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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丹、汕头市大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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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爱丹,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大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工业区第八街区三横。

法定代表人:邱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大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中信大厦**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勇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锆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村莲花心和信公司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潘宏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成富,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伟龙,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慈雄,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再审申请人林爱丹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大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银公司)、广东省大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诚公司)、广东金锆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金锆公司)、蔡成富、蔡伟龙、蔡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下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爱丹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大银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林爱丹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发生的,该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状态显示是存续,证明其主体资格正常存在。二、林爱丹认为大银公司是本案的第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拖延时间,其故意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报称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与本案无关联。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公安分局已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撤回并复函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三、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上诉,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大银公司履行支付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l2月31日止约为壹拾万元);3.依法判令在被上诉人大银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其担保人按大诚集团61万元、金皓公司40万元、蔡成富40万元、蔡伟龙10万元、蔡慈雄10万元分别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林爱丹于2018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银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报称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所涉金额与其报称涉嫌犯罪一案涉及的资金属于同一笔款项,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林爱丹关于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当驳回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安机关在二审裁定生效后认定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的,林爱丹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另案起诉。

综上,林爱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爱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周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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