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关红雯、梁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19:57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红雯,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友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有德,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光路**后座。

法定代表人:梁有德,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家杰,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翠芳,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关红雯因与被申请人梁有德、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罗家杰、何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红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将确认罗家杰与现代公司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作为申请人可以起诉的前置,与生效的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虽然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罗家杰与现代公司、梁有德恶意串通的事实,但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54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申请人“与出卖人签订转让协议在先,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关红雯占有使用,故对于关红雯的合同权益应予优先保护……现代公司、梁有德、罗家杰通过该案调解协议得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罗家杰名下的手续,损害了关红雯的合法权益”。即生效判决认为申请人、罗家杰分别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申请人在生效判决的约束下,不可能再要求法院确认罗家杰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二)罗家杰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不是申请人诉请获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唯一途径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中第15条规定“15、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一审法院应据此对本案作出裁判。(三)申请人在起诉时,已对罗家杰与现代公司、梁有德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涉讼房屋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属恶意串通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而且明确认为罗家杰非善意第三人,只是囿于生效判决的约束,无法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请求。二、一审裁定将申请人履行完付款义务作为申请人可以再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是否履行完付款义务,应限定在申请人与现代公司之合同主体间予以确定。2006年7月22日,梁有德和现代公司与案外人何忠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申请人享有的20万元债权(即下余购房款)转让给何忠仁。至此,申请人对现代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己履行完毕。(二)申请人至今未向何忠仁付清转让款,理由正当合法,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006年12月4日,何忠仁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申请人向其偿还受让债权20万元,该院经审理,以应同时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为由,驳回了何忠仁的诉讼请求。(三)基于(2016)粤01民终字第179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要求法院判令何忠仁向申请人收取受让债权,因何忠仁去世,其继承人情况不明,现继承人之一的何翠芳无法收取何忠仁受让的债权,且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权利人必须行使权利,即收取款项,致使申请人现无法清偿何忠仁受让的债权,此为法律规定所限,上诉依私力无法成就该条件。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认定错误。申请人因涉讼房屋已进行多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以确认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为基本诉求,而且起诉的基本依据也确为申请人与现代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理由及依据有所不同,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立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红雯在(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案的起诉请求为:确认位于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404房(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归关红雯所有,由现代公司、梁有德及第三人罗家杰协助关红雯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6)粤01民终字第1791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

关红雯在本案的起诉请求是:1、现代公司、梁有德、第三人罗家杰将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404房产权恢复登记至现代公司名下;2、第三人何翠芳立即向关红雯收取自现代公司处受让的债权200000元;3、现代公司继续履行与关红雯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同关红雯至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上述404房产权过户登记至关红雯名下的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红雯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代公司、梁有德及第三人罗家杰即(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案,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由现代公司、梁有德及第三人罗家杰协助关红雯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案与本案均是关红雯基于其与现代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引发的诉讼,虽然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前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诉讼请求均为履行合同义务,实质上两案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主体基本相同,依据的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其在本案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与(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样,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关红雯的起诉、上诉,于法有据。关红雯关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红雯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的问题,其可以申请撤销罗家杰的房产证登记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向现代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等合同义务。

综上,关红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关红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周夏如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