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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9: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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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张江镇。

法定代表人:洪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冯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粤民申89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王长友,被申请人华富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孟静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华富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华富洋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海关对涉案物品已进行稽查、核查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稽查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杜撰出“深圳海关自2013年7月1日己对涉案进口物品归类错误进行稽查认定并对归类错误数据统计表盖章予以确认”的错误认定。为查明事实2017年8月7日二审开庭时,申请人就统计表制作的具体时间和海关盖章的时间,依法申请对该统计表原件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反对鉴定但承认海关在统计表上盖章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即与《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以下简称“补税告知书”)同日同时盖章。事实证明海关并非在2013年7月1日已稽查盖章。在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稽查”是错误的,但二审判决书在第8页“本院认为”中,不但没有纠正一审的错误,继续不顾事实地认为“深圳海关在该制作表上加盖公章,说明补交税款的前期自查、核查工作在2013年7月已经开展”“涉案货物通过放行尚未超过三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1)稽查时,海关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2)稽查后应当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3)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但是本案中既没有稽查通知书,也没有稽查组的稽查报告,更没有被稽查人(再审被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关于2013年7月1日已经进行稽查或核查是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重点审查。(三)二审判决认定统计表制作于2013年7月1日没有证据证明。统计表是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上所标的2013年7月1日再审申请人是不认可的。理由为:1、日期是统计表制作人自己填写的,制作人为表示在三年内自查完全可能造假。2、从海关在统计表原件上和补税告知书的骑缝章可以证明2015年12月7日是海关确认统计表的日期。3、如果海关真的是2013年7月l曰收到统计表,海关也不可能用二年半时间审查,更不可能在未签发稽查通知的情况下,让补征税款的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再作出决定。更何况事实上,海关补税告知书签发时距第一批货物放行已有五年半了。4、2017年8月7日二审开庭前,二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先去了深圳海关咨询,由于审单处这一机构海关已统一撤销,我们在大堂接待处找到了一位原审单处的同志,他告诉我们自查是企业行为与海关没关系,企业自愿补交税款我们是欢迎的。从这也可以证明本案海关并无稽查和核查。为此,再审申请人请求贵院再次依法对统计表原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查清包括该统计表在内的所有事实。(四)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补税原因是申请人的指示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适用征收关税为0%的税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从补税告知书和报关单显示,主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才造成的,是被申请人擅自改变商品编码申报造成的。更何况,申请人对进口商品是否需要缴税根本无所谓,因为申请人卖给他人是含税进则含税出,免税进则免税出。但至今五年后的补税则完全会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补税事项是在申请人最后一批货物放行后3年半才开出的补税告知书,原因也不是海关发现的,是在2015年12月7日依据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作出的补税告知书,在自查人(再审被申请人)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补税应当认定为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补税期限后自查人自愿补税的行为。根据200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对超过三年再补税的行为和被申请人自愿补税的行为未列入该协议,故不应由再审请人承担,一、二审的判决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为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都约定了货物放行后三年之内海关作出补交、追缴决定,并在被申请人已经补交、追缴后才对申请人有约束力,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关于补税期限、原因以及过错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审理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关稽查、核查时,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富洋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垫付补税款项已是既定事实,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海关补税决定提出任何异议,亦从未指示被申请人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多种借口推诿责任、转嫁损失。2015年12月7日深圳海关出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即通过电话、邮件及现场拜访等方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关于海关决定补征税款的决定。再审申请人并未明确对深圳海关作出的《海关补税告知书》提出异议,也未明确指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而是通过各种借口拖延承担补税款项,被申请人作为受委托方,在代理进出口的协议中并未获得相关权限,且再审申请人从未明确指示及授权,被申请人无权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海关的决定具体强制性,如不履行该等强制性决定,对于受托人及委托人均将产生不利之后果,为避免该等不利后果的产生,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在告知书限定的最后期限代为缴纳了补税款等全部款项。被申请人代为垫付补税款项已是既定事实,该等事实的己客观发生,海关补税的决定不是被申请人可控制,也不可能以被申请人的意志转移的,在被申请人垫付补税款己发生的既定事实下,根据《合同法》规定及《代理进口协议》第1.5、2.3条,再审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补税款及罚款。(二)被申请人应深圳海关请求于2013年7月开始正式自查自报,该等事实由深圳海关在《归类错误数据统计表》中予以盖章确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指示审慎代理委托事务,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再审申请人委托事项已履行审慎义务,在处理补税事宜时,尽量就双方权益最大化的解决问题。但再审申请人明确知晓代垫款项事宜后,严重违背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无故拖延偿还己垫付的补税款项,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华富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满华公司偿还华富洋公司垫付的海关补征税款317036.75元(其中,税款311138.50元,利息5898.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满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4日,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满华公司(即被告)委托华富洋公司代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及进口有关货物(以每次的海关报关单为准),总金额详见海关报关单上的金额;华富洋公司依据满华公司所填写的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满华公司须在报关材料上加盖公章或由满华公司经办人签字),向海关申报;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第1.5条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满华公司收取每批货物进口代理的货款、税款及综合代理费。第2.3条约定,华富洋公司代理满华公司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须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满华公司承担,如因华富洋公司未按满华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华富洋公司承担;第4.2条约定,如满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在深圳地区,在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的验收人员进行货物交接时,满华公司的签收人员在验收合格后需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以确认货物已收到并无误;且双方确认以华富洋公司的送货签收单作为确认华富洋公司已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之有效凭据,即满华公司有义务按代理进口协议之约定时间支付华富洋公司相关款项。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2011年1月17日,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规定,满华公司知悉委托代理进口货物中涉及物品为“DC-DC转换器”的归类可分为:直流稳压电源(注:该物品应归入税号85044014,适用此税号的物品征收3%关税)、半导体变流模块(注:该物品应归入税号85044091.09,适用此税号的物品征收0%关税);第3条规定,满华公司知悉并确认海关针对申报进口物品有调整归类、关税费及物品进口后三年内有追缴关税费的权利,另外满华公司亦明确知悉主合同约定代理进口物品的关税费及海关追缴进口物品关税费均由满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就该物品的归类、关税费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华富洋公司按满华公司指示:将物品为“DC-DC转换器”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该物品适用税号85044014(征收关税0%)申报。2、满华公司委托进口物品“DC-DC转换器”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质疑物品“DC-DC转换器”税号申报有误或直接要求追缴税款的,华富洋公司通知满华公司,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若华富洋公司被海关强行追缴税款的,满华公司在华富洋公司提供缴税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5、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3年7月1日,华富洋公司对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涉及的少征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进行自查自报,深圳海关对上述数据统计表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2月7日,深圳海关审单处向华富洋公司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华富洋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申报进口的电源模块,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少缴关税4671931.98元、增值税788781.46元;同时指出“由于漏征税款是因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你单位补缴税款时,还应同时补缴自缴纳税款(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华富洋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深圳海关补缴了关税200742.81元、增值税33687.56元、关税滞纳金66108.88元(至2013年7月1日止)、增值税滞纳金10599.24元(至2013年7月1日止),以上款项合计311138.5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滞纳金专用缴款书。

原审法院认为,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富洋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报关等义务,并且也代为向深圳海关缴纳了少缴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311138.5元。作为关税、增值税税负承担主体的满华公司,该部分税款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由委托人承担,满华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向华富洋公司偿还该费用,华富洋公司诉请满华公司向其归还代垫的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上述税款3111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富洋公司主张以交易习惯的约定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满华公司主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责任在华富洋公司,且补征税款也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应驳回华富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富洋公司按满华公司指示将涉案物品“DC-DC转换器”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该物品适用征收关税为0%的税号申报,满华公司委托进口物品“DC-DC转换器”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质疑物品“DC-DC转换器”税号申报有误或直接要求追缴税款的,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本案涉案进口物品进口日期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商品编号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适用征收关税为0%的税号,而深圳海关自2013年7月1日已对涉案进口物品归类错误进行稽查认定并对归类错误数据统计表盖章予以确认,故满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满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代缴的关税、增值税及其滞纳金311138.5元;二、满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利息(以3111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满华公司负担。

满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富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满华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在境外采购指定货物,华富洋公司向满华公司交货,满华公司向华富洋公司支付货款、税款及代理费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交易的货物数量、货款等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富洋公司是否因案涉货物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税款,以及该税款应由谁承担责任。华富洋公司一审提交了《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因案涉货物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相关税款,满华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满华公司上诉中虽对上述事实的细节、程序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证据线索可以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或伪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富洋公司已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税款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货物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若要求追缴税款,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满华公司上诉主张深圳海关在涉案货物通过放行三年后才追缴税款,其不应当承担补缴责任。深圳海关虽于2015年12月7日才作出《海关补征税款通知书》,但在之前的2013年7月1日,华富洋公司已制作了《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深圳海关在该制作表上加盖公章,说明补缴税款的前期自查、核查工作在2013年7月已经开展,此时涉案货物通过放行尚未超过三年期限,满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满华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补缴税款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55元,由满华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显示制作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深圳海关在该制作表上加盖公章,深圳海关2015年12月7日《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将该统计表作为附件。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富洋公司代垫的税款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满华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委托人指示所进行的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由委托方承担,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所垫付的费用,一般由委托方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补缴关税或罚款,由满华公司承担。深圳海关于2013年7月要求华富洋公司自查自报,于2015年出具补税告知书,满华公司主张华富洋公司自查报告为造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显示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深圳海关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并作为《海关补交税款告知书》的附件,应当视为《海关补交税款告知书》的一部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统计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在补缴税款的前期自查、核查工作在2013年已经开展,并无不当。至2013年7月,涉案货物通关放行尚未超过三年期限,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满华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补交税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类似本案该种补税情形,华富洋公司陈述认为:共涉及其代理的委托方有60余家,在其与北京英赛德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可印证。本案中,深圳海关补缴税款的决定,不以华富洋公司的意志为转移,也非华富洋公司所能控制,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补税款项已实际发生情形下,满华公司的再审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满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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