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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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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金亮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德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韩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率标准为LIOBR(3M)+1.2%上浮10%”,改判为“罚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率标准为LIOBR(3M)+1.2%+10%(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金额为美元568,398.40元,折合人民币3,865,109.12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国银行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明确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10%;在《贷款协议》16.1中亦就未按时偿还应付款项时的罚息利率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中兴公司在庭审中对韩国银行提出的罚息利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仅对是否应支付罚息提出抗辩。另外,韩国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提供的证据——英文版本的《贷款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文译本,一审法院却无视中文译本的规定,擅自对英文内容做出解释,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中兴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韩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公司向韩国银行偿还本金美元8520000元、利息以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利息美元2771.13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美元33999.04元);2、中兴公司向韩国银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6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韩国银行与中兴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贷款协议》第4.3条约定贷款利率为LIBOR加利差(1.2%);第7.2条约定执行费用,借款人应根据要求不时偿还贷款人实现本协议下的权利或就本协议下的任何到期债务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的救济或保留或执行本协议下的权利或就与本协议有关的索赔进行抗辩导致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第15.1条约定违约事宜,(a)借款人在本协议或本协议其他部分规定的到期日无法支付款项,(c)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及时或并按时履行本协议、保证函或其他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承诺,据此贷款人认为借款人、保证人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f)借款人、保证人在财务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变化,使贷款人有理由认为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协议、保证函、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履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q)贷款人在合理的范围内认为会或可能会发生严重损害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协议、保证函项下的履行能力的事件;第15.2条约定如果违约事件发生或持续,贷款人可在贷款即将到期时,不经要求、通知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宣布要求归还贷款及利息,借款人明示同意,就违约责任贷款人可采取任何行动、行使权力、采取任何本协议规定和\或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补救措施;第16.2条约定违约事项出现并持续,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支付从违约事件发生起至违约事件被改正之日(包括该日)止(无论判决前后)尚未清偿款项数额适用比贷款利率多10%的利率。合同签订后,韩国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中兴公司发放贷款美元8550000元,中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韩国银行诉请中兴公司偿还本金美元8520000元,利息美元2771.13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利率1.9515%)以及计至清偿日止的罚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美元33999.04元,利率11.9679%),其中罚息利率11.9679%为LIBOR(3M)+1.2%+10%,中兴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予以确认,对罚息不予确认,认为不应该计算。

2016年8月4日,韩国银行向中兴公司发出《宣布美元捌佰伍拾伍万元整贷款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宣布本案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应于通知日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未偿付的本金利息及任何应付款项,通知中列举借款人多次未能依照贷款协议支付到期本息、借款人作为被执行人存在的执行案件以及借款人实际控制人向法院申请托管的情况。中兴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对通知中列举的三种情况,除对两个执行案件有异议外,均予以确认,其亦确认提前到期的日期,但认为通知违背了贷款协议,属不合法。

韩国银行与上海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聘用律师协议》,约定签署协议后支付人民币80000元。韩国银行于当日向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80000元,汇款凭证注明系本案律师费。当日,韩国银行还向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260元,汇款凭证注明系本案翻译费。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银行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韩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韩国银行诉请中兴公司偿还本金美元8520000元,利息美元2771.13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利率1.9515%),中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对于中兴公司认为借款的罚息不应该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兴公司确认其存在多次未能依照贷款协议支付到期本息、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执行案件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向法院申请托管的情况,虽然其辩称上述情况已向韩国银行通报和协商,但并不改变上述情况的事实存在,即中兴公司确实存在双方《贷款协议》约定的违约事宜;其次,《贷款协议》约定违约事件发生,韩国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可以向中兴公司宣布要求归还贷款及利息,韩国银行向中兴公司发出《宣布美元捌佰伍拾伍万元整贷款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第三,中兴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其收到通知后并未向韩国银行提出异议,根据通知的内容,中兴公司应于通知日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未偿付的本金利息及任何应付款项,但中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应承担支付罚息的合同义务。现韩国银行诉请对罚息利率按LIBOR(3M)+1.2%+10%,但双方《贷款协议》约定适用比贷款利率多10%的利率[合同原文为tenpercent(10%)above],那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贷款利率上浮10%,即[LIBOR(3M)+1.2%]×(1+10%),韩国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与《贷款协议》约定不符,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本案罚息利率应按[LIBOR(3M)+1.2%]×(1+10%)执行。中兴公司确认韩国银行主张的提前到期的日期,且对《贷款协议》计收罚息的相关约定无异议,故中兴公司应向韩国银行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起按照LIBOR(3M)+1.2%上浮10%计算的罚息。至于韩国银行诉请要求中兴公司承担律师费以及翻译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韩国银行就到期债务进行诉讼导致的所有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故韩国银行诉请要求中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翻译费有合同依据,韩国银行提交了其与上海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协议》以及注明系本案费用的向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向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260元翻译费的汇款凭证,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韩国银行诉请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以及翻译费人民币3260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的翻译费,韩国银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美元8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按利率1.9515%计算共计美元2771.13元,罚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率标准为LIBOR(3M)+1.2%上浮10%];二、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260元;四、驳回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1431元,由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4859元,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657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第16.1条约定若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人需就此未偿付金额支付违约金,自到期日(包括到期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无论判决前后),年利率由贷款人以下列较高者确定:(a)总数为i)10%和ii)提前偿付的利率(若有);和(b)总数为i)10%和ii)利差和iii)贷款人认为适合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韩国银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贷款的罚息利率应如何计算。韩国银行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第4.3条和第16.1条的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应为LIOBR(3M)+1.2%+10%。中兴公司则认为罚息利率标准应为LIOBR(3M)+1.2%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涉案《贷款协议》第16.1条约定若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人需就此未偿付金额支付违约金,年利率由贷款人以下列较高者确定:(a)总数为i)10%和ii)提前偿付的利率(若有);和(b)总数为i)10%和ii)利差和iii)贷款人认为适合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本案由于中兴公司存在《贷款协议》约定的相关违约情形,韩国银行于2016年8月4日向中兴公司发出《宣布美元捌佰伍拾伍万元整贷款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中兴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中兴公司应于通知日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未偿付的本金利息及任何应付款项,但中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贷款协议》第16.1条的约定就未偿付金额支付违约金。韩国银行主张按照LIOBR(3M)+1.2%+10%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符合该条款中关于“总数为i)10%和ii)利差和iii)贷款人认为适合的同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利率标准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韩国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为LIOBR(3M)+1.2%上浮10%即[LIBOR(3M)+1.2%]×(1+1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韩国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美元8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8月3日按利率1.9515%计算共计美元2771.13元,罚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率标准为LIBOR(3M)+1.2%+10%];

四、驳回韩国产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1元,全部由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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