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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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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52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广州国际金融中心****。
负责人: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芳,北京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大岭岗(土名)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兵生。
申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元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复查〔2016〕4400000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粤民抗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姚莲出庭。申诉人信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林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易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在申请监督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关于先行诉讼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先行诉讼仲裁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相关的约定应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即“约定优先并参照适用”原则。本案中,案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定损核赔的前置程序,即纠纷先决程序。二审判决认定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先行跨境诉讼仲裁的约定属于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因而无效,该认定违反了上述《批复》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第一,纠纷先决条款符合目前的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具有行业特殊性,应适用《批复》规定的“约定优先适用”原则。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系从其他国家移植而来,其中纠纷先决是目前国内外通行的惯例。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即债权人将应收账款的风险通过保险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不得承保有争议的债务,是信用保险特殊原则之一,并非只要买方拒付货款即可要求保险人赔付,而是应根据信用保险条款确定损失属于承保范围且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请求赔付前有义务先行确定债权。如因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违约、欺诈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合同第三章“除外责任”的约定就体现了上述原则。纠纷先决条款具有确认保险承保事项为无瑕疵债权的功能,可以确认损失是否属于除外责任引起,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特殊性。
第二,先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须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诉讼(地区为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而设,反而是为平衡双方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权利义务而设。出口信用保险承担的风险大,难以用统计方法测算损失概率,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难度相当大,普通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承保。各国政府为推动出口贸易而主导设立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并以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是非赢利性、政策性的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出口商)一般支付较低的保险费用即可享有较大的保险利益(本案出口货物报价美元663876元,保费是人民币14600元)。因此,为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适当降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不可控的风险系数,各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一般都设有诉讼先决的格式条款。出口商为避免出现跨境诉讼定损的情形,在进行跨境交易时会更加注重守法诚信经营、更加谨慎注意境外买方的信用指数。如果否定诉讼先决条款的效力,等于认可被保险人无须通过第三方确认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和定损,“除外责任”条款形同虚设,保险人将为被保险人不确定债权的损失而承担保险责任,还须承担难以代位追偿的风险,无疑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和赔付压力。在设定境外诉讼先决条款的同时,出口信用保险还设定了诉讼成本分摊的规则以体现公平,即:被保险人跨境诉讼或仲裁后,只要胜诉,诉讼或仲裁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分摊。保险公司为避免分摊费用,经过初步调查核实后认为债权真实、损失确定的,一般不经过诉讼先决的程序即予赔付。境外诉讼先决条款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二审判决以案涉关于跨境诉讼先决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为由认定无效,违反了《批复》“约定优先”的规定。此外,诉讼先决条款约定的是两种贸易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或境外诉讼。被保险人如认为跨境诉讼成本高、风险大,可以在交易时与买方约定以境内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应得到确认。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记载:“基于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确认本保险单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系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已详读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本保险单全部内容,对本保险单内容已经充分理解并无异议”,易元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信保广东分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易元公司已知晓并预见案涉保险条款的风险并明确表示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第四,认定案涉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以商事裁判规则考量。出口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出口企业作为职业的商事主体,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商事审判中,法院对交易主体能力的判断,应更加强调商事主体在缔约时专业的商业判断、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侧重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缔约机会平等、形式公平,不应强调商事主体双方缔约能力的差异而给予弱势保护和道义维护。二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是因为无能力通过跨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投保可以弥补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案涉先行诉讼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该认定混淆了商事和民事裁判规则的区别,更没有考虑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规则和行业惯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信保广东分公司称,(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案涉争议条款的约定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并认定该条款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系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对象为国际贸易,该类保险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国家惯例与行业习惯。3.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是合法债权,争议条款约定索赔的前置程序,是为了确定保险范围,符合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4.争议条款的设定做到了平衡与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5.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条款无效,将对出口信用保险行业产生巨大负面影响。(二)争议条款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认定其无效,将严重违背“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亦与目前多数案件裁判规则相悖。1.争议条款作为保险人定损核赔的重要原则,明确订入保险条款中,易元公司在签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受该条款约束。2.争议条款系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如认定其无效,将严重违背“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条款的效力在仲裁领域已被普遍认可,如诉讼领域否定其效力,将有碍于诉讼和仲裁的协调统一。(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以争议条款中关于“贸易双方因存在纠纷”的前提并未发生为由,回避了争议条款的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仅依据易元公司提供的贸易单据,即认定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易元公司实际的贸易相对方并非AMICA公司,其与AMICA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2.依据易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在易元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合法债权之前,信保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五)二审判决认为信保广东分公司收取了资信调查费即为认可买方为AMICA公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再审请求:一、撤销(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二、改判驳回易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易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易元公司未答辩。
易元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信保广东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22686.64美元;二、信保广东分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再加1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合共1535960.29元;三、诉讼费用由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元公司因出口贸易向信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编号为SCH018667。信保广东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发该保单,保单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条款版本:短期/主险/综合保险3.0修订版)约定:“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保险合同另约定:被保险人以外币计价的外销合同,保险人以美元支付赔款,拒收、其他商业风险的赔付比例为80%。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易元公司依据外方订单为出口货物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并开具发票号为04320856、04320857、04320858、04320862、04320863、04320864的出口专用发票。易元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贸易风险向信保广东分公司申报投保,信保广东分公司经审核后,向易元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SCH018667-04、2012-SCH018667-05、2012-SCH018667-06、2012-SCH018667-07、2012-SCH018667-08《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和相对应的《信用限额审批单》,同意对易元公司的上述货物的贸易风险承保。易元公司将货物交付运输,货物被运至AMICA公司所在国美国。按出口专用发票记载,该批出口货物价值663876美元。易元公司表示:美国买方已支付110934.1美元,易元公司主张货物价格为358363.7美元,至今,美国买方AMICA公司未向易元公司支付余下的247429.6美元。易元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信保广东分公司书面申报损失,信保广东分公司未作回复。易元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信保广东分公司对AMICA公司未足额向易元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信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易元公司所投保的该笔出口贸易是虚假的,所以不应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信保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证明易元公司投保时已就其当时掌握的案涉贸易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信保广东分公司,并已将相关资料交由信保广东分公司审核,信保广东分公司经审核后同意为易元公司和AMICA公司之间的出口专用发票所涉贸易的商业风险承保,同意对产生的商业风险损失按80%的比例赔付,并已收取了易元公司足额的保险费。易元公司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民营企业,其到AMICA公司所在地美国进行仲裁或诉讼有相当的难度。信保广东分公司是经营广东省(除深圳市)、海南省境内的出口信用保险外币及人民币业务,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及信息咨询业务的企业分支机构,本案中信保广东分公司成功赴美国调查取证,并能获得美国政府认证的证据。保险条款中“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地区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的约定,与双方跨境调查、诉讼、举证的能力严重不相称,明显加重了易元公司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易元公司正是由于跨境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不足才向信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信保广东分公司在决定是否承保时,要求易元公司提供与案涉贸易有关的信息,并对该贸易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出具了《信用限额审批单》。信保广东分公司已经收取易元公司足额保险费,并决定对案涉贸易承保。信保广东分公司对案涉贸易的真实与否也负有一定的核实责任。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张逸伟的调查陈述显示,案涉货物已经运抵美国纽约,并已于2012年7月9日清关。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WendyJ.Lindstrom的《宣誓书》显示,WendyJ.Lindstrom陈述:其将案涉贸易的有关资料发送给AMICA公司和AMICA公司的律师,AMICA公司的律师否认案涉贸易的存在。这属于间接的证人证言,AMICA公司的律师是否对本案案涉贸易的真实与否表过态,取决于WendyJ.Lindstrom的陈述是否真实,且AMICA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律师的证言用于证明案涉贸易虚假,证明力并不充分。
易元公司提交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保单》,可以证明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易元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易元公司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易元公司提交订单、出货明细、验货报告、订舱通知、运输单、出口报关单、海关查验单、装货单、发票、出境货物通关单、提单、承保情况通知书、信用限额审批单以及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美国买方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明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易元公司与美国买方存在交易,易元公司依约履行了保单及保险单明细表规定的相关义务和交货责任;信保广东分公司针对易元公司与美国买方的订单交易,在支付方式为OA/90天的条件下对每次申报给出了200万美元的保险信用限额。信保广东分公司应对易元公司的商业风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该批出口货物在出口专用发票上载明价值为663876美元。易元公司表示:易元公司主张货物价格为358363.7美元,美国买方已支付110934.1美元,至今,美国买方AMICA公司未向易元公司支付余下的247429.6美元。易元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低于出口专用发票的记载,有利于信保广东分公司,而且信保广东分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以外币计价的外销合同,保险人以美元支付赔款,拒收、其他商业风险的赔付比为80%。信保广东分公司应支付易元公司247429.6×80%=197943.68美元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易元公司已向信保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信保广东分公司应核赔并履行赔付义务,但信保广东分公司未作答复,也未赔付,应支付逾期支付赔款的利息,易元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易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易元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易元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易元公司获得理赔的必然必要费用,易元公司要求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一、信保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7943.68美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197943.68美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后十日止(若信保广东分公司提前支付赔款,则到信保广东分公司提前支付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易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3.64元,由易元公司负担2556.41元,信保广东分公司负担16067.23元。
信保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易元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信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贸易关系之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保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资信调查费,对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买方信用限额,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缴纳资信调查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易元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先行诉讼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者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地区在被保险人获得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信保广东分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加重易元公司的责任应当有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则无须就“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先行跨境诉讼仲裁的适用无疑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险的本意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便需先行诉讼仲裁确定损失等,也不应约定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地区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地区在被保险人获得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属于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无效,信保广东分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拒赔。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信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易元公司提交了订单、出货明细、验货报告、货运单据、通关单据、发票等,证明其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关系,因AMICA公司未足额付款,发生保险事故,请求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审查易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AMICA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及买方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信保广东分公司否认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应提交反证予以证实。
信保广东分公司于一审提交易元公司发给信保广东分公司的邮件、索赔资料及信保广东分公司在美国海关对收货人资料的查收情况等为证,欲证明AMICA公司并非本案的签约订约主体、收货主体、付款主体,并据此否定案涉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订约情况看,销售合同相关文件显示买方为AMICA公司,由业务代表签名或代理商盖章的订单符合国际贸易的合法外观;从收货情况看,虽然本案所涉交易的实际收货人并未显示为AMICA公司,但是易元公司签发的出入境通关单、空运单、海运提单等海关文件及货运凭据载明的收货人为AMICA公司,而货物已在美国清关,实际收货人若无AMICA公司授权,无法从美国海运、空运系统获得货物;从付款情况看,虽然本案所涉交易的付款人并未直接显示为AMICA公司,但是易元公司解释为付款方goodreap公司是受AMICA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易元公司的解释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商业交易惯例。再者,信保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调查文件,因属利害关系人证言,且不涉及AMICA公司自身对案涉贸易情况的回应,不能据此否定本案交易事实。
综合易元公司和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关系,易元公司被买方拖欠货款,信保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信保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对于买方资信调查费用的约定看,信保广东分公司对与易元公司交易的买方资信负有调查的责任和义务,在信保广东分公司对买方即AMICA公司的资信调查之后,易元公司与之进行贸易并将有关单据提交给信保广东分公司,信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了《信用限额审批单》,由此可见,信保广东分公司对易元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为AMICA公司并无异议。那么,易元公司履行销售合同项下卖方义务后被买方拖欠货款,易元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时,信保广东分公司再以买方并非AMICA公司,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易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填写出口报关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以AMICA公司为收货人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签发了以AMICA公司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及空运单,将货物出售给AMICA公司,结合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货物在美国海关清关,易元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AMICA公司的发票,并收取了部分货款;易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能够证明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关系,而信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易元公司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贸易真实存在,易元公司被买方拖欠货款,信保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信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美元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美元虽然没有基准利率,但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再按照一审判决的利率计算利息亦可以执行,故一审如此判决亦无不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信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3.64元,由信保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保单》由《投保人声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其中,易元公司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在此郑重声明,保险人向我公司签发本保险单时,已就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我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基于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确认本保险单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系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已经详读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本保险单全部内容,对本保险单内容已经充分理解并无异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形式标注,具体内容如下:“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地区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信保广东分公司与易元公司系因案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争议条款)是否有效;二、信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理由是否成立;三、信保广东分公司能否依据争议条款拒绝进行赔付。
一、关于争议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争议条款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目前,我国尚未专门就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出台相应的法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争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尽管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实际特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基于上述批复的相关规定,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仍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加以审查。
其次,需要解决争议条款能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属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保单》的组成部分,其中争议条款已用黑体字形式加以标注,而根据易元公司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信保广东分公司已就保险单中黑体字条款内容提示注意并做了明确说明,易元公司亦明确表示已经详读条款内容,充分理解并无异议。通常来说,投保人即使是保险业务的外行,只要具备正常的理性程度,在阅读争议条款时也能够意识到,如果存在贸易纠纷,只有获得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保险人才会予以定损核赔。而且,易元公司并没有主张信保广东分公司在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方面仍存在欠缺之处。因此,从订约程序上看,本案可以认定信保广东分公司已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争议条款已产生效力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最后,重点分析争议条款内容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应以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衡量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格式保险合同不是提供给特定的相对人,而是提供给需要保险产品的不特定群体。因此,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简单着眼于投保人的身份、地位等因素、地位等因素而侧重保护弱势一方保的不特定群体的角度考虑问题显得更为恰当。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其效力。对于本案所涉争议条款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更为具体的论述。
第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时,损失是否产生、是否因约定的风险引起、具体数额是多少,应当是可以确定的。而在贸易关系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保险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确实无法单方对损失进行核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设置“纠纷先决条款”,要求卖方先行诉讼或仲裁,以确定承保的债权及其数额,符合此类合同的特性。
第二,投保人购买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应对买方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货款等情况,以有效分散风险。在肯定争议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确实存在纠纷,可以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及其数额,再以此为据向保险人索赔。争议条款旨在为特殊情况下的保险理赔设定前置程序,既未排除被保险人索赔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故不会导致投保目的落空。此外,争议条款之适用,是以买卖双方确实存在贸易纠纷为前提的。如对是否存在纠纷产生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肯定“纠纷先决条款”这一做法有效,并不会赋予保险人任意拒赔的权利。
第三,争议条款中跨境诉讼的内容尚未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理由是:①除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如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易元公司有权在AMICA公司所在国家(地区)起诉(地区然跨境诉讼会导致索赔成本增加,但买卖双方存在纠纷而导致债权及其数额不能确定并非常态。此外,根据争议条款,除跨境诉讼外,也可以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③信保广东分公司于再审时提交国内各保险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作为参考,虽然不属于证据,但也反映出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非完全一致。在多家保险公司均开展此类保险业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选择条款更为有利的保险公司投保。即使争议条款对投保人的实际利益有所影响,但只要尚未达到严重显失公平的程度,仍可交由市场竞争加以解决。在市场机制可以发挥作用的场合,司法应保持谦抑,不宜轻易否定条款效力。
综上,本案争议条款已产生效力,且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设置“纠纷先决条款”,以应对买卖双方存在纠纷而导致债权及其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符合此类合同的特性,亦未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信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为证明案涉贸易真实存在,易元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订单、发票、提单等一系列证据。虽然缺乏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正式书面合同,但对外贸易尤其是小规模的对外贸易有其特殊性,为了追求便捷快速,一般会采用较为简化的交易方式,要求买卖双方按照涉外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来留存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二审判决认为易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既然案涉货物已运抵美国,则AMICA公司作为有权提货方可以授权他人收货。信保广东分公司提出实际的贸易相对方不是AMICA公司,既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贸易并不真实存在的主张相矛盾。至于AMICA公司的律师否认案涉贸易,因该公司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这一否认未能对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故证明力不足。信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信保广东分公司能否依据争议条款拒绝进行赔付的问题
信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根据争议条款,易元公司应当先通过法律途径对债权进行确认。对此分析如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已明确在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论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款本身的文义来看,均不能将买方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直接等同于存在纠纷。在贸易关系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未提出明确的主张和理由而直接对贸易关系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认定纠纷存在的充分依据。而且,现有证据既未反映出AMICA公司曾提出减少货款、要求赔偿之类的主张,更不能证实易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应负责任的情况,本案无法认定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纠纷。因此,虽然争议条款合法有效,但本案不应适用。信保广东分公司依据争议条款拒绝进行赔付,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先行诉讼仲裁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并认定为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贸易真实存在,易元公司被买方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信保广东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出的争议条款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信保广东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进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晏鹏
                                          书记员  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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