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辉、赵春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9:07:41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辉,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蓉,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棋,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怀,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第三人:钟辉城,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审第三人:赵梓豪,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赵洪辉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棋、赵平怀,原审第三人钟辉城、赵梓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蓉、被上诉人赵春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平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洪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赵洪辉下列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XX号中1380平方米的厂房拥有合法承租权;(2)请求中止(2015)汕中法执二字的39号案对上述厂房的执行;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赵洪辉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首先,地址位于广东省××××号约3万平方米的厂房常年空置荒废,厂区杂草丛生,该厂房归第三人赵梓豪所有的事实在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是众所周知的。其次,赵梓豪于2014年重修该厂房,并于2014年8月5日委托赵文宣出租,上诉人赵洪辉于2015年3月2日与赵文宣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时,认真查验了由赵文宣提供的承租厂房的全部产权证书的五本原件(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5××02、05××03、05××04、05××05号)和赵梓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手续齐全并且相关承租厂房的产权证均为原件。上诉人赵洪辉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第三人赵梓豪拥有出租厂房的权利并且赵文宣取得了合法的代理权限,上诉人已然是履行了应尽的审慎审查、注意义务。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第三人赵梓豪不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涉案厂房,并且己履行完毕,应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诉求,在本案证据、事实仍存在大量疑问的情况下,匆忙草率做出判决。
赵春棋答辩称:1.赵文宣和赵洪辉是叔侄关系,他们提供的都是假合同,而且也过期了。无论是赵梓豪还是赵文宣,均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赵春棋及赵平怀更是从未与赵梓豪、赵洪辉见过面,其未经赵春棋及赵平怀等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地产,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侵犯他人物权的违法行为。因此,赵洪辉提交的其与赵梓豪、赵文宣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是完全无效的。2.事实上,赵春棋与荣祥制衣公司、赵平怀、荣祥化学纤维厂才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以上事实不仅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予以证明,而且,赵春棋与钟辉城关于厂房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赵春棋并没有实际出售过本案所涉房产,位于汕头市潮****(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02、05××03、05××04、05××05号)的五本房产证项下的房地产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为赵春棋与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赵怀平、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所共同所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对被执行人钟辉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限定其在期限内将本案涉讼的5本房产证原件交还赵春棋、赵平怀。赵洪辉起诉书提及“涉案厂房归赵梓豪所有在仙城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春棋怀疑本案是赵洪辉与赵梓豪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企图阻挠法院的执行程序,其行为实质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履行相关责任,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利。3.退一万步讲,若赵洪辉真的与毫无合法产权依据的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了涉案房地产,其行为更是涉嫌侵犯公民、集体财产权利。赵春棋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赵洪辉依法应立即从上述厂房腾退,逾期被告将联合其他产权人依法追究其及其他非法出租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赵平怀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钟辉城、赵梓豪在二审中未提出诉讼意见。
赵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赵洪辉对执行标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XX号中1380平方米的厂房拥有合法承租权;2.请求中止(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案对上述厂房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春棋、赵平怀与第三人钟辉城、案外人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签订的《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三、钟辉城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XXXX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地产及对应的五本房地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四、驳回赵春棋、赵平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钟辉城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钟辉城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赵春棋、赵平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列(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2015年6月1日,本院向钟辉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钟辉城应当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汕头市XXXX号厂房的房地产及对应的五本房地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并向赵春棋、赵平怀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9559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金。钟辉城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驳回钟辉城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汕头中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赵梓豪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赵文宣将涉案厂房出租、签订协议和收取租金。2015年3月2日,赵洪辉与赵文宣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书一份,租赁涉案房地产,面积为1380平方米,租期3年,每年租金69000元。赵文宣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3日出具三份缴款人均为赵洪辉、金额均为69000元的收款收据,缴款用途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及2017年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房地产查核情况反馈表》及涉案房地产对应的五本房地产权证(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记载的内容显示,赵春棋、赵平怀、仙城荣祥制衣有限公司、仙城荣祥化学纤维厂为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人,赵梓豪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了钟辉城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判令钟辉城应当将涉案房地产及所对应的房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赵梓豪并非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未征得权属人赵春棋、赵平怀同意,取得出租代理权的情况下,赵梓豪无权委托赵文宣将涉案房地产中138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原告赵洪辉使用。赵梓豪委托赵文宣出租涉案房产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赵春棋、赵平怀的的追认。因此,赵洪辉与赵文宣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依法无效。赵洪辉在明知涉案房地产所对应的房产证没有登记在赵梓豪名下且赵梓豪并未出示其与所有权人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明其为涉案房地产实际所有人证据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没有尽到一般人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赵洪辉主张善意租赁涉案房地产中1380平方米厂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洪辉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向赵梓豪主张权利。因原告赵洪辉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请求中止(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案对上述厂房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洪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赵洪辉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春棋提交(2016)粤05执异1号、(2016)粤05执异49号执行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洪辉对涉案1380平方米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赵洪辉称涉案厂房归第三人赵梓豪所有的事实在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是众所周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房地产查核情况反馈表》及涉案厂房对应的五本房地产权证(房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记载的内容显示,赵春棋、赵平怀、仙城荣祥制衣有限公司、仙城荣祥化学纤维厂为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人。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了钟辉城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判令钟辉城应当将涉案房地产及所对应的房产证归还赵春棋、赵平怀。因此,上诉人声称赵梓豪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洪辉认为与赵文宣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时,已认真查验了由赵文宣提供的承租厂房的全部产权证书的五本原件和赵梓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其善意租赁涉案1380平方米厂房的合法承租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因赵梓豪并非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在未得到涉案厂房权属人的出租代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涉案厂房的出租权。且事后也未得到涉案厂房权属人的追认,故赵洪辉与赵文宣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依法无效。赵洪辉查验承租厂房的五本产权证书原件(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也明确记载着赵春棋、赵平怀、仙城荣祥制衣有限公司、仙城荣祥化学纤维厂为涉案厂房的权属人,在涉案厂房没有登记在赵梓豪名下且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赵梓豪为涉案厂房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仍与赵文宣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足以证明赵洪辉没有尽到一般人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赵洪辉主张善意租赁涉案厂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赵洪辉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