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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华、刘祖合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6: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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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合,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强,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如,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泉,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兴,男,汉族,194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智,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晓,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如,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干如,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意兴,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云,女,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兴,男,汉族,194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如,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如,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文,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红,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蕴如,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文,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述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中文、刘永红、刘蕴如、刘冬文,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全,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华等20人因诉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新建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经国土资源部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2017年1月19日被告梅县区政府发布了梅县区府公〔2017〕5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梅县区府公〔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依法征收梅州至潮汕铁路(××)沿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原告系该老祖屋公共部分的部分户主。该老祖屋公共部分的部分户主推选刘中文为户主代表之一,处理拆迁祖屋的有关事项。房屋征收部门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对梅州市梅县区建设“梅州至潮州铁路(××)”工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依据职能,通过公开邀约报名的方式,确定了5家符合条件的评估公司为候选评估机构,经过被征收人票选,根据投票结果,确定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梅汕高铁(梅县区南口镇段)建设发展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6年2月,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第一次丈量、初步评估,因原告对该次丈量数据及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2017年2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向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户主发出《通知书》,定于2017年2月14日对该老祖屋进行测绘、评估,并进行公证,通知老祖屋公共部分户主准时参加。2017年2月14日,被告第二次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公证丈量和保全证据。2017年2月23日,梅州市××区××镇人民政府向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户主送达了房屋测绘评估数据,告知公共部分户主如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梅州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反馈意见。公共部分户主逾期未反馈。2017年3月6日,梅州市××区××镇人民政府向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户主发出核对房屋征收初步估价结果数据《通知书》,请公共部分户主在接到公告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梅州市××区××镇人民政府核对房屋征收补偿数据,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逾期视为确认房屋数据,并按此进行补偿。公共部分户主逾期未核对。2017年4月19日,梅州市××区××镇人民政府向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户主送达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如有异议,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户主逾期未申请复核评估。因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多次协商,被征收人仍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6月15日,被告对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户主作出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梅县公证处的公证丈量的现场工作记录显示:参加现场测绘的测绘公司是“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但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显示:提供测绘数据的测绘公司“广州博瑞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被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的测绘公司是广州博瑞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庭质证时,被告出示了梅县公证处、广州博瑞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出具的证明,还出示了广州博瑞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的《综合测绘委托合同》,并且参加现场公证丈量的公证人员张某、温某,测绘人员杨国雷、张志远及评估人员邱永吉、吴俊飞均到庭进行了指认或确认。可以认定参加涉案房屋测绘的测绘公司是广州博瑞测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立案之时,以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户主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变更以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的具体户主为原告,即本案的20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梅县区政府因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需要而征收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的房屋。20原告系本案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的部分户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在作出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依法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公证丈量、测绘。原告对测量数据逾期未核对。原告对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未申请复核。在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原告仍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中恒业估字(2016)第MG-063号评估《报告书》和《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出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户主提出的房屋征收测量数据核对反馈意见进行回复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将反馈意见表交回各拆迁工作组组长,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的反馈意见表。原告未提交其已将反馈意见表在期限内交回拆迁工作组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反馈意见表。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被告发布的《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和讨论,且被告在征收其房屋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即被告征收程序违法。本案审查的是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房地产评估机构非自愿选定的问题。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依据职能,通过公开邀约、票选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认为非自愿选定评估机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评估结果明显低于类似房屋市场价格,对正式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送达正式评估报告后,告知了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原告自己放弃了申请复核的权利。

关于原告认为征收材料送达不合法的问题。被告采取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张贴送达相关征收材料或采取直接向刘中文送达相关征收材料的方式进行送达。刘中文作为被征收房屋公共部分的部分户主推选的户主代表之一,被告向刘中文送达相关征收材料并无不当,应当认定送达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秀华、刘祖合、刘建强、刘剑如、刘永泉、刘崇兴、刘颖智、刘秋晓、林建如、刘干如、刘意兴、许雪云、刘志兴、刘学如、刘欣如、刘辉文、刘中文、刘永红、刘蕴如、刘冬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秀华等20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评估机构并不是上诉人自愿民主选定的,在票选过程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是介绍了一个评估机构,未提到其他评估机构,并且硬性要求选定该评估机构。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不非常了解,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引去做,侵犯了上诉人自愿民主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在送达评估报告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导致上诉人错过了申请复核的时间。三、评估机构的测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人员和被上诉人到现场测绘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测量的所有数据都是在上诉人没有见证的情况下得到的,上诉人对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四、对房价的评估结果明显低于类似房屋市场价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因为上诉人是否提起复核申请而改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也低于邻县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在安置未落实之前就将涉案房屋拆除,且在拆除过程中损坏了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打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生活质量下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梅县区府函[2017]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确定了5家评估机构,组织了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选定了评估机构,上诉人认为其非自愿选定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送达评估报告时已依法书面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上诉人已接收了《评估报告书》和《告知书》。三、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测绘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测绘过程中,已经通知上诉人参加,并且将测绘评估数据告知上诉人。四、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结论科学合法。上诉人认为评估结果过低,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五、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后,对涉案房屋拆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因新建梅汕铁路(梅州段)工程发布了涉案征收土地公告,涉案南口镇瑶燕村老桥第六村民小组新屋垮刘氏老祖屋公共部分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地段内。被上诉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程序,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以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因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无法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据《梅州至潮汕铁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及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结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请求缺乏理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复核权利,评估机构测绘程序违法,涉案房屋评估结果偏低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华等2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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