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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星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6: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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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150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星升,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户籍地南雄市,暂住地韶关市。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星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星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星升因与其朋友周某在电话上发生口角,约周某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六一村见面,并将自己家里的一把黑色刀柄的匕首随身携带,同时,周某约上正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与其一起吃宵夜的朋友黄某1、刘某1、卢某1、李某1、陆某驾车抵达现场,周某和黄某1先行下车,与沈星升边走边谈吵架的事情,并再次发生争吵。刘某1四人随即赶过来,刘某1首先大声质问沈星升,并挥拳击打其头部进而引发殴斗,随后卢某1、李某1、陆某也加入殴斗。混乱中,沈星升取出匕首向对方划、刺,匕首划中了陆某、卢某2、李某1,并刺中了刘某1的右大腿致使刘某1倒地。殴斗过程中沈星升、李某1、陆某、卢某1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刘某1于当日送粤北人民医院急救后不治身亡,后沈星升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插右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星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星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沈星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沈星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星升是在对方六、七人对其围殴且被害人先挥拳打击其头部,在自身生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自保而反抗,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虽造成对方死亡,也应视为防卫过当,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而上诉人又有自首情节,仍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让亲属作赔偿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等,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沈星升因与其朋友周某在电话上发生口角,约周某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六一村见面。沈星升将自己家里的一把黑色刀柄的匕首随身携带后去到约定地点。而周某则约上正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与其一起吃夜宵的朋友黄某1、刘某1、卢某1、李某1、陆某等人驾车抵达现场。周某和黄某1先行下车,与沈星升再次发生争吵。刘某1等四人随即赶过来,刘某1首先大声质问沈星升,并挥拳击打沈头部进而引发殴斗,随后卢某1、李某1、陆某也加入殴斗。混乱中,沈星升取出匕首向对方乱捅,匕首划中了陆某、卢某2、李某1,并刺中了刘某1的右大腿致使刘某1倒地,沈星升的左手亦被匕首割伤。对方发现沈星升持有匕首后,卢某1等人退开,沈星升趁机逃回自己出租屋,并将匕首藏匿在出租屋外天台一泡沫花盆下。刘某1于当日送粤北人民医院急救后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沈星升、李某1、陆某、卢某1均为轻微伤;刘某1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插右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沈星升、刘某1的身份情况及沈星升的归案经过。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沈星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及指认照片证实:沈星升案发当天与周某有通话、互发短信挑衅的内容及沈星升对短信截图进行指认。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①扣押沈星升的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拉链外套一件、绿黑色运动鞋一双,并经沈星升指认无误。②提取了沈星升的血样、左手指甲擦拭、右手指甲擦拭、右手上可疑血迹、左手上可疑血迹各一份。③在沈星升的出租屋天台泡沫花盆下扣押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5、刘某1诊断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1于2016年3月7日被送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天被宣布临床死亡,系因股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①未能找到作案工具匕首的刀套。②提取了卢某1、陆某、黄某1、周某、李某1、刘某2、王某血样。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提及的“右大腿中段内侧见一斜行哆开创口”,是对刘某1右大腿损伤情况的法医学专业描述用语,“哆开”在此处意为皮肤及肌肉组织被锐器刺插导致其连续性、完整性被破坏,在体表形成创口,创口的两创缘由于皮肤和皮下组织的弹性回缩产生牵拉作用,呈现出向两侧方向撑开的状态。

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3月7日零晨3时许,韶南大道六一村牌坊监控点拍摄到一群人围殴另一人。

8、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3月7日凌晨,我在武江区沙洲尾吃宵夜时,听说浈江区六一村那边有事,就和我弟弟卢某1等人乘坐一辆本田牌奥德赛小车过去六一村。下车后,我看到周某和沈星升用南雄话在聊天,边聊边往六一村里面走,黄某1也跟着往里面走。过了一会儿,他们说话的声音很大,像是吵架。刘某1和陆某也进去了。我在外面看到黄某1站在周某和沈星升中间劝架,他们吵了一分钟左右,我和卢某1也进去了。过了约两分钟,刘某1、陆某突然和沈星升打了起来。我想过去劝架,于是过去拉扯了几下。这时有人喊了句“他有刀”,我才发现自己受伤了。然后我看到有人把沈星升按倒在地上,沈星升很快挣脱跑掉了,卢某1去追没追到。之后我看到刘某1倒在地上,我和刘某1被送去医院了。

9、证人陆某证言:2016年3月7日凌晨,我、刘某1、黄某1、周某、卢某1及李某1在武江区沙洲尾吃宵夜。期间,周某在电话里和他老乡沈星升吵架,沈星升叫他去浈江区六一村说清楚。于是我们就乘坐黄某1的小汽车一起去了六一村。下车后,周某、黄某1和沈星升就一起边走边谈,刘某1就跟着进去了,过了三分钟左右里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和李某1、卢某1也进去,见刘某1和沈星升在相互拉扯,黄某1和周某就想把他们分开,李某1、卢某1就冲了上去打了起来,然后我也冲了过去想把他们拉开。过了约一分钟,刘某1转身倒在我身上,我看他情况有点严重就抱住他往外走,走了几步他就晕倒了,然后我们就把他送去了医院。我不清楚刘某1是如何伤的,他的大腿动脉被刺到了。我的手指也受了点伤,李某1也受了伤。

10、证人卢某1证言:2016年3月7日1时许,我们八、九个人在沙洲尾吃夜宵,期间,周某和通电话的人用南雄话吵架,然后说去六一村,叫我们一起过去。我和周某、刘某1、李某1坐黄某1的本田奥德赛小车去六一村后,黄某1、周某就和等候在该处的沈星升说了几分钟话,刘某1就冲过去,骂了一句就动手推了沈星升,然后我们也跟着冲了过去。过了两分钟,我突然看到沈星升拿着一把匕首指着我,李某1胸部都是血,刘某1已经倒地上了,我就去追沈星升,没追到我就跑了回来,把刘某1和其他人送去了医院。当时是刘某1第一个动手的,没有人指使他。周某和黄某1在我们冲过去时也一直在把双方拉开。我是右手手背被划伤一点,还有一名男子的尾指被划伤,李某1是右手腕、右肋、右大腿被划伤。

经辨认混杂照片,卢某1辨认出沈星升、刘某1。

11、证人黄某1证言:2016年3月7日2时许,我和刘某1、周某、陆某、卢某1等人在沙洲尾吃夜宵,周某在电话里和人用南雄话吵架,挂了电话后说去六一村找对方,叫我们跟他一起去。周某和刘某1、阿浩、卢某1、李某1坐我的车过去。到六一村口后,我看到沈星升在那等着,我和周某下车过去,周某和他继续吵。然后卢某1、李某1、刘某1、陆某也走过来,他们对沈星升说“你想干什么”,我和周某想拉开双方但拉不住,他们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二分钟刘某1倒在地上,其他人也受了伤,沈星升就跑了。当时刘某1这边四个人就是拳打脚踢,没有用工具,沈星升则使用一把匕首。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1辨认出沈星升、刘某1、陆某、卢某1、李某1。

12、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3月7日2时许,我和陆某、刘某1、黄某1等六、七人在沙洲尾吃宵夜。期间,我收到沈星升辱骂我的短信,我回电话,他说他在六一村。然后我、陆某、刘某1、卢某1、李某1就坐黄某1的车到六一村。到六一村牌坊后见到沈星升一个人在路边,我和黄某1就下车和他谈,其他人下车站在路边。当时我和沈星升解释不会看不起他,他喝了酒不听我解释,我们争吵的声音就大了起来。然后其他人就过来想打沈星升,我和黄某1就拦着他们。我方中有一人说沈星升很横,沈星升回应说你们想怎么样,之后我方的人就动手了,都是拳打脚踢,沈星升使用了一把匕首,厮打过程中刘某1倒在地下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周某辨认出刘某1、沈星升、陆某、李某1、卢某1。

13、证人郭某证言:我知道沈星升有一把刀柄用黑色绳子缠住,刀刃是白色不锈钢,刀背还有一排锯齿状的刀,全长大概二十二厘米,平时放在出租屋房间里。

14、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3月7日3时许,我和刘某1等六、七个人在沙洲尾吃夜宵,期间,我听到有人用南雄话打电话吵架,然后刘某1等人就坐黄某1开的小轿车去六一村。后来才知道刘某1被人打伤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辨认出刘某1。

15、证人袁某证言:2016年3月7日3时许,我听说南郊六一村有人打架出事了,我就一个人开车去了现场,我看到有五、六个人。有两人抬着一个全身是血的人出来,叫我开车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伤者我不认识。他们说是大腿被人捅了一刀,出血量很大,我车上也流了很多他的血。

16、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3月7日3时56分,我接到沈星升的电话,说他在六一村牌坊被十几个人打,手被砍伤了,要我过去现场送他去医院。我马上开车到六一村十字路口,他在那等我,左手在流血。我就开车送他去粤北人民医院,路上他说可能搞伤了人。到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室,我看到一辆无牌本田奥德赛小轿车,沈星升说这辆车当时在打架现场,对方那些人也肯定在粤北人民医院,就要我送他回了六一村的家里。然后我开车返回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室,看到五、六个年轻人在门口,问他们怎么回事,对方就说沈星升拿刀乱捅,医生说有一个人没得救了。我知道事情严重,就回到车上打电话给沈星升说了情况,要他去自首。沈星升说他十几分钟到南山派出所自首。我就先开车到南山派出所和民警说沈星升在六一村打架要来自首,过了十分钟左右,沈星升就到派出所了。

17、证人黄某2证言:2015年12月,我把浈江区南郊六一村112号401房租给一姓沈的南雄籍男子。

18、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韶公浈(刑)勘(2016)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六一村35号门前路段。六一村公路与韶南大道交汇路口处有一道六一村牌坊。六一村牌坊东侧46米处是六一村35号,六一村35号坐南向北,是一栋三层的住宅楼,一层为两间商铺,由东往西分别为“米面批发零售”店和永冠粮油部,门前公路两侧停放着多辆汽车,其东侧停放一辆牌号为粤F×××**的五菱牌面包车,车头朝东,车左侧中门上方车顶处有喷溅状血迹,范围为31cm×17cm;车左侧中门的玻璃窗上有一处点滴状血迹,范围为20cm×28cm;车左侧中门处有流注状血迹,范围为59cm×95cm,驾驶室门下方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范围为17cm×9cm;驾驶室门下方地面有一滩血泊,血泊范围为158cm×113cm,车左后轮北侧地面有点滴状血迹,范围为30cm×23cm;在面包车东北100cm、距离六一村35号门230cm处地面有一枚蓝色红某王烟头;粤F×××**面包车西侧60cm处有一辆牌号为粤F×××**的中兴牌白色工具车,车头朝西,车位东北侧98cm处有滴落状血迹,范围为105cm×23cm,滴落状血迹与血泊间的地面上有六种血鞋印,方形条纹平底鞋印(全长26cm,经排查为在场人员陆某所留),横条纹血鞋印、方块状运动鞋印、粗横条纹平底鞋印(全长23cm)、点状鞋印(经排查为在场人员卢某2所留)、点状加椭圆块状鞋印(全长26cm,经排查为在场人员周某所留),鞋尖均朝西;六一村35号门前停放着一辆牌号为粤F×××**黑色起亚牌小汽车,车头朝东,车左前轮轮毂处有滴落状血迹,范围为23cm×30cm,起亚小汽车东侧330cm、距离“米面批发零售”店门前350cm处地面有滴落状血迹,范围为24cm×6cm。扩大勘验范围见,六一村35号西面20米、乡村公路北侧是沙梨园村村民委员会大楼,大楼一层大门是两道卷闸门,在东侧卷闸门前7cm、距离东侧门框36cm处地面有一枚蓝色红某王烟头;六一村35号东面280米、乡村公路北侧是六一村112号,六一村112号是一栋五层高的住宅楼,一楼是商铺,二楼以上是出租屋,通往二楼的楼梯口有一道双开防盗铁门,大门朝南,门前28cm、距离东侧墙127cm的地面上有两滴滴落状血迹,血迹相距9cm;进门是一条南北走向的过道,过道尽头是通往二楼的楼梯,装有不锈钢扶手,在距扶手起始130cm处有擦拭状血迹,范围为8cm×3cm,在四楼楼梯扶手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血迹距离扶手南端207cm,范围为3.5cm×1.5cm。

现场共提取十三处血迹、烟头一枚。

19、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公(司)鉴(尸)字[2016]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刘某1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插右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②提取了死者刘某1的胃内容50g作常见毒物检验,提取尿液35ml作常见安眠药检验,提取双手指甲擦拭物及软肋骨作DNA检验。

20、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6]11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沈星升左手指甲擦拭、沈星升右手指甲擦拭、沈星升右手上可疑血迹、沈星升左手上可疑血迹、沈星升蓝色牛仔裤左大腿根部前侧片状可疑血迹、沈星升蓝色牛仔裤右大腿中段前外侧可疑血迹、沈星升蓝色牛仔裤左臀部可疑血迹、沈星升蓝色牛仔裤左小腿后侧可疑血迹、沈星升蓝色牛仔裤右小腿后侧可疑血迹、沈星升黑色长袖T恤前下摆可疑血迹、沈星升黑色长袖T恤左肘部可疑血迹、沈星升黑色长袖T恤左袖口可疑血迹、沈星升黑色长袖T恤右肘部可疑血迹、沈星升黑色长袖T恤右袖口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左侧车门上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左侧中门车窗上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顶部左侧缘可疑血迹、粤F×××**牌汽车左前车轮轮毂处可疑血迹、沙梨园村村民委员会门前烟头、米面批发零售闸门前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一楼楼梯扶手上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四楼楼梯扶手上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四楼楼顶白色泡沫箱下提取黑色绑带匕首刀柄环上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四楼楼顶白色泡沫箱下提取黑色绑带匕首刀柄上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四楼楼顶白色泡沫箱下提取黑色绑带匕首刀柄上擦拭棉签、沈星升运动鞋左鞋上可疑血迹、沈星升运动鞋右鞋上可疑血迹与沈星升的STR分型相同。②粤F×××**牌面包车北侧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底部左侧缘可疑血迹、粤F×××**牌皮卡车尾部98CM处可疑血迹、六一村ll2号四楼楼顶白色泡沫箱下提取黑色绑带匕首刀刃上可疑血迹、刘某1左手指甲擦拭、刘某1右手指甲擦拭、刘某1蓝色牛仔长裤上可疑血迹、刘某1右手上可疑血迹与刘某1软肋骨STR分型相同。③沈星升黑色拉链外套右袖口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左后轮上可疑血迹、粤F×××**牌面包车左侧中间车门后方可疑血迹与李某1血样STR分型相同。④粤F×××**牌面包车东北侧地面“红某王”烟头与沈星升、卢某1、陆某、黄某1、周某、刘某1、李某1血样的STR分型均不相同。⑤粤F×××**牌面包车左侧中间车门前侧可疑血迹、刘某1所穿黑色长袖T恤上可疑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沈星升和李某1血样所属个体的可能。⑥刘某2、王某与刘某1符合亲生关系。

21、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公(司)鉴(损)字[2016]18、19、2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陆某、卢某1、沈星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2、上诉人沈星升供述:2016年3月7日凌晨1时许,我喝醉酒与周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也发了短信辱骂他,并约他在六一村附近见面。我觉得周某肯定会带比较多人过来,我出门时在住处将桌面上的匕首带在身上,以防对方打我时拿出来吓一吓他们。2时许,我在六一村牌坊处见到周某一方有七、八个人。周某过来质问我,然后黄某1就过来劝我们说:“都是自己兄弟,有什么事讲清楚就好”。我们三人往六一村走了二十多米后一起聊天。不久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1)过来问我拿电话是不是想叫人帮忙,然后朝我左眼角打了一拳,其他男子也围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就用左手从裤袋拿出匕首直接挥向打我的人。我看到对方往后退,我就往我住处方向跑,还有一名男子在追我,但没有追上。我回到住处后,打通李某2的电话,告诉他我被人打了,手也受伤了,他就开车过来送我去粤北人民医院,但见到周某他们的车也在,我就让李某2送我回六一村。之后我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对方某受伤死亡了,后来我就去南山派出所自首了。我刚开始接受讯问时因打架死了人害怕,就谎称作案工具匕首是从对方手中夺过来的,后来就如实交代了。

上诉人沈星升对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以及提取的匕首进行了指认。

另查,在二审期间,辩护人曾彦杰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家属身份信息以及交接款项的现场照片等。

被害方提供的谅解书言明,事发后沈星升家属积极与我方协商赔偿事宜,沈本人也通过律师表达赔偿愿望,尽管在家庭困难还需抚养二个幼儿及老人的情况下,积报筹措赔偿15万元人民币,为此对沈星升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此后,辩护人曾彦杰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沈星升姐组沈美兰承诺改判后则另付15万元人民币,每年5万,分三年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内容,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沈星升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星升与他人发生矛盾,但未循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相约到共同指定地点继续争吵和互相指责,且沈星升事前随身携带凶器匕首、已做好斗殴准备,虽对方先动手并对其围殴,但其持刀乱划乱捅,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对于彼此均有伤害对方故意的目的和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上诉人沈星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和对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属实,原审已作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沈星升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但基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星升让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有真心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星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沈星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沈星升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星升主动要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星升上诉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星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星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沈星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岳龙

审判员  黄子奇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颖思

黄俊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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