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球、陈玩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21:24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伟球,男,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玩好,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淦,男,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再审申请人潘伟球、陈玩好因与被申请人黎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伟球、陈玩好申请再审称,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6223号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作出(2018)粤0605民初62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明(2018)粤0605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并裁定将(2018)粤0605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自然段“驳回潘伟球、陈玩好的全部诉讼请求”补正为“驳回潘伟球、陈玩好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裁判文书内容上的错误,不是文字上的笔误,不能用事后的裁定补正。二、二审法院认定潘伟球、陈玩好主张黎淦向其二人返还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夏南一村委会环溪东便巷6号”的涉案房屋,但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南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地址证明》来看,潘伟球、陈玩好主张黎淦返还的房屋与登记在黎淦名下地址为“南海平洲夏南壹环弍村”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即潘伟球、陈玩好主张黎淦返还的房屋登记在黎淦名下,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黎淦提交的南府集建总字第0130562号、南府集建字[89]第124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130562号、南府集建字[89]第124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南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地址证明》等证据均为黎淦串通他人伪造的假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潘伟球、陈玩好主张黎淦返还的涉案房屋为登记在黎淦名下的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保护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6223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潘伟球、陈玩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作出(2018)粤0605民初62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明该裁定书存在笔误,并裁定将该民事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自然段“驳回潘伟球、陈玩好的全部诉讼请求”补正为“驳回潘伟球、陈玩好的起诉”,该补正裁定是对(2018)粤0605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书上笔误的补正,并非裁判结果错误,补正程序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登记在黎淦名下,且潘伟球、陈玩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依据,因此,潘伟球、陈玩好并非本案不动产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潘伟球、陈玩好提起本案物权保护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和上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伟球、陈玩好认为黎淦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均为伪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黎淦名下错误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伟球、陈玩好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伟球、陈玩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