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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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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燊因与被上诉人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华泰公司赔偿强行平仓所造成李家燊的经济损失257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已达成在2015年7月8日晚盘白糖合约一开盘跌停板华泰公司才直接进行平仓处理的约定,但华泰公司违反了这一约定,造成李家燊损失,理应赔偿。华泰公司在2015年7月8日19:34电话通知李家燊时,两次强调,告知李家燊在白糖合约一开盘跌停板的话,才会直接进行平仓处理。该内容也是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方均应遵守。华泰公司不能再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自行自集合竞价阶段开始就对李家燊的部分或全部合约强行平仓,而应依据双方在电话中的约定,只有在开盘跌停板的情况下,才可强行平仓。但在2015年7月8日晚上开盘时,在白糖合约没有跌停的情况下,华泰公司却强行平仓,与其电话通知不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违约纠纷的处理问题”第(六)点,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案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华泰公司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退一步来说,在行情没有达到华泰公司在电话中通知李家燊的强行平仓条件的情况下,华泰公司如果要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实施强行平仓,实际上是要改变双方在电话中的约定,华泰公司理应再次通知李家燊。再退一步来说,假设华泰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无需通知李家燊,那么,华泰公司电话通知李家燊开盘跌停板才会直接进行平仓处理,误导李家燊不采取其它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赔偿。华泰公司的强平行为与其电话中作出的承诺相违背,有违诚信原则。晚盘集合竞价从20:55:00开始,21:00正式开盘,在其前面承诺开盘跌停板才强平的情况上,华泰公司却在晚盘集合竞价未开始前,即从20:24:03开始以跌停价4845的价格进行违规挂单,被系统拒绝后,又在20:55:00以跌停价4845进行挂单,华泰公司一方面在电话中作出一开盘跌停板才会进行平仓的承诺,另一方面却在没开盘的情况下以跌停价进行挂单强平,可见华泰公司早有预谋要强行平仓。而且存在预先用计算机进行程序化交易、恶意做空的嫌疑,也与2015年8月7日证监会严禁利用程序化交易恶意做空等交易行为的精神相违背!根据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即使李家燊账户风险度达到或高于100%时,李家燊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华泰公司在晚盘集合竞价一开始,就违背电话通知中的承诺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李家燊根本就没有机会自行平仓或减仓,不仅剥夺了李家燊的选择权,也造成了李家燊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处理期货交易中的侵权纠纷时,应当认真审查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可知,华泰公司在强行平仓处理上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以至造成李家燊经济损失,华泰公司理应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一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家燊的请求。

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的电话通知属于增值服务,并未改变合同约定,李家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家燊称电话通知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六十八、六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方式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则的变化,直接适用,无需另行签订合同;除此以外的变更,以公告的方式发布。从未有可以以电话的方式变更合同的约定,合同也未约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华泰公司有电话通知和提示的义务,因此华泰公司的电话只是提示最大风险,属于增值服务,没有改变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强平依据的是合同第四十三条而非四十四条,华泰公司已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家燊提出四十四条无效属于张冠李戴,且即使是四十四条也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也应得到遵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如当日结算时,乙方风险度达到或高于100%,甲方将通过当日结算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立即自行减仓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2015年7月8日收盘结算时,李家燊的权益为263635.20元,可用资金为-271431.80元,保证金占用535067元,风险度为202.96%,风险状态为应该追加保证金。华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当日的交易结算单中发送了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李家燊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否则华泰公司将有权强行平仓,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当晚19时34分,华泰公司与李家燊电话联系,再次告知风险,要求其在夜盘开盘前补足保证金,否则将在夜盘阶段强行平仓,已属于合同或约定以外的再次友情提醒,属于增值服务。但李家燊始终未能补充保证金。因此华泰公司以开盘价4884元的价格进行了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是指盘中强平可以不经过通知,与本案无关,且这一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一致,属于有效条款,也应得到遵守和执行。至于提前挂单与强平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夜盘属于下一个交易日,因此李家燊在夜盘开盘前没有补足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就属于第四十三条约定的“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立即自行减仓”,华泰公司就有权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予以强平。综上,2015年7月8日晚华泰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家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强行平仓所造成李家燊的经济损失257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李家燊(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第一条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并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乙方已仔细阅读、理解并签署了上述文件。第二条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所有条款,特别是有关甲方的免责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第十条甲方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乙方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站(××或www.cfmmc.cn)查询甲方的期货保证金银行专用账户。第十六条乙方承诺在进行资金划转前已核准和确认账号资金及交易情况。甲方接收到乙方的划转资金指令时,均视为乙方对以往的全部交易和资金情况表示确认,无任何异议。第二十八条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让金的,甲方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第二十九条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使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收盘结算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资料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乙方应及时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受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重要文件。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除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甲方同时采用以下辅助通知方式的一种或多种向乙方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各类风险提示文件、与异常交易监控相关的通知或监管决定等文件:(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交易系统查询;(二)电话通知;(三)手机短信;(四)乙方电子邮箱;(五)邮寄通知。如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甲方的发送记录为准。第三十四条乙方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向甲方提出,否则,视同乙方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第四十一条乙方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及时有效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风险。第四十三条如当日结算时,乙方账户风险度达到或高于100%,甲方将通过当日结算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立即自行减仓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当市场出现极端行情时,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追加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自集合竞价阶段开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第四十七条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会在认为合适的时机、品种、价位对乙方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只有甲方选择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李家燊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第六十七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为机构客户的须知加盖公章),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生效。据郑州商品交易所规定,白糖期货交易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华泰公司发出的2015年7月8日11702011交易结算单记载,2015年7月8日收盘结算时,李家燊的出入金为263635.2元,持仓盯市盈亏为263635.20元,手续费535067.00元,质押变化金额为-271431.80元,权利金收入202.96%,权利金支出271431.80元。华泰公司还在该交易结算单告知:您账户的风险度已高于100%,请您务必于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有效的减仓措施。否则我司有权对您的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将由您承担。如因市场原因强行平仓的指令无法执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您承担。同时,将临时关闭您下一个交易日银期出金权限及有权临时提高您的保证金。2015年7月8日19:34,华泰公司致电李家燊,告知李家燊账户现在如果白糖一开盘停板的话,李家燊这边有穿仓的风险,如果晚上开盘,白糖跌停的话,总部这边就会直接处理;如果李家燊这边要保留持仓的话,就需要入保证金一半的金额,也就是说先入25万元。2015年7月8日20:55:00,华泰公司以4884元价格报单,20:59:00以4884元价格成交。之前,华泰公司曾于2015年7月8日20:24:03报单被拒绝已撤单。2015年7月8日22:58:20,华泰公司通知李家燊在20:59:00对您SR509以4884的价格成交了79手。李家燊在本案中提供2015年7月9日的交易结算单,记载平仓盈亏为-257540元。李家燊在庭审中称没有收到2015年7月8日的交易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燊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李家燊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李家燊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向华泰公司提出,否则,视同李家燊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本案中,李家燊称没有收到2015年7月8日的交易结算单,却未在夜盘开市前向华泰公司提出,李家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在2015年7月8日夜盘开市前,华泰公司已电话通知李家燊,如果李家燊要保留持仓,就需要入保证金25万元。但李家燊并未在夜盘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有权自集合竞价阶段开始对李家燊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华泰公司在2015年7月8日晚上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将李家燊持有的79手白糖全部强行平仓并无过错,李家燊起诉要求华泰公司赔偿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25754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家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6元,由李家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11702011交易结算单记载,2015年7月8日收盘结算时,李家燊的期初结存为458915.60元,期末结存为263635.20元,平仓盈亏为-76640元,持仓盯市盈亏为-118500元,客户权益为263635.20元,手续费为140.40元,保证金占用为535067.00元,可用资金为-271431.80元,风险度为202.96%,应追加资金为271431.80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20:55:00,华泰公司以4845的价格报单79手,20:59:00以4884的价格成交79手。一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查明,华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8日的交易结算单是在下午15:00收盘后由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自动生成后发送至李家燊的账户。对此,李家燊抗辩由于其账户在2015年7月8日一直处于登录状态未退出而导致系统无法显示当日的交易结算单。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李家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应否向李家燊赔偿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257540元。华泰公司在2015年7月8日发出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李家燊的账户风险度已高达202.96%,应追加资金271431.80元。同时华泰公司还发出《强平通知书》告知李家燊其账户风险度已高于100%,要求李家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有效的减仓措施,否则实施强行平仓。李家燊称没有收到上述交易结算单,但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系由于其账户一直处于登录状态而导致系统无法显示。这表明李家燊正在密切关注白糖期货交易的市场走向,应当掌握当天白糖期货交易的市场波动情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如果李家燊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向华泰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李家燊收到当日的交易结算报告,但李家燊并没有在夜盘开市前向华泰公司提出。此外,华泰公司亦于2015年7月8日晚上19:34分通过电话向李家燊提示账户风险,并明确告知李家燊由于行情波动大,其账户如需保留持仓则需入保证金25万元,但李家燊仍未在当晚的夜盘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三条“如当日结算时,乙方账户风险度达到或高于100%,甲方将通过当日结算报告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必须补足所需保证金,如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未在开市立即自行减仓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当市场出现极端行情时,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前追加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自集合竞价阶段开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约定,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晚上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对李家燊的账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有合同依据。至于李家燊主张华泰公司在电话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问题,结合整个通话内容来看,华泰公司主要是对李家燊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其追加保证金,不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之外一致达成了跌停才能平仓的新的合意。李家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华泰公司赔偿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25754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家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李家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张学英

审判员  陈少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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