通过其诉讼代理律师与申请人经法院调解结案,并于2014年12月1日自觉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5万元还款,之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部履行完毕。后唐达生、薛玉梅提出了再审申请,案号为(2015)佛顺法立民申字第14号。2015年12月,法院驳回了唐达生、薛玉梅的再审申请。第二笔15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即本案,一审案号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12号,二审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二审法院则裁定驳回本案起诉。

三、(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逻辑错误。本案与(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等案是因两张不同借据分别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分别受理。本案二审裁定认为两份借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借款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被申请人的陈述和行为相矛盾。

四、(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裁定违反证据规则。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作出“猜测”,是对证据规则的践踏。二审裁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对事实的认定,是以本案否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另案的跨案审判,严重违反民事审判基本原则。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审判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梁瑞玉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是落款为2013年11月12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薛玉梅、唐达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梁瑞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1.5%计付利息。唐颜英、霍注新愿意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连带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薛玉梅、唐达生;担保人:唐颜英、霍注新。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该借据正文、签名及日期处按有17枚指模。

经唐达生、薛玉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梁瑞玉提供的《借据》借款人“薛玉梅”、“唐达生”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据》落款处“薛玉梅”、“唐达生”签名字迹是薛玉梅、唐达生书写。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梁瑞玉与唐达生、薛玉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唐达生、薛玉梅应向梁瑞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唐达生、薛玉梅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一审法院就唐达生、薛玉梅因不服(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而制作的调查询问记录,并组织双方对该案件中所涉的借据进行质证。该案系梁瑞玉于201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涉《借据》落款为2013年11月1日,其内容为:“薛玉梅、唐达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梁瑞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1.5%计付利息。唐颜英、霍注新愿意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连带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薛玉梅、唐达生;担保人:唐颜英、霍注新。借款日期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其中借据中“二○一三年”中的“一”存在涂改痕迹,由原书写的“○”改为“一”。梁瑞玉先是主张该借款日期中的“十一月一日”由薛玉梅书写,在二审法院再三询问下,后确认是其自行书写。

前述(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主要内容如下的调解协议:1.唐达生、薛玉梅、霍注新、唐颜英确认尚欠梁瑞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2.唐达生、薛玉梅、霍注新、唐颜英分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68000元。

梁瑞玉提起本案诉讼后,唐达生、薛玉梅因对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异议,不服(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佛顺法立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唐达生、薛玉梅的再审申请。

另,梁瑞玉提供的农商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3年11月12日梁瑞玉作为出借人已经把150000元支付到薛玉梅的账户内,客户回单上“薛玉梅借取”的字样是由薛玉梅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瑞玉与唐达生、薛玉梅之间存在几笔借款,以及梁瑞玉请求唐达生、薛玉梅返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梁瑞玉主张其与唐达生、薛玉梅之间存在两笔150000元的借款,第一笔发生于2013年11月1日,第二笔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唐达生、薛玉梅则主张其与梁瑞玉之间只存在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即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经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唐达生、薛玉梅的主张更为可信,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交易习惯看,“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在形式上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为避免争议,借条一般不会存在涂改情形。落款时间为“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中“二○一三年”中的“一”存在涂改痕迹,梁瑞玉先是主张该借款日期中的“十一月一日”由薛玉梅书写,在二审法院再三询问下,又确认是其自行书写,前后矛盾。薛玉梅、唐达生主张因第一张借条写错,重写一份并按捺指模确认更为符合借据的书写习惯,故薛玉梅陈述因150000元的借款前后写了两份借据,更为可信。

二、从梁瑞玉的合同签订习惯看,“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梁瑞玉的交易习惯。梁瑞玉经常借款给其他人,并引发多起诉讼,仅2013年因借款纠纷就有至少另外三起诉讼。例如2013年9月30日,梁瑞玉借款100000元给霍注新、唐颜英、薛玉梅,担保人为林意霞。梁瑞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由此可见,梁瑞玉应当是交易经验丰富且谨慎的出借人。“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梁瑞玉前述合同签订习惯,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基于自己缺乏经验,才让借款方在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按捺多个指模,不足为信。

三、从梁瑞玉的支付习惯看,梁瑞玉主张落款为“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中的借款在当日现金支付,但唐达生、薛玉梅予以否认,梁瑞玉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反观上述多起纠纷中,梁瑞玉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并持有转款凭证,故梁瑞玉主张落款为“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借据所涉款项已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四、(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系以调解结案,且梁瑞玉在该案中未主张双方存在两笔借款或就其所认为的两笔借款一并起诉,故唐达生、薛玉梅在该案中同意调解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唐达生、薛玉梅之所以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提起再审,亦是因为梁瑞玉提起了本案诉讼,唐达生、薛玉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次数存有异议。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一审法院就唐达生、薛玉梅因不服(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而制作的调查询问记录,并组织双方对该案件中所涉的借据进行质证,是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法审判行为。梁瑞玉主张“二审裁定违反证据规则”、“跨案审判”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从借据的通常书写习惯、梁瑞玉的行为习惯等方面认定,(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中的借据及本案借据反映的是同一笔借贷关系,梁瑞玉就其对唐达生、薛玉梅的债权已提起(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6号案诉讼,梁瑞玉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唐达生、薛玉梅返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梁瑞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梁瑞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瑞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锐

书记员  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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