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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1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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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4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粤1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华在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平星村家门口与其三嫂被害人陈某1、其大嫂陈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陈某2、陈某1准备从巷子往外离开时,李文华手持经打磨的柴刀砍了陈某2右颈部一刀,致陈某2失血性休克当场倒地死亡,后李文华继续持刀砍了陈某1右大腿、右脑各一刀,经鉴定,陈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文华打电话报警,并在黄花镇平星村委会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将其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陈某1本人及被害人陈某2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文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文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柴刀等物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华持柴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持柴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且李文华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李文华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严格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该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诉人李文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李文华因同样原因对两个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实施同样的伤害行为之间仅仅相差几秒,李文华只有故意伤害一种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李文华犯故意杀人罪错误。(2)案发时,李文华左手持刀,陈某2的伤口在右颈部,证明李文华应该在陈某2对面砍,而不是在陈某2身后砍。被害人使用语言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过错,李文华一时气愤只想教训她们,不存在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李文华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是初犯,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对李文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8时许,上诉人李文华在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平星村委会坪前村的家门口打磨柴刀时,与其三嫂被害人陈某1、大嫂被害人陈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陈某2、陈某1准备从巷子往外离开时,李文华持柴刀砍陈某2的右颈部一刀,致陈某2当场倒地死亡,后李文华继续持刀砍陈某1的右大腿、右头部等部位,至陈某1受伤倒地。案发后,李文华打电话报警,并在黄花镇平星村委会等待公安人员前来抓捕。经鉴定,陈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一审期间,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2的家属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李文华,并请求法院依法对李文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现场扣押李文华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

经鉴定,柴刀上有被害人陈某2的血。经混杂辨认,上诉人李文华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3日9时4分,接110转李文华(号码为134××××****)报警称:因受大嫂和三嫂经常欺负,发生口角,李文华持柴刀砍陈某2脖子;砍陈某1右脑、右大腿各一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文华投案自首的经过。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丈夫李某5、子女李某6、李某1等人及被害人陈某1对李文华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文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文华、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3日8时许,我听到李文华的妻子陈娇妹骂:“有小孩子的衣服吹到我家门口,是不是人死了,没有人来取”,我回了一句“没有人死”就过去捡衣服回来挂在我家门口竹竿上,李文华这时正在家正门的一块磨刀石上磨柴刀,李文华对我说:“我磨好刀就过来砍死你,有人指使你这样做的”,这时,大嫂陈某2端着碗来我家门口,李文华起身用磨好的柴刀砍了陈某2右边颈部一刀,陈某2说了一句:“憾家铲,敢砍我”,在陈某2说话时,李文华用柴刀砍我颈,我用左手抵挡被砍到左手指,随后,李文华用柴刀砍了我头部右边,我捂着头走到李文养门口三轮车处,李文华追上来砍了我大腿右边一刀。李某2从家里出来叫李文华自首,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经辨认照片,陈某1确认李文华作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9时许,我喂完鸡走到李文养家门口路边时,看见李文华左手持一把带钩的柴刀砍了陈某2右颈部一刀,血从陈某2右颈部喷射出来,陈某2倒在地上,陈某1也躺在地上。我喊救命,李某3、李某7的妻子等人出来了。

经辨认照片,陈某3确认是李文华作案、陈某1、陈某2被砍。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早上,我听见陈某3叫喊,我走到李某5家旁边,我看见大嫂陈某2倒在地上,三弟媳陈某1头部流了很多血站在旁边,五弟李文华手持一把柴刀站在陈某2身边。我发现陈某2被砍颈部右边已经死亡,我劝李文华自首,李文华回家将柴刀放回家门口后就到平星村委会,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9时许,我接派出所电话询问是否有人打架以及伤亡情况。刚接完电话,我见李文华走到村委会门前,李文华身上穿的白衣服有血迹,并很激动说:“我被人指责偷鸡”,我问为什么打架,李文华没有正面回答,后来两名村民来到问:“你大嫂他们伤得如何?”李文华说:“大嫂陈某2被我当场砍死,三嫂陈某1被我砍得很伤,估计要几十万医药费”。我赶到现场看见陈某1被抬上救护车,陈某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

4、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9时许,李文华到平星村委会说他用柴刀砍了大嫂陈某2颈部一刀,陈某2死了,砍了他三嫂陈某1二刀,现在是来投案的。当时李文华身上衣服有血迹,在村委会门口等警察来处理。我到现场见陈某1被抬上救护车,陈某2倒在地上死了。

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9时许,李文华到平星村委会说用柴刀杀了人,已经报警了,现等警察过来处理。李文华就在门口等警察,不久警察来到将李文华带走。

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8时许,我听见村里很吵,我见五叔李文华拿着一把柴刀往家走,我的母亲陈某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有很多血,三婶陈某1捂着头坐在不远处,她的头部流了很多血。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平星村委会坪岗组李文华兄弟楼房旁边,中心现场位于第二排李某5家东边小巷及第三排李文华、李启标家门口街道。在靠李某5家东侧外墙墙脚、距北墙延长线105厘米的小巷地面,见有一具女尸,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西侧、李某5家东侧外墙上,见有一大小为292×130厘米的可疑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生物检材,物证名称:1号位墙上可疑血迹)。小巷地面,靠李天养家西墙距南墙延长线90厘米处,见有一顶直径为40厘米的草帽,在该草帽边缘上见有可疑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生物检材,物证名称:2号位草帽上可疑血迹);在该草帽边缘见有一长为12厘米的切口。在李某5家东北墙角外侧地面,见有大小为120×50厘米的可疑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生物检材,物证名称:3号位可疑血迹1、2、3)。李文华、李启标家门口,有一大小为1400×370厘米东西走向的街道,街道西边有一围墙。在街道上,距李天养家西墙70厘米,离李启标家南墙120厘米处,见有大小为290×220厘米的可疑血迹,该可疑血迹分别标记为4、5、6号(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生物检材,物证名称:4号位可疑血迹1、2;5号位可疑血迹;6号位可疑血迹)。在该街道南边,距街道西侧围墙660厘米、李文华家北墙300厘米处地面上,见有一个直径为42厘米高为18厘米的圆环状磨刀石,该磨刀石西边地面上见有一个大小为40×11×8厘米的方形磨刀石,在该圆环状的磨刀石上,见有一把长为51.2厘米,刃长为26厘米、宽为8.7厘米铁制木柄柴刀(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生物检材,物证名称:柴刀刀刃拭子1、2,柴刀刀柄拭子)。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司)鉴(法尸)字[2016]09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颈部右侧哆开创口处见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椎动脉离断,右侧颈内静脉离断,结合其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双手指甲甲床苍白,双肺苍白,心血基本排空,肝脏苍白,分析陈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司)鉴(法活)字[2016]1002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全身多处损伤,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顶部、右侧颞顶部挫裂伤,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缝合术,血肿及坏死脑组织清除碎骨清除术,术中见硬膜破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的规定,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中远节指骨骨质及外周软组织缺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b)的规定,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3、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司)鉴(DNA)字[2016]090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右拖鞋拭子,右足第二、三、四趾拭子,右手掌拭子、1号位墙上可疑血迹,3号位可疑血迹1、2、3,4号位可疑血迹1、2,5、6号位可疑血迹,柴刀刀刃拭子1,柴刀刀柄拭子,李文华衬衫、裤子、左右脚拖鞋的STR分型与陈某2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70×1018;2号位草帽上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柴刀刀刃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32×1020。

(六)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李文华的供述:2016年9月13日8时许,我起床时就听见大嫂陈某2、三嫂陈某1在说我偷了别人的鸡等是非。我没有理会就去磨刀准备上山砍竹将菜园围起来,因为前几天有件衣服被风吹到我院子,一直没有人拿回去,我妻子就骂没人来拿衣服,并要丢到垃圾桶去。我制止后,我妻子就离开了。我在磨刀的过程中,三嫂陈某1出来拿衣服,走到门口时电话响,陈某1在电话对她儿子说我正在磨刀要砍她,要砍就砍,不砍就不是我父亲的儿子,我大声回应:“你说啊,你怎么说都好,我砍你了吗,你讲下就算了喔”,就这样我们就吵起来。大嫂陈某2从旁边巷子出来,我就说三嫂偷我们家的鸡的事情,大嫂帮着说:“上面旧屋有几只奈普鸡嫲。”三嫂附和骂道:“去偷啊,偷人家的竹,偷人家的笋”,我们三人对骂了一会,大嫂和三嫂转身离开。我想起今天的事与大嫂陈某2无关,现在大嫂陈某2与三嫂陈某1合起来欺负我,且每天早晨都在骂,就一肚子火。我站起来说:“今日杀了你们。”左手拿起柴刀就冲上去,大嫂陈某2转身出屋角的巷子时刚好右肩部朝着我,我左手持柴刀从上往下朝陈某2右肩部砍去,陈某2右肩部即刻溅出血来,血喷到墙上,陈某2捂着肩部走了二米说:“憾家铲”就往后倒在地上,身体就不动了。随后,陈某1不知为什么背朝上倒在地上,我追上前用柴刀从上往下朝陈某1右大腿砍了一刀,后又从上往下砍了陈某1右边头部一刀,陈某1右手抱着头从地上爬起坐在地上,身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我说:“你慢慢医吧,以后叫你子孙好好做人。”我拿着柴刀回家,将刀放在磨刀石上打110报警。之后,我来到平星村委会,将事情告知村委干部李某3、李某4。约10分钟后,明迳派出所民警到来将我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李文华确认陈某1、陈某2是被害人,确认作案时其使用的柴刀。指认英德市黄花镇平星村委会坪岗组其家门口就是作案现场。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李文华因家庭琐事与两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持柴刀砍击两被害人,致一死一重伤,该行为是由同一原因引发,基于同一主观故意,在同一时间内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一审把其分割成两个犯罪故意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认定其犯两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陈某2颈部右侧有一10.0cm×6.0cm哆开创口,深达颈椎椎体,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椎动脉离断,右侧颈内静脉离断,证实上诉人李文华砍击时的力度非常大,李文华长期在农村生活,应当知道持刚磨好的、厚重的柴刀砍被害人的颈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实施,证实其当时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提出在被害人前面砍击,不影响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李文华在砍了陈某2后马上持柴刀砍击其颈部,因为其用手挡住后李文华再砍其头部,该陈述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相符,证实李文华先砍陈某1颈部,被陈某1挡住,继而砍其大腿及头部,从砍击的部位分析,李文华也是放任李次娣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杀人罪。因此,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李文华因生活琐事与两被害人发生口角,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李文华的犯罪行为致一死一重伤,系自首及初犯、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提出再减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华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李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数罪并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文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文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是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文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不应数罪并罚外,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李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并数罪并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李文华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李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适权

审判员  洪嘉忠

审判员  林铠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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