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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益强、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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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粤委赔29号

赔偿请求人:何益强。

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叶向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明,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应富,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何益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韶关中院作出的(2018)粤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6日,何益强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33640.75元(1675天×258.89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303548.53元;3.误工费291547.71元(2016年广东省装修行业年平均工资62661元/年÷360天×1675天);4.律师费42000元,共1071965.32元。

2018年6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作出(2018)粤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1.对于何益强提出人身自由赔偿金434158.53元的请求事项。何益强被无罪羁押167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赔偿何益强人身自由赔偿金477508.98元(1677天×284.74元/天)。2.对于何益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3910.97元的请求事项。何益强被无罪羁押1677天,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何益强被羁押的期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违法、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赔偿何益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对于何益强提出赔偿误工费291895.82元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才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该院并未对何益强实施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不予支持。4.对于何益强提出赔偿律师费用42000元的请求事项。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该院支付何益强人身自由赔偿金477508.98元;二、该院支付何益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何益强的其他赔偿请求。

何益强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人身自由赔偿金,同意韶关中院赔偿477508.98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总额的35%给予赔偿167128.14元。3.赔偿误工费291895.82元(2016年广东省建筑装饰行业年平均工资62661元/年÷360天×1677天),律师费42000元。共978532.94元。

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该院决定赔偿何益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文件规定。2.何益强申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不予支持;3.何益强申请赔偿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该院(2018)粤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何益强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益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韶关中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何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韶关中院重审。韶关中院经过重审,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何益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何益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何益强无罪。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9日,何益强被无罪释放。

何益强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被羁押1677天。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4号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何益强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韶关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事项。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何益强被限制人身自由1677天,决定赔偿何益强人身自由赔偿金477508.98元(1677天×284.7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何益强对此亦无异议。

2.关于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综合考虑何益强被羁押的期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违法、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赔偿何益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关于赔偿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才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义务机关韶关中院并未对何益强实施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故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聘请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聘请律师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韶关中院作出赔偿何益强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87508.98元并驳回何益强其他赔偿请求的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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