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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孙彦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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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梅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炎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利,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孙彦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孙彦的女儿。

原审第三人:林炎初,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占妙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彦、第三人林炎初、占妙容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困难,股东会机制并未失灵。目前哈成公司股东三人,孙彦占45%的股份,林炎初占50%的股份,占妙容占5%的股份。根据哈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三名股东之间可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能够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正常管理。2015年10月,哈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各股东出资情况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一审判决认为林燕桃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法反映其他公司股东的意愿,这是股东会程序或者效力的问题,还没达到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的问题,股东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哈成公司股东、公司实际管理人之间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有良好合作关系,直至2016年5月份,因哈成公司与珠海宏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578450.17元的货款问题才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四、关于各股东管理哈成公司的矛盾和分歧”中,也查明了前述事实。但股东对某一笔利润的分配产生分歧,不是公司长期管理困难的问题。哈成公司存续不仅不会损害股东利益,而且能为股东带来经济利益。原审审理过程中,孙彦提交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哈成公司提交的多份购销合同及林炎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哈成公司正与多个单位成立合作关系,哈成公司正持续创造经济收益。特别是与宏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该项目由哈成公司独家供应物料,至今仍在进行中,公司可在合同履行期内持续获利。并且,直至2016年6月公司还有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分配利润。因此,哈成公司的存续对公司股东、公司及公司的业务往来方均有益。如果判决解散公司,首先清算就会产生巨大的费用,使股东和公司权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忽略上述客观事实及自己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认定“2013年哈成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并且多次提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肆意认定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结果明显不公。哈成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僵局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孙彦提及的哈成公司股东年龄大、公司成立两年多未纳税(已经补缴)、公司办公地点为车库、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均不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孙彦与林炎初之间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孙彦作为哈成公司监事,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或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议解决。不应采取不恰当手段,使用不太友好的言辞,激发出更多的矛盾。孙彦作为哈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转让、受让股权、退出权等权利。孙彦可以通过行使前述股东权利了解哈成公司运营状况、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要求分配利润或者退出公司。现孙彦未采取前述任一合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提出要求解散公司,不应当被支持。本案发生原因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账目的分歧,对各自应当承担多少成本、分得多少利润的分歧,前述分歧并非解散公司的条件。如股东认为分红不均,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分配利润,而非因个人恩怨要求解散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哈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彦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哈成公司的三个股东至今素未谋面,不曾相识,公司成立是林炎初女儿林燕桃一手策划的。林燕桃与孙彦的女婿赵亮曾是同事,之前在另一家建材公司供职,为了避嫌而挂用双方老人的名义成立哈成公司。哈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林燕桃与孙彦的女儿李晶和女婿赵亮。其股权实际分配比为:林炎初55%,孙彦45%。由于公司股东孙彦已年近七十岁,健康状况不断恶化,2015年12月曾因中风入院治疗,另一位股东林炎初已年过七十岁,2015年曾因小脑萎缩入院治疗,两人体弱多病的身体客观情况导致根本无法对公司直接经营管理,还有一位股东占妙容对公司的事情不管不顾,导致哈成公司长期处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状态。成立至今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三名股东之间互不相识,身患严重疾病并且双方受托人矛盾极深的状态下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公司也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正常管理。特别是林燕桃将公司所有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全部掌握在其手中,所有公司事务均由其一人决定,并且私自将公章随意进行使用。林燕桃掌握公章后便以公司名义向所有客户发函,要求所有客户将公司应收款项汇至第三人林炎初的私人帐户,严重的损害了哈成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其间由于宏力公司不肯将哈成公司款项汇至第三人林炎初私人帐户,林燕桃曾多次带人去宏力公司闹事,直接导至了哈成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合作终止的后果。林燕桃长期侵占属于哈成公司的股东投资款及货款及利润,私自进行使用及分配,并多次私自将属于哈成公司的资金转给其多位直系亲属,导至双方因哈成公司管理及分配不公的情况下,长期处于矛盾之中。严重冲突甚至多次报警直至股东孙彦向法院提起本案解散公司诉讼。哈成公司无办公地点,成立之初没有建立股东会机制,无管理机制,无财务账策,导致公司长期处于混乱状态。林燕桃不想解散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被法院冻结在公司帐户的款项以及林炎初私人银行卡里本属于哈成公司的资金,意图恶意侵占股东资产。综上,哈成公司解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哈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哈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30日,哈成公司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共三人,其中孙彦出资45000元占哈成公司股权的45%,第三人林炎初出资50000元占股权的50%,占妙容出资5000元占股权的5%。林炎初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孙彦任监事。哈成公司最新有效的公司章程制定于2015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元,股东共3人,孙彦出资45000元占哈成公司股权的45%,林炎初出资50000元占股权的50%,占妙容出资5000元占股权的5%。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负责召开和主持股东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据当事人法庭陈述,案外人林燕桃系第三人林炎初的女儿,案外人李晶系原告孙彦的女儿,案外人赵亮系原告孙彦的女婿。林燕桃与赵亮曾经在珠海哈特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特公司)是多年的同事。因哈特公司不再经营,林燕桃与赵亮决定成立哈成公司。由于林燕桃与赵亮此前在哈特公司工作,而哈特公司与哈成公司均系建材行业,哈成公司成立时,有关当事人为避嫌,林燕桃以其父亲林炎初的名义出资,赵亮和李晶以孙彦的名义出资。在哈成公司,代表孙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是赵亮和李晶,代表第三人林炎初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林燕桃。二、关于股东个人情况。孙彦出生于1949年,林炎初出生于1945年。据原告孙彦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显示,孙彦患有高血压、急性脑梗死、糖耐量减低、高尿酸等疾病,曾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另一位股东林炎初有后循环缺血、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曾于2015年10月住院治疗。三、关于哈成公司的近期经营管理情况。关于近期在哈成公司上班的工作人员。孙彦称没有固定上班的工作人员。哈成公司则称有五人上班,分工如下:林燕桃代理林炎初管理经营公司运营;黄水清负责经手合同事宜及具体项目的运营和管理;林燕华系公司的秘书,兼发货、调度和对账;唐永军负责财务;林炎初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彦称林炎初和林燕桃是父女关系,黄水清是林燕桃的姐夫,林燕华是林燕桃的姐姐。至于唐永军,孙彦称其开庭时才第一次听说此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哈成公司没有与上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另外,一审法院依照孙彦的申请至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局、珠海市香洲区地方税务局调取哈成公司的纳税证明,上述部门证明哈成公司从成立起至2016年11月没有纳过税。关于公司印鉴的保管。据哈成公司陈述,公司的公章在林炎初处,公司财务章在财务人员唐永军处。关于公司地点。哈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珠海市香洲梅华西路823号7栋2单元707房,该地址系第三人占妙容的住宅。据哈成公司称,该公司现在珠海市香洲梅华西路823号的一个车库办公。关于公司生意的出资和分配问题。各股东陈述公司有具体的生意项目后,各股东按照比例出资;等到该项目回款后,本金先返还股东;如果有利润,先支付公司的正常支出后,按照比例返还给股东。四、关于各股东管理哈成公司的矛盾和分歧。宏力公司是哈成公司的主要客户之一。2016年5月18日,哈成公司致函宏力公司,请宏力公司将款项汇入林炎初和孙彦的账户,每次汇款按林炎初占55%、孙彦占45%的比例汇入。2016年6月28日,哈成公司通知宏力公司从2016年6月28日起将款项汇入林炎初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粤海支行的指定账户,并备注哈成公司上述2016年5月18日的文件自然失效。2016年7月8日,哈成公司向宏力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水清为哈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哈成公司完成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项目加气砖购销合同的签署、变更和撤销工作,负责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项目加气砖销售有关的业务往来。2016年8月15日,哈成公司会同其委托的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肖志锋律师向宏力公司发《律师函》,该函称:截止2016年8月15日宏力公司应付哈成公司货款578450.17元,哈成公司获知公司股东孙彦欲私下向宏力公司收回货款,请宏力公司将货款支付至哈成公司指定账户,即林炎初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任何其他人(包括哈成公司的其他人员)支付货款均为无效,哈成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公司管理、货款分配等问题,孙彦在哈成公司的代表赵亮和李晶,与林炎初在哈成公司的代表林燕桃存在分歧和矛盾,林燕桃于2016年8月18日向珠海吉大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人被人骚扰;赵亮于2016年8月22日向珠海坭湾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赵亮及家人被人电话骚扰多日,赵亮因哈成公司的货款分配、印章管理等公司管理及利益分配等问题与林燕桃存在分歧和矛盾。另外,2016年8月,林燕桃与李晶之间存在一些短信往来,短信反映双方因哈成公司的管理等事宜存在矛盾和冲突,甚至短信往来中存在一些不太友好的言辞。五、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当事人未能就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达成调解;另外,当事人也未能达成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调解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哈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注:此处为公司法2013年修改之前的条款,2013年修改后相应条款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哈成公司已经符合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2013年哈成公司成立时,由于林燕桃与赵亮此前在哈特公司工作,而哈特公司与哈成公司均系建材行业,哈成公司成立时,有关当事人为避嫌,林燕桃以其父亲林炎初名义出资,赵亮和李晶以孙彦的名义出资。公司登记的股东孙彦和林炎初年事已高,孙彦超过68岁,林炎初超过71岁,健康状况不是特别好,均因疾病曾住院治疗。据当事人陈述,孙彦和林炎初并不认识,多年来,事实上也是由孙彦委托其女儿李晶、女婿赵亮,林炎初委托其女儿林燕桃来参与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处理公司事务。哈成公司成立两年多以来没有纳税。被告哈成公司办公地点为一个车库,只有几十平方米。即使如哈成公司所称公司工作人员也仅有五人,且哈成公司没有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的特征,只有股东共同投资到位,互相间具有稳定的协作关系和良好的合作意愿,公司方可正常运转。2013年哈成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而最近半年未召开定期会议。各股东之间及各股东在哈成公司的代表之间,就公司回笼货款的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存在分歧,难以对公司经营的相关事宜能达成一致。哈成公司的股东即孙彦与第三人林炎初、占妙容长期存在冲突,股东意见存在巨大分歧,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严重,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破裂,矛盾无法调和,双方已不能共同经营管理哈成公司,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该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公司利益分配、公司管理等问题,哈成公司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第三人林炎初及其在公司的代表林燕桃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反映股东会的决议,并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利益分配。由于哈成公司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孙彦的股东权及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哈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哈成公司继续存续,可能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加剧,使股东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二、哈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些自力救济措施包括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或者再次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以及司法调解等手段。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孙彦坚持解散公司,而林炎初、占妙容认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同意解散公司。另外,当事人也未能达成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调解方案。本案经多次调解,孙彦与哈成公司、第三人林炎初、占妙容至今仍不能达成公司存续或股东之间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的合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因此,哈成公司的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三、孙彦持有哈成公司45%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孙彦持有哈成公司45%的股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综上,由于哈成公司股东孙彦、林炎初、占妙容之间长期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无法运作,哈成公司处于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公司若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故哈成公司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孙彦作为持股45%的股东请求解散哈成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解散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920元,均由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珠海市香洲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哈成公司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23.91元的完税证明;二、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哈成公司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3198.78元的电子缴款凭证;三、登记李晶为经营者的斗门区井岸镇哈盛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哈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为其员工林燕华申报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变动申报表》、《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涉费事项综合申请表》和《单位已申报社会保险费汇总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成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员工社保申报情况,仅反映了哈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部分纳税记录以及为个别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至于哈成公司提交的斗门区井岸镇哈盛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哈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哈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林炎初、孙彦和占妙容三名自然人,分别占50%、45%和5%的股份,由林炎初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孙彦任监事。据当事人陈述,代表林炎初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是其女儿林燕桃,代表孙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是其女婿赵亮及女儿李晶。自2016年8月起,双方因公司管理、货款分配等问题,存在严重冲突,曾各自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家人被电话骚扰,林燕桃和李晶的短信往来也反映双方存在严重矛盾。此外,哈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但林炎初、孙彦和占妙容三名股东自2015年10月18日对股东变更出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形成股东会决议后,至今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会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哈成公司只有三名股东,且均为自然人,股东间的矛盾不断激化,无法按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甚至多次报警,已经完全丧失信任基础和稳定的协作关系,彼此不愿妥协导致公司内部管理陷入僵局,林燕桃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法反映全部股东是否经过决议,孙彦的股东权及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足以认定哈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此经营僵局,各方股东又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等自力救济的途径解决。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多次调解,孙彦坚持解散公司,林炎初和占妙容则坚持不同意解散公司,亦未能达成调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彦要求解散哈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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