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上诉人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运船务有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6 14:24:52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廖新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运船务有限公司(SINOWAY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

代表人:樊璐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志,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贤,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

上诉人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及被上诉人赵某贤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赵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赵某志、赵某贤向广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4 000美元及利息、碰撞事故费用40 974港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广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可证明赵某志、赵某贤系出租人,广运公司知道惠州航运公司系出租人的代理人。《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2014年航线定额包油航行合作协议》系由赵某贤作为船舶出租人及实际营运人,与广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签订时,赵某贤出具了《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惠州航运公司根据赵某贤的授权及广运公司的要求,代理赵某贤签署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某志、赵某贤享有并承担。合同签订后,“粤惠海118”轮由赵某志、赵某贤负责营运。合同由赵某志、赵某贤与广运公司实际履行,租金及费用由赵某志、赵某贤结算。广运公司根据赵某志、赵某贤的指示,将租金及费用转入其名下。二、(2016)粤7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志与广运公司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该案系赵某志依据《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主张广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而起。一审法院在本案与该案中就船舶出租人的认定存在矛盾。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惠州航运公司确认其并未将该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交给广运公司”有误。惠州航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说明其向广运公司出示《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是订立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前提。广运公司在(2016)粤72民初267号案中也自认其系基于赵某志对惠州航运公司的委托才签订租船合同。四、广运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应支持。广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惠州航运公司费用发生的情形,表明广运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惠州航运公司无关,其主张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惠州航运公司在对该费用不知情的情形下同意赵某贤将其持有涉案船舶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赵某志,给惠州航运公司配合处理争议造成了困难。五、惠州航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运公司只能向赵某志、赵某贤主张权利。

广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惠州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广运公司已就支出的赔偿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提供相应证据。广运公司主张的和解金额低于索赔方最初索赔的金额,表明广运公司已尽减损义务。惠州航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二、签订涉案合同时,广运公司并不知道惠州航运公司系代理他人订立该合同。广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惠州航运公司主张权利。

赵某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水湿货损的依据不足。集装箱内货物受潮可由多种原因所致。本案货物到达中山港前曾经历两段运输过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货损发生于“粤惠海118”轮承运期间。公估报告仅是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估价而并非鉴定货损的原因,报告中关于货物受损经过的描述出自相关委托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赵某志向广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大雨下的时间长来不及排掉积水,可能是这样造成货柜水湿的原因”,其并未明确认可“粤惠海118”轮因受雨淋而发生货损。广运公司系在被索赔的案件中自愿作出赔偿,并无第三方机构对货损原因作出鉴定。广运公司对货损原因的自认,不能作为其向船舶出租人索赔的依据。二、船舶出租人对货物受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运输过程中“粤惠海118”轮一直处于适航状态,未发生任何事故。因雨势过大、来不及排水而导致部分集装箱短时浸水,属于正常现象。三、广运公司处理货损事故时一直将出租人排除在外,导致出租人无法及时查明货损原因、收集证据并提出抗辩。现广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赵某志、赵某贤承担责任并不公平。四、广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广运公司称其于2015年9月18日赔偿涉案货损,其于2016年1月25日向惠州航运公司提出索赔,已超过时效。

赵某志未答辩。

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州航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向广运公司连带赔偿支付货物保险人的和解金额84 000美元(按广运公司支付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535 029.6元)及利息(利息自广运公司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惠州航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向广运公司连带赔偿“粤惠海118”轮碰撞事故产生的费用40 974港元(按广运公司支付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2 7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惠州航运公司、赵某志、赵某贤向广运公司支付在香港和新西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7 041.03元,并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惠海118”轮为一艘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为惠州,船舶净吨695吨,载重吨1680吨,船舶登记所有人登记为惠州航运公司。

2014年1月1日,惠州航运公司与广运公司签订《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惠州航运公司向广运公司出租其属下自航货轮“粤惠海118”轮,租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航区A级,交船/还船地点为香港/珠江三角洲港口,每月租金加劳务费包干为15万港元。广运公司支付租金,并按照“包油”协议约定向惠州航运公司交付船舶燃油。惠州航运公司应对因船长和船员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的对船舶及广运公司在船上任何财产及第三者损失负责。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违约方将负责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等。若因合同事宜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处理。

同日,赵某贤与惠州航运公司签署《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记载赵某贤委托惠州航运公司代签关于广运公司租用“粤惠海118”轮的《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如有因代签定期租船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由赵某贤负责,与惠州航运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惠州航运公司确认其并未将该《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交给广运公司。

2014年3月6日,东方海外公司签发OOLU3080558860号提单,记载船名航次为MED ZJ264N,托运人为恒天然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明旺乳业,收货地点和装货港为查默斯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为中国中山。货物为装载于包括OOLU7615581号在内的15个40英尺集装箱中的15 117包全脂奶粉。3月28日,广运公司签发SW2014000766号直运或转船提单,托运人为东方海外公司,收货人为凭东方海外公司OOLU3080558860号正本提单指示,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中山,海运船名为“粤惠海118”轮。4月8日,明旺乳业向东方海外公司发出索赔函,称由于出现货物损坏,索赔     143 755.92美元。4月8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货损进行评估,作出公估报告称,OOLU3080558860号提单项下货物于3月6日从新西兰查默斯港出发,3月26日到达香港;3月30日,货物被装上“粤惠海118”轮转运,4月1日被运抵广东中山;由于香港至中山途中遭遇大雨,“粤惠海118”轮在卸货时被发现位于船舶底层的OOLU7615581号集装箱浸泡于污水中,集装箱箱门和箱板有1条水痕,深60-70厘米,箱底严重受潮;结论为“粤惠海118”轮所载的OOLU7615581号集装箱货物因污水浸泡而受损。后广运公司与货物保险人新西兰保险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84 000美元和解款。

2014年8月23日,“粤惠海118”轮满载集装箱,由中山外运集装箱码头3号泊位离开码头,准备开往香港。在值班驾驶员操纵船舶离泊掉头时,与满载天然砂锚泊的“建航033”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建航033”轮船首的自卸输送带变形,“粤惠海118”轮上1个集装箱外部破损,事故直接损失约人民币19万元。8月30日,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发账单和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广运公司支付的“粤惠海118”轮碰撞事故的装卸、拖车、报关等处理费用40 974港元。11月20日,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事故是由于‘粤惠海118’船:一、周高毅(大副)在操纵船离开码头时,疏忽了望,对本船性能不熟悉,对风流、水流估计不足,应变能力不强及没有运用良好船艺;二、船舶离开泊位时,船长彭桂雄并未在驾驶台值班两个原因造成的”“事故是由‘粤惠海118’船所致的单方责任事故,由‘粤惠海118’负全责,‘建航033’无责任。”该结论书还载明,经双方协商,由“粤惠海118”轮向“建航033”轮赔偿人民币15万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2014年9月1日,赵某志与赵某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赵某贤把其所有的“粤惠海118”轮45%的股权以人民币140万元转让给赵某志。赵某贤确认其在2014年1月到8月期间委托了赵某志代收“粤惠海118”轮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惠州航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广运公司签订《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签订后,惠州航运公司实际向广运公司提供了依约配备船员的船舶,由广运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惠州航运公司、广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惠州航运公司为出租人,广运公司为承租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惠州航运公司抗辩广运公司知悉惠州航运公司系代赵某贤签订合同,但确认其从未向广运公司提交过赵某贤出具的《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广运公司也否认其知悉系赵某贤委托惠州航运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庭审中,在惠州航运公司出具《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后,广运公司仍主张其系与惠州航运公司签订合同,主张两次事故发生在惠州航运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惠州航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赵某志、赵某贤对惠州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广运公司选择惠州航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水湿所致货损和碰撞事故均发生在定期租船合同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惠州航运公司应对因船长和船员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的对船舶及广运公司在船上任何财产及第三者损失负责。惠州航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广运公司主张惠州航运公司赔偿水湿所致货损和解款84 000美元、碰撞事故产生的费用40 974港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广运公司主张上述损失按其支付之日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其作为国内法人、请求将外币按某日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广运公司主张上述利息应自该日起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赵某志、赵某贤并非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对方,广运公司主张赵某志、赵某贤对惠州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运公司主张惠州航运公司、赵某志及赵某贤应支付新西兰和香港公证认证费用,因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支付情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惠州航运公司赔偿广运公司货物损失84 000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5年9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利息(以前述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惠州航运公司赔偿广运公司因“粤惠海118”轮碰撞事故支付的费用40 974港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4年8月30日港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利息(以前述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9.05元,由惠州航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惠州航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赵某志与惠州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协议书》,2.2015年1月1日赵某志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赵某志借用惠州航运公司的名义与广运公司签订合同;3.(2016)粤7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志与广运公司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运公司称《船舶经营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均系涉案租船合同签订后赵某志与惠州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广运公司无关,(2016)粤7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赵某贤称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赵某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惠海118”轮照片,2.2014年3、4月香港及中山的天气预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粤惠海118”轮设有排水设施及2014年3月30日、4月1日香港、中山并无暴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州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广运公司对“粤惠海118”轮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天气预报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曾有降雨、存在发生货损的可能。上述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某志依据《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主张广运公司支付租金及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6)粤7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判令广运公司向赵某志支付租金及劳务费60万港元、律师费人民币31 500元。判后广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民终719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粤惠海118”轮原由惠州航运公司占55%产权份额、赵某贤占45%产权份额,后赵某贤于2014年将其所占产权份额转让给赵某志。

本院认为,广运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企业,其以《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惠州航运公司向其赔偿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赵某志及赵某贤作为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涉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广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向惠州航运公司主张权利;二、广运公司关于赔偿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广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向惠州航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由惠州航运公司与广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租赁物即“粤惠海118”轮原由惠州航运公司占55%产权份额、赵某贤占45%产权份额,后赵某贤于2014年将其所占产权份额转让给赵某志。涉案合同签订时,惠州航运公司系标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合同签订当日,赵某贤与惠州航运公司就委托代签合同一事签订了《代签“租船合同”委托书》。虽然惠州航运公司辩称其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已向广运公司披露赵某贤系船舶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时,惠州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鹏明确表示签订租船合同时“赵某贤授权委托书当时也没有给,后来也没有给。”二审期间,惠州航运公司提供的其与赵某志签订的《船舶经营管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签署于涉案《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签订之后,故其不能证明广运公司在签署定期租船合同时已知道惠州航运公司系代理人。另查,赵某志诉广运公司一案[一审案号:(2016)粤72民初267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719号]系因《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劳务费发生争议而成讼,其与本案争议并不属于同一份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故惠州航运公司以该案关于《2015年定期租船合同》的事实认定主张本案《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中惠州航运公司系代理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既无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时惠州航运公司曾向广运公司披露其系作为代理人而签署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广运公司在合同签署时已知晓惠州航运公司与赵某贤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结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惠州航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惠州航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广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订立时广运公司并不知道惠州航运公司与赵某贤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广运公司以惠州航运公司及赵某志、赵某贤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惠州航运公司向广运公司披露代理关系之后,广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惠州航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广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此应视为广运公司选择向受托人惠州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广运公司关于赔偿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

涉案《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惠州航运公司应对因船长和船员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的对船舶及广运公司在船上任何财产及第三者损失负责。现广运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惠州航运公司向其赔偿货损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提供了索赔函、公估报告、和解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等作为证据。经查,该证据中关于货物水湿及船舶碰撞事故的描述与损失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定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并判令惠州航运公司向广运公司支付赔偿和解款及碰撞事故费用,其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惠州航运公司以广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告知其费用发生情况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赵某贤并未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于二审答辩时对该判决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惠州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9.0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健平

审  判  员    张怡音

审  判  员    辜恩臻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  伟

书 记 员    李金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