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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春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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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石中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华,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林春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华公司、林春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602,825.69元由亿华公司、林春贺承担的判决,改由建行韶关市分行承担利息中的463,812.03元,亿华公司、林春贺承担其余部分139,013.66元。2、本案上诉的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建行韶关市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偏差,没有充分体现不可抗力对亿华公司、林春贺履约造成的重大影响,低估了不可抗力对亿华公司、林春贺的重大损失从而造成无法按时还款的客观事实,请求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亿华公司、林春贺的全部上诉请求。亿华公司、林春贺在一审中说明无法按时履约向建行韶关市分行还款的原因是由于消防验收标准国家行政法规的改变,该重大改变是造成项目无法按期完工验收的关键,本次的借款是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建行韶关市分行明确知道贷款的还款来源是项目建成之后的商品房销售款,虽然一审法院认可这种不可抗力影响是存在的,但忽视了这种影响是对亿华公司、林春贺履约还款关键的环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已经考虑了这些影响因素,但这个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也是建行韶关市分行以自己的强势地位签订的不平等条款。该协议要求亿华公司、林春贺在2016年底归还本金7,700万元,这在当时工程施工现状是根本无法完成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亿华公司、林春贺此部分的诉求均没有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明显不符,建行韶关市分行无视国家消防验收标准的改变给亿华公司、林春贺造成工程延期和重大经济损失而导致无法履约还款的事实,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对贷款利息进行减免,一审判决仍按原贷款合同计算利息显失公平。为维护亿华公司、林春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出上诉。

建行韶关市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消防验收标准的变更不能成为亿华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建行韶关市分行依据《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亿华公司先后七次累计发放了23,900万元的项目融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而政府消防验收新标准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正是考虑到政府消防验收标准发生了变更,亿华公司无法正常实现销售收入,导致资金困难,在贷款到期前,建行韶关市分行于2016年3月3日与亿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金额调整为17,700万元,期限延长24个月。贷款期限调整后,亿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新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并不是仅针对亿华公司的项目而出台的。况且贷款合同的履行与国家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标准等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因此,本案亿华公司拖欠贷款的违约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不适用不可抗力,也就不具有免责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条款的情形。2016年1月18日,亿华公司因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建行韶关市分行提交了《贷款延期申请书》,要求申请贷款延期2年。经上级同意,建行韶关市分行与亿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同意将贷款延期2年。在签订协议时,建行韶关市分行依照上级的规定和要求,综合考虑该笔贷款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要求亿华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7,700万元的还本计划等合同条款。如亿华公司不接受该条款,可以不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可以不延长贷款期限,直接按照《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亿华公司既然提出延长贷款期限的申请,建行韶关市分行就有权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没有强迫亿华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条款内容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合法。《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亿华公司归还本金7,700万元,但贷款期限调整后,亿华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的现象,每一期的贷款利息都未能按期及时清偿。经建行韶关市分行不断催促,2017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亿华公司已清偿完毕。一审查明并认定的602,825.69元利息,是贷款本金175,561,987.19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产生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也应由亿华公司偿还。因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有关602,825.69元利息的判决内容是完全正确。亿华公司要求建行韶关市分行承担利息463,812.03元及上诉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建行韶关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建行韶关市分行与亿华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编号:2013韶建公借字第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6韶建公借字第26号),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亿华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75,561,987.19元及利息602,825.69元(计算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76,164,812.88元。3、判令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属亿华公司所有、位于韶关市××区府前中路××、府前南路××、××路××、××以北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属亿华公司所有、位于韶关市曲江区XXX的85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林春贺在28,31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亿华公司拖欠建行韶关市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由亿华公司、林春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亿华公司因开发韶关市曲江区府前路南面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的需要,向建行韶关市分行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年。同年3月1日,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韶建公借字第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亿华公司向建行韶关市分行借款39,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亿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韶关市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在亿华公司违约下,建行韶关市分行可以解除合同等。

同日,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市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韶建公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韶建公借字第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财产一、甲方(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十二条约定:“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为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曲府国用(2012)第00067号总字第001029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33,605㎡),位于韶关市××区府前中路××、府前南路××、××路××、××以北,建筑面积为120,342㎡的在建工程”。

同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林春贺签订编号为2013年韶建公保证字第02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林春贺为亿华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310万元。并约定,建行韶关市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韶关市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林春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韶关市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林春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6日,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09号《抵押合同》。约定,亿华公司为2013年韶建公借字第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包括:1、韶关市曲江区XXX安置楼第1-2栋首层40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2、韶关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韶字第**)3、韶关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关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关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韶字第**)关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房地权证韶字第**)市曲江区XXX号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房地权证韶字第**)曲江区XXX(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江区XXX(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XX房(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韶字第**1房地权证韶字第**)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韶字第**6房地权证韶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房地权证韶字第**韶房地权证韶字第**)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房地权证韶字第**关房地权证韶字第**)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市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曲房地权证韶字第**):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江房地权证韶字第**)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权证韶字第**区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权证韶字第**X房地权证韶字第**)地权证韶字第××号);25、韶关市曲江区XX房地权证韶字第**)权证韶字第××号);26、韶关市曲江区XXX房地权证韶字第**)证韶字第××号);27、韶关市曲江区XXX房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字第××号);28、韶关市曲江区XXX房(房地权证韶字第**)字第××号);29、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房地权证韶字第**)第××号);30、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房地权证韶字第**)××号);31、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房地权证韶字第**)×号);32、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韶字第**)号);33、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韶字第**));34、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35、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韶字第**)36、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韶字第**)7、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房地权证韶字第**)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房地权证韶字第**)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权证韶字第**地权证韶字第**)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房地权证韶字第**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房地权证韶字第**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4房房地权证韶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49房房地权证韶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0、房房地权证韶字第**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1、韶房房地权证韶字第**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2、韶关房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3、韶关市房房地权证韶字第**: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4、韶关市曲房房地权证韶字第**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5、韶关市曲江房房地权证韶字第**房地权证韶字第××号);56、韶关市曲江区房房地权证韶字第**地权证韶字第××号);57、韶关市曲江区X房房地权证韶字第**权证韶字第××号);58、韶关市曲江区XX房地权证韶字第**)权证韶字第××号);59、韶关市曲江区XXX房地权证韶字第**)证韶字第××号);60、韶关市曲江区XXX房房地权证韶字第**)韶字第××号);61、韶关市曲江区XXX房(房地权证韶字第**)字第××号);62、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房地权证韶字第**)第××号);63、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房地权证韶字第**)××号);64、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房地权证韶字第**)×号);65、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韶字第**)号);66、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韶字第**));67、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68、韶关市曲江区XXX房(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韶字第**)69、2幢首层42号商铺(产权证号:00××房地权证韶字第**)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韶字第**)、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2、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3、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4、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5、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6、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7、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8、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79、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0、亿华明珠城安置楼第1-2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1、亿华明珠城华冠B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2、亿华明珠城华冠B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3、亿华明珠城华冠B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4、亿华明珠城华冠B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85、亿华明珠城华冠B幢首层XXX号商铺(产权证号:00××**)。

2014年1月17日,亿华公司将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09号《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清单的85房产抵押给建行韶关市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韶关市分行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权证韶字第**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建行韶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亿华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6年3月4日,亿华公司和建行韶关市分行办理了变更登记,建筑面积变更为4,265.61平方米,贷款金额变更为4,500万元。

2014年1月22日,亿华公司和建行韶关市分行就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在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韶字第Z20140149,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抵押人为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中,在建工程坐落于曲江区XXX栋地下室、商业及住宅第XXX单元、C栋;土地使用权为曲府国用(2012)第0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33,605平方米。2016年3月4日,亿华公司和建行韶关市分行办理了变更登记,建筑面积变更为41,700平方米,贷款金额变更为17,700万元。

签订合同后,建行韶关市分行从2013年3月8日开始陆续向亿华公司发放贷款,先后七次累计发放贷款239,000,000元(第一笔:2013年3月8日发放70,000,000元;第二笔:2013年6月14日发放30,000,000元;第三笔:2013年8月16日发放30,000,000元;第四笔:2013年9月25日发放20,000,000元;第五笔2013年11月7日发放30,000,000元;第六笔:2014年1月7日发放40,000,000元;第七笔:2014年2月28日发放19,000,000元)。

2016年3月3日,亿华公司和建行韶关市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韶建公借字第26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予以调整,建行韶关市分行同意对亿华公司对原贷款合同,即2013年韶建公借字第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7,700万元整,期限延长24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7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60个月。每年还本不低于两次,即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7,7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万元。如亿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已提供担保,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协议执行,并办理相关需登记手续,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因亿华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建行韶关市分行于2017年的1月23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5日向亿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7年6月6日,亿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5,561,987.19元及利息602,825.69元(计算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76,164,812.88元。建行韶关市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亿华公司与建行韶关市分行签订了《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亿华公司向建行韶关市分行借款39,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此后,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金额调整为17,700万元整,期限延长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7日,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华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本金175,561,987.19元和利息602,825.69元。建行韶关市分行依据《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亿华公司认为,因为在建工程中涉及的消防验收标准等发生了变更,导致其资金困难,属于不可抗力,但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已经考虑了此节,且该贷款和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标准等无必然联系,因此,亿华公司的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应予解除,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视为已到期,应予偿还。对于2017年6月16日前的尚欠的本金为175,561,987.19元和利息602,825.69元,应予偿还;此后的利息,应分段计算,75,561,987.19元属于到期贷款,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而100,000,000元属于提前偿还部分,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建行韶关市分行请求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均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贷款,亿华公司提供了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和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且上述担保物,均已办理登记,且在签署《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后,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

至于林春贺的担保责任问题。林春贺和建行韶关市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明确约定,林春贺为亿华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310万元。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签署日为2016年3月7日,贷款金额发生在《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明确约定,无论是否设立抵押,建行韶关市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林春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林春贺对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林春贺对亿华公司所欠建行韶关市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75,561,987.19元和利息(计至2017年6月16日,利息为602,825.69元;201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数额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以本金75,561,987.19元按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以西、××以北旧城改造(一期)商住楼A栋地下室、商业及住宅第3、4单元、C栋在建工程(建筑面积为41700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曲府国用(2012)第0006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韶建公抵字第09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林春贺对上述第二项中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62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624.06元,由亿华公司、林春贺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建行韶关市分行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韶关亿华公司贷款抵押物变更情况的说明》,称经过多次对亿华公司名下在建工程及房产涂销抵押登记后,截止2017年6月底,亿华公司抵押给建行韶关市分行的抵押物为:1、位于韶关市××区府前中路××、府前南路××、××路××、××以北旧城改造(一期)商住楼A、C栋地下室及A、C栋1-3层商业(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在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合计67,56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477平方米;2、位于韶关市曲江区XXX的**房产(详见附表),合计建筑面积为4,113.88平方米。建行韶关市分行为此提供了韶关市曲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档案资料查询情况表》以及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23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有关亿华公司贷款抵押物的判项内容予以变更或补正。建行韶关市分行又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一审判决将10,000万元贷款认定为提前偿还,对该笔贷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应按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或补正。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二审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华公司、林春贺对抵押物清单仅剩下23套房产未解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建筑面积以及10,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均应以一审判决的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亿华公司、林春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亿华公司不能偿还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建行韶关市分行依据2013年3月1日与亿华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陆续向亿华公司累计发放了23,9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上述《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7,700万元进行延长24个月的期限调整,至2018年3月7日到期。并约定每年还本不低于两次,即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7,7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亿华公司主张涉案在建工程项目的消防验收标准发生改变造成工程延期和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不可抗力,应由建行韶关市分行对贷款利息进行减免。从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将国家行政法规的改变约定为不可抗力事项,且在消防验收标准发生改变后,双方已通过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原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变更。亿华公司、林春贺主张《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为建行韶关市分行利用强势地位签订的不平等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亿华公司应依照《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内容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截至2017年6月6日,亿华公司尚欠建行韶关市分行贷款本金175,561,987.19元及利息602,825.69元,违反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关于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亿华公司向建行韶关市分行偿还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林春贺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华公司、林春贺上诉请求建行韶关市分行承担上述602,825.69元利息中的463,812.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行韶关市分行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关10,000万元贷款的利息标准进行改判的问题,鉴于建行韶关市分行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建行韶关市分行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建行韶关市分行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有关亿华公司贷款抵押物的判项内容予以变更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三项是依据建行韶关市分行与亿华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就涉案在建工程抵押在韶关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在建行韶关市分行未提出上诉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建筑面积合计为67,565.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第四项是依据亿华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将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09号《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清单的85套房产抵押给建行韶关市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现建行韶关市分行提出经过多次涂销抵押登记后,仅对上述抵押物清单中的23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提供了韶关市曲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23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为证。鉴于建行韶关市分行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具有事实依据,且涉及已涂销抵押的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亿华公司、林春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建行韶关市分行于二审期间提出部分抵押物已被涂销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韶建公抵字第09号《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的其中23套房产(详见附表)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18元,由韶关市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春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悦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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