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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仪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6 14: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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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仪,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婷,女,1971年5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仪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廖毅,被上诉人赵某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某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国良与林某仪是同胞兄妹。林国良患病期间,医疗费均由林某仪等筹借和支付。赵某婷未履行作为妻子的扶助及照料义务,也未履行对家婆的赡养义务。林国良在其遗嘱及录音录像视频中曾表示赵某婷经常在外过夜生活,令其十分痛苦失望。林国良去世后不久,赵某婷将林国良的小轿车送给案外人伍某,二人经常共同使用。林国良将其个人名下部分财产赠与给林某仪绝非偶然。2015年7、8月间,林国良曾嘱托林某仪称其决定将涉案不动产赠予林某仪。林国良还约林某仪一起到四会市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予以审查。林某仪已依法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证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涉案不动产并非林国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国良早年随父移居香港,于1992年与赵某婷在四会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7月,赵某婷申请与林国良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及房屋等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虽然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涉案不动产,但协议约定由林国良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并抵销赵某婷所分得的一套房屋及摩托车的价值。林国良取得涉案不动产的价值与赵某婷所获利益大致相当,有理由推定涉案不动产系林国良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赵某婷关于其与林国良假离婚的主张并无依据。后林国良又与赵某婷在香港结婚,其二人家庭财产关系应由香港法律调整。涉案不动产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在香港结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该不动产登记在林国良一人名下,赵某婷并非共有人。2009年9月,林国良与堂兄林继洪共同出资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改造,办成小型酒店。装修完成后,酒店由堂兄林继雄经营管理。赵某婷关于酒店由其操办装修的陈述并不属实。三、赠与涉案不动产是林国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仪接受赠与财产构成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登记在林国良名下,林某仪有理由相信林国良有权赠与该财产。现不动产登记部门已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林某仪有理由相信政府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如果赵某婷是共有人,则办证部门不可能在其未到场的情形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林某仪接受赠与时并无过错,且遵照林国良的嘱托照顾年迈的母亲。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赵某婷答辩称:不同意林某仪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充分。林国良在临终重病期间办理赠与手续。林某仪利用其照料林国良及林国良无法正常认知的状况,恶意侵占林国良与赵某婷的财产。办理赠与手续当晚,林惠莹在致电林国良时已发现其无法清晰表达意志。林国良深受病痛折磨,不具备处分重大财产的能力。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物权登记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纠正。无效的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基于无效赠与合同作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亦当然无效。林某仪以颁发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并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林国良与林某仪之间的赠与合同损害赵某婷的合法权益,赵某婷有权主张林某仪返还财产。二、涉案不动产系林国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国良与赵某婷于1992年10月在四会市登记结婚。后二人为办理子女赴港定居手续,于2002年9月5日协议离婚。办妥子女定居手续后,又于2003年3月27日在香港结婚。林国良与赵某婷离婚的目的是办理子女定居手续,双方并无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林国良与赵某婷签署的离婚协议仅对二人名下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未对涉案不动产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依法分割。涉案不动产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应根据夫妻各方的经济收入情况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三、林某仪接受赠与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林某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不动产是林国良的个人财产。林国良赠与大额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损害赵某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关于林某仪无偿取得涉案不动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并无不当。

赵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国良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2号之一(二、三楼)、2号之二(四、五楼)房屋所有权赠与林某仪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林某仪返还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2号之一(二、三楼)、2号之二(四、五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将上述不动产权属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林某仪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婷与林国良于1992年10月24日在四会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林俊杰、女儿林惠莹。2002年9月5日,赵某婷与林国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儿子和女儿归林国良抚养。女方不用出任何抚养费。男方向女方作出房屋一间,座落于东城区建设三路七座20号(六楼),面积为柒拾玖点壹平方米,么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M7771),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因林国良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林俊杰和林惠莹于2002年9月20日申请到香港投靠父亲林国良,两人在2002年12月4日获准到香港定居。2003年3月27日,赵某婷与林国良在香港粉岭登记处登记结婚。林国良因胃癌于2015年12月9日到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在医院去世。

2015年12月2日,林国良与其胞妹林某仪在四会市住建局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国良把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2号之一(二、三楼)、2号之二(四、五楼)的房地产转让给林某仪,交易总金额分别为3 646 755元、2 535 757元、1 896 518元。三份合同最后一页均亲笔书写“本人愿意将上述房屋产权给予我胞妹林某仪所有。承诺人:林国良”及按指模,并有见证人在场签名确认。林某仪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三宗不动产即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16)第000486号;产权证号:四0100054142]、2号之一(二、三楼)[土地证号:四国用(2016)第000481号;产权证号:四0100054143]、2号之二(四、五楼)[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16)第000484号;产权证号:四0100054141]均已登记在林某仪名下。

1997年12月31日,林国良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签订《楼房出让协议书》,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把位于四会市清塘大道2号的四层楼房出让给林国良,包括首层4卡铺位和楼上二至四层房屋,成交价为87.5万元。1998年1月1日,林国良支付了购房款。因四会市清塘大道2号为连体建筑,土地使用证只有一本,首层还有两个铺位属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5日,林国良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签订《楼房出让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96)字第0000828-0200003号]归林国良保管。2004年,林国良在四会市清塘大道2号的四层房屋上新建第五层房屋。2010年3月,林国良获得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土地证号:四国用(2010)第000837号;产权证号:四0100005274]、2号之一(二、三楼)[土地证号:四国用(2010)第000838号;产权证号:四0100005273]、2号之二(四、五楼)[土地证号:四国用(2010)第000839号;产权证号:四0100005272]房地产证,房屋权属来源均是“2004年新建”。

赵某婷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2号之一(二、三楼)、2号之二(四、五楼)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对赵某婷所有的用作该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对登记在林国良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予以保全;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对赵某婷所有的用作本次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对登记在林某仪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予以保全。

林某仪在2016年9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林某仪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赵某婷与林某仪均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肇庆市,争议不动产也在肇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的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且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准据法应适用内地法律。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林国良把涉案不动产赠与还是转让给林某仪;二、林国良处分给林某仪的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是否有效;三、林国良处分的涉案不动产是否有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关于林国良把涉案不动产赠与还是转让给林某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林国良与林某仪签订了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而且在三份合同中有写交易金额,但在每份合同最后一页里林国良均亲笔写明表示将涉案房地产给予林某仪,而且林某仪在事后取得林国良名下的涉案不动产时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也是按赠与的方式缴纳相关税费,在审理过程中林某仪也自认林国良把涉案不动产赠与给她。因此,林国良、林某仪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赠与合同,林国良把涉案不动产赠与给林某仪,林某仪无偿取得了涉案不动产,赠与的民事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林国良处分给林某仪的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2月2日林国良赠与给林某仪的涉案不动产,是林国良于1997年12月31日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签订《楼房出让协议书》、1998年1月1日支付购房款而取得的财产。赵某婷与林国良于1992年10月24日在四会市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林国良处分给赵某婷一辆摩托车和一间坐落于东城区建设三路七座20号的房屋,对涉案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并没有进行处分。而且,赵某婷与林国良是为了给子女办理香港定居手续而协议离婚的,手续办完后很快于2003年3月27日在香港再次登记结婚。涉案不动产在2004年新增了第五层,林国良在2010年3月获得房地产权证。因此,涉案不动产是赵某婷与林国良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还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仪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林国良赠与其的涉案不动产是林国良个人财产,因此,林某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国良赠与林某仪涉案不动产的行为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林国良赠与林某仪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林某仪取得涉案不动产从未支付过相应钱款的对价,是无偿取得财产,而且林某仪是林国良的亲妹妹,明知林国良与赵某婷是夫妻关系,接受林国良赠与的大额不动产应得到赵某婷的同意,林某仪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赠与行为侵害了赵某婷的合法权益。因此,林国良擅自将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林某仪的处分行为无效,而无效的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林某仪认为涉案不动产是林国良个人财产、赠与合同有效或者部分有效。林国良可以把涉案不动产赠与给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赵某婷要求确认林某仪与林国良之间关于涉案不动产的赠与合同无效,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林国良处分的涉案不动产是否有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本案中,林国良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林某仪,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的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林国良和林某仪的赠与合同损害了赵某婷的合法权益,赵某婷作为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因此,赵某婷请求林某仪返还涉案不动产理由充分。但由于林国良在2016年1月22日去世,该事件导致继承的发生,林某仪返还的涉案不动产应由林国良的继承人继承,无法恢复原状,继承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相关权利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某仪与林国良之间关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2号(首层)、2号之一(二、三楼)、2号之二(四、五楼)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合同无效;二、驳回赵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婷负担50元,林某仪负担5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林某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香港法例《已婚者地位条例》节选,拟证明涉案不动产原系林国良的个人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拟证明涉案不动产现属林某仪所有;3.雷钊娣的身份证,拟证明林国良生母雷钊娣现由林某仪赡养;4.(2017)粤1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国良的遗嘱合法有效;5.林国良的医药费凭据,拟证明林某仪负担林国良部分医疗费用;6.林国良的死亡证明和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林国良已于2016年1月22日病逝;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节选,拟证明物权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8.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林某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及涉案不动产的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拟证明林某仪已合法取得该不动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婷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争议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7均系法律条文节选,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或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支持林某仪的诉讼主张,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林国良于2000年7月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赵某婷于2007年12月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赵某婷在本案诉讼中称其与林国良婚后主要在内地居住。

本院认为,赵某婷以林国良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判令林某仪返还赠与的不动产等,因赵某婷、林某仪、林国良均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林国良赠与林某仪的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林国良赠与林某仪的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国良与赵某婷于1992年10月24日在四会市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在四会市协议离婚,二人于2003年3月27日在香港再次登记结婚。涉案不动产首层及二至四层系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林国良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1998年1月1日支付购房款购买获得,该不动产第五层系双方第二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建造而成。林国良与赵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在内地居住,内地系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林国良与赵某婷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其共同所有。涉案不动产系林国良与赵某婷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仪主张该财产系林国良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某仪以该财产系林国良在香港结婚前购置及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林国良为由主张其属林国良单独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赠与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林国良向林某仪赠与财产的合同系涉港赠与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我国内地。涉案合同与我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该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系林国良与赵某婷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林某仪作为林国良的胞妹,其应明知林国良与赵某婷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态。在林国良未与赵某婷就处理涉案不动产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林国良与林某仪擅自签订涉案赠与合同处理林国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赵某婷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仪以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有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婷关于返还涉案不动产、将该不动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后,赵某婷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林某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上诉人林某仪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林某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健平

审  判  员   侯向磊

审  判  员   李民韬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伟

书 记 员   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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