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红艳、金贝儿家庭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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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红艳,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系郑红艳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贝儿家庭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贝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与清龙路交界处0T0创客中心216/div>
法定代表人:张瑞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郑红艳因与被申请人金贝儿家庭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儿服务公司)、深圳市金贝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儿教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0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红艳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职,至今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分文未付,也没有继续安排工作。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二审裁定也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二审裁定却故意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为家政服务关系。虽然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能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而且,《家政服务员派遣合同》和《家政服务合同书》已明确了双方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根本不能作为证据否认双方之间已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服务人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二审裁定故意违反上述法律和事实,以“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另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认定家政服务合同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非劳动法调整范围”继而裁定驳回郑红艳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审理程序不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为房地产庭法官,申请人当庭申请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但被告知回避申请也会被驳回。且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进行辩论程序,也没有同意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傅崇祯到庭的申请。二审裁定对上诉请求没有审理任何一项。综上,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0433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红艳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郑红艳与金贝儿服务公司、金贝儿教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案涉的金贝儿教育公司为甲方、郑红艳为乙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员派遣合同》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该“劳务合作合同”,由甲方推荐乙方以非居家的服务方式为客户提供普通家务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性工作介绍费300元,甲方推荐乙方上岗工作报酬不少于4000元/月,每月公休4天;为便于甲方对乙方合同正常履行进行管理,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工资由客户汇入甲方账号,由甲方代收后,扣除乙方培训或待岗而欠甲方的费用,剩余部分甲方直接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属于居间推荐介绍工作机会关系,郑红艳的工资由雇主支付,工作地点在雇主家里,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雇主安排;金贝儿教育公司仅向郑红艳收取一次性工作介绍费。郑红艳与金贝儿服务公司、金贝儿教育公司之间应为家政服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家政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申请人郑红艳以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之后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另寻途径解决,并无不妥。郑红艳主张其与金贝儿服务公司、金贝儿教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并支持其诉请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红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红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