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16: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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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3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曾用名刘小波,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崔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粤01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晓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晓,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晓因怀疑被害人崔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与前妻离婚,决定去找被害人崔某某讨说法,并购买一把水果刀携带在身。被告人徐晓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某美容店门口与被害人崔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晓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崔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徐晓让路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及叫救护车,自己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
被害人崔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被锐器刺击腹部,刺破肝固有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水果刀等物证,抢救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晓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晓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崔某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崔某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徐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徐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崔某2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崔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晓提出的上诉意见:崔某某引诱我和我妻子贺某正吸毒,还和贺某正非法同居,导致我和贺某正感情破裂离婚,崔某某有过错;案发当日,我找崔某某只是想找个说法,崔某某对我先动手,随后我才用刀捅了他;我是自首。综上理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上诉人徐晓与其妻离婚,徐晓认为是其妻与老乡被害人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从而对崔某某怀恨在心。同年6月8日12时许,上诉人徐晓携带一把水果刀去找崔某某讨说法,行至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某美容店门口时遇到崔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打斗中,徐晓持水果刀朝崔某某的腹部等处捅刺,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徐晓让路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自己留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崔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系被锐器刺击腹部,刺破肝固有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8日12时54分许,石门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被捅伤倒地,另有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站着,地上有一把红色刀柄的水果刀。经了解,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徐晓),用水果刀将蓝色衣服的男子(崔某某)捅伤。后120到场,将受伤男子送医院治疗。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徐晓抓获,徐晓没有反抗,阻碍,逃跑等行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红白间条的上衣1件、长约20厘米的西瓜刀(水果刀)1把(含红色把柄、单刃)。
经鉴定,水果刀刀刃上检出被害人崔某某的血迹。上诉人徐晓经辨认,确认扣押的红白间条上衣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确认现场提取的水果刀是其用于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证人冯某经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水果刀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捅伤穿蓝色衣服男子所使用的刀具。
3、广州东方医院出车单、急诊抢救记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医院于2016年6月8日12:53受理呼救,派车前往石井红星路X号,13:00到达,13:14将患者无名氏(被害人崔某某)送达医院,14:08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目击证人及报警人)的证言:2016年6月8日12时40分许,我从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红星路走出去准备吃饭,当我走到红星路的路边时,看见有两名男子正在吵架继而打了起来,其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尖刀捅伤另一个穿蓝色衬衫的男子,蓝色衬衫的男子就晕倒在地,然后身穿红色衣服拿尖刀那名男子就叫我报警并拨打120。过一会就有治保会的人跟警察过来现场了,120就将受伤了的蓝色衬衫男子送去医院治疗。当时场面比较混乱,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是如何捅蓝色衣服男子的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他们打架时我在现场拍了录像视频,已经交给警察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确认上诉人徐晓就是2016年6月8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路边用刀捅伤一名穿蓝色衣服男子的人;冯某确认被害人崔某某就是2016年6月8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路边被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刀捅伤的穿蓝色衣服的人。
2、证人毛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我在广州市白云区红星路摆水果档。12时许我看到前面有两名男子打起来,我就拿手机拍了近40秒的视频。我以为双方打一下就没事了,我便不继续录视频,做我的水果生意去了。过了半小时许,我就听到警车的鸣叫声,随后民警封锁现场,我走上人群去看看,就听到群众说有名男子被人捅死。我想到自己刚才录的视频,就跟民警提供线索了。打架的男子其中一名身穿红色条纹衣服,另一名身穿蓝色衣服,具体样貌特征不详。
经辨认照片,证人毛某确认上诉人徐晓就是2016年6月8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路边打架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被害人崔某某就是2016年6月8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路边打架的穿蓝色衣服的男子。
3、证人汪某(被害人崔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我与崔某某夫妻关系挺好的,最近也没发现他有什么反常。因崔某某上班的鞋厂生意不怎么好,2015年底开始他就没在那个厂做厂长了,于是就自己在红星村附近开了个麻将馆。他过年回到老家,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就回到红星村继续经营麻将馆。但是麻将馆的生意不怎么好,他平时也去打一下散工。案发大概一个星期前他就把麻将馆转给了别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汪某确认被害人是其丈夫崔某某。
4、证人周某1(上诉人徐晓的母亲)的证言:我就两个儿子,徐晓是小儿子。大儿子刘阳波在我跟前夫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往来了。徐晓大约2004年结婚,前妻叫贺某正,是益阳市桃江县人。徐晓结婚前几年都是在家跟我住的,在大女儿刘梦琪出生后就将户口迁到桃江县贺某正家中去了。徐晓什么时候开始吸毒我不清楚。他们两夫妻每年春节都会回来看我,我也没看出他们感情有问题。徐晓是今年正月与贺某正离婚的,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崔某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2确认上诉人徐晓就是其小儿子;周某2辨认不出被害人崔某某。
5、证人刘某(上诉人徐晓前妻贺某正的母亲)的证言:我记不清楚贺某正与徐晓哪一年结婚。徐晓结婚后户口由老家湖南省南县金盆镇迁过来。徐晓婚后到广东打工,在第二个女儿出生后开始吸毒。贺某正劝说无效才提出来离婚。离婚后他们的大女儿刘某琪留在我这里抚养,小女儿贺某轩则送回南县跟她的奶奶周金田(周某1)生活。贺某正离婚后就去福建跟她哥哥贺超群一起打工至今,没听说她谈男朋友的事情。我不认识崔某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确认上诉人徐晓是其女儿贺某正的前夫;刘某辨认不出被害人崔某某。
(三)勘验、检查笔录
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门红星路X号“美丽俏佳人”美容店门口,门口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1处(已提取),水果刀(公安人员将现场的水果刀提取)。在派出所内提取刀柄擦拭子1份、刀刃血1份,公安人员从上诉人徐晓作案时所穿上衣上提取了疑似血迹。
(四)鉴定意见
1、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6]3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某系被锐器刺击腹部,刺破肝固有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DNA)字[2016]1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崔某某的左手指甲擦拭子、崔某某的右手指甲擦拭子、红星路X号门口地面血迹、刀刃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崔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徐晓的右手指甲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徐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崔某2是崔某某和汪某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4)徐晓的上衣斑迹未检出人血。(5)刀柄擦拭子、徐晓的左手指甲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徐晓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
(五)视听资料
1、证人冯某提供的手机录像,证实:徐晓与被害人崔某某正相持推搡,崔某某右侧腰部隐约似插着一把刀,徐晓一边推搡崔某某一边手指地厉声说“跪倒”(音),后崔某某躺倒在地,徐晓弯腰从崔某某右侧腰部拔出疑似刀状物并用力摔在路边,并大声对旁边说“报警吧”(音)。
2、证人毛某提供的手机录像,证实:该录像与证人冯某提交的录像拍摄角度正好相对,画面开始时被害人崔某某躺倒在地,徐晓对旁边说“报警”,崔某某站起身,徐晓又挥拳将崔某某打倒在地。
3、点格录像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8日20时许,上诉人徐晓带公安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红星路X号对出路面,指认称:“2016年6月8日12时许,我在上述地点与老乡崔某某发生纠纷后打架,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捅了崔某某的肚子两刀,后再叫人打120。”
(六)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徐晓的供述:2016年6月8日中午大概12时多,我从租住处出来,去红星路我老乡老崔(崔某某)开的麻将档口和出租屋找他,但没有找到。我往回走的时候在红星路X号门口见到了崔某某,我就走过去说“我正在找你”。他说“有什么事情吗?”我就说“你先给我跪下再说”。可是他声音比我还大,口气比我还重,我们就吵了起来。然后我就先用拳头对着他脸上打过去,他还手,还用手抓住我衣服,我们就打了起来。在打斗中我从右后裤袋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崔某某的肚子捅了两刀,一刀捅到他衣服,另一刀捅了进去,然后崔某某就倒在地下了。我看到他倒在地上,就叫旁边的路人帮忙打110、120,旁边一个男子就帮我打了110、120,我就站在崔某某旁边等110、120的车过来。过一会治保会的人过来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案发前一天晚上我在租住处吸食了麻古。2013年我在老家因吸毒被派出所罚款500元。
老崔的弟媳与我们同村,2013年介绍我去红星一间鞋厂做,老崔在这鞋厂做厂长,我因此认识老崔。今年过年的时候我回老家听到老乡说老崔(崔某某)跟我老婆贺某正搞在了一起,老崔跟我老婆睡了觉还带她吸麻古,这个事情传出之后我老婆就提出跟我离婚,正月十六我老婆就跟我离了婚。之后我就去了珠海打工,我老婆就去了福建,那段时间珠海那边的地质勘查的工作是淡季,没有什么事情做,我就想来广州这边的鞋厂看看有没有事情做。这几天我就想找老崔就我老婆的事要个说法,找了他几天没找到,今天中午我想着吃饭时间他可能会在,就又过去他档口那里找他了。
我捅老崔用的是一把长20多厘米,红色刀柄,单刃的水果刀,是我临时在旁边摆地摊那买的。我是看到老崔之后,怕过去跟他要说法时发生争执搞不过他,刚好旁边有一个地摊上有水果刀卖,我就买了一把水果刀想着防身,才过去跟老崔理论的。我用刀捅了老崔之后,老崔就倒下了,我也把刀丢在现场附近。老崔没有拿工具,就是赤手空拳和我打。老崔当时身上穿一件蓝色衬衫,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脚穿一双休闲鞋;我上身穿一件红白相间的上衣,牛仔裤,休闲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徐晓确认被害人崔某某就是2016年6月8日12时许,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红星路X号路边用刀捅伤的男子。
对上诉人徐晓的上诉意见,经查:(1)徐晓所称被害人崔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2)在场证人提供的视频及徐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双方碰面后徐晓叫被害人下跪认错,主动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在双方推搡之中徐晓即拿出刀具刺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也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3)徐晓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判对此已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属于适当。徐晓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晓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期间持刀伤害对方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徐晓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晓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适权
审判员 万远福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