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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武艺、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6: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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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武艺,女,1953年3月4日出生,住中国台湾,

委托代理人:翟广文,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行政办事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聪、黎伟明,均系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武艺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和2006年11月1日向“屋主”曾汉容、王淑君核发了工程地点为厚街镇珊美村岳范山富康路、建筑面积为9365.1平方米的厚街镇民施证字第04-053号《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厚街镇民验证字第06013号《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7月3日,原告施武艺不服前述《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厚街镇人民政府厚府公开〔201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建(公开)〔2017〕4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材料告知书》,告知施武艺补正:1.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施武艺与《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3.施武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2017年7月11日,施武艺向东莞市政府补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对《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及营业执照、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东公(厚)限字第1700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资料以及《关于利害关系的说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3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施武艺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厚街镇民验证字第06013号《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无利害关系,且《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作出距离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五年,因此,施武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东莞市政府从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前述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所援引的公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该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法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核发厚街镇民验证字第06013号《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对象是曾汉容、王淑君,并非施武艺。施武艺提供《租赁合同》显示施武艺与曾汉容约定,施武艺从2006年4月1日起开始承租前述房屋,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虽然案涉《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有可能影响施武艺合同权利的实现,但并非前述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施武艺前述合同约定的民事权益,应考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东莞市政府认为施武艺与案涉《东莞市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不具有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作出东府行复〔2017〕3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施武艺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武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武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所述,本案法律事实所涉利害关系不涉及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行政法原理,当事人只要具备民事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应当对其加以保护,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权益,并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能够取得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涉案行政行为属于许可机关非法作出的越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及《东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涉案建筑共12层,依法应当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但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4月27日的信息公开可知,涉案房屋并未在该局办理相关手续。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则违反了《东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越权许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违反法定程序,越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直接产生民法影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物业由于房屋所有权人逼迫上诉人停业后,利用自己在当地的关系,由多个部门联合封门剥夺经营设施,并起诉强收上诉人四千多万的投资。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证书和施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该建筑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如果该建筑不合法,则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涉案房屋非法获取建设许可和竣工验收,上诉人的千万投资被侵占,应当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有违公平。上诉人依法投资内地,依法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保护。东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同案不同结果的情形。内地居民作为租赁物的租赁方可以成为合法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可以要求撤销出租房的物业行政许可,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却不予受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3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案外人王汉容、王淑君因修建位于珊美村岳××路××房屋向××街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核发了涉案厚街镇民验证字第06013号《民房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诉人于2006年1月7日租赁上述房屋。现上诉人对上述竣工验收证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向曾汉容、王淑君核发上述竣工验收许可证,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涉案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涉案竣工验收证书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有违公平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认为其租赁涉案物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及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武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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